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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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11月
一、审理破产案件的基本理念 1、积极依法受理破产案件
破产程序中的大量社会矛盾,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固有矛盾,并非受理破产案件所引发。相反,如果一味回避矛盾,只能使这些矛盾日积月累,并最终以非理发形式爆发。要把可能发生的无序冲突及时引导到法治轨道上有序解决,把尖锐对立的矛盾纠纷化解于规范合理的公平清偿之中,对于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等不良企图的破产申请,也将其纳入破产程序,通过追查亏损原因,追回隐匿财产,追索对外债权,追究破产责任,使债务人假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彻底落空,实现惩治破产欺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通过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驳回破产申请裁定上诉案件的审理以及日常业务指导工作,不断扭转“将破产案件挡在门外”等消极观念,依法纠正“不裁不立”等消极做法,保障破产法立法精神的正确贯彻实施。
2、债权人自治
债权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参与者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债权人的决策职能和监督职能是破产程序的运作基础。充分尊重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不仅是对法律规定的有效落实,更是化解债权人对立情绪、促进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作的有效途径。要督促管理人向债权人充分公开信息,引导债权人对管理人正确行使监督权。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重整计划草案与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方案的通过,都要严格依照《破产法》规定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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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时,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整体利益,应当在必要情况下依法对债权人意思自治进行司法干预,特别是在企业重整案件中,要以保障充分就业、保全企业产能等社会公共利益为重要目标,综合平稳各种类型债权人、企业职工等各方主体利益,根据《破产法》规定对公平、合法、合理、可执行的重整方案进行强制批准。
3、债权平等
债权平等是破产法的起始规则和基本准则。在破产法外,债权具有相对性,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除了要求对方为相应履行外,债之关系的当事各方不得干涉他方对财产的利用或处分。在存在数个债权时,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强调债权平等不仅仅是出于效率的计算,还包含保护社会公平的考量,即把破产看作是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要承受的后果,各债权人应平等承受,防止资力或能力强大者以损害弱小的债权人为代价获取额外优势。
债权平等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排除单个债权人谋求个别强制执行的权利,强调同类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应相同。(2)平等的本意就在于“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这里的“相同 ”或“不同”取决于权利本身所包含的顺序性特征,以及破产法外的实体规范或当事人的特殊约定。(3)债权平等原则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排除,当事人所订立的阻止有关财产在破产时依《破产法》平等、按比例分配并借此谋求非法利益的合同无效。
4、集体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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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除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外,破产还同时受到担保债权人、职工、企业经理人、企业所有者、企业所在的社区、当地政府等多方主体的影响。每个债权人将都试图追求比例高一些的清偿甚至完全受偿,往往不肯让步,以自愿协商的形式达成交易的谈判成本非常高,我国现有经济、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也是破产中当事人充分合作的障碍,因此集体清偿是推进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集体清偿在《破产法》上主要体现在:(1)在重整程序中,有时尽管企业有继续盈利的前景,并且为债权人提供了比较好的还款条件,但债权人仍选择拒绝接受破产重整计划,如担保债权人本不需要通过重整程序即可获得完全的清偿。鉴于此,《破产法》允许法院在条件具备时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达到增进企业整体价值的效果。(2)为了保护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价值和债权人的整体受偿,对债权人的自力救济和强制执行权以及债务人优先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通过破产中止制度和破产撤销制度加以限制。
二、案件的受理 (一)破产主体
1、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的规定,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同时应当注意,对民办学校的清算并非都由法院来承担,只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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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的,才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2、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是中国企业法人,只要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受理其破产申请。
3、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但是,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成为破产主体。
5、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企业法人,属于《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但是由于上市公司破产具有利益关系众多、程序复杂的特点,且极易对资本市场造成冲击,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受理上市公司破产申请应持慎重态度,需要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6、出资不到位的企业。出资不到位的企业只要具有法人资格,即可以申请破产,并不因为其出资不到位就否认其作为破产主体的资(格。但是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债务人出资人缴纳欠缴的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7、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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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法(2009)389号)的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的有关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上述企业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签署转贷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第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法函(1998)74号)的有关规定。
8、应当清算的企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9、关联企业。全省各级法院在充分尊重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关联企业成员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区分各自财产将耗费高额成本、明显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可以合并处理相关企业的资产。
(二)破产申请人
破产申请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债权人通常为与破产企业法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平等民事主体,亦有一些特殊情形:
1、国家机关。债务人欠缴税款、企业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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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法定住房公积金,且经二次催缴后仍不予缴纳的,税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2、劳动债权人。《破产法》对职工作为劳动债权人有无破产申请权没有明文规定,亦未予禁止。从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维护职工权益角度出发,结合国外的立法惯例,应赋予职工作为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但是为防止该制度被恶意利用,人民法院在破产受理审查时应当注意债务人拖欠职工工资的期限、数额和人数,同时为统一执法尺度,人民法院在受理职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之前应逐级报请省法院批准。
(三)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之间的关系
《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项制度是并列关系,不存在先后优劣。有权启动破产程序的主体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后,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有选择地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申请。但是破产的债务人是启动和解程序的唯一法定主体。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将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时,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示,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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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立案号宣告债务人破产。此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均不能再转破产重整程序。
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经债务人申请也可以转入破产和解程序。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的,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破产。债务不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重新编立案号宣告债务要破产。此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均不能再转回破产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之间不能相互转换程序。 (四)、破产原因
