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奸入罪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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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入罪问题探究

提纲

摘要

一、我国对婚内强奸的几种看法。 二、婚内强奸不为罪的社会危害。

三、婚内强奸入罪的法理基础和事实依据。 四、婚内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及其认定。

参考资料

婚内强奸入罪问题探究

摘要: 婚内强奸作为一种家庭暴力行为出现在家庭中,在古今中外可谓是屡见不鲜。婚内强奸是指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对此种行为如何从法律上给予明确定性和处罚,在国内外法学领域里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法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三大纷争,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典关于强奸罪的法律条文并没有明文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犯罪主体,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并无罪刑法定的障碍。否定说认为,婚内强奸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显然有别于一般的强奸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强奸罪。折衷说认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强奸妻子不构成强奸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构成强奸罪:1.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奸的。本文在综合以上观点后,在对婚内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阐述了婚内强奸入罪的法理基础和事实依据,婚内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及其认定。对婚内强奸入罪问题有必要进行更加全面深入的探讨。这对于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婚内强奸 ;罪刑法定;婚内强奸罪认定。

一、我国对婚内强奸的三种看法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采用暴力或其它方式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的这一问题,我国法律界大致有三种看法。

(一)、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除了教唆、帮助他人强奸本人妻子,以及误认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的,丈夫构成强奸罪的以外,丈夫强奸妻子的不够成强奸罪。因为配偶间的自愿性生活己作为合法婚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关系没有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而,丈夫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违法。在我国,从习惯到法律,都没有认定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而且这种犯罪事实很难确定,既难于找到可靠的证据,又有被于法理民情。”此外,主张

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婚内强奸不按强奸罪处理有利于维护作为社会存在细胞的家庭个体的稳定,从而有利于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其理由是:社会是由单个的家庭细胞组成的,社会的井然有序取决于每个家庭细胞的安定团结,只有每个家庭都处在稳定之中,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才是可以预期的。而夫妻又是一个家庭中的最基本成员,将婚内强奸不以强奸罪论,可以有效地防止妻子假借未经本人同意、违背本人意志为由来要挟丈夫,从而使基本的家庭生活得以维系,也可以使司法机关免受婚内强奸取证之难的困扰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办案效率。该学说是绝大部分法律学者的观点,亦被一些司法部门所采用。综合来说否定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2、如果婚内强奸构成犯罪,就会破坏婚姻的稳定,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定。3、承认婚内强奸是犯罪,就可能使妻子随时以此来要挟丈夫、诬告丈夫。4、另外婚内强奸取证也比较困难,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

(二)、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其理由是,“强奸罪的主体

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丈夫自然也是如此。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婚姻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明确指出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取强制手段侵犯妻子的性权利,就是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就应以强奸罪论处。”该说仅是极少部分学者的观点,亦未被司法部门所理睬。

(三)、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任何极端化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我们既不能置夫妻间的婚姻关系于不顾,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在强奸罪的行为人、被害人之外,那么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也不能过分强调夫妻关系,把夫妻关系等同于性关系,

甚至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关系,继而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丈夫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折衷说的结论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强奸妻子不构成强奸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构成强奸罪:1.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奸的。

司法部实践采纳了折衷说。1989年8月,河南省信阳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靖志平有期徒刑6年,这是我国第一起对婚内强奸的有罪判决。1999年12月24日,上海市青浦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卫明强行与自己妻子发生的性行为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我们似乎可以发现司法部门对婚内强奸案件的基本态度: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丈夫强行将妻子奸淫的,丈夫构成强奸罪,除此之外不支持妻子控告丈夫强奸罪。

二、婚内强奸不为罪的社会危害。

在现实生活中,婚内强奸发生以后,作为妻子不但得不到大家的同情,反而被认为是家庭内部事务,不应由司法部门介入进行处理。这是因为社会上的一般认识,在性关系上,妻子根本无性权利、性自由可言,一个好的妻子应该是“顺从”的,应该对丈夫“尽责”,即使遭受丈夫强暴,也只能忍气吞声,因为在古代,妻子根本没有任何控告丈夫的权利,妻子即使控告属实,也要被判罪。从这种陋习中可以折射出以下真相:人类自进入父系社会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可以说就是男性对女性性奴役的历史。既然男女不平等,丈夫也不容怀疑地享有性专制权,而妻子必须服从,所以在整个奴隶时代、封建时代甚至一直到现代社会,婚内强奸尽管经常发生,却从来就没有作为一个严重的问题被提出来,更没有提高到犯罪的高度。其实这就是所谓婚内强奸中的“丈夫豁免”。也正是在这种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还在悄无声息的深刻影响下,到了现代,即使婚内强奸作为一个问题被提出来,绝大多数人也坚持认为这是属于

