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4-04-26 17:27: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摘要)针对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泛滥的现状,专家学者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 分析研究,当然解决这个问题需耍综合治理。随着一系列造假事件的浮水,人 们已认识到治理证券市场的必耍性。而治理证券市场的手段之一是法律制度的 完善,尤其是法律责任的完善,让违法违规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才能达到以敬 效尤的作用,才能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本文着重从法律治理的方面,对信 息披露的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展开探讨。

〔关键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Abstract」 To the deluge of information of listed firms, experts and scholars have analysed from different views. To solve this question , it need to be considered synthetically. With the

appearance of fake information, pepole have realized the importance of governance of security market. While the one of means of governing the security market is the perfection of laws systems, , especially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duty of laws. Only to punish the illegal ,

the benefit of the investors can be well undertaken. The emphasis of this paper is to probe into the statue responsibility about the bodys of duty to fake information in the way of laws and rules .

「Keywords」 Statue responsibility civil responsibility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dministration responsibility

世界正面临着谎言的危机,安然、世通已经被五百强淘汰出局,其中世通 目前被发现其会计欺诈案涉及的金额可能高达110亿美元。而今年3月仅一个 月,又发现了两起舞弊丑闻:全球第四大制药商、美国百时美施贵宝公司,由 于对库存产品的统计发生错误,该公司的销售额比以前发布的数字高出了 25亿 美元;韩国第三大企业集团SK集团,也发生了金额高达1. 5万亿韩元(约13 亿美元)的假账,此案将成为韩国历史上继大宇集团爆出虚报收入丑闻之后数 额最大的会计违规案件之一。Samuel Johnson曾经说过:“秘密或者神秘开始 的地方,堕落或者欺诈已经离我们不远了。” 一系列上市公司的舞弊丑闻,引 起了人们的惶恐,让人们开始担心再一次金融危机的爆发。现在各国理论界、 实务界都开始探讨此问题的解决方案,以便遏制谎言的蔓延。本文我们主耍讨 论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的所有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以此希望能为解决 会计舞弊问题,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的责任主体范围

财务报告是上市公司所要披露的最重要的信息,它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投资 者、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在资本市场的运作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分析财务报告的整个产生输送过程,可以看出要对虚假财务报告负责任的各个

主体。其供给链如下:

公司的会计人员加工财务报告一公司的董事会、管理层负责全面制定财务 报告一监事会监督财务报告的制定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报告一董事会批准 财务报告的报出一媒体传播财务报告一投资者、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利用财 务报告由以上的供给链,可以看出财务报告的供给是经过层层监督才最后服务 于相关利益主体的。从整个供给过程看,只要供给链中的各环节功能得以充分 发挥,是可以避免最后劣质产品——虚假财务报告的产生的。但是由于各方面 的影响,相关责任主体在权衡了造假收益与舞弊

违法成本孰重孰轻之后,他们选择了舞弊。按照游戏规则,舞弊能带来高 收益,也能带来高风险,但理论总是受假设条件限制才在现实中大打折扣的。 我们认为风险弱化的原因之一是:惩罚力度不够,法律缺乏足够的威慑力。从 以上供给链,可以看出对虚假财务报告负责任的责任主体的范围。但值得一提 的是,会计工作人员虽然也参与了会计信息的生产,但不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 这已达成共识,在新修订的的《会计法》中体现得尤为明确。传播媒体,由于 我国的媒体权限有限,所以法律责任暂且不论。

我们认为,公司法人应对虚假财务报告向股东负无过错责任,从法律上讲, 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基本关系是基了-公司法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关系,所以理应 对股东负第一责任。但是,法人本身并不能作为,所以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 责任。从理论上讲,经理直接负责财务报告的编制,应当负无过错责任,即只 要虚假财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包括不实记载,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不管 其是否存在主观的过错,均应该承担责任。但从我国目前公司治理实践来看, 还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较为可行。董事决定重大会计政策的选择,并负责对财 务报告进行审核,以报告给股东大会,因此董事应该保证财务报告的真实、准 确、完整、及时,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对于董事,应采用 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董事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已尽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应当承担责任。而监事则负责对财务报告的监督,由于其不可能对财务报告编 制的每一个环节都参与,即使法律规定其有随时检查财务资料权,也不可能发 现所有错弊,因此只应当对存在的重大错报、漏报负责,即对监事应采用过错 推定原则。如果其能够证明对虚假财务报告并无故意,过失以及违反善良管理 的注意义务,即可免责。而对于注册会计师,由于现代审计本身的特点,以及 抽样审计及制度基础审计或风险导向审计的运用,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审 计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从而可能导 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与真实不符,所以,对注册会计师也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而对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毫无疑问,也应因为自己职 员的审计失误,负有连带的责任。