1、对破产原因的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2、对《破产法》第二条条文表述的文义解释。(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照《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或者重整。(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或者重整。(3)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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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
3、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4、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理解。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5、对“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理解。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特殊情形下破产申请的审查受理
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又将债权转让。债务人出现债务支付危机是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因此债权人提出破产破产申请时应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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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务人的债权,这是其作为申请人的必备要件。如果后来该债权转让,亦只发生债的主体的变更,不影响债上请求权的存在,不影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或破产宣告裁定的法律效力,破产案件应继续审理。
2、债务人异议。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仅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无权提出上诉。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债权人恶意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所提出的异议认真审查。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应否受理进行听证,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人民法院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以其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异议,但在异议期满之前,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的到期债务或者不能提出申请人愿意接受的债务清偿方案的,人民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债权人申请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进行破产清算,保证人以主债务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对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债务人所提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出具驳回异议通知书,不宜口头告知。
3、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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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0号的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在终结裁定中应当明确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六)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事项的处理
1、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在破产案件审判庭审查并正式决定受理前,可以立“破预”字号并向债务人发送相关手续,通知其核对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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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2、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破产申请的救济途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前条规定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3、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和公告方式。《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公告。”根据该规定,公告只适用于未知债权人,而对所有已知的债权人人民法院者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不能笼统以公告方式通知所有债权人。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者清算报告确定。刊登公告时应视破产企业发生业务的范围大小而决定公告发布的媒体。通知(公告)中应载明“根据管理人的审查,你单位可能为XX企业债权人”等内容。
4、破产申请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处理。《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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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他法院或者国家机关不得再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5、破产申请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措施处理。执行程序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应当立即中止,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执行程序未中止的,管理人应当向执行法院告知中止事由,并要求接管被执行财产。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或者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后,原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终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得再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新的执行程序。
6、破产申请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非司法执行措施处理。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的规定,还应适用于追究债务人有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时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债务人财产被税务、公安、海关等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其沟通协调,确保依法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
7、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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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提起。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又受理较多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对劳动争议、小额债权异议确认诉讼、小额对外债权追索诉讼等案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有级别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管理人在追收债权过程中申请支付令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按督促程序审理。
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内部业务分工由各审判庭分别审理。需要强制执行的,由破产企业管理人向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负责破产程序性裁定等破产法规定的审判工作。
有关债务人的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类型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应当在受理后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破产案件受理前正在进行的与破产企业相关的诉讼案件,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由受理相关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受理相关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限管理,提高审判效率。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要建立台账,与受理相关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保持经常联系,把握案件进程,遇相关人民法院久拖不决影响破产案件审理的,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情况请求协调,必要时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集中管辖。
8、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遭遇障碍的处理。《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负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职责。实践中,管理人履行上述职责时遇到债务人或他人阻挠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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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由执行局根据《民事诉讼法》采取民事制裁措施。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本身即为有效法律依据,管理人无需另行起诉。
三、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状况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运作。为保证整个破产程序的公正,破产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于各利害关系人的性质和中立性,但是其独立性受到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等的监督,仅是一种相对的独立。
1、正确看待三种类型管理人的关系。《破产法》规定了三种形式的管理人,即社会中介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个人和清算组。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首先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最有利于管理破产事务为原则,从个案出发决定选任何种形式的管理人;破产案件受理后,审判庭根据案件特点,确定符合案件需要的管理人的类型和指定管理人的方式,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根据审判庭的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确定管理人。
