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假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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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刚案

案发经过

一个风华正茂的大学生,他的人生轨迹却在1996年寒假的第四天拐了大湾 1996年1月3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公安局接到一名中学生的电话报警,称在巧家县丝厂附近发现一具女尸。

经查,死者陈兴会,女,22岁,汉族,巧家县大寨乡人,云南财贸学院会计专业二年级学生。在巧家县城郊红卫山一块草地上遭人奸淫后被勒昏,被刀割开颈部死亡。她的左眼、右乳房及腹部各有一处刀伤,左乳房、阴部、肛门被割下,盆腔里塞有泥土,右裤腿上有擦拭泥土的痕迹。巧家县公安局组织进行侦查后认定系他杀。

经过调查,公安机关发现陈兴会的男友孙万刚有重大嫌疑。主要依据有:一是血型鉴定。孙万刚本人是B型血,而从孙万刚的衣裤、睡过的床单、被子、线毯上检验出与陈兴会一样的AB型血;二是孙万刚具备作案的时间和空间条件。根据尸检确定陈兴会死亡的时间是1996年1月2日晚上9点左右,而调查证明当晚8点20分左右,孙万刚和陈兴会从孙万刚姐姐家离开后到过现场,10点20分左右时,他仅一个人到同学曹先亮家;三是孙万刚的四次有罪供述中对作案的过程和细节描述得与尸检结果基本吻合。

曲折案情

1996年1月3日晚上11点多,已经睡下的孙万刚被警察带走了,从此开始了与家人长达8年的分别。

4月24日,孙万刚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执行逮捕。 8月5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昭通地区分院依法向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6年9月20日,云南省昭通地区(现昭通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孙万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院认定,孙万刚在昆明读书期间,向同乡借了350元钱给女友陈兴会作为报考费。1996年1月2日中午,同乡打电话催款。孙万刚向多名朋友借款未果,遂于当晚8点30分左右将陈兴会骗至红卫山一块草地上将其奸淫,为了灭口,孙万刚用陈的挎包将其勒昏,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切割其颈部致死。

孙万刚则辩解当时情况是这样:晚上8点30分左右,他和女友陈兴会从姐姐家出来到了红卫山。正当他们躺在草坪上聊天时,他的头部突然被人用钝器击伤,晕了过去。醒来时发现陈兴会不见了。但不远处的水池边传来说话声,他循声过去,发现陈兴会和一个黑衣人在

说话。黑衣人见了孙万刚,就说自己是查卖淫的,问孙万刚是否和陈兴会发生性关系。\我答没有。黑衣人就掏出一把刀让我走,说再不走就用刀在我脸上留下记号。我当时很害怕,加上被砸得昏沉沉的,就下山了。我和几个同学上山找陈兴会,没找着。第二天还是没找着。晚上11点多,我被公安带走了,这才知道陈兴会已经死了。\一审判决后,孙万刚向云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1997年9月1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以孙万刚杀死陈兴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1998年5月9日,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被告人孙万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万刚仍不服判决,继续上诉。1998年11月1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了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判决被告人孙万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孙万刚被送到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孙万刚及家人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不断申诉。2002年6月30日,巧家县公安局抓获一个抢劫、强奸、杀人犯罪团伙,首犯李茂富身系数桩命案,既没请律师,也未上诉。从县公安办案人员家属口中传出的消息说,李曾经招认了自己杀害陈兴会的过程,并且说出了作案所用的刀子和割下的器官丢弃在桑树林中。还有传言说,审讯时李曾经以\抓错了人\嘲笑过公安。孙万刚的父亲亲眼看见的是贴在县公安局橱窗里李茂富指认现场的照片,那个现场,正是红卫山。2002年9月,孙万刚的父亲在信中告诉儿子这些情况,认为陈兴会很有可能是李茂富杀的。孙万刚将李茂富是杀害陈兴会的真凶的情况的写成申诉材料寄给有关部门。孙万刚的申诉材料同时引起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重视。接到这份申诉材料后,两院分别立即赴巧家县展开调查。然而证据显示,李茂富不是杀害陈兴会的真凶。但在对孙万刚一案的复查中,两院都发现,此案确实存在诸多疑点,有错判的可能。

在重新调查中,省检察院发现此案存在7个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孙万刚仅有的4次有罪供述笔录上清楚地反映出办案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想。这些供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不吻合。

