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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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RXY 保险法案例库 [保险专业适用] 陆爱勤编著 2008 [在此处键入文档的摘要。摘要通常是对文档内容的简短总结。在此处键入文档的摘要。摘要通常是对文档内容的简短总结。] 上海师范大学金融学院 目 录

案例分析一:伤害原因究竟如何认定 ........................................................................ 2 案例说明二:投保单的效用 ........................................................................................ 2 案例分析三:暂保单的效力认定 ................................................................................ 3 案例分析四:合同效力与欺诈的认定 ........................................................................ 4 案例分析五:无可保利益订约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孰先影响合同效力 ................ 6 案例分析六:家属代出国人员订立合同的效力争议 ................................................ 7 案例分析七:中止复效后的保险事故责任认定 ........................................................ 8 案例分析八:中止放弃复效后发生事故的责任界定 ................................................ 8 案例分析九:复效时的未如实告知行为,会影响合同效力吗 ................................ 9 案例分析十:解除合同操作程序规范争议 ................................................................ 9 案例分析十一:意外伤害保险承担的“意外”责任该如何界定 .......................... 10 案例分析十二:吵架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责任 .................................................. 11 案例分析十三:有效驾驶证的内涵理解 .................................................................. 11 案例分析十四:保单瑕疵引发的纠纷该如何合理解决 .......................................... 12 案例分析十五:保险条款合理性解释的把握 .......................................................... 13 案例分析十六:车辆被盗3个月“未获”涵义的界定.......................................... 13 案例分析十七:挂靠投保引发的争议 ...................................................................... 14 案例分析十八:理赔争议的解决效力 ...................................................................... 15 案例分析十九:病历作为民事证据的法律效力 ...................................................... 15 案例说明二十:拖欠保费误写日期的责任承担争议 .............................................. 16 案例说明二十一:赔付中的权利与义务对价原则 .................................................. 17 案例说明二十二:投保险种不符原意是否属于自愿订立的合同 .......................... 18 案例说明二十三:谎报投保标的所引发的损害公共利益案 .................................. 18 案例说明二十四:临时工程失去使用价值后是否还存在保险利益 ...................... 19 案例评析二十五:投保当天退保引发的争议 .......................................................... 20 案例分析二十六:投保过程中出险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 ...................................... 20 案例分析二十七:投保人无亲笔签名是否体现其自愿投保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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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二十八:犹豫期能否视为完整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个环节 .................. 22 分析说明二十九:口头委托他人投保以及团体投保是否属于自愿订立合同 ...... 22 案例判析三十:分期缴付保费所产生的责任需对应处置吗 .................................. 23 案例判析三十一:自动垫缴保费条款是否要特别申请执行 .................................. 24 案例判断三十二:拒保书送达的时效认定 .............................................................. 25 案例分析三十三:被保险人对医学检验报告的理解力与判断力争议 .................. 26 案例分析三十四:双方互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效力认定 .......................... 28 案例判析三十五: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是否要设时间限制 ...................... 28 案例判析三十六:故意骗保的合同效力及法律责任 .............................................. 29 案例分析三十七:篡改年龄是否虚构了保险标的 .................................................. 30 案例说明三十八:免责条款规范问题的思考 .......................................................... 30 案例说明三十九:违反产险免责条款与寿险免责条款的后果差异 ...................... 31 案例说明四十:合同无具体月份的责任认定 .......................................................... 31 分析说明四十一:规范而又完整的合同释义 .......................................................... 32 案例说明四十二:未见保险合同条款的争议 .......................................................... 33 案例分析四十三:车票上的保险承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 34 案例说明四十四:保险条款规定与实际难以操作之困惑 ...................................... 35 案例说明四十五:主险与附加险期限不同以何标准执行 ...................................... 35 案例说明四十六:在保单有效期间是否可以变更原养老金领取年龄 .................. 36 案例分析四十七: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未经批改权益受影响案 .......................... 36 案例分析四十八:原车改装是否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 37 案例分析四十九:收养关系以及合同实际权益的确认 .......................................... 37 案例分析五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权益 .............................................................. 38 案例分析五十一: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交织权益如何界定 .................................. 39 案例分析五十二:前妻受益人身份是否有变 .......................................................... 39 案例分析五十三:擅自提高损失数额,虚开发票产生的后果 .............................. 40 案例分析五十四: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可作保险定损的依据 .......................... 40 案例分析五十五:保险事故的性质该如何准确认定 .............................................. 41 案例判析五十六:索赔时效何时起算 ......................................................................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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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判析五十七:交通事故监管部门与法院判决有差异该如何处置 .................. 42 案例说明五十八:追溯赔付金额是否可行 .............................................................. 43 案例说明五十九:拒赔不服引起争议该如何最终了结 .......................................... 44 案例判析六十:所有权人、租借人以及村委会的保险利益界定 .......................... 45 案例分析六十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可保利益划分 .............................................. 46 案例分析六十二:保险标的位置变动的保险责任 .................................................. 47 案例分析六十三:新车质量瑕疵更换是否属于标的变更 ...................................... 47 案例分析六十四:危险程度增加及时通知义务是否有特定条件规定 .................. 48 案例判析六十五:恰逢双休日保单起始日的确定 .................................................. 49 案例判析六十六:解除合同追索保费该如何处理 .................................................. 50 案例分析六十七:多家保险公司如何分担责任 ...................................................... 50 案例分析六十八: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是否会构成重复保险 ...................... 51 案例判析六十九:被保险人未按约履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该如何处理 .............. 51 案例判析七十:保险人做出承诺与合同变化后的效力认定 .................................. 52 案例分析七十一:既是员工又是患者责任界定起争议 .......................................... 53 案例判析七十二:不足额投保代为追偿后该如何分配 .......................................... 54 案例分析七十三:承运人随意装卸货物导致短量该如何追偿 .............................. 54 案例分析七十四:证据缺乏的代为追偿被动结局 .................................................. 55 案例分析七十五:肇事方与受害方“私了”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责任 .......... 55 案例分析七十六:未经登记同居夫妻的保险利益是否能得到保障 ...................... 56 案例分析七十七:销售商赠送人身保险是否有可保利益 ...................................... 57 案例分析七十八:投保人误报年龄与保险欺诈该如何区分 .................................. 57 案例分析七十九: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如何确认 ...................................................... 58 案例分析八十:采用银行自动转账方式缴费引发的烦恼 ...................................... 59 案例分析八十一:能否让营销员垫付保费 .............................................................. 59 案例分析八十二:复效引发的加费承保争议 .......................................................... 59 案例分析八十三:业务员收取保费未入账,合同效力有何变化 .......................... 60 案例判析八十四:受益人在争吵中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争议 ...................... 60 案例分析八十五:人身伤亡连环案的处理 ..............................................................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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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八十六:受益人变更引发的权益之争 ...................................................... 62 案例分析八十七:如果保单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是否要查清全部继承人 .. 63 案例分析八十八:被保险人通过遗嘱变更受益人的争论 ...................................... 64 案例分析八十九:如若被保险人身前留有债务的,保险金该如何支付 .............. 64 案例分析九十:投保人兼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受益权将会发生什么变化 .. 65 案例判析九十一:心肌梗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 66 案例判析九十二:连续两次遭意外伤害该如何赔付 .............................................. 66 案例判析九十三:日射病是意外的还是意料之中的 .............................................. 67 案例判析九十四:意外伤害引起的疾病死亡该如何认定责任 .............................. 67 案例判析九十五:保险公司应该成为被告吗 .......................................................... 67 案例分析九十六:保障责任延长与风险控制 .......................................................... 68 案例分析九十七:业务员代领保险金引发的损失谁承担 ...................................... 69 案例分析九十八:保险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中饱私囊该如何处置 ...................... 70 案例分析九十九:保险产品条款设计缺陷之争 ...................................................... 70 案例分析一百:保险公司与代理人究竟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 71 案例分析一百零一:代理人擅自承诺保险责任产生的后果 .................................. 72 案例分析一百零二:兼业代理人的权限争议 .......................................................... 73 案例分析一百零三:未派人上门收费导致合同中止复效后的权益之争 .............. 73 案例分析一百零四:代理人的职业道德界定 .......................................................... 75 案例分析一百零五:代理人开出保费暂收收据谁负责 .......................................... 76 案例分析一百零六:未获授权展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 77 案例分析一百零七:代理人误导产生的后果谁负责 .............................................. 77 案例分析一百零八:代理人改变合同内容该怎样处理 .......................................... 78 案例分析一百零九:在保险代理活动中,常常涉及表见代理问题 ...................... 78 案例分析一百一十:冒充保险代理人拓展业务案 .................................................. 79 案例分析一百一十一:是表见代理还是合同诈骗 .................................................. 80 案例分析一百一十二:是经纪人过错还是委托人过错 .......................................... 82 案例分析一百一十三:公估人的职责界定 .............................................................. 82案例分析一百一十四:私家车拉客营运,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危险程度变更??84

V

案例分析一百一十五:代行使抚养责任是否具有可保利益????????85 案例分析一百一十六:涉刑案件的处理原则??????????????86 案例分析一百一十七:巨额运动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如何界定??????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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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一:伤害原因究竟如何认定

被保险人晓春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的一天,晓春驾驶摩托车在拐弯处与一辆卡车发生碰撞,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卡车违章超速行驶应承担全部责任。晓春经医院诊断,腿部遭到重创,腰部肌肉损伤,而且这些伤害直接引发了急性肾功能衰竭。以后由于大腿的肌肉坏死引起感染无法控制,晓春被迫锯腿以求保住性命。但由于晓春以前患有严重的肝功能不全症,此时其肝功能疾病再次发作,晓春在饱受痛苦的一年后不幸死亡。

于是,晓春家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以晓春死因是源于肝脏疾病,与交通事故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那么到底如何来判断晓春的死因,如果认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则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条款就要约束保险公司必须支付保险金。

晓春家人向法院诉讼要求判定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法院经过详细调查,并作了合理分析,认为:

第一,晓春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右腿开放性骨折,进而引起右下肢血流不畅,导致败血症感染,形成肌肉坏死。为了保全生命而进行了截肢,但手术后并没有改变败血症感染症状,最后因感染死亡。

第二,由于败血症引起的右腿肌肉坏死,加重了其肝脏功能的不全。 第三,由于肇事方无法证实晓春的死因是直接源于肝脏疾病,但是又不排除加速其死亡的可能性。

最后法院认为晓春的死亡原因80%是交通事故伤害造成的,确有因果关系, 判决保险公司应该支付80%的保险金。

此案仔细分析被保险人的死因以及各种因素的因果关系,从错综复杂的事件中,找出令人信服的原因,合理解决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利益纠葛,该案的审慎调查分析方法值得提倡。同时从此案的分析中可知,准确判断近因意义重大,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和公平原则。

案例说明二:投保单的效用

2001年4月张某与建设银行某支行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随后张某又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由张某朋友小王从中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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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同年11月起张某因经营不善导致还款困难。2002年11月18日建设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该保险公司审核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协议后,于2002年12月6日向建设银行支付了9.3万元赔款。2003年2月保险公司将张某及担保人小王告上法庭,追讨已赔付给银行的9.3万元,履行代位求偿职责。