对职工债权压力较大、职工情绪激烈的案件和债权人数量众多、矛盾可能激化的案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要与政府部门协调沟通,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以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同时,指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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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理人的分支机构不得单独成为管理人。进入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必须经过统一的选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管理能力。司法实践中应严格管理人名册的使用,不得任意扩大管理人名册范围,未进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和个人不得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的分支机构变不例外。管理人可以将破产案件有关管理工作交由其分支机构完成,但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管理人承担。
3、管理人的负责人确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负责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予以变更。
4、涉及管理人的法律文书形式。指定、变更管理人问题不涉及法律规定的裁判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以民事决定书的形式指定、变更管理人;该决定书应尽量与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同时作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应当书面通知管理人。
5、管理人的印章使用。根据《破产法》对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管理人的管理活动中,不再使用债务人的印章,只能使用管理人的印章。
6、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在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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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行资格的人员的,由该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7、无产可破时管理人及报酬确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全额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指定管理人,并根据管理人工作的时间确定其相应报酬。实践中有的地区已经建立了管理人报酬基金,通过基金的调剂作用,使得无产可破案件也能够顺利指定管理人并开展工作,这一做法是提升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工作积极性的有益举措,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借鉴。
8、管理人管理担保物时收取报酬的标准。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四、债权申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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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1、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义务。管理人在接受债权申报时,应当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申报的债权编入债权表。管理人不得以其认为债权实质上不成立、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表。管理人应当对编入债权表的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形成书面审查意见附于债权表后,供债权人会议核查与债务人查阅。
2、对申报债权异议的处理程序。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该异议是否成立。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该债权暂列入债权表,异议人可以以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裁定异议成立的,该债权暂不列入债权表,该债权人可以以异议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3、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债权的申报。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债权,由有关征管机关申报。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务资料及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并记载于债权表。债务人、征管部门对管理人审查确定的社会保险费、税费数额及其法定利息有异议的,按照“对申请债权异议的处理程序”处理。
4、《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适用。该条规定不能适用于2006年8月27日之后发生的职工债权。2006年8月27日前后破产企业均有职工债权发生,破产企业仍有未设定担保物权财产的,该财产先清偿发生在后的职工债权,再清偿发生在前的职工债权,清偿不足部分,发生时间在前的职工债权可以从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中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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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偿。该财产被设定多个担保物权的,在各担保物权人之间按照债权比例分担对职工债权的清偿损失。
5、建筑工程款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债权人提出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的,要依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的行使期间和条件进行审查。
6、政府垫付职工工资的处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垫支企业职工工资的,该部分费用列入职工债权。
7、罚款、罚金、滞纳金等费用的处理。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不列入破产债权。
8、劳动债权的申报程序及异议的处理。对债务人拖欠职工《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款项,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天完成调查,并列出详情清单,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地方进行公示。
职工对前款清单记载的数额及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申请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决定,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管理人决定的,可以在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确认相关款项,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需要注意的是,职工先向管理人提出更正要求,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职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职工先向管理人提出更正要求,否则不予受理。
9、职工提起劳动债权确认诉讼的当事人排列。如果职工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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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列清单中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则该职工为原告,破产企业为被告;如果职工对管理人所列清单中自己的债权没有异议,而是对清单中记载的其他人的债权存在异议,则该职工为原告,被异议职工和破产企业为被告。
10、其他债权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的处理。在债权人提供了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其主张债权存在的真实性。其他债权人如有异议,可以申请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裁决,不需要另行提起诉讼予以确认。
11、人民法院对债权表的确认方式。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人民法院对无异议债权裁定确认时,应采取对无异议债权一体确认的形式,无需就单笔债权分别确认。
五、债务人财产
1、正确理解破产法撤销权与合同法上撤销权之间的关系 。债务人存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管理人未请求撤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更换管理人,或者以受益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受益人以债权人债权数额明显低于其基于可撤销行为取得的债务人财产数额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撤销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起诉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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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无法对债务人的行为依据《破产法》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追回的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统一分配。
2、行使撤销权未达目的情况下的损失处理。因可撤销行为而取得的财产通过行使撤销权无法收回,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管理人怠于行使上述权利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获得的赔偿应当作为债务人财产清偿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债权人因此提起诉讼获得的赔偿部分,应当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追加分配。
3、别除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别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管理人进行。在重整期间,别除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别除权人权利的,别除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权利。
4、破产企业出资人的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缴未缴出资。未缴出资包括应缴未缴的出资和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以出资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缴纳。出资人以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或者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起诉要求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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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反对。管理人应当根据表决的赞成和反对票协助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形成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如因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出席人数与代表的债权总额不足,债权人会议所表决的事项无法依照《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可以提交人民法院裁定是否通过。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债权人委员会的议事机制。管理人应当提请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会的表决机制作出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八、重整与和解