二、孙万刚控告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根据原与孙万刚同监的犯人满军证词反映,孙万刚在关押期间,其手指、腿、后背有伤痕,并曾绝食三、四天。孙万刚的辩护律师又提供了孙万刚被刑讯逼供的情况。据此,不能排除有逼供、诱供、指明问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孙万刚的有罪供述可能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孙万刚作案动机和目的不清。

四、法院认定孙万刚有罪的关键证据之一的血型鉴定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孙万刚衣服上有与被害人同一血型的血液,并不能完全证明孙就是凶手。

五、作案工具来源不明、去向不清;被害人被割下的器官去向不明。

六、孙万刚一份重要的有罪供述笔录中孙的可疑签名,经鉴定,不是他本人所签,而是案件承办人代签。

七、现场没有发现孙万刚的血迹、脚印,却留有他人的钮扣和皮带扣。

经过二个多月的复查,云南省检察院认为,孙万刚一案在程序上,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各诉讼环节均存在违法问题;在实体上,整个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严重瑕疵。

2003年9月18日,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对孙万刚案启动再审程序,并移送了案件全部卷宗材料。

2003年9月28日,省高级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孙万刚案,并于2004年1月15日再审。

2004年2月10日下午3点,云南省高院三位法官在监狱宣布:孙万刚无罪,予以释放。深夜,29岁的孙万刚光着脑袋、扛着一个纸板箱走出了云南省第四监狱(位于曲靖市沾益县)。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赔偿决定书》明确规定:孙万刚自1996年1月3日被收容审查,至2004年重获自由,共被错误关押2961天。根据《国家赔偿法》,享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按照2003年全国在岗工人日平均工资计算,共应获得165608.73元人民币赔偿金。10月22日15时,孙万刚来到云南省高院财务处领到了现金支票。

杜培武案始末

令人震惊的杨天勇劫车杀人团伙案的告破,使一起罕见的错案———杜培武案终于水落石出。2000年7月11日,蒙冤受屈26个月的杜培武被无罪释放。他的亲人、他的律师、他原来所在单位的领导、昆明市公安局的有关领导,一起到监狱接他回家。死者分别是杜培武的妻子和同学,不是杜培武杀死还有谁呢?———错案就在这样的推理下“合理”地发生了

1998年4月22日,昆明警方从停放在圆西路人行道上的一辆昌河面包车内,发现一男一女被枪杀在车内,身上钱物被洗劫一空。经查,

男的叫王俊波,是石林彝族自治县(原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女的叫王晓湘,是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两名公安干警被枪杀,案情重大。很快,昆明市公安局成立了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通讯处、戒毒所、五华公安分局、原路南县公安局有关人员组成的专案组,定名为“4·22”专案组。

经专案组进一步调查发现,“二王”是被人用王俊波当时所持的“七·七”式手枪枪杀,案发后该枪下落不明。专案组通过一系列的工作,死者王晓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最先进入专案组的视线。专案组传讯了杜培武,但杜坚决否认。之后,专案组又扩大视线,围绕杀人抛尸现场走访了数百名群众,查证了上万条信息线索,在确定了一个又一个的嫌疑人后,经查证后又一个一个地排除了。与此同时,专案组又对现场进行勘察分析,研究案情,并对杜培武进行了一系列的鉴定、测试、检测,均不否认杜培武作案的可能。自此,杜培武被确定为“4·22”专案的重大嫌疑人。但杜培武对此一直拒不承认。 1998年7月2日,专案组邀请昆明市检察院有关人员一起研究对杜培武采取强制措施。当晚8时,专案组对杜培武宣布刑事拘留。 两天后,杜培武开始“交待问题”,每次均向专案组陈述基本一致的“作案经过”,但对杀害“二王”所用的“七·七”式手枪及“二王”身上的物品去向“交待”不明,案情进展缓慢。

7月19日,专案组又一次邀请了市检察院有关人员,带杜培武“指认”现场。

7月26日,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市检

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市检察院在依法审讯杜培武时,杜推翻了原来的供述,诉说以前的供述是侦查部门刑讯逼供的结果,并指着手上的疤痕称是被侦查部门用烟头烫伤的。针对这一情况,批捕处即找专案组了解是否有过刑讯逼供,办案人员称杜手上的疤痕是戴手铐形成的,对杜没有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审讯杜培武的录相带和杜亲笔书写的供述材料给检察院审查。