可是庭审时,张某辩称与建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是存在的,但从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过,也未交过保险费,更没有签订过任何保险合同。小王也称,未与保险公司签订过担保合同。保险公司举证的“担保人资格调查表”、“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配偶证明”、“户籍证明”等,只能表示他曾有过为张某担保的意向,后因其妻子反对而最终未担保。小王还证明张某从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过,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是伪造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既无张某签字,也无张某的保险费缴费凭据,所以无法认定双方曾有过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虽然有向建设银行支付赔款的凭证,但也不能说明就此能取得向张某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向法院出示的“担保人资格调查表”、“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配偶证明”、“户籍证明”等,也同样不能证明担保合同的存在。最终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诉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担保法》有关条款规定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败诉缘由及教训值得总结,保险公司通常都十分重视保险单,以此作为正式合同凭证,而普遍不关注投保单,甚至投保单上无投保人亲笔签名也不细究。有的保险公司在业务操作时将投保单与保险单分离,而投保人并不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一旦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或者清理应收保险费时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家保险公司能提供的保险证据,竟然仅是业务员单方面签发的投保单,没有购车人与担保人的签字,没有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收据,现在投保人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提供不了相应的佐证材料。须知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才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此案败诉后果自然不可避免。

同时投保单还记载着投保人填写的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单是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的依据。此外,投保单还肩负着确认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明白无误以及特别约定内容的记载功能,只有投保人签字认可了,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说明义务,此时的投保单才是规范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案例分析三:暂保单的效力认定

迪亚于2001年2月18日向保险代理人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迪亚当即填写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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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了标准格式的投保申请书。该投保申请书的右上角印着一行粗体字规定:“除非另外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将于盖邮戳日后一天的中午12点01分生效。除非申请人填写了每个细节并签名,否则投保申请不会被接受,保险人也不负任何赔偿义务。”迪亚在填妥的投保申请书上签名,然后给保险代理人一张缴付保险费的支票,作为保单最初2个月的保险费。于是保险代理人在投保申请书的右下角标明:暂保单自2001年2月18日下午1:30起生效。至于迪亚缴付的支票和保险代理人接受支票的时间和方式等细节,双方未进行讨论。在两人会面后的下一个银行交易日2月21日,迪亚的支票被送到了银行,由于其账户的一笔汇入资金还未到账,银行拒付了迪亚的支票。保险公司在收到银行拒付通知后,于2月28日发送信函给迪亚告知:“关于为办理我公司的汽车责任保险而缴付的支票,我们在此退还。此支票从银行未取到款,银行把支票退还给我公司时,在支票上注明了\余额不足\的字样。因此我公司已无法为你提供机动车责任保险。如果你需要其他服务,请务必联系你的保险代理人。”然而2001年3月1日在迪亚收到保险公司的信函之前,其车辆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伤,医疗费用超过3万元。而迪亚直至3月2日才收到保险公司的信函。

由此便引发一起争议。其一,由于支票被拒付,暂保单是否已经生效?其二,如果暂保单已经生效,它是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便已失去效力?

暂保单是临时保险合同形式,其上面记载着即将签发的保险单的所有条款,而且通常出具暂保单表明保险公司业已有条件地接受了投保申请,从双方协商一致的日期起生效,并于核保和正式签发的保险单后失效,即便保险公司日后不签发正式合同,则一般暂保单的时效也仅为30天。

此案暂保单的生效日期是双方在订立协议当时确立的,即2001年2月18日下午1:30生效,按理这份暂保单持续到保险公司正式签发保单时为止,但作为保险费的支票被银行拒付后,该暂保单的效力发生了变化。保险公司决定拒保,保险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前寄出拒保通知书的,而被保险人迪亚则是在事故发生后才收到拒保通知书的。

此案应该如何认定其合同效力?

案例分析四:合同效力与欺诈的认定

2007年4月王先生看到一份分红两全保险的宣传资料,该材料上印着:“每月存116元,每两年利息固定给800元”、“生存金领取:66周岁前每两年领取有效保额的8%+年度红利......”,“注:本数据以假定投资收益6%测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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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参考,详细保险责任及保单权利、义务等以正式保险合同为准!”

王先生看后与保险公司业务员取得联系,到保险公司填写了个人寿险投保单,表明要投保这一种分红两全保险。在投保须知退保说明栏内,保险公司明确载明:“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合同设有犹豫期,自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为犹豫期,在此期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本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在扣除一定工本费后退还已缴纳的全部保险费;犹豫期过后,投保人申请退保,本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扣除一定手续费后退还所交保险费或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终止。”王先生看后签字认可,当日缴纳保险费5.13万元。次日保险公司为王先生出具保险单,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王先生,初始基本保额9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至2056年4月11日。同样在保险公司为其提供的服务指南和保险条款中,对于退保、解除合同和犹豫期也有明确一致的规定。

当月16日,王先生在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签字,回执上写明:“在收到正式保险合同后认真核对并就以下内容予以确认,已认真阅读了公司有关本产品的说明材料;已了解本保险的收益和红利会根据公司每年的经营情况有所不同(分红类产品适用)。”特别提示:在您收到保险单并签发本回执之日起10日内为犹豫期,如在此期间退保,保险公司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全额保费,保险合同终止;如在此期间后退保,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所交保费或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终止。

该保险的保险责任“生存保险金”一条写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至66周岁生效对应日之前每满两周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生存,本公司按该生效对应日有效保险金额8%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66周岁生效对应日起至88周岁对应日期间,在每一生效对应日生存,本公司按该生效对应日有效保险金额8%给付生存保险金。在释义“利息”一条写明:以“计息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五年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与“预定利率(2.5%)加计息日前最近一次公布的分红率之和”两者中之较大者为利息率按年复利计算。

王先生在研究宣传资料时发现,保险合同上所述的利息与宣传资料中所描述的利息不符。王先生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解释,业务员通过手机短信回复:资料只作演示说明仅供参考,一切内容以正式合同为准,如果您认为产品不适合自己,可在收到保单后1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保险费原数退回。如超过10日再解除合同要承担一定费用。4月24日王先生委托朋友就此事找到保险公司,坚持由于业务员在宣传时有误导,提出要求双倍退还所交保费,否则3天内起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情进行了了解,并于次日给出答复,称保单仍在犹豫期内,可以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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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但王先生拒绝,仍主张双倍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没有同意其要求。王就以受到保险公司欺诈为由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书面道歉,就其欺诈行为在三家以上媒体公开道歉,并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销售时进行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判令所签合同无效。

你认为此案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否充分?其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法院审理认定:宣传资料性质为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意在于宣传推销该险种,引诱不特定的人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宣传资料上的内容并不是最终的合同内容,并不是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宣传资料上也已注明,“内容仅供参考,详细保险责任及保单权利、义务以正式保险合同为准!”须知,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只能是正式保险合同,王先生要求法院认定宣传资料的内容存在欺诈,要求保险公司书面道歉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况且王先生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时、签收保单回执时,向业务员提出疑问以及委托朋友到保险公司反映情况时,保险公司曾多次说明和提醒,其享有犹豫期退保权,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没有行使任何权力,在此种情况下只能视为其已经自愿接受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同意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且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因此王先生要求认定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五:无可保利益订约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孰先影响合同效力

汽车所有人王先生将车挂靠于长兴运输公司名下,并向长兴运输公司交付管理费。长兴运输公司代为王先生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仍由王先生承担。双方约定之后,长兴运输公司得悉如果由兴旺运输公司出面投保机动车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则保险费可以优惠。于是兴旺运输公司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向某财产保险公司办妥了保险事宜。

保险期间,王先生驾驶投保车辆与另一辆马先生车辆发生了碰撞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过错责任。马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车辆所有人王先生、车辆管理单位长兴运输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接报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以保险合同投保人兴旺公司为案外人,以及兴旺运输公司对肇事机动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认定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拒绝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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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实际的车辆所有人遭受了损害应该如何处置? 众所周知,保险利益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王先生是车辆的所有人,又是实际缴付保险费的承担者,现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理应可以得到保险赔偿。但问题是王先生委托车辆管理单位长兴运输公司投保,按理长兴运输公司对该车辆具有挂靠管理关系,具有保险利益,是可以作为投保人资格投保的。然而长兴运输公司为了减少保费支出,而借用兴旺运输公司的名义,事实上兴旺运输公司对该车辆没有任何法律可以伸张的利益,导致车辆所有权人王先生虽然实际缴付了保险费,而且在保险事故中也遭受了损失,却无法获得赔偿。

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简单地以投保单位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予以拒赔,显然有失公平。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未尽审慎核保义务,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理应为车辆所有权人,不应为兴旺运输公司,这一点本来是显而易见的,但保险公司仍然收取保费,签订了合同,默认了合同的效力。显然保险公司违背了经营的诚信原则,造成了相关利益人的损失。此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保险公司也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分析六:家属代出国人员订立合同的效力争议

2002年成生在妻子周虹出国打工期间,以妻子周虹的名义投保分红型两全保险,保费10万元。2005年3月成生委托其姐夫陈某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经办人员通过电话向成生核实委托情况后当即予以退保。2005年5月成生病故。其妻周虹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以自己名义缴纳10万元保险费的暂收收据,即持此收据到保险公司要求退保。保险公司称该合同早已解约,周虹交涉未果后,便起诉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成生以周虹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合法有效。成生作为投保人在交纳了保险费后,享有投保人相应权利。姐夫陈某受投保人成生委托以周虹名义办理退保,该行为属表见代理。陈代理原告与被告解除了保险合同,原、 被告间权利义务也已终止。于是便驳回了周虹的诉讼请求。周不服,向中级法院上诉。理由: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严重违规操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周虹,并非其丈夫成生。周从未委托陈某办理退保,合同应为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成生以妻子周虹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因周虹在国外,这一投保行为未经周追认,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成生承担。陈的代理行为应是有效代理。保险公司虽以周虹作为合同相对人,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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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只及行为人成生,保险公司解除行为无过错,周虹对这份合同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相关保险法律规定两全保险含死亡给付,须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方式认可,保险合同方为有效。而此合同订立过程并未有被保险人周虹签字认可的程序,合同应该不产生效力。况且从1982年起,我国相继加入了《万国邮政公约》和《亚洲太平洋邮政公约》,劳务输出人员与国内通信当无障碍,“因周在国外”不可作为“投保行为未经周追认”的理由,亦即投保人得书面委托投保、被保险人得书面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方可有效。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存在有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亦就无所谓解除。

众所周知,合同效力争议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虽然此案一审、二审法院最初都认定该合同有效,但判断有误,最终经过辩论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该合同应为自始无效。

案例分析七:中止复效后的保险事故责任认定

2003年3月10日林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健康保险合同,4月10日应缴保费时,林某一时疏漏遗忘,超过60天后才发现,并于6月16日办理了复效手续。林某身体状况不佳,于2003年11月初住院治疗,11月20日因糖尿病、心力衰竭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家人隐瞒死亡真相继续缴付保险费,直到2003年12月17日方才到保险公司报案申领保险金,并且要求医院将死亡证明推算到12月16日,刚好符合被保险人复效180天观察期后。岂料保险公司识破日期作假骗赔案,不予赔付。但被保险人家属往往难以理解复效后的观察期,与保险公司发生争执。此种案情有何教训可汲取?