重整制度,又称公司更生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企业的经营重组、债务清理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重整制度体现国家公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适度干预,目的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目前,重整被 公认是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与债权人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和解是一种积极的偿债办法,它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延长债务履行时间,缓解了债务积淀的负担和压力,为债务人再建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在和解状态下,有可能通过恢复债务人生产经营能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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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债权效益的提高,甚至根本实现债权。相比较之下,破产清算是一种消极偿债的方式,是以彻底牺牲债务人为代价的偿债办法。
1、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重整程序的启动应当《破产法》依照规定由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持股比例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起。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出申请的,可以包括多人股份的合并计算。无担保与有担保债权人均可申请债务人重整。申请重整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一般应当把握在债务人注册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债务人提出申请的,需要向法院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出资人意见。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需要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向法院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2、重整申请的审查途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审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并可通过以下途径,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价值,作为是否开始重整程序的参考;向债务人所在地政府、税务机关、行业主管机关送交重整申请书副本并垂询意见;在必要的情况下,指定会计师、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作为检查人,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是否具备继续经营价值专业意见;在必要的情况下,召集申请人、债务人、相关政府机关、人民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举行听证会。
3、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实务的条件。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批准债务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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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予以公告:
(1)债务人提出申请;
(2)在债权人申请重整时,该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关于自行管理的申请;
(3)债务人的内部治理结构可以使公司正常运转;
(4)出资人及股东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实际可行的支持措施;
(5)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不致损害破产财产的价值或债权人的利益。
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企业章程规定的义务,必要时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的范围、程序进行限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去职务的,应当按照《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相应义务。必要时管理人可以直接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4、人民法院审查批准重整计划的程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审查批准重整计划。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审查应当围绕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综合平衡各方当事 人利益。表决组表决结果出现反对意见的,在至少有一个权益受影响的表决组已经接受重整计划草案、每一个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在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获得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等 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和重整计划可行性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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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导致重整程序不能进行。
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5、债权人对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异议的处理。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作出裁定后,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违反 《破产法》规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6、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2)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3)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以保证债权人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情况的监督。
九、破产清算
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将企业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公平受偿,不能清偿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使破产企业能够顺利退出市场、投资人获得新生。
1、破产财产的变价处理方式。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则上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均应该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实践中,虽然拍卖的方式有助于保证公平,但存在成本高、耗时长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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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有时不一定能够使破产财产以最高价格售出,出于维护债权人自治的考虑,只要债权人会议做出相应决议,就可以采取灵活方式处分财产。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财产转让方式的,债权人会议不得决议排除适用。破产企业为国有性质的,其资产的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办理。
2、破产企业的债权处理方式。管理人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收债权。债权追收成本过高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拍卖债权或者在债权人会议上竞价。拍卖一般不得附条件。拍卖不成的,可以分配债权。债权人会议决议放弃追偿、直接分配债权的,可以进行债权分配 。由管理人向债权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
3、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序。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及相应法定利息,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已经发放的高息抵扣本金。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向职工借款和集资的界限,如果企业仅仅是针对企业个别职工的借款,那就不属于劳动债权优先清偿的范围,应列入第三顺序普通债权加以清偿;如果是基于劳动关系针对企业不特定多数职工的借款则按职工集资对待,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4、破产财产分配报告记载事项。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破产财产总额和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 (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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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各债权的受偿数额和受偿率。
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附破产费用明细表、共益债务明细表、各类债权分配明细表、分配登记表。
5、破产资料的保存方式。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账册、文书、管理人印章等卷宗材料由管理人移交企业主管部门保管。无主管部门的,移交破产企业所在地档案馆保存,档案馆收取的寄存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
十、破产程序及强制清算程序中的法律责任
1、债务人责任。债务人违反《破产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 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破产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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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扣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3、管理人责任。管理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员义务与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强制清算程序对破产程序中相关责任条款的准用。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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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有关财产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 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清算中公司 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 ,可参照《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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