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屋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黄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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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房屋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黄XX物业服务合同

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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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969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XX房屋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

委托代理人殷XX(系被告黄XX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室。

原告上海XX房屋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黄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屋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屋维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室房屋业主。被告自2007年1月起无理拒付应付的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10年9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45.55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45.55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445.55元。

被告黄XX辩称,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报修,但原告至今未予修理,故原告上海XX房屋维修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管理服务职责。且原告部分请求已超出诉讼时

效,故仅同意支付诉讼时效内即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9月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所在小区由原告上海XX房屋维修有限公司受托进行物业管理至2010年9月。自2007年1月起被告黄XX拖欠应付的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10年9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45.5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445.55元。

另查明,原告上海XX房屋维修有限公司未曾书面催讨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上海XX房屋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公约、物业资料移交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开发商上海意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欠款。但由于原告物业管理未尽完善,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屋维修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74.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开?

书 记 员 叶菲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xi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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