案例分析八:中止放弃复效后发生事故的责任界定

2004年2月干某为其女儿投保健康成长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每期缴费均由专门的银行资金卡转账。起初几期缴费都很顺利。到了第4次缴费时,银行资金虽已按时扣除,但保险公司的保费收据却迟迟未寄到,干某询问保险公司原因,回复是可能银行与保险公司交接工作中衔接不上,会补寄保费收据的。从第5次缴费日开始,干某就停止交付保险费,理由是担心保险公司再次发生保险费收据不到位的事情。一拖就过了60天,合同效力中止,在将近到停止办理复效2年期限截止日前,保险公司派人上门征询干某意见是否愿意复效,干某继续抓住保险公司以往过失不放,直至合同效力彻底终止。可就在合同终止后不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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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干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予以拒绝,由此引发了纠纷。干某还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以保险争议应作有利于非起草人为由伸张自己利益。

请分析放弃复效后发生事故的责任该由谁承担?投保方提出的争辩理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该案应如何正确理解?

案例分析九:复效时的未如实告知行为,会影响合同效力吗

李先生于1996年12月26日经业务员动员投保了终身寿险,附加定期寿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共计50万元保险金额,缴费20年,年缴3100元,并选择保险公司派员上门收费方式。1997年12月缴费期到时,负责该保单的业务员跳槽了,保费暂时无人收取。李先生也疏忽了,当其发现时已过了缴费宽限期。1998年4月8日李先生补缴了保费办理了复效手续。1999年12月21日李先生遭遇车祸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幸好伤势不重,李于1999年12月30日出院,却未料于2000年1月6日因急性胰脏炎并发肾、肺衰竭死亡。其家属以被保险人病亡索要终身寿险和定期寿险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发现李先生在投保之前曾患有胰脏炎和肾炎,但却未于复效时告知,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于是保险公司作出了拒赔决定。

值得思考的是,李先生在1996年投保当初就未向保险公司告知过疾病史,但保险公司在书面拒赔通知书中只强调复效时未如实告知,可见保险公司也在按照国际惯例不可抗辩规定行事。李先生申请复效到死亡正好不满2年,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可以拒付保险金。显然保险合同中止及复效,相关的权利会受到制约。

案例分析十:解除合同操作程序规范争议

2004年11月21日在我国包头机场发生了一起空难事故,但事故发生当天在核对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单时,却发生了25人投保26单的疑惑。原来事发当天乘客章荣不知机场建设费已经包含在机票价格内,无需另买,而且他也没有看清出售“航空意外人身保险”窗口的标注,于是跟着队伍向前,本意是购买机场建设费的。直到出售航空意外人身保险的办事员在计算机上出单给章荣看后,他才明白排队买的是航空意外险。此时他说:“他的机票是朋友代买的,顺带已加上了一份航空意外险”,于是要求撤销航空意外险,办事员把钱退还,但没有于第一时间在微机上执行退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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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包头机场自1956年正式建立后,从未发生过空难事故,从1993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独家销售航意险至事发当日,也没有任何赔案发生,于是经办人员形成了习惯,不在第一时间实时撤销退保资料。

不料该次航班起飞58秒就失事了,整个金航网数据即刻被封存,办事员此时意识到应该撤销,但已无法撤销而引发25人投保26单的差错。章荣的家人也由此遭遇到一定的调查麻烦和名誉侵害。此教训深刻,保险公司应该引以为鉴,在航空意外保险单上应该设计乘客签字认可的程序,乘客签字同意投保为正式合同的标志,同样退保也必须乘客签字认可,以制约办事人的随意操作行为,严肃保险操作程序。

案例分析十一:意外伤害保险承担的“意外”责任该如何界定

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李某因支气管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对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为阴性,于是医生给予规定药量的注射。两天以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全力抢救仍不幸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为:迟发性青霉素过敏。李某受益人持相关证件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对于此死因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范畴引起争论。

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性质。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付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都应属于意外事件,因此其死因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因疾病死亡。青霉素过敏反应在两天后突发,不仅被保险人本人难以预料,而且医院方对于迟发性青霉素过敏也是个未知数。被保险人治疗支气管炎,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死亡,显然这是被保险人“非本意”事件,故保险人应该按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于“意外”涵义的解释,保险公司通常以“外来的、不可预见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作为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往往有关于“意外”究竟指原因意外还是指结果意外的疑问。最好的方法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种情况是由意外原因引起意外结果,这是无可厚非的,保险公司应该赔付。诸如被保险人乘坐火车,不幸遭遇侧翻事故,导致双腿残疾,显然属于意外事故。

另一种情况是由非意外原因引起的,而导致的损害结果则是意外的,对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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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公司可以拒赔。诸如被保险人明明清楚酒后驾车容易发生车祸,然而究竟车祸事故的伤害会至何种程度,也是难以预料的。对于事先已经能够预料到的危险事件,被保险人仍然去执行,由此导致的损害,保险公司可以拒付保险金。

再有一种情况是非意外原因引起了难以预料的结果。诸如被保险人去医院治疗,青霉素皮试阴性,随后注射规定剂量的药液,这一程序属正常事件。但却是这非意外原因引发了难以预料的青霉素延迟过敏反应死亡后果。显然这应该属于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义务。

案例分析十二:吵架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责任

2006年1月5日杨某驾驶客车与另一客车司机发生争吵,但并未发生任何身体接触或打架,杨某却突然倒地死亡。医院为其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死因为猝死。杨妻向保险公司提出1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申请。保险公司认为杨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明确5项责任范围,而吵架导致猝死要认定意外伤害,必须提供更多的证明。医学上认为猝死的概念,一般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性疾病造成死亡,而意外伤害是由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作用力使身体受到伤害。

本案杨某与争吵方并未有身体接触,没有外来作用力。而且杨某的尸体又未经解剖无法证明猝死与其自身潜在疾病无关。因此本案从公平原则出发,很难断定杨某的死因属于意外伤害。

案例分析十三:有效驾驶证的内涵理解

2004年7月9日某置业公司为其所有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系列保险。同年11月24日该置业公司的司机杨某驾车发生碰撞事故,由此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26000元、公路护栏维修费12300元。事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该司机违章积分已满12分,且已达一年,于是保险公司认定该驾驶员为不合格司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做出拒赔决定。

投保单位对积分满12分不属于合格驾驶员有歧义,并强调《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中并未对合格驾驶员做出明确界定。保险公司只能向法院正式申请调查积分12分概念之解释。

最终调查显示: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一条及第二条均强调,保险车辆的使用者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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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条第八款第十项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从保险条款的规定中显示出该责任的界定,必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以及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从上述这些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界定记分达到12分的,不属于合格驾驶人。但双方争议还涉及到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这一条规定,如果只是口头说明,往往也会引起争议,这最终会影响保险公司究竟该承担责任与否。

案例分析十四:保单瑕疵引发的纠纷该如何合理解决

李先生为上学的女儿按年度连续两次投保学平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以及2006年2月13日至2006年8月31日。2006年4月18日其女儿因患急性脑膜炎死亡。李先生索赔,保险公司以急性脑膜炎非意外事故原因造成的为由拒付保险金。李先生指出学生平安险条款中有如下内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后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载的身故保险金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李先生女儿因急性脑膜炎医治无效死亡属于约定的保险事故。

而该公司提交的学生平安险详细条款第20条的释义部分认为,因疾病死亡不属于学生平安险的保险责任。这与保险单上主要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相互矛盾,致使该险种保险责任产生两者不同理解。因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解释。

该保险单正面显示,主要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险,而背面保险责任却记载合同生效90天后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可见保险单受益人要求申领保险金理由充足。

保险单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非及时续保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90日内罹患疾病导致身故,本合同终止,只退还未满期保险费。而李先生为女儿及时续保,在续保后因疾病身故显然不在免责范围之内。

显然本案根据文义解释和补充解释的内涵,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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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十五:保险条款合理性解释的把握

杭州郊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如下规定:“被保险人应诉须经保险人同意。”由于是格式合同,投保人不便于提出疑问和修改。2005年9月投保单位平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小客车与1名骑车人相撞,该骑车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索赔,法院判决平安汽车修理公司承担各种赔偿费用共18.2万余元。平安汽车修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内容,被保险人应诉须经保险公司同意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认为:应诉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一项基本权利,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要求平安汽车修理公司应诉前须经书面同意,显然限制了原告的应诉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处分原则。而且保险公司通过单方面限制被保险人权利,与公平原则相悖。此外该条款使用的是一般字体,在“重要提示”中也未特别提示,又未明确说明。因此法院认为:该条款不能产生效力。被保险人应不受该条款约束,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

由此可见,保险条款的拟定除了必须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外,还须顾及和遵循其他法律的规定,要克服盲目性,讲究规范性。

案例分析十六:车辆被盗3个月“未获”涵义的界定

2004年4月孙某将购买的桑塔纳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89000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4月12日至2005年4月11日,孙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有效期内,孙某的汽车在小区内被盗,当天孙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告知保险公司。公安部门在1个月后侦查到该车被偷盗到外地转卖,购车者不知该车为赃车,当公安部门追缴时,由于买车人的阻扰而导致追车未果。被保险人孙某等待了3个月,仍未取得投保的车辆,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遭到拒绝。理由是机动车辆盗抢险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因全车被盗、被抢劫或被抢夺在3个月以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保险人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被保险人孙某认为其中的“未获者”应该是被保险人,而保险公司认为“未获者”是指公安机关,不是被保险人。现在公安机关已经实际掌握了该车,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各执一词争论不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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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争议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构成保险责任。保险特约条款第一条的“未获者”,从文字上理解,显然指的是公安机关。本案中公安机关实际已经掌握了被盗车辆,只是其它原因未能将车归还失主。因此鉴于公安机关已经查获了被盗车辆的事实,所以保险公司就无需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构成了保险责任。理由是孙某投保的车辆被盗后,该车虽然在3个月内被查获,但盗车案尚未被破获,现在也无证据证明购车人是恶意的,处理此案有难度,导致孙某对该车的权益无法实现。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构成了保险责任。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此原则,本案对保险条款的争议应作有利于孙某的解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至于“未获者”指公安机关的解释,在与孙订立合同时,并未明确做过解释。因此最终保险公司仍需履行责任。

以上三种意见,哪种解释最能使公众信服?为什么?

案例分析十七:挂靠投保引发的争议

2005年1月6日刘先生买了新车,考虑到今后跑生意的需要,决定办理行车证和保险事宜。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告诉刘先生,如果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可以少缴保险费,一切手续可以代办,于是刘当即同意并交了2861元保险费。2005年4月23日刘先生驾车途中发生事故,经交警认定需要支付5.6万元。刘先生随即赶往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由于刘的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并且以公司的名义投保,刘成了理赔的局外人。刘诉至法院,其原告的身份不予认可,因为保险合同关系是保险公司与其挂靠公司的合同。刘主体资格不具备。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刘先生是出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即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实际权属是知情的,在保险单及保险费的发票中将被保险人、付款人记载为某运输公司,应属保险公司违规操作造成。此行为限制或排除了原告主张财产权利的行使,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法院按照投保当时双方的意图,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刘先生保险金。

中级法院最后认定,投保人刘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成立,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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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合同关系的建立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还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刘先生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责任理应包括此赔付金额。故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还应承担此责任。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第一线业务员违规操作必然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和声誉,保险公司应该加强第一线业务员的教育和管理。

案例分析十八:理赔争议的解决效力

2001年12月17日姚女士为自己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附加重大疾病保险。2003年9月被保险人查出乳腺癌,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拒绝给付保险金。理由是被保险人两年前就患有此病。被保险人表示有疑义,要求保险公司出示相关证据,保险公司答复不能提供理赔书面材料,被保险人投诉保监会,要求解决争议。

请分析此案争议解决的有效途径是什么?