7月31日,市检察院以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罪正式批准逮捕。10月20日,市检察院决定将该案起诉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8年12月17日和1999年1月15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1999年2月5日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杜培武不服,以“没有杀人,公安刑讯逼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后,提出了对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指控并经一审确认的鉴定证据和杜本人的亲笔供述等证据中的取证问题、鉴定时间问题、刑讯逼供问题、以及作案时间、作案动机等方面的问题和疑点。认为该案的主要证据是真实的,但存在的疑点不能排除,于1999年11月12日留有余地地将杜降格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后,将杜培武投入监狱改造。杨天勇劫车杀人团伙案的告破,公安机关最先作出反映:杜培武抓错了!

转眼,半年多时间过去了。2000年6月14日,昆明警方在开展侦破会战中,一举破获了杨天勇劫车杀人团伙案,59小时抓获这个团伙的

有任何不高兴的迹象,而且杜培武还尽心尽力的照顾了王>湘,在王>湘疼痛发火之时,杜培武所表现的只是\伸了下舌头\表示怕她或让她,由此可以肯定,所谓通过人工流产怀疑王>湘有外遇之说不能成立;其>,被告人杜培武周围的朋友、家人均证实杜培武与王>湘在案发前夫妻关系一直非常良好.根本没有任何口角和不愉快的情况发生,其三,被告人杜培武家里的电话是通过总机转接的分机。不可能查到是什么地方打来的电话.或电话费的多少。故通过电话及电话费得知王>湘与王俊波联系密切或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之说也是不能成立的。

另外,本案被一审判定为一起有预谋的杀人案件,在《侦破报告》中指出:被告人杜培武知道王俊波要上昆明后,巧妙地进行了安排,如不是自己值班而故意去值班造成不在现场的假象,约王>湘、王俊波到玉龙湾玩等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仅仅是怀疑,在没有得到证实之前,就预谋\杀人\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少?还有预谋杀人的枪需要靠王俊波带来,事前王俊波是不是来昆?王俊波带不带枪来昆?带来的枪能否顺利的拿到杜培武手上?拿不到枪的情况下,一人对付两人或更多的人能否对付得下来?等等均是不可思议的问题,在这样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便随意推断被告人杜培武具有设计、预谋杀人的主观故意,未免太草率!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故意杀人主观方面的要>,无非是人云亦云照抄了公诉人的观点来确认这一虚构的\事实\。由此,一审判处被告人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并处于死刑是不能成立的,是主观推断和毫无证据的!对于杜培武与王>湘的关系,辩护人当庭列举了三份以上证人证言,却被一审法院\辩护人未能举证\冲淡

得一无所有!

第三、一审法院在客观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一审判定被告人杜培武故意杀死了王>湘、王俊波的时间、空间、地点、手段、凶器等方面的证据均存在着严重不足,而且所有证据相互严重矛盾,根本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更何况处于极刑。 1.时间方面的证据严重不足:法医认定,被害人死于距受检时间前40小时左右,公诉机关把死亡时间固定在40小时,即4月20日晚8点,排除了\左、右\之说,在此我们要问如果左、右一个小时,被告人杜培武还有犯罪时间吗?回答是明确的\没有\。因为有证据证明在4月20日晚7点40分之前和晚9点以后,

均有人在戒毒所看见了被告人杜培武,由此看来指控杀死人的时间恰恰是被告人杜培武不具备的时间条件。

(一审判定证人证言之一戒毒所李劳、赵坤生、黄建忠等的证言根本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问题!)

2.出入断墙的证据严重不足:有证据证明戒毒所断墙有人值班,4月20日晚值班人员没有看见有人出入,更没有看见被告人杜培武出入,一审法院连谁值班都不清>,怎么能证明值班人员有吃夜霄,巡视等离岗的情况发生?被告人杜培武没有离开戒毒所,就不能作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杜培武经断墙往返作案就不是事实。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辩护人所举戒毒所有关证人证言也随着\辩护人未能举证\而否定得荡然无存!!!)