二、相关法律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的界定

(一)我国法律对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的界定 1、法律层面的法律责任界定

我国目前主要通过《政券法》、《公司法》、《会计法》、《刑法》、

《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对上市虚假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规范 其具体规范如下表:

责任主体 责任类别 刑法 公司法 证券法 £册会计师法

公司 行政处罚 及刑法处罚 判处罚金

1万一10万元罚款 30万元一60万元罚款 5000元一 10万元罚款 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刑事责任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出2万一20万罚款 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

1万一10万元罚款

3万一30万元罚款,责令改正 3000元5万元罚款

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 给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暂停营业或予

以撤销 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 刑事责任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给与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界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1月16日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 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3年1月9 R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 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允许有条件的 进行民事侵权的诉讼,对于诉讼时效、责任主体范围、立案依据、管辖级别、规则原则、

因果关' 举证 责 损失计算都给 予 了定°

系 任、规 害 任等主 体的法 律责1=1 —、 财 务报 止 贸 任 的界定

(—) 我 国法 律 法对责任主体律 责 任界 定缺 陷

规 法 的 1、行政责任即政府部门、主管机关或证券经营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

进行的裁决和处理,是一种行政处罚。不实陈述的行政责任自在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市场的 信誉,但行政责任的特点是:一般是针对范围较小,损失较少、影响较轻、违法程度轻微 的虚假陈述,政府部门或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纪律检查、罚款等即可。而对象银广夏 这样的肆无忌惮的,影响极坏的虚假陈述,若只采用行政责任,那对投资者的信心将是一 个沉東的打击,而对责任主体必将是一种隔靴播痒的纵容。

2、刑事责任“没有刑事责任作保障,稳定安全的证券市场秩序就不可能建 立。”刑事责任旨在惩罚严重违法者,总的说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注 点在于威慑和防范违法行为。在我国,除少数严重案件适用刑法外,大多数案 件以行政处分和罚款为主,而且对公司的处罚力度要比有关管理层的力度更大 一些。如上表所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虚假信息披露的刑事责任,最高 是3年有期徒刑,而美国2002年7月30日经美国总统布什签署生效的《2002 年萨班斯一奥克斯立法案》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故意销毁、隐匿、

伪造财务报告、证券欺诈等犯罪行为处以重典(涉嫌财务报告的犯罪行为最高 可出20年监禁,欺诈的犯罪行为则最高可出25年监禁)。英国《防止欺诈投 资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人如以明知其为不真实的、引入误会或欺骗性的说 明或允诺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轻率地做出不真实的说明,诱使他人或企图诱 使他人成立各种投资交易,即构成刑事犯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 各国都对提供虚假信息处以重典,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责任有点轻,尤其同 其他刑事犯罪的处罚相比,更体现不了虚假信息披露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在刑 事责任方面,我国需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进一步进行自我完善。

3、民事责任证券市场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责任主体应对受害人进行民事 赔偿,对于此问题,理论界、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民事赔偿也是解决证券市 场虚假信息泛滥的最好的方法,在美国,财务报告的责任主体最怕的就是民事 赔偿,因为民事赔偿能让他们倾家荡产,永无翻身的余地。在我们国家曾一度 缺乏对虚假信息披露相关责任主体的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所以有关民事赔 偿法规的出台已是势在必行,立法机关也意识到增加民事责任的重要性,所以 2002年1月16日发布了《通知》,2003年1月9日又发布了《规定》,允许 有条件的进行民事侵权的诉讼,但实践表明,绝大数股民由于不具备《规定》 所界定的条件:诉讼必须在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了对虚假陈 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或在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 公布了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在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 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并且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 讼;诉讼只能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 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主体可以采用共同诉讼方式而不能采用集体诉讼方 式等规定,这些都给原告加上了禁锢,不能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切实的保障。而 且我国还缺乏法律层面的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所以说人们期待着能在《证券 法》、《公司法》中将其补充进去。