分析:保险公司在做出理赔与否的决定之前,应对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同时还要深入开展调查取证,最终根据调查取证的全部材料得出理赔结论。如果是拒赔,则要相当慎重。保险公司应当在拒赔通知书中阐述具体、翔实的理由。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拒赔的事实或依据有争议,首先应该与保险公司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的办法来解决争议,保险公司的拒赔调查材料可供法院评判,至于是否被采信,只能由法院做出判断。

案例分析十九:病历作为民事证据的法律效力

被保险人王某于2003年3月底投保重大疾病类健康险,投保单相关告知栏目中有关肾功能不全等疾病、体征、症状,王某均作否认表示,保险公司签署合同,并正式生效。2005年6月被保险人因肾病、尿毒症住院,并向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索赔。保险公司在调查中获得三份重要的病历原始材料,其一为该被保险人住院病历记载,有慢性肾衰史1年余。根据此记载时间推断,表明该被保险人投保时就有肾病。其二为该被保险人在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历既往史上写明,慢性肾功能不全1年。其三为该被保险人在投保2个月后的住院小结,其入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就发现无明显诱因的夜尿每晚3次,伴泡沫尿,尿常规检查蛋白2个+--3个+。保险公司据此推断该被保险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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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当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承担保险责任,只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被保险人不服诉诸法院。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住院病历的法律效力?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病历书写规范规定,保险理赔可以依据被保险人主诉、现病史、既往史等记载内容,一般情况住院病历应该能如实全面记录病人的主观感受、症状、发病机理、病情分析、诊疗结果以及被保险人婚育史、家属史等记载内容的审查判断,这些书面证明都可以被认定作为法律效力的证据。当然主诉、现病史、既往史应该属于传来证据,而由主治医生根据检查所获得的各类专业医学数据报告属于原始证据。

本案在涉及住院病历主诉、现病史、既往病史等证据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其核心需要进一步证明的事实,是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或投保前是否确实曾经有过投保单告知事项栏内各项应告知内容的情形,尤其是目前或过去是否有列明的疾病、症状、体征等。从该被保险人病历的入院记录和出院小结的记载中,都表明其肾功能不全,而且被保险人不愿向保险公司提供尿检报告,在投保单健康状况告知项内均回答“否”,由此可以认定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发现相关病症,据此确认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案例说明二十:拖欠保费误写日期的责任承担争议

2000年1月3日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宣传,姚先生表示同意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1.2万元,共计保险费6522元。双方协商后,业务员开出保费收据,此时姚先生却说刚买了车,手头钱比较紧张,等些天再付清保费。1月30日业务员再次登门,验明标的后,姚某答应缴纳保费,当场要求签发保单。当业务员签发了保单后,姚先生又改口说钱还是太紧张,过些天再交保费,并索取了保险凭证,理由是便于应付路上检查。业务员只得在保单特别栏内注明:“未交保险费,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的字样,姚先生也在保单上签字认可。此后保险公司业务员多次催促保费事宜,还提出要收回出具的保费收据及保险凭证,但姚先生一再推托,表示会尽快缴清保费的。直到3月25日姚先生主动到保险公司缴纳保费,内勤人员不明真相向姚先生出具了暂收条,还将日期误写为3月24日。当天下午,保险公司业务员再次到姚家验车时,方知汽车在当日凌晨3时30分出险,造成司机伤亡,道路桥栏杆损坏,汽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时保险公司了解到姚先生购买的车属于二手车,而且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以上情况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然而姚先生却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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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要求赔付,理由如下:

① 保险公司知道车辆是转卖的,但还是于1月3日出具了保险费收据,并于1月30日出具了保险凭证,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缓缴或欠缴保险费认可。

② 原告于事故发生前3月24日向保险公司缴付了收据和保单上约定的保费6522元,系双方对保险单继续履行的承诺。

③ 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未要求姚先生出具任何对车辆权属的证件,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又到现场进行调查,这又表明保险公司确认该保险合同有效,合同关系成立。因此被告理应支付赔款。

法院也支持原告,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姚先生68402.57元,案件审理费4340元。保险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应该如何处置?其中有哪些教训可借鉴?按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如何正确理解?

案例说明二十一:赔付中的权利与义务对价原则

机动车辆保险的两个基本险之外,可以选择相应的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是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其承保的范围是车上所有人员,包括被保险人和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以车上座位来规定的,每座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人数以投保的座位数为限,而投保的座位数则以车辆核定载客数为限。车上人员责任险有两种具体投保方式:一种是按选择座位投保,费率一般规定为赔偿限额的0.9%。另一种是按核定座位数投保,费率为赔偿限额的0.5%。

司机黄某将拥有的小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中约定按车上某一个座位投保,但不确定具体哪个座位。一个月后,黄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黄某及车上两名乘客受伤。交通监管部门认定黄某负全部责任。

在赔偿车上受伤人员问题上发生了争议。车上三人中,黄某伤势较轻,只花费了2000元医疗费;甲乘客伤势稍重些,支出了3000元;而乙乘客伤得最重,医疗费用花了4000元。那么究竟以哪个为车上人员的赔偿对象呢?究竟如何实施赔付?

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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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看法:认为被保险人黄某未指定座位投保,按照惯例应将这个座位视为驾驶员座位。保险公司应将黄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责免赔额后,予以赔付。即2000×(1-20%)=16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未约定座位投保,保险公司不能确定承保哪个座位,为体现公平原则,应该将车上受伤的3人医疗费相加,然后求出平均数扣除免赔额赔付。(2000+3000+4000)÷3×(1-20%)=2400元

第三种看法:认为被保险人未约定座位投保,按选择座位投保方式的保险费率0.9%交付保险费,这要比核定座位投保费率0.5%高,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费多少来承担相应风险,所以应将受伤最重的乘客作为赔付对象。

即4000×(1—20%)=3200元

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更能体现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对价关系?。

案例说明二十二:投保险种不符原意是否属于自愿订立的合同

1998年7月林家接待了保险公司业务员的三次拜访,从第一次的陌生到后来觉得业务员这么热情,不买真有点于心不忍,而且其介绍的是与孩子成长相关的险种,25岁就可以拿婚嫁金也蛮适用的。于是林家合计后就为女儿买了10份保险,在填单时业务员只要客户签字,交2700元保险费,其余全部代劳了。过一段时间,业务员将保单送上门,林家人也没有仔细阅读,就存放于柜子里,以后每年按照付款通知按时付款。直到2003年1月1日被保险人病亡,投保人即受益人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时,才知这份保险合同竟然是养老保险,要到其女儿55岁才能拿钱。这与其投保本意不符,于是便产生纠纷,投诉到保监会求助。

请分析此案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属于自愿订立的合同?现有的合同是否有效?投保方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案例说明二十三:谎报投保标的所引发的损害公共利益案

中国化工建设大连公司空运一批强腐蚀性化学物品,由于大连公司谎报货品最终引致飞机受腐蚀损害。2000年2月大连化工建设公司要求空运80桶化工产品,从北京至印度马德拉斯,托运时该厂称其化工产品为固体粉末。当年3月15日,马来西亚MH085号航班从北京飞往吉隆坡,抵达机场后,装卸工人进入飞机货舱准备卸货时发现货物为液体,且已大量泄漏。5名工人吸入有害气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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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昏厥后经抢救脱险,但飞机遭受腐蚀。2001年2月28日法国空中客车工业公司出具飞机修理方案及修理成本估算报告,认为飞机修理费可能超过8900万美元,而且即使勉强修好,也得不到飞行安全保障,从而得出飞机已无修理价值的结论。马来西亚航空公司根据检验报告和保险合同,宣告飞机全损,并向保险公司索赔。5家保险公司在对受害的被保险人赔付以后,认定中国化工建设大连公司在订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货物真实情况,引致飞机报废的严重后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于是相关5家保险公司联名起诉大连公司,要求赔偿由飞机损失而引发的赔付。

最后北京市高院判决肇事单位向5家境外保险公司赔偿6500万美元。 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订立严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社会的稳定器和减震器,保险承担着社会管理的职能。谎报保险标的不仅导致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而且还要追究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

案例说明二十四:临时工程失去使用价值后是否还存在保险利益

关于建筑安装工程中的临时工程,在失去了使用价值后,再被承保的风险损坏,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履行赔付责任?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安装工程险,保险期间出现强降雨,河流涨水冲垮了属于临时工程性质的架桥操作平台。由于遭损之时的架桥平台已完成其使命,失去了使用价值,那么相关的保险利益是否还存在?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付责任呢?

我国《保险法》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案投保人对临时工程具有所有权,从投保当时断定显然有保险利益。至于在此操作平台完成其使命,失去使用价值后被承保风险损坏,通常被认为损失当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随着使用价值的失去,其相关的利益价值也不复存在,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所谓临时工程失去使用价值,仅仅是对工程施工失去使用价值,而该临时工程本身的钢材、砖石以及其他材料仍然具有价值,因此可以断定,被保险人在损失当时对这一临时工程还是拥有保险利益的。况且承保的保险公司《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条款》的第四条明文规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间或安装期间和施工场地内,由于下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而洪水、暴风、龙卷风、暴雨属于列举的保险责任,而且保险条款未将临时工程失去使用价值作为“责任免除”事项予以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仍然需要予以赔偿。赔偿金额的尺度,则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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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是不定值保险还是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是按照损失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受损价值赔偿,即被保险人能够获得的保险金最多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丧失使用价值后的实际价值。如是定值保险则要参考双方约定的价值酌情赔偿。

请分析两种观点应作如何取舍?

案例评析二十五:投保当天退保引发的争议

投保人何兴在2005年1月26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何兴将此保险合同拿到徐州市车管所办理登记。办完手续的何某就开始耍起了小聪明,他想交了5000多元的保险费,不出事不就白白便宜了保险公司。于是当天他又跑回保险公司申请退保。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便给予他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退保手续,但是双方都未到徐州车管所办理退保登记手续。2005年4月23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另一车驾驶员左臂、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腰椎骨折、肠道断裂及其其他软组织损伤,何某需承担52000元。此时受害方起诉何某连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法院最后的判决会是什么样的结果?

