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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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3号

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捷,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甲。

委托代理人吴小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和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禾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戴捷,被上诉人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甲系本市退休人员。2008年1月,双方签订期限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唐甲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为人民币600元。禾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唐甲工资。唐甲在禾和公司实际工作至2009年1月24日。2009年1月份,禾和公司支付唐甲工资540余元。2008年12月4日,唐甲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禾和公司支付工资及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低工资差额等。2009年7月28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4340号裁决书作出禾和公司应支付唐甲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14.55元,唐甲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禾和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

决不予支付唐甲2007年1月1日起的最低工资差额6,414.55元。

原审另查,2005年12月,禾和公司制定的《保洁工制度与管理办法》规定,凡安排清洗小区内垃圾箱的保洁工必须在上午7点前到岗,其他保洁工可在上午8点前到岗,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即可自行离开。2007、2008年度,禾和公司均与嘉定叶城第三、五街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2007年度,唐甲工资卡显示每月支付工资550元。唐甲在劳动仲裁中,提供证人唐乙、龚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唐甲在禾和公司处做保洁工。

原审审理中,禾和公司提供证人张某某,系原禾和公司叶城三、五街坊管理处小区代经理。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小区保洁工采用的是计件制,公司与保洁工签有劳动合同。他们一般在上午都完成指定的工作,下午除了检查不合格的员工,一般不再上班。2008年10月份,其辞职,主要原因是对这些无理取闹的员工感到头疼。

原审审理中,唐甲提供证人冯某某,系原禾和公司叶城三街坊担任保洁工班长。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10月,其进公司就管理三街坊。2009年5月1日,其离开公司。具体管理三街坊保洁工作,共有9人,其是负责人。唐甲于2002年11月左右进公司,一直在三街坊做保洁工作,且该小区一直是禾和公司管理。唐甲做全天的工作,平时6:30-11:00,13:00-16:00,双休日是6:30-11:00。每天其负责她们考勤。员工如有事不来都要提前请假的。他们的工资是每月600元。一开始公司发放现金,后来公司在建设银行开了软卡。公司把卡给我,我把卡分别发给他们。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960元之后,公司又发现金了,每个人自己去公司领?J投咧写蟛糠衷谌址还ぷ鳎屑父鲈谖褰址还ぷ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对于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禾和公司承认2007年度与嘉定叶城

第三、五街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对上述二街坊实施物业管理,但未能提供对于街坊物业管理必须具备的保洁员名册,以及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唐甲提供证人证词,证实唐甲2007年度一直在三街坊做保洁工作。禾和公司诉称2007年度与唐甲无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结合2008年度唐甲在禾和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故禾和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2007年度,唐甲与禾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禾和公司对于唐甲的劳动报酬的减少、劳动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禾和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不足以证实唐甲每天工作时间仅一上午,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唐甲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禾和公司诉称唐甲属于非全日工作制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禾和公司应支付唐甲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禾和公司已支付唐甲2007年度月工资550元、2008年度月工资600元,显然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工资差额。故禾和公司诉称不予支付唐甲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唐甲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禾和公司应支付唐甲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6,414.55元,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甲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14.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禾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劳动者在2007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认为2007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禾和公司曾将2007年度的保洁工作委托其他公司提供服务,其他公司与劳动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清楚。劳动者在2008年以后承担的是保洁工作,实行计件工资,非全日制工作,不应按照最低工资保障支付工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甲辩称:双方争议的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其一直在同一物业服务区域承担保洁工作,没有与他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禾和公司未能在一审中证明其将2007年的保洁工作委托其他公司提供服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应当适用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者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同时,对于劳动者持续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进行保洁服务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者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再结合双方自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禾和公司在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禾和公司应向唐甲支付工资的标准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故禾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现禾和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补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禾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邵美琳

书记员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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