4、法律责任体系在《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对 责任主体,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责任主体的信息披露责任,似乎还留有争议的余 地。各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的范围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例如对于责任董事, 究竟是在公司兼任管理职务的董事还是进行了分工的分管董事,还是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董事,还是董事会决议投赞成票的董事等等,即使人们期待已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中只是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对前款(虚假陈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究竟“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范 围是什么,却没有定义。总之,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分担标准的模糊,都给 公正执法设下了障碍。还有整个责任体系的处罚力度还存在差异,《刑法》规 定可以单处或并处2-20万元罚金,《公司法》规定可以处1-10万元罚款, 《证券法》的规定是3-30万罚款,数额不一,各法的不协调着实让执法部门无 法判案。最大的缺陷是整个法律责任体系重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这种各责 任的分工不协调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

(二)法律法规的完善

信息披露监管法律责任立法的根本目标有两个:其一是实质性地增加现有

证券监管系统的有效威慑作用;其二是提供给受侵害投资者救济与补偿的手段, 并同时力图避免对无辜市场参与者不正当的惩罚。根本目标的实现要求刑事行 政和民事法律责任的具体制度与规则在功能上的分工和协调。我国在司法实践 中,重视公权权力的运用,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广度和力度,唯独忽视民商法的 私权保护,以公权处罚代替私权救济,注重制裁而忽视补偿,注重打击遏制而 忽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我国传统的“重刑轻民” 的法律思想。卢梭曾说“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其自身应有的关怀”,私权是一 切权力的来源,关注私权就是关注我们自身,因此对于具有浓郁私法性质的公 司法、证券法来说,肯定私法救济私权汴是其应有之主旨。随着一系列造假事 件的出现已经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将民事救济纳入《公司法》、《证券法》的 紧迫性。安然事件后,美国于2002年7月30颁布了《2002年萨班斯一奥克斯 利法案》中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对公司财务报告是否公允地反映 了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保证,而且还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处以重典, 这足以说明完善整个法律责任体系的必耍性。我国在立法中需立足本国实际, 正视自己法律责任体系的缺陷,借鉴国外可利用的经验,同时也要加大执法力 度,所谓“赏罚者,不在于必重,而在于必行。必行,虽不重而民肃。不行, 则虽重而民怠。”当然在完善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应注意综合治理 的必要性: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缩小违法违规的生存空间;完善治理结构,从 根本上杜绝董事遐想;强化董事的责任意识,加强董事的诚信教育,减少违规 机率等。

以上是我们对虚假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董事法律责任的一家之言,希望我 们的探讨能对社会有一定的价值,同时也希望我国能尽快改变目前这种虚假信 息泛滥的现状,从而将我国的经济秩序维护在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氛 围中,让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根本有效的保障。

证券监管系统的有效威慑作用;其二是提供给受侵害投资者救济与补偿的手段, 并同时力图避免对无辜市场参与者不正当的惩罚。根本目标的实现要求刑事行 政和民事法律责任的具体制度与规则在功能上的分工和协调。我国在司法实践 中,重视公权权力的运用,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广度和力度,唯独忽视民商法的 私权保护,以公权处罚代替私权救济,注重制裁而忽视补偿,注重打击遏制而 忽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我国传统的“重刑轻民” 的法律思想。卢梭曾说“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其自身应有的关怀”,私权是一 切权力的来源,关注私权就是关注我们自身,因此对于具有浓郁私法性质的公 司法、证券法来说,肯定私法救济私权汴是其应有之主旨。随着一系列造假事 件的出现已经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将民事救济纳入《公司法》、《证券法》的 紧迫性。安然事件后,美国于2002年7月30颁布了《2002年萨班斯一奥克斯 利法案》中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对公司财务报告是否公允地反映 了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保证,而且还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处以重典, 这足以说明完善整个法律责任体系的必耍性。我国在立法中需立足本国实际, 正视自己法律责任体系的缺陷,借鉴国外可利用的经验,同时也要加大执法力 度,所谓“赏罚者,不在于必重,而在于必行。必行,虽不重而民肃。不行, 则虽重而民怠。”当然在完善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应注意综合治理 的必要性: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缩小违法违规的生存空间;完善治理结构,从 根本上杜绝董事遐想;强化董事的责任意识,加强董事的诚信教育,减少违规 机率等。

以上是我们对虚假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董事法律责任的一家之言,希望我 们的探讨能对社会有一定的价值,同时也希望我国能尽快改变目前这种虚假信 息泛滥的现状,从而将我国的经济秩序维护在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氛 围中,让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根本有效的保障。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xkup.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