法院判决指出:何兴故意规避公安机关车管部门规定,与保险公司解除第三者责任险存在明显过错,应在5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意识到在未确定投保人已另行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投保人已将在公安机关办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备案登记注销的情况下,就随意准予退保产生社会危害性。保险公司与何某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存在明显的过错,所以保险公司应对何某肇事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再向何某追偿。

案例分析二十六:投保过程中出险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

2001年9月12日(星期六)某造纸有限公司负责人按预约与保险公司业务员商谈企业财产保险事宜。投保单按投保单位8月底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和存货账面余额的50%,计14,597,263元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费率3?,保费合计43791.79元,保险期限自同年9月14日零时至次年9月13日24时止。业务员填妥投保单,投保人盖公章确认。业务员临走口头告知投保人,待星期一(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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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日)公司上班核保后再出具正式保单送达给客户,同时收缴保险费。9月14日上午业务员将该保单材料交公司核保人审核,核保人在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栏中加注了“按资产50%承保,损失按50%赔付”的约定,并交出单员出具保单,出单员根据公司内部不能倒签保单的规定,将该保单的期限顺延至同年9月15日零时至次年9月14日24时。9月14日上午10时被保险人派人取走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单,随后于11时去银行缴纳了该保单项下的保险费。9月14日下午2时多被保险人前来报案,称9月14日上午9:40分左右,该厂生产车间发生火灾,造成2名工人受伤,固定资产、存货损失惨重。事故发生后,经消防部门认定,该场火灾系液化气泄漏,引起爆炸造成。随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固定资产70万元、存货260万元。保险公司以出险时间为同年9月14日上午,保险公司正式出具的保单保险期限为同年9月15日为由拒绝赔付。双方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请分析此案保险合同的起始时间应该如何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分析: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与投保人单位商定、由业务员填妥、投保单位加盖公章的投保单已构成了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在保险公司审核过程中又对赔付方式及保险期限进行了变更,然后出具了正式保单,在没得到投保人同意前,该份保单只能认为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反要约,并不是保险人对投保人要约的承诺。而投保人无异议地取走了保单,随后又迅速缴纳了保险费,应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出具的新保单反要约内容的默认。至此该保单应视为有效保单,保险期限应从9月15日开始,而事故发生于9月14日不属于保险期限内。但保险公司在及时审核和回复投保人要约以及提醒投保人注意要约变更方面有瑕疵。最后保险公司考虑到投保单位的实际损失,采取通融赔付37万元了结此案。

该案发生的情形并非个案,保险公司和投保方从中有何经验教训可以汲取?

案例分析二十七:投保人无亲笔签名是否体现其自愿投保

丁女士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再三动员下,于2000年8月办理了终身寿险附加健康保险的投保事宜。然而丁女士心中还是有些犹豫,业务员就主动热情地填完了投保单,并替投保人代签了名,丁女士在业务员的催促下交了保险费,不久合同正式出立。几个月后,丁女士从犹豫中走出来决定退保,便以非自己亲笔签名属无效合同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回已缴付的所有保费。

请分析丁女士能否如愿?在主险合同退保的同时附加险是否必然随着自动失效,还是能独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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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二十八:犹豫期能否视为完整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个环节

2004年8月4日小王准备购买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就致电保险公司。随后保险公司派两名营销员到小王工作单位,介绍相关险种。小王决定购买两份女性重大疾病险,当日缴付了保险费,两名营销员当即开具两张临时收据。

在8月4日至8月24日期间,保险公司人员曾两次电话询问,小王是否拿到了保单,小王回答没有。直至8月24日中午,营销员才将保险单送达,没有做任何解释,只是要被保险人在保单回执上签字,但却说日期不要管了。待营销员走后,小王仔细阅读保单,才知一份保单的出单日期是8月6日,另一份保单的出单日期是8月13日,显然2份保单都过了犹豫期。营销员担心被保险人投保态度发生变化,故意拖过犹豫期,使得被保险人感到此时如要退保,损失金额很大而作罢。一般如果要较真,就需要花费很多时间到保险公司申诉,甚至上告保监会调查才最终能得以解决。10天犹豫期的权利是明文规定的。

那么犹豫期能否作为合同订立过程的一个环节呢?

自愿签订合同还附有10天犹豫期,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拿到正式合同文本,并签名、签署日期后才最终完成,此间投保人还有考虑余地,以充分体现投保的自愿原则。然而在现实中,还有不尽人意之处,往往会发生具体经办人将犹豫期“吃掉”现象。

分析说明二十九:口头委托他人投保以及团体投保是否属于自愿订立合同

保险实践证明,口头委托他人投保是不妥当的,事后很难界定是否自愿投保,容易引起纠纷。因为填写投保单并亲自签名是投保人的一种要约行为,是订立合同的法定程序。委托他人代为投保不够谨慎,行为也不够明晰,容易引发矛盾和争议,而且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没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也会导致合同无效。

此外在投保过程中,团体投保也具有特殊性。如果单位作为投保人为职工投保寿险,生存受益权一般是职工本人,需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表明愿意投保,并书面确认保险金额。虽然投保人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也有退保的请求权。但这时单位要与职工约定,保险是作为一种约束和激励机制。单位切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擅自订立合同和解除合同,团体投保也要体现自愿合意原则。

总之,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一个严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过程,投保人要约,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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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审核确认承保,表示承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然后及时将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书面形式签署备案。

案例判析三十:分期缴付保费所产生的责任需对应处置吗

众所周知,缴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产生效力的必要前提,关于具体缴费的方式以及时间可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但一经协商确认达成合意,就必须严格履行,否则将影响合同效力。

小王于2003年10月3日将自有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当即为其办妥了一切手续。在交纳保险费时,小王才发现所带现金不够,就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能否将保险费分两期交纳,第一期保险费于签订保险合同时缴付3000元,剩余1500元在两个月内即当年12月3日前缴清。保险公司考虑到小王的实际情况,同意了小王的请求,并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内明确载明约定内容:同意被保险人分期缴付保险费,第一期2003年10月3日交纳3000元,第二期保险费1500元于同年12月3日前缴清,逾期不缴清第二期保险费1500元,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当场双方保险合同签订完毕。

同年12月5日小王驾车从外地返回途中出险,小王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主动交纳尚未缴清的保险费1500元,保险公司收下了补缴的保险费。不久小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请分析此保险合同在出险时是否有效?小王的索赔能否获得赔偿?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拒赔。理由是合同已就缴纳保险费作出特别约定,逾期不缴清所产生的后果也已得到双方认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赔付,但不是全部赔付。理由是小王已缴纳第一期保险费,保险人就应该按照约定时间从2003年10月3日起承担保险责任,直至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时间相一致时,才算终止。至于特别约定在同年12月3日前缴清剩余保险费1500元,否则保险责任终止,对被保险人来说有失公平。因为按照保险费率的规定,两个月保险期应按短期费率计算,保险人应收保险费只有900元,远远低于3000元。如果此案拒赔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况且在事故发生后,小王及时补缴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收下了,说明保险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毕竟出险时小王没缴清保险费,违反了特别约定,保险人只能按照其已缴纳的部分与应交纳部分的比例来赔付,这是公平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赔付。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小王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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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第一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就开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小王及时报案又主动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收下了保险费。这说明保险公司既承认小王出险的事实,也承认了与其所签合同的有效性,保险人在明知其出险的情况下还收下了其逾期未缴的保险费,也就是同意其可以续交第二期保险费,承认了与小王的保险合同并不因为其违约而解除。因此保险人应该赔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保险合同附有特别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所谓解除条件: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

案件事实表明,双方关于保险费交纳期限的特别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一种意见比较片面,没有考虑到保险公司在明知王某已出险的情况下,又收下补缴的保险费所引起的合同关系的变更。第二种意见只是单一地从保险原理及实务上考虑,没有考虑特别约定的法律效力。第三种意见既考虑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法律效力,也考虑了合同一方在违约后又引起的新的法律行为,给合同双方带来的法律责任。

你倾向于何种意见?

案例判析三十一:自动垫缴保费条款是否要特别申请执行?能否以默示方式否定?

有一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包含有关于自动垫缴保费的条款。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人分期缴付的保费约定期已过了宽限期,而此时保单的现金价值足以可用于垫缴保险费以及利息。那么保险公司应该自动帮助投保人垫缴呢?还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到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费垫缴,否则保险公司推断投保人不再按期缴费,而将保单做效力中止处理呢?

对此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当保单订有自动垫缴保费条款时,除非投保人明确声明反对,保险公司应该在相应保费缴付期,影响保单效力之时,自动垫缴投保人所欠保费,保持保单的有效性。而无需投保人届时再到保险公司办理垫缴申请。

此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协商合意的书面凭证,既然合同中已经约定有自动垫缴保费条款,那么该条款应该自动起作用。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投保人在合同履行的三年内一直以现金方式缴纳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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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从未超过宽限期,这表明投保人以实际的缴费方式放弃了自动垫缴保费的约定,订有自动垫缴保费条款的保单在生效对应日前缴纳过3期就等于宣告自动垫缴条款的失效,此后一旦超逾宽限期,保单即行失效。此种意见表明自动垫缴保费条款可以用默示方式否定。

两者发生争议,由人民法院调解裁断。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应以明示方式确定,投保人3年内一直以现金方式按期缴纳保险费,并不能以此确定其放弃自当垫缴保费条款的权力,保险公司也不能就此单方面宣告该条款失效,这样有失公平。况且自动垫缴保费约定,从本意常理角度审视,就是预备万一情况所需,而非定期动用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的意见有所偏执。另一方面既然保险合同是双方合意的凭证,那么任何对合同内容的修改也应该征得双方同意,以符合合同的本意。修改合同内容可以采用批注的方式,批注效力认定顺序为: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而在没有“批注”排除格式条款的情况下,“正文”条款具有效力。

显然此案第一种意见是合理的。

案例判断三十二:拒保书送达的时效认定

2001年3月13日投保人兰格填写了人寿保险的投保单,表明投保意愿,保险金额确定为10万元,然后向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缴付了430.71元首期保险费,并签署了利用银行信用卡支付后续保险费的协议,兰格也相应地收到了一份保险费定金收据,同时被告知需要做一次体检。几天以后,3月18日兰格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体检。3月20日兰格被通知要求提供更多的健康信息,因为其5年前做过的心电图,医师发现有轻微的异常症状,建议即刻由心脏科专家再做一次心电图检查。不料,兰格在3月29日晚上11时中风,生命垂危。经查,兰格1998年6月和1999年3月都曾经因“内脏出血”住院。保险公司由此断定兰格不具有可保性,并于4月10日拒绝了他的投保申请,准备退还兰格的保险费定金。然而事件发生得极其巧合,兰格也于4月10日死亡,死亡之前其并未收到保险公司的拒保书和退回的保险费定金。兰格家人坚持该保单从投保人完成体检时,保险人就开始承保,除非保险公司在死者死亡之前将拒保书送达,才可视为合同效力终止。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准被保险人完成体检后,保险合同是否立即成立?保险费定金收据和投保单的签署是否可以形成一份临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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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该临时合同的生效日是否可以认定为投保当日?保险公司能否以兰格不具有可保性而解除该临时协议?

