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发〔2006〕1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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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异地

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6〕12号

各银监局(海南、西藏除外):

为促进城市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银监会制定了《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发展状况允许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是“扶优限劣”监管原则的具体体现,各银监局要准确把握政策精神,引导辖内城市商业银行以联合、重组为前提,在充分整合金融资源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基础上,严格掌握标准审慎设立异地分支机构。同时,应要求具备设立异地分支机构基本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制定符合其发展战略的机构发展规划,避免盲目扩张机构。

二、对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的申请,各银监局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和《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各负其责,准确把握标准,严格审查材料,稳步推进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把握好宣传口径,目前此项政策只限于内部掌握,不宜正式对外宣传,防止一哄而起。

三、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与其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建立健全信息交流制度,互相协作,进一步加强对辖内城市商业银行法人及分支机构的监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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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在所在城市行政区划以外设置的分行和支行。

第三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标准、稳步推进、注重效益”的原则,审批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鼓励城市商业银行在市场和自愿的原则下,以联合、重组为前提,在充分整合金融资源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基础上,设立异地分支机构。

第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按照总行、分行、支行的三级管理体制设立异地分支机构。

第二章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分为省内设立和跨省设立。

上款所称省内设立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在法人住所所在省(自治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跨省设立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在法人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范围以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异地初次设立分支机构,只能设立分行,在新设分行正式营业一年后,可以按照《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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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网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同城支行。

第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行,其监管评级应当在二级(含二级)以上;但城市商业银行在省内实行联合重组后,其监管评级达到三级的,可以在省内尚未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城市设立异地分行。

上款所称监管评级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暂行)》对城市商业银行风险及经营状况进行的评级。

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省内设立异地分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架构和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激励、约束机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独立运作、分工明确、有效制衡,监事会发挥监督作用。董事会下设独立的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并制定明确的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

(二)内部控制状况良好,按照监管要求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2年来未发生大案要案。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控制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公开披露信息。

(三)管理状况良好。建立对管理人员授权、考核、监督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经营管理人才储备。

(四)开业3年以上,资产总额不少于150亿元人民币。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六)不良贷款率(按五级分类口径)连续2年不高于6%,且最近2年不良贷款余额和比例持续下降。

(七)贷款损失准备覆盖率在监管部门规定比例以上,按照要求制定并落实提足贷款损失准备的规划及核销方案。

(八)在申请之日前连续2年盈利,扣除全部贷款损失准备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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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后,资产利润率不低于0.35%,资本利润率不低于8%,人均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跨省设立异地分行,除满足第九条的各项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总额不少于500亿元人民币。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三)不良贷款率(按五级分类口径)连续3年不高于6%。 (四)在申请之日前连续3年盈利,扣除全部贷款损失准备缺口后,资产利润率不低于0.45%,资本利润率不低于10%,人均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第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城市商业银行对新设异地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净额的60%。

第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可以在所在市的市辖县(市)设立支行。城市商业银行对新设支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该营运资金应当与拨付异地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

城市商业银行以收购城市信用社的方式设立支行的,其营运资金不与异地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

城市商业银行在市辖县(市)设立支行,应当符合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经过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同时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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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其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

(二)筹建申请书。 (三)董事会决议。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拟设机构今后2年的发展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至少应涵盖拟设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经济总量大小,金融环境及市场竞争程度,新设机构对当地城市、农村金融的影响等内容。

(五)筹建方案。

(六)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七)现有支行以下机构撤并情况和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

(八)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六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城市商业银行应当向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三)拟开办的主要业务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四)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由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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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由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法人机构实行并表监管,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分支机构实施属地监管。

第二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设立,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城市商业银行省内设立异地分行的,经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拟设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其筹建申请,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审核后报银监会审批。

已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筹建的机构申请开业,由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批并颁发金融许可证,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二)城市商业银行跨省设立异地分行的,经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拟设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其筹建申请,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已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筹建的机构申请开业,由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批并颁发金融许可证,抄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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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行下辖支行,其筹建及开业申请由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批并颁发金融许可证,抄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四)城市商业银行在市辖县(市)设立支行,其筹建及开业申请由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批并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的申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由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终止由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并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经批准终止的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由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收缴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新业务的准入实行法人审批管理。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执其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法人机构的业务批准书及其总行授权书向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核准。任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同类机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异地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对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及当地分支机构的现场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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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异地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交流信息:

(一)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季对城市商业银行的总体风险状况进行分析,在报告中国银监会的同时抄送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所在地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季对城市商业银行分行风险状况进行分析,同时抄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二)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城市商业银行总行的市场准入审批文件、监管意见、现场检查结果等文件、资料应抄送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的市场准入审批文件、监管意见、现场检查结果等文件、资料应当抄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三)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城市商业银行的监管评级结果经中国银监会审定后,应向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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