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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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广东省广州市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日期】2004-05-02
【生效日期】2004-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4年3月22日市政府第12届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广宁
二○○四年五月二日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
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作为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行政复议工作机制
第六条第六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职责;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三)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
(四)监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五)具体组织实施《行政复议法》,督促指导行政复议工作;
(六)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七)组织办理直接对本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的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第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三人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组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承办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合议组意见不一致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承办意见。
确实不具备合议条件的,可以由行政复议人员独任审查案件,提出承办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第八条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提交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不服的;
(三)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四)合议组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九条第九条具有较强专业性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合议组或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征询意见,作为形成
案件处理意见的参考。
第十条第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委托,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
有关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依照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
件的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
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升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及相
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的处理决定,但录用除外;
(四)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五)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六)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七)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章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一节申请人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同一案件行政复议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行政复议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指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由执行
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行政复议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合伙人为共同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
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
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
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
者改变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节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
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署名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
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
申请人。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
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实施该
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
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
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
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为被
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保税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自行设立的开发
区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
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节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
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发现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
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四节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委托组织作为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
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
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申请人或
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行政复议机构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五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
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以书面方式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载明其姓名、身份等情况(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七)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依《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 项、第(十)项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款第(五)项所列事项应载明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日期,并附原申请书的复印件、受理申请机关的收件证明等。
以口头方式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内容,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应当进行更正,由申请人、记录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
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在目录清单和《行政复议收件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及其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声明。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申请书或者记录申请笔录的日期,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收件回执》。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对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需补充的事项和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充必要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算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节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按以下时间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次日。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书面提出理由,由行政复议机构确认。
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的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的期间内。
第六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同时收到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最终确定管辖机关。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但可以补正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致使无法进行审查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对于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权限,但是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规定的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由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并以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与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一并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接受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两个以上行政复议
机关均有权受理的,在办理转送手续前,应当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由申请人选择接受转送的
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申请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以外的其他途径作出不服行政机关具体
行政行为的表示,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后予以受理。
申请人最初作出不服表示的时间视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
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
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行政复议审查
第一节行政复议审查前的准备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被
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答复书副本。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的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其
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并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态度。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
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依据应当全面、完整。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合法性有参考价值的
材料。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
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及第三人。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或有相反证据的,应当在行
政复议机构确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反驳书及反驳证据。申请人和第三人不提出书
面反驳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程序的进行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确定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
式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有
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一)承办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
第二节审查方式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当面质
证和陈述意见、听证等审查方式。
在审查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过协调解决争议。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审查案件,应当给予当事人书面或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当面质证或陈述意见。
采取口头方式陈述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
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情况。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
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员,并可另行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前七日内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
(五)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
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答复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可进
行质证辩论;
(六)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七)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三节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书
面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有申请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的一方经行
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
请继续进行审查。
第四节行政复议的中止和终止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复议:
(一)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被申请人或者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
人的;
(四)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
(七)案件的审查和决定需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或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 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者鉴定的;
(九)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中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
知理由。
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对行
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
(一) 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没有近亲属或者其
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五)虽属行政复议范围,但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错列被申请
人且拒绝变更,或者有其他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情形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九十日仍无
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除有特殊情况外,终止行政复议。
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
知理由。
第五节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
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
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规
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将申请人提出的审查有关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
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发
现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
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
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和本机关有领导权的下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具体行
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
(三)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具
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转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论
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陈述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第八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机构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或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
决定。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不适宜决定维持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查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决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被申请人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一)未履行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职责的;
(三)末按规定的方式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
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
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构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决定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
人的姓名、职务);
(四)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和理由;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的,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九章证据规则
第一节举证责任
第七十条第七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印与本案有关的卷宗
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印有关材料提供场所和其他
必要便利条件。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
举证责任,但是可以提出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
请人的举证责任。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对证明其因受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
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因办案需要,可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及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
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因其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行政复议机
构调查取证的;
(四) 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行政复议机构就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的结果,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
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
为违法的根据。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
集的证据,以及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原行政程序中未
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的根据。
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补充有
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参
加行政复议时未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
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七条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
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节证据审查规则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有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综
合审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行政复议机构用以定案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证言;
(九)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十)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八十条第八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 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一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依法形成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孤立的证据。
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提出的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 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章送达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五条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
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
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人应
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复议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直接送达行政复议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八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人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人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
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和监督
第九十条第九十条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全面地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
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
的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发出《责令履
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书面建议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一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
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由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
二款及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履行。
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决定的,申请人及第三人应当履行。申请人及第三人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属于维持的,由被申
请人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依法无权强制执行的,由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属于变更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无权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复
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依法需要纠正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并依法需要改正的,可以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
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改变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二章行政赔偿
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五条行政赔偿纠纷案件,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的证据。
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六条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首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认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行政复议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行政赔偿事项的具体处理决定可以一并作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作出决定后,由同一审查组织继续审查后作出。
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的,有权向有关的主管行政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其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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