该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定金收据是附有一定条件的,该定金收据除了载明已经收到兰格“作为要求承保的保险费定金”外,还规定:只有在满足下列所有的条件后,定金收据才提供赔付。条款规定的条件是:(一)全额支付首期保险金;(二)完成所要求的体检;(三)根据公司对保单的规定和标准,公司能够认定投保人具有可保性。满足上述条件的,保单将从投保日起生效。投保日定义为:完成投保单的最近日期,或完成体检报告的日期......如果有多次体检,则为最后一次体检的日期。

有观点认为,解释这类附条件收据时有三种不同的方法:(1)只有可保性这一条件必须得到满足,保险合同才会生效,即可保性是保单生效的先决条件;(2)正式合同生效之前,先有一个临时保险合同成立,但如果可保性这一条件得不到满足,那么临时保险将自始无效,即可保性是保单效力维持的后续条件;(3)保单生效前有临时保险合同成立,而只有投保人收到保险公司的拒保通知时,临时保险才失效。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必须满足的可保性客观标准,是由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通常是按照所投保的保险数额和保险费率来确定这一标准的。有鉴于此,对于投保条件的认定要求保险公司同时必须证明,在临时保险开始时,其本着诚信原则,根据投保数额和具体情况,足以断定投保人具有不可保的风险,因此这一界限的清楚划定是有难度的。此外,临时保险合同的效力是自始无效,还是从被拒保时无效?此争议也引人深思,在实务中也颇难对此作出评判。

附条件保险费定金收据的做法,现逐步被转化为临时保险单,通常保险公司在投保期间仅提供免费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只对投保人遭受的伤害和意外身故承担责任,并且规定了相应的赔付限额和简明的保险条款,以及保单自动终止的时间。

你认为哪种做法更合理?

案例分析三十三:被保险人对医学检验报告的理解力与判断力争议

2005年2月投保人李某选择了一款“终身寿险产品”,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合同责任是:被保险人如果于保单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经医院确诊初次患有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一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投保时,保险公司的投保单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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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栏目中有一项内容为:“您在过去3年是否有下列检查项目的异常结果?------活检及其检查?”投保人回答为“否”。

2007年3月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该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于是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考虑后,以患者投保前曾做过骨髓穿刺,而且未将检查结论“骨髓增生活跃,大致无异常”的结果告知保险公司,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如实告知要求,而拒绝支付保险金。

由此引发本案如何界定如实告知的争议纠纷。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活检检验报告表明大致无异常,投保单询问的内容是“过去3年检查项目结果是否有异常?”投保人回答“否”。不能判断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而判决保险公司在10日内给付全额保险金。二审法院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则坚持认为投保人违背了如实告知义务,以医生要求定期复查建议,推断投保人知道自身有异常,故意不向保险公司说明,因此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只同意退还保险合同现金价值。

双方争论不定,同时也引发保险理论与实务界的辩论,按道理无论裁决还是判决通常以理性人的标准来衡量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一般需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

第一,考虑保险合同各方对保险条款或相关知识的熟悉程度和理解能力。法官要根据各方应具有的知识以及推定其应具有的知识,客观判断合同各方的老练程度和理解能力。本案作为一个普通人能否从“骨髓增生活跃,分类大致正常,医生要求定期检查”的医学术语中,了解其已经患有某种疾病了。从普通人角度看,会将检验报告中“骨髓增生活跃”理解为骨髓机体活动能力较强,“分类大致无异常”理解为身体状况尚属于正常状态,“医生要求定期检查”也只是表明医生要求关注骨髓情况,疾病并未发生。

第二,考虑理性人置身的整体环境,即一个与被保险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普通人处于被保险人同样环境。会做出怎样的判断。此案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亲自到医院领取骨髓穿刺检验报告,意味着其并未完全知道自己病情的真实情况,当然也就不能判断其违背了如实告知义务。

由此可见,投保人行为与理性人做出的判断结果相同,表明投保人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履行其合同规定的赔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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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三十四:双方互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效力认定

1999年11月28日投保人小梅为其父亲老徐购买了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16000元,如被保险人身故,该人寿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保险金,投保人每年缴纳保险费1904元。购买保险时,投保手续由小梅全权办理。对于投保单及客户声明书,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告知小梅必须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仍同意由小梅代为签上被保险人名字。而投保人在签投保单时,在“关于被保险人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脑出血、脑梗阻”一栏中填写了“否”。同年12月1日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

嗣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交纳保险费至2003年12月,共计7616元。然而在合同未到期的2003年6月14日被保险人因脑出血医治无效死亡。其家属申请赔付金,在赔案处理过程中发现双方在订约时都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那么对于双方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案件,该如何处置呢?

法院一审判:保险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营销保险产品时,应当知道被保险人不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告知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程序、手续,以及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合同不能生效,造成被保险人家属信赖利益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48000元。 法院二审判:依照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人寿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投保人的身份未审核,应当知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后果,故其对保险合同失效存在缔约过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人寿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信赖利益损失有误。信赖利益是指信赖合同有效可得到的利益。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投保人知道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可见双方均有过错,应该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2006年2月9日经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7616元及利息,不应给付48000元保险金。

对此案的处理你有何看法?日后如何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案例判析三十五: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是否要设时间限制

2007年3月19日,李律师经代理人介绍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祥和定期保险”,该险种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类产品。在订约当时,由于保险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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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系统存在故障,保险公司只能将保费首付款收据交付投保人,而未将保险单、保险合同一并交给投保人。3月22日保险公司业务员以短信方式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已于2007年3月20日生效。于是投保人委托他人取回保险合同,在详细阅读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对该合同第十一条“若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产生疑问。李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应该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无限期的单方解除权对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来说显失公平,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权力的期限在发达国家都有明确规定。国际保险界一般都约束保险公司需在一定的期限内(通常是2年),谨慎审核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可承保条件,并在此限期内做出是否愿意承保的决定,以避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维系合同很长时间之后,甚至在被保险人死亡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再以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这样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讲显失公平。因而国际保险界形成惯例,制定了不可抗辩条款或称不可争条款,以免保险公司滥用解除合同权限。我国的《保险法》也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显示了我国保险业纳入了国际准则。但是对于故意骗保所订立的合同,以隐瞒杀害被保险人牟取保险金或使用调包法找替身体检的,则法律允许保险公司宣告合同无效,而且无效合同不受不可抗辩条款或不可争条款的约束,这一条对于保险业健康发展也是非常重要的。

案例判析三十六:故意骗保的合同效力及法律责任

2003年3月李奇在香港美国友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美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母李春。2003年8月6日晚,李奇与李春、胡建刚(李奇养父之子)到江边游泳,期间乘着夜色,李奇故意偷偷溜走,造成溺水死亡假象。随后由李春冒领一具女尸作为被保险人报案。同年11月受益人李春获得保险金166万元。2004年5月胡建刚出面先后两次到香港购买保额为42万美元的人寿及意外伤亡保险,受益人为胡的养父。2005年4月18日李春找到一个拾荒青年为胡建刚替身,租车将替身碾死,并骗取《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李春以胡建刚养父委托人的身份索赔,露出破绽。事后保险公司做出拒付保险金的决定,并以保险欺诈案起诉李春,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春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案,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追缴2003年骗取的美国友邦保险公司166万元保险金。

世界上凡是搞保险欺诈的,都有共同特点,即一旦一次骗赔成功还会继续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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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直至破案为止。此案中的李春第一次骗赔166万元成功后,再次谋划由胡建刚出面的骗赔行为,最终露出破绽而得到应有惩罚。这真是应验了中国的一句成语“多行不义必自毙”,这也是世界上一切保险欺诈者的共同下场,而无论是美国人、瑞典人,还是日本人、中国人。

案例分析三十七:篡改年龄是否虚构了保险标的

投保人朱某先篡改户籍上的年龄,将其母亲77岁改成54岁,然后到保险公司购买康宁终身保险,使被保险人符合投保年龄,并与保险公司确立了保险关系。2年后被保险人死亡,投保人将被保险人档案等相关文件中涉及年龄的部分内容全都做了相应修改,并向保险公司索赔,最终获得27万元保险金。

案发后,对于年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篡改年龄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引用《保险法》第十八条予以拒赔?

人身保险标的虽然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机能,但人的寿命和身体机能与年龄不可分割,年龄增大,健康衰退,显然年龄是依附于寿命之上的。投保人将77岁高龄的老人虚构成符合投保条件的54岁保险标的,欺骗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显然自始无效。尽管其合同维持了2年,保险公司仍然可以拒绝赔付,即便其已得逞获得27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向法院出示证据追回保险金。本案不仅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且还要追究骗保者的法律责任。

案例说明三十八:免责条款规范问题的思考

车主金先生为自家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一次被保险人金先生允许其雇员、合格驾驶执照持有者林某驾车回家,不慎发生事故撞死了林自己的儿子。于是被保险人金某基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权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则以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保险公司拟定此条免责条款的理由为:如果保险公司就家庭成员的伤害进行赔付,则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再行使代位求偿权,由于造成事故之人与受害人同在一个家庭,显然徒劳无益。另一理由是设置“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免责条款主旨在于降低保险费。可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是撞死别人赔付,撞死了自己亲属则不予赔付。这一免责条款是否合理?在车下的驾驶人员家庭成员能否视为第三者?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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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一条规定也符合保险的国际惯例,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向自己的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本案的发生,也由此引发对此条免责规定的合理性质疑。

案例说明三十九:违反产险免责条款与寿险免责条款的后果差异

小宁于2004年10月投保了一份人寿两全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投保人每年按时缴纳保费,维持保单的有效性。2008年3月9日小宁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外出办事,途中不幸与一辆汽车相撞身亡。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该险种的保险免责条款中明确规定:当事人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导致自己身故事宜,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的不负保险责任,在寿险和产险的最终处理中是有区别的。

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产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通常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也无需退还任何费用。而违反寿险合同则处理结果就不同了,因为长期的寿险合同兼具有储蓄与保障两种功能,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其中有部分是用于保障功能的,这部分资金因为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可以不予退还;但作为储蓄部分积累的资金,即便在保险合同终止时,保险公司还应该退回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资金连同利息。在保险合同条款的表述中规定,已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在扣除相应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此案属于寿险,而且小宁已缴纳两年以上保险费,其家人应该可以获得保单现金价值。

案例说明四十:合同无具体月份的责任认定

2004年6月陈先生向他人购买了一辆二手轿车,该车曾于2004年5月12日由原车主投保过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该车过户到陈先生名下后,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陈先生,同时又附加自燃险,分别签发批单,批改日期均为2004年5月12日。批单倒签日期的目的是为了同车损险等主险投保日期保持一致。但其中一份批单的签发日期为2004年月1日,内容为公司同意陈先生加保附加自燃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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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30日该车在途中自燃。事后保险公司确认该车损失9.8万元。2005年1月被保险人陈先生索赔,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参加自燃险为由拒赔。

请分析该案的过失责任归谁?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

陈认为自燃险批单签发日期应为6月1日,保险公司倒签批单为5月12日完全是为了多收保费。现在保险公司因批单月份空缺而推定为2004年7月1日的主张不应成立。保险公司7月7日开具的缴费发票上付款人仍是原车主,说明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保险公司认为自燃险批单签发日期为7月1日,保险事故已发生,该批单应属无效。

保险公司向陈先生出具未注明确切时间的批单,但该批单内容均系真实,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批单是在7月1日签发,故由此日期争议可能产生的利益应归于陈先生。至于保险公司辩称签发批单时事故已发生,如签发批单时事故确已发生,该车辆应有明显痕迹,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发现。据此法院认定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

分析说明四十一:规范而又完整的合同释义

《保险法》表述的完整合同在现实中也有特殊之处。诸如煤气保险合同就不是标准的合同,目前民用管道煤气保险采用保险凭证方式销售,与一般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考虑到民用管道煤气保险在投保及承保操作上具有点多面广、业务比较分散的特点,为便于民众广泛投保,保险公司选择凭证式保险合同的形式,即简化的保险合同形式是可行的。当然简化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条款还是有明确释义的。