3.作案的地点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发于何地.只认定在车上实施的犯罪,由于汽车本身是交通工具,可能停放于不同的位置,但作案时必然要有汽车所停放或运行的地点,那么,案件究竟在何处发生,也就成了本案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明确作案地点,才能判断作案的可能性。另外,如果一审法院所判定在车内杀人的说法成立,为什么车内没有喷射状血迹?子弹头怎么又到了死者的前面?车内怎么没有检测到射击残留物?车内死者身后的靠背上怎么没有破损?怎么没有检测到指纹、毛发等?这些问题在本案中均无合符逻辑的解释,由此,只指控在车内实施的犯罪,而无相应地点,显属证据不足,而且所谓现场指认的录像也成了虚假之作,不能采信。如此证据岂能认定杜培武作案?岂能判处杜培武死刑?

4.气味鉴定证据严重不足:本案中气味鉴定是作为主要有罪证据宋认定的,对于这个证据取得的严重违法性,辩护人已经在前面的辩护意见中提出,无须累述。退而言之.假设气味鉴定取证程序合法,由于没有把嗅源同与杜培武共同生活的王>湘的气味进行鉴别,无法排除杜培武与王>湘属同一气味的可能,警犬判断王>湘与杜培武的气味一致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又怎么可能判定被告人杜培武到过汽车内的现场?加上作为核对复查的南京公安局两条警犬一个肯定一个否定的鉴定。本案的气味鉴定尚处在不能确定状态,由此被告人杜培武是否到过车上,尚不能确定,更何况杀人呢?一审判决所采信的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之二,被事实否定得一千>净。岂能为证?岂能处于上诉人死刑??? 5.作案凶器来龙去脉毫无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不涉及凶器竟能判

人死刑可谓胆大!本案中通过对弹痕的鉴定,确认死者是被路南县公安局配发给王俊波的自卫枪所杀,但此枪至今去向不明。公诉机关当庭指控;被告人杜培武过去的交待是如实的。既然如实交待为什么不能查找到枪的去向?被告人杜培武没有作案,怎么知道凶器的来龙去脉?没有作案承认枪的去向只能是刑讯逼供的产物。以侦察、公诉机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培武最如实的交待,也无法查证落实(见公安机关98年7月17日工作说明)。面对如此严重的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竟然冒险判处杜培武死刑,可想是多么草率或简单的断案啊。

6.射击残留物拉曼测试证据不足,只有共性,没有排它性,上诉人杜培武有铁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射击事实。

由于取证的程序问题,射击残留物的鉴定是否合法存在着很大的疑问,另外,就算取证程序合法,鉴定真实有效,此鉴定也只能证明被告人杜培武有过射击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此射击行为就是发生在4月20日晚杀死>王时的行为。射击的事实有戒毒所的多名干警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曾>次参与单位组织的射击训练,所以,在杜培武衣袖上查出射击残留物不足为奇,更不能以此为证,来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杀死>王。此证据没有排他性,只有同一性。一审判定采信的公安机关科学技术鉴定之事被事实否定得一千>净!!!辩护人提供的数份戒毒所干警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有合法的射击事实,却被一审法院以辩护人\未能举证\而否定了!

7.心理测试C P S是否定本案的一个重要环节:

(一)侦察机关委托C P S鉴定的原因是:\案件侦查过程中,仍有诸多疑点,且无直接证据,为进一步推进侦查工作的开展,特委托进行C P 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见鉴定书第一页)。\也就是说:1998年6月24日委托 C P S鉴定之前没有把握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 1998年8月3日才出《鉴定书》而《破案报告》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则已肯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既然证据不足才来作C P S测试,C P S没有结论却能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其结果只有>种:其一,毫无证据的推断,其>,C P S之外已有更好的侦察手段补充本来不足的证据。结果没有其>的证据充实,只有其一的情况,就是将错就错毫无证据的推断。可以想象,其认定的真实性、可靠性是何等的草率或草菅人命啊!

(二)一审法院经质证后虽然没有采用C P S测试的结论来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但是在本案审判前各种新闻舆论却大篇幅宣传本案破获是\起的关键性、决定性作用。

(三)C P S测试的使用,也有对被告人杜培武相当有利的部分,如:\没有离开戒毒所不是谎言。\既然没有离开戒毒所,怎么去驾车?怎么去杀人?怎么去抛尸?怎么去抛藏凶器、赃物?

(四)辩护人在二审中再提C P S测试问题是再次请问: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警方自己以证据不足而让上诉人杜培武作C P S测试,之后,既没有使用C P S的结论,也没有更好的侦察手段,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的证据不足,是怎么自然足了起来,并可以判定是杜培武所为,进而判处其死刑?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xid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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