家庭伦理问题,对于进行强暴行为的丈夫不构成强奸罪。这简直是对广大妇女的又一次奴役,是对社会主义社会的道德的肆意践踏。

(一)、婚内强奸是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

婚内强奸只是家庭男尊女卑现象的冰山一角,背后是数千年来男女权利不平等的事实存在;虽然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一直坚持男女平等,但是事实情况并非如此,妇女在很多方面一样受到不公平待遇。坚持妻子有权控告丈夫犯强奸罪,是对数千年来父权制社会血腥暴力的当头一棒。现在应该是大力加强公民教育,深化大众对女性性权利认知的时候了。

我国新旧两部《婚姻法》都明确宣布: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男女平等也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男女平等不仅包括男女社会地位等的平等,当然也包括在性生活中夫妻在性权利上的平等。那种认为妻子负有随时顺从丈夫性要求的义务而不能进行拒绝的主张,是\男尊女卑\的落后的封建意识影响,是对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践踏。

肯定婚内强奸罪行,能够使大家意识到:妇女同志自己在性权利上是平等的,婚内强奸作为夫权时代的产物已经一去不复返了,现在不能再对妻子采取强暴措施,否则将会构成强奸罪,等待法律的制裁。所以,肯定婚内强奸,虽然不能完全制止婚内强奸行为的发生,但它将具有重要的象征性意义:有助于运用法律在推进实现男女真正平等方面迈出实质性的步伐,有助于结束男性对女性性奴役的历史。可以说,肯定婚内强奸,是标志着女性真正解放的一大里程碑,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一大进步。

婚姻双方彼此的关系是平等的占有关系,无论在互相占有他们的人身以及他们的财产方面都是如此。既然夫妻在互相占有对方人身方面是平等的,则性权利就不能为男性单方面所享有,而妻子也不能仅承担性义务。妻子不仅有过性生活的权利,也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性生活应当是夫妻之间自然、默契的灵与肉的交流。认可丈夫有性侵犯的权利,否认妻子有性拒绝的权利,是对婚姻中人身占有平等权利的极端藐视,更是对妇女人格及性自主权的严重践踏,

也是严重违反性生活应当自愿、互娱这一社会主义性道德的基本要求的。丈夫有过性生活的权利,所以妻子负有应丈夫的要求过性生活的义务,这种逻辑是对权利、义务对等性的曲解,是封建夫权思想在作祟。以丈夫的性权利来抵消妻子的性权利是极端错误的。

其实,婚姻仅仅是性生活取得合法性的前提条件,婚姻并没有使得性行为具有必然的合法性。法律不能强行侵入公民的私生活,规定夫妻必须过性生活、怎样过性生活,性生活毕竟是夫妻两个人的事,性生活是否进行,何时进行,应由双方平等协商决定。在夫与妻皆为独立主体的情况下,合意才是性行为取得合法性的真正基础。在英国,强奸行为的非法性不再取决于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这一形式要件,而是取决于是否存在性交的合意。英国法律解释明确指出: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与任何女子进行性交都是非法的。\可见,若干年来人们对性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存在误解。

无论是在婚内还是在婚外,妇女都有性的自主权。婚姻仅是男女生活的法定结合,而不是卖身,故即使是丈夫也不能侵犯妻子的性自主权。妻子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只要妻子不同意,性生活在本质上就是不合法的。婚姻仅仅使得性行为披上一件形式合法的外衣而已,性生活必须具备性交合意这一实质要件,才是真正合法的。仅以存在夫妻关系这一形式要件便肯定性行为的合法性,从而否定婚内强奸,是站不住脚的。我们应当走出认识误区,以强奸罪严惩婚内强奸的丈夫。

(二)、内强奸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所谓对婚内强奸不作为犯罪处理“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此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如果妻子坚持控告丈夫婚内强奸,说明婚姻在提起控诉前,就已经丧失了它存在的意义,家庭因此应该解体了。此时,法律为什么还要拼命维护这所谓的“家庭的稳定”呢?以牺牲可怜的妇女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维护所谓“社会的稳定”,这是典型的男性霸权主义的做法,是封建思想的复活。

所谓从古至今都没有认定婚内强奸的“习惯与法律”,这里的“习惯与法律”显然是父权制时代的习惯与法律,而不是二十一世纪新时代的习惯与法律。社会是进步的,社会的进步需要破旧立新,以过去老一套来衡量现在是行不通的。当前,肯定婚内强奸不会违背新时代的“法理民情”。肯定婚内强奸,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集中表现,是对《妇女儿童保障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在封建制社会里,丈夫对妻子具有绝对支配权,同时,为了保证血统的纯洁性,妻子必须绝对忠贞于丈夫,必须“三从四德”,婚姻以外的性行为绝对是不允许的,故将婚姻以外的性行为称为“奸”。既然如此,则婚内自然无“奸”。然而,封建时期对“奸”的解释在今天显然已经行不通了。从语义上采用传统意义上对“奸”的理解来否定婚内强奸是苍白无力的,其回避了婚内强奸的实质。