有人提出:煤气保险承担的风险涉及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死亡事故,那为什么煤气保险不需要指定受益人呢?这是因为考虑到煤气用户是以家庭为单位投保的,家庭中的所有成员及其家庭财产均为保险对象,因而该险种被保险人数具有不确定性。这给该险种实际操作带来不少困难,故保险公司不列明受益人。合法继承人理应都是法定权益人。

此外,客车车票附加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属于简化的保险合同。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往往会建立代理销售乘客意外人身伤害保险的关系,每张车票包含2%的保险费,保险对象为:凡持有有效车票、并乘坐公路客运部门营运客车的旅客均为被保险人,旅客如遭受意外伤害致死,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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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期间为自旅客购票后在指定候车区域时起,至旅客到达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

这一险种显然属于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应该是由投保人指定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则应视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案例说明四十二:未见保险合同条款的争议

我国绝大多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与保险单是分开设计的。几乎所有财产保险公司送达保险单时均未让被保险人签回执。此种做法留有隐患,保险公司日后很难举证已将保险单正本和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

2004年2月5日,投保人郑先生将新买的桑塔纳轿车通过某汽车经销商向保险公司投保私家车综合保险,该保险公司于当日签发000075号保险单,保险项目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5日24时止。2004年4月5日郑先生持实习期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由于措施不当致使车身侧翻。经该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106586元,并签订了定损协议。2004年6月28日该保险公司经审核并报经总公司核准,发出拒赔通知书。

拒赔理由:1,出险时驾驶员仍在实习期内。根据《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2,根据保险单所载“私家车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规定: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被保险人郑先生称:保险公司只给了保险单正本并未给保险条款,保险单正本后面无粘贴或撕下的痕迹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显然被保险人未拿到过保险条款,不知有此规定。

保险公司有关理赔负责人则称:1,只要郑先生在投保单上签了字,就说明他已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不存在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的问题; 2,保险公司有一套规范的操作规程,业务员不可能仅给保险单而不给保险条款;3,郑先生此前出过险,保险公司已进行过理赔,从而推断郑先生不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

有关分析:

⑴ 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能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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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还应以事实为依据。合同中有关投保人声明部分是保险公司印好的格式条款并非投保人亲笔书写的。事实上郑先生坚持称从未见过保险条款,就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方面有疏漏。

⑵ 被保险人此前是否得到过保险理赔与其是否知道免责条款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两次事故不同没有类比性,即便是保险理赔人员有时也记不清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更何况是出过一次事故的保户呢。

⑶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保险合同缺失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拒赔属单方免责。

⑷ 针对保险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 送达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完全责任免除应该是不可行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自身过错所造成的后果,不予赔偿显失公平。

案例分析四十三:车票上的保险承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一家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代理关系,于是该客运公司就成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代理人,负责代收代缴客车票中2%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乘客只要购票,意味着与客运公司就签订了合同,当然其行为结果最终归属于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也就显示乘客与保险公司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

2005年8月5日小洪从哈尔滨乘车前往黑河,途中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小洪在内的8人死亡。同年8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小洪家属与客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客运公司赔付小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39566元。事后被保险人家属了解到车票中含有2%的保险费,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告知其保险金已支付给了客运公司,故不同意再支付保险赔付金。小洪家属告上法庭要求申领保险金,请分析此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车票上的保险承诺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所作的承诺,是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客运公司是承运人理应安全运送旅客,凡是购票乘客都是客运公司服务的对象,客车出了事故导致乘客伤亡,客车有责任承担因疏忽过失而引发的后果,理应对乘客实行赔付,而且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客运公司已支付了赔款或其他原因而回避其应该承担的责任。2006年初,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该支付被保险人小洪意外伤害5万元保险金。

此案也引发新思考,意外伤害保险属于自愿投保的险种,如果与车票捆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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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购车票的乘客都被剥夺了保险的选择权,显然不妥。于是黑龙江省有关部门规定,运输部门使用新印制客票。新客票票面不再含有保险字样的内容,保险费在另行制作的保险单上表明1元、2元,保险金额分别为2万元、4万元,在售票时供乘客选择自愿购买。从而真正体现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由旅客自愿决定是否购买,而不再强迫“捆绑销售”,否则容易造成误解,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此举也能改变民众对保险的误解,提升保险业的声誉。

案例说明四十四:保险条款规定与实际难以操作之困惑

2003年3月朱先生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该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为“其一,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支付10万元保险金;其二,如果被保险人患了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并且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内,那么保险公司将提前赔付保险金的50%。”

2008年5月朱先生经医生诊断罹患尿毒症,属于保险合同所列重大疾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兑现合同第二条款的责任,但保险公司告知被保险人,必须由医院开出证明,病人存活期不超过半年,否则不能兑现赔付责任。

而现实中,要求医院开出余生仅有6个月的存活期证明确有困难,即便医生明知病人存活期不长,一般不愿意出此证明,最多口头告知。除非病危通知,而当接到医院病危通知之时,即便拿到保险金也已经难以用于治病了,对被保险人恢复健康意义已经不大。

由此引发保险条款规定与实际难以操作的矛盾,这种情况是否应该修改保险条款呢?

案例说明四十五:主险与附加险期限不同以何标准执行

王先生2003年购买了一份养老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以年缴保费的方式维系保险合同有效性已经3年。

2006年王先生因患高血压症住院治疗,出院后顺利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保险金8000元。2007年王先生发现保险公司只收取其养老保险的保费,却没有收住院医疗保险费,便专程赶往保险公司问讯,被告知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已经被终止。王先生感到困惑,他并没有要求退保,当初投保就是看好养老保险所附加的住院医疗保险,而今住院医疗保险被终止,至此他觉得继续维持养老保险合同的意义已不大,便与保险公司发生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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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的基本情况是,养老保险主险与住院医疗保险附加险期限不同,通常养老保险是长期的,而附加险则以一年期为多。住院医疗保险属于短期健康险,而且大多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当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以及投保规则,重新核保和重新承保。

此案保险公司鉴于王先生的心血管疾病状况,做出拒绝承保的决定,从而终止了该附加险,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并不违反保险相关法律的规定。

案例说明四十六:在保单有效期间是否可以要求变更原养老金领取年龄

1997年10月13日,投保人小麦购买了养老金保险以及附加终身死亡保险。根据该保单条款约定,保险费采用月缴的方式,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约定为50岁,首次领取养老金的日期是2020年10月13日。合同还约定,有关“约定领取年龄”、“首次养老金领取日期”、“约定领取方式”等项内容,在被保险人进入领取养老金之前,可以通知保险公司变更一次,当被保险人进入养老金领取期以后,以上内容不得进行变更。2003年小麦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约定领取年龄”的申请时,保险公司却予以拒绝。保险公司以1997年至2003年以来银行存款利率不断调低为由,拒绝其变更。

由上可知,保险公司以市场利率的变化为由,单方改变原先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是不妥当的。殊不知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非约定的条件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从而损害对方利益。此案的道理很明显,投保人可以在领取养老金之前有权变更一次领取年龄、首次养老金领取日期以及领取方式。

案例分析四十七: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未经批改权益受影响案

2006年8月21日王亮投保机动车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即缴纳保险费并签署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确定为2006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止。 在保险期间,王亮更新了车辆,于2007年1月将原投保的轿车转让给了张晓。同年2月3日张晓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00元。出险后,王亮出面向保险公司索赔。由于王亮转让车辆之事并未通知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也一时不掌握这一实情,因此在不知标的已转让的情形下做了赔付。

2007年6月张晓驾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损失金额高达5万元,保险公司在调查后,以保险车辆所有权变更而保单未作批改为由拒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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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引发的问题是保险标的转让后,受让人对该车拥有保险利益,其应该到保险公司去办理保险合同的批改手续。然而此案的受让人张晓并未履行批改合同的手续,而第一次由王亮索赔成功。根据英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当保险公司第一次实施赔付后,表明事实上保险公司已经对未经批改的保险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放弃了其日后的抗辩权。如果保险公司第一次的赔付行为构成了弃权行为,则对于第二次的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只能赔付。 此案该如何处置更为合理,更符合社会公平?

案例分析四十八:原车改装是否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小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约定了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5月17日,合同中记载了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和使用性质。该合同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在保险期内,实施保险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10月9日,被保险人擅自更换了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及车架,而忽略了向保险公司书面报告环节。过后不久,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监管部门认定小朱应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责,因而小朱的修车费应由其负全责。鉴于小朱擅自改装了车辆,改变了原投保标的,而未向保险公司书面报告,违反了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由此可见,财产保险标的如果发生改变,应该主动向保险公司报告,使保险公司及时掌握保险标的的实际危险程度,以便保持保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对价,这是合理的也是公平的。况且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还做了明文规定,双方签字认可的,因此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赔付。被保险人应该汲取教训。

案例分析四十九:收养关系以及合同实际权益的确认

少儿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准许豁免以后的保费。那么什么条件才符合豁免的特殊情况呢?

有一案例值得讨论:张先生与李女士结婚多年无子女,便收养了一个女儿。张始终感到遗憾再加上生活中的矛盾,两年后两人离婚,女儿归母亲抚养,并签署不再往来的协议。张先生在离婚初期来看望过女儿,但给养女的钱被李女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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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退还了。后来张先生再婚,就从此没有与前妻和女儿联系。李女士为养女投保了一份少儿保险,该份合同约定,如果作为投保人的父母身故,保险公司可豁免今后全部保费。两年后李女士遭遇车祸死亡,保险公司要求张先生支付后续保险费。张先生认为,该孩子非亲生,而且早已与妻子离异,与养女的收养关系实际上也早就解除,因此自己没有义务支付保险费。

张先生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这张保单效力要延续,关键问题是什么?张先生是否有义务支付保险费?

少儿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只有依靠投保人交纳保费。一旦投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或丧失劳动力,保险公司出于保护少儿健康成长的利益出发,准许豁免今后的保费。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豁免这张保单的保费,关键看张先生与该孩子的收养关系是否存在。

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如果养子女满10周岁以后,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此案张先生与李女士离婚时,养女仅3岁,属于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的范围,况且张先生也未签订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因此张先生不仅要继续替养女交纳保险费,而且还应当抚养未成年的养女。该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养女。

案例分析五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权益

某购物中心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在营业场所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保险条款规定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险种还扩展承保购物中心范围内的电梯、升降机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在保险期间的某日,该购物中心开展促销活动,大量顾客乘电梯上二楼促销现场。电梯在正常运行中,突然发生踏步正常运行而扶手停止运行的事故,导致有的顾客被挤倒碰伤。

公众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以损害公众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即购物中心法人代表,就可以从保险公司处获得对受伤顾客的赔偿金。该购物中心法人代表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然后由该购物中心向受伤害的顾客实施赔付,受伤害的顾客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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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五十一: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交织权益如何界定

范某于2002年2月向保险公司投保《抵押商品住房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本金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2004年3月,范某在家中洗澡时摔倒,急救医院8小时后不幸死亡。医院诊断死因为:“动脉瘤破裂,脑出血,导致脑干功能衰竭”。

对于范某的死亡,有的认为其因自身疾病所致,非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跌跤”只是诱因,“动脉瘤破裂”才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近因,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有的则认为,“摔跤”是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遭受伤害的客观事故,符合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责任,应当予以赔付。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两个单独的原因交织在一起,既有疾病因素,也有意外因素,既有保险责任,也有除外责任。既可以认定“摔跤”激发了动脉瘤的破裂,导致脑出血;但也可以认定“脑动脉瘤破裂,脑出血”发作导致其“摔倒”。所以主张采用“疾病”与“意外”之间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范某尚有52万贷款未还,究竟哪种解决方式更为合情合理呢?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家属协商,采取比例赔付的方式,并承担了大部分的还贷责任,是否公平?

