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2008-24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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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云政发[200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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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 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 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

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认真做好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促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职责,理顺管理体制

我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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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省、州(市)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实施,按照项目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对移民工程质量、进度、资金和档案实行全方位管理。

二、加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管理

(一)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阶段的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省人民政府发布通告(以下简称“封库令”),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向省移民主管部门报送下达“封库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由省移民主管部门征求省投资主管部门和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请省人民政府下达“封库令”。随申请需报送的相关材料如下:

1.经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评估或批准的流域水电规划和该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2.经项目主管单位技术审查确认后的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失稳区范围规划设计文件,经确定的征地红线和淹没水位线。

3.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开发建设的意见。 4.经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查的《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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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封库令”要求,对明确的范围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打桩定界,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志。

(三)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四)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时,当地人民政府应主动参与,提出移民安置去向和方式,推荐移民安置方案,并配合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项目法人单位和规划设计单位应充分尊重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配合设计单位完成实物指标分解细化到户的工作。

(五)国家投资主管部门立项或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投资主管部门立项或核准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批。 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核准。

省移民主管部门在审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当征求省级相关部门和移民区、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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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移民安置规划经审批后3年尚未开工建设或5年未实施移民搬迁安置的,开工建设或实施搬迁前应全面复核实物指标、重新组织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六)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在规划设计单位的配合下,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总体进度要求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计划。

实施计划经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施计划作为编制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的依据。

(七)项目法人单位进行项目施工筹建,须经国家或省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施工区移民工作要统筹规划,移民搬迁安置完毕后,筹建工程方可开工建设,不能搞临时过渡。

三、严格执行移民补偿补助政策

(一)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耕地亩产值以库区实地测算的平均亩产值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该耕地征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计算。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

(二)征收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该园地征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计算。

(三)征收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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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征收未利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该项目占用旱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的1/2执行。

(五)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六)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由工程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于原标准、原规模低于国家相关标准下限的,按照国家规定范围的下限建设;对于原标准、原规模高于国家相关标准上限的,按照国家规定范围的上限建设。

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移民户,应计列建房困难户

补助费,以使其可修建基本用房。人均基本用房面积为:人均20平方米砖木结构(或相当于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 (八)移民远迁后,其在建设征地红线范围之外本村民小组地域内的房屋、附属建筑物、零星果木等私人财产应当予以补偿;无法利用又无法调剂转让的剩余集体资产应提出处理措施。 (九)省际界河上的项目,如邻省补偿标准和税费征收标准高于我省的,参照邻省标准执行。

(十)对土地权属和类别划分有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国土、林业、农业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十一)农村移民安置点建设用地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相关规定办理。

(十二)对淹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的,其建设费和运行管理费由项目法人单位承担。

(十三)移民安置生产生活用水一般采用自流供水方式,确需采用提水方式的,其建设及运行、维护费由项目法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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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xky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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