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资源法体系研究

更新时间:2023-10-15 17:38: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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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法体系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环境保护法是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和总称。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是:

(1)宪法。宪法在法律中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母法,是制定其他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依据。

(2)环境保护基本法,它又称环境政策法。它是对环境保护的任务和对象、方针和政策、基本原则和制度、主要防治措施和对策、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奖励和惩罚等重大问题,作出原则的规定。 (3)环境保护单项法。

另外,还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环境保护相关法,以及我国所参加的环境保护国际性法规。

环境保护相关法 在我国刑法、民法、经济法等法律中都有环境保护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至一百三十条,分别对破坏森林、水产资源、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规定了处罚条款。我国已经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或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它不仅是调整一般民事关系的准则,而且对环境保护作了重要规定。如第八十一条,对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作了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将环境视为保护对象,这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开展环境管理创造了有利条件。

环境保护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研究“比较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发现对问题的‘最好的解决办法’” 。通过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

凸现环境保护法的个性特征,探寻其应然状态,发现缺陷和不足,并寻求最佳完善途径。

(一) 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的比较分析

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是环境资源法体系中的两大支柱,是一对既亲密又独立的姊妹法。保护客体的统一性(环境与自然资源是人类产生联合作用力的统一体),调整对象的融合性(共同调整生态经济社会关系)以及终极目标的同质性(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决定了“环境资源化”与“自然资源环境化”将成为两者协同发展的目标和趋向,但这绝不意味着各自的独特气质从此无继续存在之必要。相反,我们可以从两者的差异对比分析中了解环境保护法的状态和特性。 1、立法目的的比较分析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天然的同根性——都以实现“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依归。但从微观的角度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两者的目的虽“同归”,却“殊途”:环境保护法重在通过规制人类的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保护自然界“质”的状态,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关注人类的长远利益和发展利益,整个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而自然资源法则偏重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维持自然界“量”的状态,着眼于保护人类的经济利益,强调经济效用和经济价值。

2、保护对象的比较分析

环境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为环境,这是一个“静动结合的统一体”:从“静”的角度看,环境是一定时空范围内能被人类利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即自然资源和自然要素)的总体;从“动”的角度讲,环境是一定数量、结构、规模、层次的要素、因子不断进行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的“统一体”。而自然资源法的保护对象为自然资源,它是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可以被人类利用的一切自然要素,如土壤、阳光、水、空气、森林、

草原、野生动植物等静态物质和能量的总体。

3、调整对象的比较分析

调整对象是否独特是评判法律部门能否独立的重要标准。环境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们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以及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即“人环关系”。它“强调的是一定区域内的一定类型生态系统所表现出来的对人的整体生态功能价值,这种生态功能不是通过实物形态为人类服务,而是以脱离其实物载体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功能形式存在” 。而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则是人们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改善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资源之间的关系,即“人资关系”,它的侧重点在于突出草原、土壤、动植物等物质实体及能量的天然性和对人类的持续有用性,也就是强调资源要素和因子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

4、核心内容的比较分析

部门法的核心内容就是法权的运行与保障问题。环境权和自然资源权分别是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的核心内容,自然也是两部法律之差异存在的焦点。虽然学者们对环境权概念如何界定问题的争论尚未平息,但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将其概括性地表述为“人类享有的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 。其实质是一种基本的生态功能权,即凸现整个生态功能价值,如环境的舒适性、景观的优美性、可欣赏性等的权利,这是一种相对独立且很难量化的无体权。而自然资源权则是指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并获得相应利益的权利,显然,它是一种强调资源物质实体和能量的财产保护权,是一种有体权。

5、基本原则的比较分析

基本原则是一部法律的“灵魂”,是法律根本价值的载体和核心。虽然理论界对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基本原则的概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一些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已经得到了公认。在环境保护法领域被确认为基本原则的有:“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原则”、“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综合治理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以及“环境保护民主原则”。它们都是具有普遍指导意义,适用于环境保护法的一切效力范围,体现环境保护法的特点,贯穿环境保护法的始终,构成环境保护法基础的根本法律原则。从“协调发展”到“污染负担与治理”再到“公众参与”,可谓波及范围广泛,彼此之间的关联也照顾有加,体现了对整个生态功能价值的维护。与环境保护法不同,自然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更具针对性,主要围绕资源的保护及开发、利用问题展开,包括:“保护第一原则”、“合理开发利用原则”、“开源与节约原则”和“自然资源产权化与有偿使用原则”等。其间,对资源经济价值的偏重之意已昭然若揭,与其立法宗旨相辅相成。

6、基本制度的比较分析

“基本制度是对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明确化,是对一部法律或一个法律部门权利义务内容的基本构架,是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准则” 。在环境保护领域,“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许可证制度”等一系列致力于改变 “末端控制”局面的基本制度得以开展,主要通过政府管制的方式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在自然资源的阈值范围内,“自然资源产权制度”、“自然资源流转制度”和“自然资源监管调控制度”构成了“基础数据”,主要通过借助市场方式降低资源浪费、资源破坏等“负值”出现的频率。

7、调整方法的比较分析

尽管在理论与实践层面我们对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均采用了多元化的调整方法,但两者法律关系性质上的差异还是将方法的侧重点一分为二:环境保护法的调整方法广泛而多样,不仅包括传统法方法,还综合运用了诸如宣传教育、伦理道德等多种现代方法;自然资源法的调整方法则更多地向物权法方向倾斜,因为自然资源本属于民法上的物,是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最普遍的客体之一。

综上,环境保护法不同于自然资源法。

(二) 环境保护法与能源法的比较分析研究

确切地说,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纲领性、综合性的《能源法》,相关的立法工作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当中,但这并不会影响我们对能源法本身性质及内容的理解和认识。形象地讲,环境保护法与能源法就好像一个交集中的两个圆,既有重叠融合的阴影部分,又有相互独立的空白部分。环境主要污染物中的相当一部分来源于能源的开发与利用过程,而能源法体系之中也设置有环境保护专章,主要规定能源环保基本原则、企业环保义务以及能源开发利用中的主要污染物控制、生态保护与修复、财税激励与约束等内容。这些交融成份的出现密切了两部法律之间的联系,而差异部分的存在则为两者的独立发展开辟了空间。

1、立法目的的比较分析

如前所述,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集宏观性、综合性及生态效益性于一身,视野开阔,前瞻性强,能源立法的总体目标与之契合而生,同样是为促进环境保护、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荣,实践可持续发展而设,但就具体目标而言则更加侧重保障能源安全,提高能源效率,规范能源开发,并建立有效的能源对策体系。

2、保护对象的比较分析

与环境保护法不同,能源法的保护对象是能源,即“燃料、流水、阳光、风等可通过适当设备变为人类所需能量的资源” 。它是发展工业、农业、国防、科技以及改善人民生活所必需的燃料和动力来源,是社会发展的基本物质基础。作为近代社会发展的三大支柱(能源、信息、材料)之一,能源在保障国家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增强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成为各国立法重视和加强保护的对象。

3、调整对象的比较分析

能源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们在能源的管理、保护、开发、生产、利用和节约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能源之间的关系,即人能关系。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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