案例分析五十二:前妻受益人身份是否有变

卢先生于2002年3月买了多份人寿保险,总保险金额达50万元,投保当时卢先生指定受益人为“妻子”,但并未写明姓名。2007年11月卢先生与妻子感情破裂离婚,然而卢先生并未到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2008年3月卢先生遭遇车祸死亡。其父亲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保险单,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而此时卢先生的前妻也得悉了此事,且强调自己是指定的受益人,双方发生了争议。对此案的解决有如下几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前妻仍是受益人。因为受益权来源于保险合同,只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出于自愿,而且在离婚后被保险人并未对受益人加以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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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

第二种观点认为:前妻不能成为受益人。离婚后双方在法律上已不具有姻亲关系了,也就意味着他们之间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了。虽然被保险人身前未变更受益人,但前妻最多只能同被保险人家属协商处置保险金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进行分配。理由之一,是投保寿险的目的通常是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善后资金,解决被保险人家庭的困难,抵偿被保险人的债务;理由之二,是根据实践经验判断,多数夫妻离婚后双方已互不来往,在被保险人未变更受益人真实意图难以查明的条件下,应当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

上述三种观点哪种更为合理?同时应引起深入思考,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是否需要规范操作,必须写明受益人姓名?如果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写明了前妻姓名,离婚后也未改变受益人,那么这些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应该归属于谁?

案例分析五十三:擅自提高损失数额,虚开发票产生的后果

某化工厂投保企业财产保险,采用估价承保方式,固定资产15万元,加成40%。(固定资产附有明细表:机器设备6台11万元,房屋20间4万元)。流动资产保额44万元,其中存货40万元,包装物4万元,总保险金额65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化工厂于投保当年12月20日凌晨3时发生火灾,其法定代表当即报案,消防队迅即出动将火扑灭,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在提交损失清单上载明,固定资产损失累计136863元,流动资产损失累计526410.90元。保险公司派员上门现场查勘,将企业台账、明细表及全年经营情况相关材料和单证封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发票存根与购货发票时间不一致的有2笔,涉案金额62440.17元,开化工厂户头但存货被其他单位拉走的有9笔,涉案金额257517.44元;此外上报的溶剂油损失110.8吨也不合情理,因为该厂车间根本放不下110.8吨的溶剂油。双方在赔款金额上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结果化工厂到法院起诉胜诉,法院不顾疑点,只是判定合同有效,被保险人交了保险费履行了义务,则保险公司也应该履行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在接到终审判决后,被逼上绝路,只得向公安局经济保卫部门报案。最后由公安局经济保卫科查实该化工厂法定代表有经济问题,其受到了法律制裁。保险公司最终得以按照其实际的损失金额赔付,维护了社会公正,也维护了其他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五十四: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可作保险定损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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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蔡女士投保私有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2006年6月蔡女士驾驶投保车辆与骑自行车者李某发生碰撞,李某受伤。后经法院判决认定,蔡女士应该对该起事故负责,并赔偿损失2万元。

判决生效后,蔡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是蔡女士除了法院判决书以外,没有提供任何其他材料,保险公司无法定损。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有权根据蔡女士提供的材料自行核定损失。

请分析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赔付判决书能否作为保险公司定损的依据?虽然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法院审理后的判决书同样确认了该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不采用法院的判决?

案例分析五十五:保险事故的性质该如何准确认定

某物业保安公司因承担小区停车场的安保服务,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全车盗抢险。 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包括: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经市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该险除外责任规定: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不予负责。在2007年12月5日的保险有效期内,该小区发生一起车辆丢失事故。其经过如下,当天凌晨3时左右,值班保安发现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开进小区,车上下来两个男子直接去开旁边的白色轿车。保安见状便过去询问,那两个男子说是自己的车,因为丢了钥匙,因此直到今天才来开车。保安察看了他们的证件,并记下了车牌号码,才允许他们离开的。结果白色轿车发动不了,被他们黑色车拖走了。

事后,白色车主向小区物业索赔,小区保安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16万元,由此产生对本案损失近因的争议。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损失的致因是诈骗,而非盗窃。诈骗的特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为人使用了骗术,被害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 其二,被害人做出了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遭受了损失。也就是说,受害人基于错误的主观认识,当时就将财产给了施骗人。

而盗窃则是受害人当时并不知道自己失去了财物,被施害人秘密窃取。 此案显然是诈骗所致,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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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判析五十六:索赔时效何时起算

陈先生于1999年5月19日就其所有的东风大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年5月4日陈先生聘用的驾驶员张某驾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上乘客受伤,涉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475元。事故发生后,陈先生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于2002年4月18日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于当天做好该案的理算、复核和审批工作。但被保险人陈某一直未去领取保险赔款,至2006年2月23日才再次向保险公司索要赔款。请分析此时索赔时效是否已过?

评析: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约定,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各种必要单证,或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处理。问题是保险公司未发出书面通知,此时“一年内”的时间如何界定?是否能作为自动放弃权益论处呢?

保险法规定: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递交索赔单证,是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是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一个必要的手续和过程,索赔时效的限定是以保险人收到请求十天后履行赔偿义务后即开始计算。那么此案被保险人的索赔时效是否可界定清楚了?

案例判析五十七:交通事故监管部门与法院判决有差异该如何处置

2005年2月26日成都客运公司驾驶员秦某为了超车,在从中间车道向左车道变道时,将1行人撞倒。事发后,秦某驾车离开现场。约20分钟后,秦某又驾车返回。此时交警已赶来现场勘察,秦某向警方投案自首。遗憾的是,受伤行人最终经抢救无效身亡。交警部门很快做出事故认定:秦某“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避让行人,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向死者家属赔付13万余元。

2005年5月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秦某有期徒刑1年。在判决中,法院没有认定秦某逃逸行为,反倒认定秦某“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行为”。公交车一方认为应尊重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按照交通监管部门的认定,对肇事逃逸车辆不予赔付。保险公司代理律师称:刑事判决侧重于被告是否有罪,民事判决侧重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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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该赔,赔多少,两种判决在证据采信上有差别。“保险赔付问题是一个民事问题,法院的刑事判决对此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将依据交通监管部门对其“肇事逃逸”的事故认定进行处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属拒赔情形。

但也有律师认为: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如有不服,提出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表明,交通监管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证据,是一种鉴定结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时,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法院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由法院做出新的责任认定。

那么此案该依据哪一方来判定责任呢?以事实为依据是至关重要的,秦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返回自首应得以确认,保险公司应该尊重事实,承担应负责任。

案例说明五十八:追溯赔付金额是否可行

2004年7月27日金某驾驶保险车辆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金某于2004年7月27日入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8月12日金某与对方车主王某在市交通监管部门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此次事故做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和纠纷。之后,保险公司与王某达成赔付结案协议,并履行了赔付义务。

然而金某的伤情在一年后非但没有好转,反而有加重的情形。于是金某在2005年6月28日去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被确认为伤残7级,于是金先生决定向王某和保险公司进一步主张权益,要求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共计38445元,并要求获得后期治疗赔偿金的权利,请求法院支持。请分析此案原告的权利能否得以实现?为什么?

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条款、理赔案卷(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书、赔付结案协议书),证明保险合同内容中的赔偿金额经协商确定,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此次事故赔偿已一次性了结,结案协议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已履行完毕。法院审理后认为,这些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赔付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对协议内容承担责任和风险。于是法院不支持金某追加的权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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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明五十九:拒赔不服引起争议该如何最终了结

小朱将自有的一辆载重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一天,被保险人同意的合格驾驶员小张驾车于高速公路途中发生了右轮胎爆胎。由于在高速公路上无法找到修车店,小朱与小张商量决定自行调换轮胎。结果小张拆下爆胎后,在安装备用胎时不慎发生掉落事故,轮胎砸在小张手掌上,造成九级伤残。

事后被保险人小朱以车上人员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小张是在下车调换轮胎的过程中受伤的,而且是其自身过失导致的伤害,非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负责范围,于是便做出了拒赔决定。

当书面拒赔书送达后,被保险人一方表示不服。 被保险人方辨称理由有三:

其一,受伤的小朱是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是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是在被保险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事故触发事件是高速公路上爆胎,致伤的原因是被保险车辆上的轮胎压伤。这一切都与被保险车辆有关。

其二,我国《保险法》以及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都没有明确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在发生事故后“只要下车就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受到伤害就不能得到保险赔付。假如货车突然起火,车上人员该不该跳车?是否只有当车上人员活活烧死之后,才能获得保险金?再假如车上人员遭遇劫匪,只能任劫匪行凶,否则就不属于保险责任?

其三,货车是在高速公路正常运行时突然爆胎,这显然是保险车辆发生了意外事故,如果车上人员不下车调换轮胎,那只能停在高速公路上等待修理工来维修,别无他法?

对此保险公司答辩如下:

其一,《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小张是在下车后,调换轮胎时受伤的。因为小张人已经下了车,双脚站在高速公路上,事实表明其已经离开了货车,已不是车上人员。他被轮胎压伤手掌也不是在被保险的货车上,因此不能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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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小张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调换轮胎疏忽造成的,不是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而且是小张自身过失修理所导致的,过失修理行为不属于保险事故。

其三,被保险人小朱不是第一次购买车辆保险,可以推断他知道哪些该赔,哪些不能赔。

请分析双方伸张的理由是否合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条款,从严格意义上说车上人员下车后已不属于保险保障对象,而且小张是在车停驶后的高速公路上调换轮胎时受伤的,按理调换轮胎与其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是由于其一时疏忽而致伤的,因此保险公司拒赔是完全按照保险条款执行的。如果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说服对方,最终该如何处置为好?该保险条款是否有进一步完善之处?

案例判析六十:所有权人、租借人以及村委会的保险利益界定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有时确定相关利益还相当复杂。村民小陈有一辆福特车,村办工具厂向他租车。双方约定:该车平时放在小陈家里,也归他使用处置,村办工厂每月借用5-6次。为获得保险保障,小陈同意由村委会出面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25万元。在保险期间,小陈外出办事,把车停在县城的饭店门口。办完事回到停车处时,小陈发现福特车已被人盗走。村委会得悉后,立即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了解了具体情况后,指出被保险人对福特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双方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本案涉及有关利益主体:

一为小陈,作为福特车所有人,显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他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未签订过合同,与保险公司没有建立保险关系。

二为村办工具厂,作为该车租用人,在租用期间需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应该判定对轿车有保险利益。但村办厂虽与小陈订立过租车协议,但并没有以工具厂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所以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主体。

三为村委会,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以福特车为标的的保险合同,显然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但村委会既不是轿车所有权人,也不是轿车租用人,与保险标的没有任何法律认可的经济利害关系。既然没有保险利益,那么该份保险合同应是无效的。

试想为了使福特车得到保险保障,应如何投保才是规范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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