一些人认为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对社会安定不利,担心如果允许婚内强奸的控诉,可能助长妻子捏造或歪曲夫妻生活的事实和真相,使妻子报复丈夫的手段合法化,从而造成冤假错案。然而,在其他刑事诉讼中,借故报复或捏造事实的可能同样存在,但是诉讼并没有因此而取消。

三、婚内强奸入罪的法理基础和事实依据 (一)婚内强奸的刑法学理论

1、婚内强奸具有社会违害性。

一些调查表明:目前女性日益开始重视性生活对自身的价值,而不仅仅是对丈夫和婚姻的意义,同时,由生理特性所决定,女性更加注重追求心理满足。婚内强奸除了给妻子造成一定的生理损伤外,给妻子造成的心理损害是难以估量的。在那些感情已经破裂毫无爱情可言的婚姻关系中,这种心理损伤将会更为严重。在婚姻生活中,性生活是性爱和感情热烈的外在表现形式,为了使性生活能够真正代表着双方的爱情,丈夫应对性行为或多或少地做出一些限制。如果一个妻子把性生活作为爱的表达方式,而丈夫则出于自私、恶意或其他非正当的原因强迫与其妻发生性行为,那么,丈夫的行为对其妻子所产生的心理

损伤与其他强奸行为相比没有本质区别,而且会伤害的更深。更致命的是,与婚外强奸不同,如果法律对婚内强奸袖手旁观; 那广大妇女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家庭的平等得不到保障。那才真正会影响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2、婚内强奸具有刑事违法性。

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看出《刑法》并没有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丈夫强奸妻子的,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构成要件。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所以丈夫强奸妻子,具有刑事违法性,理当认定为强奸罪。

3、婚内强奸具有危害性。

丈夫杀害妻子、伤害、虐待妻子的,都构成犯罪,为何强奸妻子就不能构成强奸罪?当她们的性权利遭受丈夫侵犯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的援助,而不能让这种现象成为法律的盲区。否认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结婚证书一领,丈夫便可以在婚姻合法的外衣下横行无忌肆意妄为,那么现在社会和封建社会就没有任何区别了。

(二)婚内强奸入罪的立法借鉴

西方社会原来也否认婚内强奸,认为丈夫享有婚内强奸豁免权,丈夫强奸妻子的不构成强奸罪。例如,德国、瑞士旧的刑法典就把强奸罪的对象限制为无夫妻关系的女性。然而,随着男女平等观念的进一步深入,传统的父权制强奸罪立法模式已经被打破,肯定婚内强奸的丈夫构成强奸罪,目前在西方已渐成潮流。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美国自70年代以来,除新泽西州之外,还有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加和俄勒冈等州,也有类似规定。1981年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就史密斯案做出了美国第一个婚内强奸的判决。1992年英国上议院在第599号上诉案中指出,丈夫可能对妻子犯强奸罪。1994年“非法性交”一词被划去,亦即间接删除了“婚内强奸豁免权”。自此以后,在英国,

任何男人都不可以强奸女子,即使是丈夫与妻子之间亦不能豁免。经过1996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90条强奸罪第2款规定:“行为人是被害人的丈夫,且二人共同生活的,告诉乃论。告诉权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1998年新颁布的《德国刑法典》虽然没有像瑞士那样明确肯定婚内强奸,但新《刑法》第177条已废除了强奸罪“婚姻外”这一特征。这些变化可以表明:婚姻内的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这一观点已经开始在发达的西方社会被动摇。

(三)婚内强奸入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在我国,肯定丈夫强奸妻子构成强奸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有人认为,既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也有强奸问题存在,那么只要婚姻关系存在就不应存在强奸问题,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那种认为《刑法》没有将婚姻存续期间的情况排除在强奸罪之外,即可认定婚内强奸的观点,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此说是不妥的。依据该说将会得出一系列谬论,如,《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杀害妻子的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则丈夫杀害妻子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吗?第二,刑法规范是一种普遍性规定,《刑法》根本不可能对其所禁止的每一事项及其具体细节都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明文规定”是有一定程度的。丈夫强奸妻子的情形并没有超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文义范围,故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认定丈夫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四、婚内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及其认定。 (一)婚内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比照现行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在这里我们可以对婚内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做简要的分析,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婚内强奸罪必须具有以下四个要件:

