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办法辽教办〔2013〕65号
更新时间:2024-06-18 18:2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辽宁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辽宁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促进九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规范义务教育学校管理,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和《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颁布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各类办学主体。
第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省内各地和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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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颁发义务教育证书;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本辖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籍信息。
学校是学籍管理的基本单位, 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并按年度分类整理,及时归档,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入学与学籍建立
第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均实行秋季招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公办中小学由教育行政部门划定招生区域,实行免试划片就近入学。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学区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于应就学时间向应当就读的学校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学校审核同意后,由学校报县(市、区)教育局备案。义务教育阶段新生无故不报到超过四周的,学校应书面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籍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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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本学区或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七条 进城落户的农村居民在义务教育学龄段的子女入学,与居住地城市居民子女同等对待,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或居住证明,到居住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学区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城市外来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由城市外来进城务工人员向暂住地县(市、区)政府提出入学申请,坚持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学校为主,由暂住地县(市、区)政府指定接收学校,保证其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可以根据其学习能力安排在相应年级学习相应科目或其他学习内容。随班就读学生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由学校按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招生办法招收新生,新生学籍数据及时报辖区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备案,纳入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
第十条 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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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号依据《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生成。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学籍基础信息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一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学籍建立后,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班额,学校在接收正常入学、转学、复学的学生后,小学原则上每班不超过45人,初中原则上每班不超过50人,有条件地方可实行小班化教学。
第十三条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除普通学校接收特殊学校学生随班就读、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外,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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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如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转学、休学与复学
第十五条 学生不得随意转学,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准予转学:家长工作调动、家庭住址迁移,或因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在原所在学校就读者。
第十六条 学生转学程序按照《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操作手册》相关规定办理。
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毕业年级学生一般不准转学。 第十七条 学生转学或在义务教育阶段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第二十一条 学生因病需长期治疗超过三个月不能坚持学习者,凭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它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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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超过三个月不能坚持学习者,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予休学,并给学生开具休学证明。一学期内因事、因病请假时间累计超过上课时数三分之一以上者,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亦可准予休学。
第二十二条 休学期限为一年。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保留学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监护人提出申请,可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治愈或者认定可以正常学习,经学校审查核准,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复学。复学学生一般应随下一届学生学习。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不准退学。擅自退学或因学校工作失误导致学生退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回到境内后仍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故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章 辍 学
第二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无故不到校学习超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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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的视为辍学。
第二十八条 教师发现学生辍学后,应立即向学校报告,由学校及时派员找学生监护人问明情况,并做说服动员工作。说服动员后三日内(不含双休日)仍不返校的,学校应填写辍学情况报告单,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2日内向监护人发出辍学学生返校通知书,对仍不返校的,当地政府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对学生监护人实施行政处罚,并责令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限期送学生返校。
第二十九条 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月报制度,学校应把本校学生的辍学情况每月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有辍学情况不及时上报的教师、校长,对学生辍学劝导或强制返校工作不力的校长或政府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升级、跳级、留级与毕业
第三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每一学段内升级采用直升式,不允许留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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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以跳级。跳级的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跳级学生应及时变更学籍信息。
第三十四条 凡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考核合格者,发给义务教育毕业证书,不合格者,发给义务教育修业证明,作为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的学生,均可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其参加中考的权利。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在德智体美等诸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应予以奖励。学生获奖情况,应全面详实地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纪律和犯有错误的学生,要耐心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热情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必要时可进行适当的批评或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三类。学校不得对受处分的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教导处或政教处告知被处分学生,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举行由教师、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后申报,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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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处分决定存入学生学籍档案。如被处分学生三个月内无违纪行为,学校应撤销处分,并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学籍档案中撤出。
第三十八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其学籍转入相关学校。解除刑事处罚、收容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籍转回原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章 考核和评价
第三十九条 建立学生成绩及身心发展多元考核评价机制。从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两个方面评价学生并将结果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生学业成绩及综合素质评价实行等级制。
第四十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按照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组织考试或学业评价。
第四十一条 学生的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记入学生电子学籍档案。学校应将学生的考试或学业评价情况及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向法定监护人报告。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根据考试成绩、学业评价情况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对学生进行排队或公布名次。
第八章 学籍信息管理与规范
第四十二条 学校学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各市(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采用全国联网的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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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全国统一的电子学籍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四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设学籍管理人员,负责学籍管理工作。学籍管理员要求政治素质好,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学校须建立健全学籍档案和学籍管理制度,依据教育部《中小学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基本信息规范》的标准,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采集学生相关信息,为学生建立学籍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学生学籍档案资料应齐全、规范、准确,并永久保存。
第四十六条 学籍管理信息必须予以保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建立学籍管理数据保密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学生基本信息不公开、不扩散。学生电子学籍信息只能服务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管理与教学工作,不得作其他用途。
第四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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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为学籍管理提供经费、设施设备和人员等必要的保障条件,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第五十一条 各市(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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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为学籍管理提供经费、设施设备和人员等必要的保障条件,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第五十一条 各市(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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