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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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11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山丘区和平原风沙区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自然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充分考虑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突出山丘区和平原风沙区两个治理重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机构,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落实保障措施,确保顺利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重点考核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内容包括水土流失治理面积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验收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一次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经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保、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本级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科学知识纳入中小学、党校教学内容,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各级宣传部门应将水土保持作为重点宣传内容,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集中宣传。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
第八条水土保持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
流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策、技术和资金等方面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调查工作,调查结果报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开展定期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林草封禁区、湿地保护区等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城市规划建设区等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重点防治区划定的基础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
制。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环保等部门意见,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林业规划等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下级规划要服从上级规划。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定期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实施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资金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按财政收入增长率增加。
第十四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交通、旅游等方面的规划,在实
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
在相关规划报请审批前,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以正式文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意见不采纳的应给予书面说明。相关规划审查时,应当邀请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相关规划未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同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复。
相关水土流失防治措施要与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预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区域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土、挖砂、采石实行行政许可审批制度,统筹规划设置取挖采地点,确保因取土、挖砂、采石造成的水土流失等灾害得到有效控制,保障生态安全和公共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国土等部门,联合成立工作小组,共同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具体范围。凡在该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七条限制或者禁止在轻度侵蚀及以上强度的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和生态脆弱的地区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100m范围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固定水土保持设施的变更、迁移必须经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禁止烧山开荒、全垦造林和毁草开垦。禁止在水土保持规划中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五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和抚育幼林、复垦经济林等,面积大于1公顷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
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严格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在山东省省域范围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类管理,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已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审批类项目不得批准,核准类项目不得核准,备案类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已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发改、经信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环保、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确实不能综合利用、需要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治理
第三十条加强省级建设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水系生态、易灾地区生态环境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投入水平,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必须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加强管理和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效益地长期发挥。
第三十一条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完善水土流失治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在保证财政投入比例的基础上,从城市土地出让金中提取的用于水利的部分中,取一定比例用于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按照产量,从在生产过程中对生态环境有一定影响的煤炭、矿产、石油、天然气、水电等行业受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扶持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进行更新采伐时,可以从林木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第三十三条在山东省省域范围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原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地方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办法联合制定。
第三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承包治理水
土流失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允许继承和有偿转让。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技术指导。投入水土流失治理的农业机械免征农机税。
对于水土流失治理大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级水土流失治理补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进行治理。
第三十七条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应当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水土流失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八条在山区、丘陵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位,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防治体系,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沿黄地区治理水土流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开发水源、设置防田林网、林粮间作、农作物留茬套种、植树种草、荒丘封育、放淤压沙、改良土壤等
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引黄灌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黄河泥沙进入河道,造成河道淤积。引黄灌区渠首、渠道的清淤弃沙,必须及时覆淤还耕,防止沙化。
第三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建设清洁型、生态型、安全型小流域,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四十条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生产道路、增加蓄水设施、强化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四十一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的土地应按照占地性质保护地表土,对永久占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对临时占地的地表土按照实际扰动情况采取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或采取覆盖等方式保护,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加强综合利用,确实利用不了的应及时置入专门的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加强临时排水、
临时拦挡和临时覆盖等临时防护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城市规划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做到建设前后地表径流量不增加,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四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组织施工。国家和省级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设立水土保持标志。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省级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省级水土流失危害鉴定工作,市级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市级及县级水土流失危害的鉴定工作,各级监测机构应确保监测结果真实、可靠。
第四十五条实行水土流失危害举报制度。受理范围包括水土流失灾害事件及违反水土保持法、法规、规章的事件和行为,对水土流失执法情况的监督等。办理程序包括登记立案、接受、调查核实、及时反馈处理、定期公布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为举报者保守秘密,对有重大贡献的环境保护举报者予以表彰、奖励等。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充分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七条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含5公顷)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占地面积小于5公顷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可自行进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四十八条省级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全省水土保持
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审核和整编。省级和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对所管辖区域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发展趋势,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以及典型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五年公告一次。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人员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证照及资料,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检查人员应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五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给予积极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二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了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依法行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失职渎职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乱铲、滥挖加剧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代清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送达并公告代清理的数量、方式、日期、地点以及代清理人;
(二)在代清理日期的三日前,催告当事人清理;当事人清理的,停止代清理;
(三)代清理时,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清理完毕,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清理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立即实施代清理时当事人不在场的,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
理,代为治理按上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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