1、犯罪的主体。

犯罪的主体是年满22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且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有明知妻子不愿意而违背妻子意志达到性行为的目的。在认定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性行为存在着违背妻子意愿的程度问题。丈夫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致使妻子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时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才能被认定为构成犯罪。

3、犯罪的客体

犯罪的客体是妻子的性自由权利。妇女的性权利是妇女在性生活方面享有的性的自主权,从女性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不因未婚,结婚,离婚而改变。

4、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婚内强奸罪除应具备强奸罪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与受害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如非法同居就不能构成婚内强奸罪。对主体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源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2)对婚内强奸罪的认定还应限制在妻子有合法的理由可以免除同居义务的条件下。之所以作这样的限定,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此罪的过度滥用。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还不够健全,公民的法治意识较为淡薄。特别是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受封建思想的影响,丈夫往往将妻子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或附属物,不尊重妻子的意愿。违背妻子的意愿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较为普遍。如果一概不加限制地认为这种行为都是犯罪,打击面过大,也不符合我国国情。另一方面是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有利于该罪在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有利于司法机关掌握罪与非罪的标准。

(二)婚内强奸罪的认定

在认定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构成婚内强奸罪时,我们还必须严格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婚内强奸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

婚内强奸罪只能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可以免除同居义务的特定情况下成立。具体指:(1)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但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反悔,要求离婚的。在此期间,如果丈夫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该行为构成婚内强奸罪。(2)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并且

长期分居的。在分居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婚内强奸罪。(3)离婚诉讼期间(含一审、二审期间)。国外把此时的婚姻状况称为分居或别居,指夫妻双方中止同居义务,但保留其婚姻关系的制度。一些国家把分居作为离婚的必经阶段,是配偶意图结束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我国婚姻法未规定分居制度,但由于同居义务是以夫妻之间的情感为基础和纽带的,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和人类理性的考虑,提起离婚之诉时应认定妻子的同居义务己解除。此时,若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婚内强奸罪。具体来说,离婚诉讼期间是指,自夫妻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时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时止。只要夫妻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的诉请,不管法院是否受理,判决是否生效,也不管是在一审或者二审期间,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妻子受到丈夫或第三人强制,精神严重胁迫或者其他威胁时,期间的计算应始于妻子明确向丈夫表示离婚的意愿之时。(4)女性患病期间或过度疲劳或精神遭受严重打击情绪不佳时,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的可以构成婚内强奸罪。(5)在依法可以免除同居义务的其他合法理由之下,丈夫强迫妻子性交的构成婚内强奸罪。

2、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将婚内强迫性行为分为“侵权型”和“犯罪型”两种。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愿,采用轻微的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的,由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可不认定为犯罪而仅构成侵权。而“犯罪型”婚内强奸,指以下情形: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在依法可以免除同居义务的特定情形下,如果丈夫采用的是严重伤害妻子身体的暴力行为,且造成了相当的严重后果的;或虽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但有其他严重情节,如采用胁迫手段,其性质已超出一般侵权的界限,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对此可定为婚内强奸罪。因为使用严重暴力的婚内强奸在目的、手段、后果、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等各个方面,比起普通强奸,除了披有一层婚姻外衣以外,并无本质差别。

对于上述“侵权型”和“犯罪型”的两种婚内强奸行为可以采用不同的法律救济方式。对“侵权型”的婚内强奸行为施以民事救济。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主要是让侵权人承担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对“犯罪型”婚内强奸行为施以刑事救济。可适用“婚内强奸罪”定罪量刑。但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手段、被害人的态度等方面综合考察后,比照普通强奸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总而言之,在认定婚内强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我们应该严格把握。既要看到夫妻间的感情基础,又要考虑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的目的、动机行为的情节等等。也就是说婚内强奸罪只能是有限成立。至此,我们可以给“婚内强奸罪”下个定义:婚内强奸罪是指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依法可以免除同居义务的情形下,丈夫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情节严重的行为。

结束语

不论是在婚姻关系正常时期还是在婚姻关系非正常时期(如分居、进行离婚诉讼),如果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背妻子意愿的手段,致使妻子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时而与妻子发生关系的,应当构成强奸罪。在中国当今的社会生活中,虽然妇女地位日益提高,男女平等观念日益向各个领域渗透,可是,男权主义、大丈夫主义的思想仍然很深,特别是在偏僻落后的地区更为严重。正所谓\娶来的老婆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女子在夫妻性生活中是谈不上什么性权利的,而只能沦为丈夫发泄性欲的工具或奴隶。所以承认和肯定婚内强奸,摒除丈夫可以豁免的陋习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应该大力倡导的。只有将婚内强奸认定为强奸罪,才能真正保障妇女的权益得到保障,也是现代社会女权运动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优越性的集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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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xmf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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