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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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究竟该如何确立,并以何种方式进行,是我国目前十分有争议的一个话题。当今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该从全部或个别方面确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方面立法,以保护自然人合法民事权利能力方式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目前并没有引用这种观点模式。但是,这种立法保护方式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被采纳,并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比我国更加彻底及全面。

在德国的民法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集中在继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方面,即以个别的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方式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1《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一款规定:“能够成为继承人享受继承权者,必须是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第1923条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当已经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在日本的民法中,同样也是规定:“胎儿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个别承认主义方式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2《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承认胎儿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该法典还于886条和965条承认了胎儿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在英国和美国,也是承认了胎儿在特殊情况下,视为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如在保护胎儿健康利益方面,3英美国家规定:“未出生的胎儿在遭受‘人身伤害’时,可以视其为人”,即可基于补救的目的而在其出生后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诉讼。

在法国,以个别主义的立法方式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4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以罗马法为基础而确立对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的国家,如瑞士、匈牙利等则是以承认胎儿具有与自然人同等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方式对胎儿予以保护。5瑞士民法典第31条:“(一)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二)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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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总论》 许国建 经济科学出版社 第37页

《民法教学参考书》(上册) 姚辉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3页 3

《人身权法论》(修订版) 杨立新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7页 4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尹田 载于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55ca9a010003go.html 2007年10月14日 5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山西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载于

http://www.intereconomic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2325 200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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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300天算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内”。

由此可以看出,当今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方式是与“胎儿是否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一问题紧密联系的,即通过确认胎儿的法律地位来确定立法保护模式。 目前,世界各国在确定胎儿法律地位方面有两种保护主义模式:一是法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模式,可分为:1.概括保护主义模式:认为胎儿只要出生时尚存,就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胎儿利益的保护,以将来出生时不为死体为限,一般将胎儿视为已出生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胎儿在母体怀孕时就已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当以其将来出生时为死体为解除条件。2.个别保护主义模式:6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当对于胎儿有重要关系事项,如抚养请求权、继承权、受遗赠权和不法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视为已出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是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其它涉及胎儿利益问题方面予以引用相关法保护的保护模式。

我国《民法通则》采纳的就是“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对于胎儿的继承利益予以立法补充方面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为了照顾其出生后的利益,我国《继承法》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但是,我们也发现,出了在《继承法》28条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有所涉及外,对于胎儿其它应有的合法利益保护我国目前的法律保护是一片空白。胎儿出生前受到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并没有得到立法保护。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在这一方面是必须予以关注的,许多目前在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的法学发面的专家和学者也都注意到了这一点。如:7在王利明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所列出的第19条第一款:“胎儿在遭受损害,出生时为活体的,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独立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第19条第二款规定:“胎儿遭受损害,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

我个人认为,虽然,不可否认的,我国立法在对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有许多的不足,但我国选择“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原则并不是完全错误且不可取的。胎儿本身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权利能力的取得基于出生,胎儿出生前仅为母体的一部分,依附母体的存在而存在,不为独立个体,不能成为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胎儿在出生到这个世界上之前,并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胎儿要能以一个完整独立的个体出生于世上,才有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资格。 并且,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对胎儿的利益不予以保护或不能予以保护,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不与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仅是保护胎儿合法利益的一种方式。 8对于胎儿需要保护的利益,目前众而观之主要有两种:一是继承时的特留份利益;二是胎儿在未出前,其健康生存的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侵权责任问题。对于第一种利益的保护,相较于承认胎儿有继承权以保护胎儿在继承时享有的利益,我国在《继承法》第28条中已对此有明确规定予以保护。对于第二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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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柳经纬、朱炎生 厦门大学出版社 第66页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王利明 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6页 8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篇) 王利明(项目主持人) 法律出版社 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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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护,我国目前存在立法空白,这是我们致力去完善胎儿保护立法工作,促进胎儿利益保护法律健全的任务之一。我国可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对胎儿的损害赔偿方面予以明确规定,落实对胎儿受到损害时得到合理赔偿及保护。 胎儿虽然不是一个完整独立的自然人,但其是成为完整独立的人的前期的有生命依附体,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与胎儿一出生为活体,成为一个完整独立、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后的合法利益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完善我国对胎儿利益的立法保护,落实胎儿合法利益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确立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是对我国法律在保护人权工作方面的扩展性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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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xlm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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