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铎温、李培财、崔

更新时间:2023-08-18 13:45:01 阅读量: 资格考试认证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铎温、李培财、崔英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济民二初字第4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清永,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铎温,男。

被告李培财,男。

被告崔英桃,女。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铎温、李培财、崔英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3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铎温、李培政、崔英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7日被告李铎温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17日,利率为月息9.96‰,并由被告李培财、崔英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将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铎温、李培政、崔英桃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铎温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李培财、崔英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10】154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被告李铎温、李培财、崔英桃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铎温、李培财、崔英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17日,被告李铎温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96‰,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17日,被告李培财、崔英桃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1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将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另查明: 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李铎温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由被告李培财、崔英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济源市农村

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铎温未按期还款。被告李培财、崔英桃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铎温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李培财、崔英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铎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1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9.96%计算;从2009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9.96‰上浮150%计算);

二、被告李培财、崔英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李铎温负担,被告李培财、崔英桃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素 娟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瑾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xlpj.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