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规则问题的调研报告

更新时间:2023-10-31 14:17: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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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

证据规则问题的调研报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陈述、供述和辩解,以及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采纳非法证据,更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我们就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进行了调研,形成调研报告如下:

一、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现状及原因分析

当前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工作中面临着困难。

一是现行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在法律依据上还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为禁止性条款的逻辑延伸,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排除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1款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

诉厅通知印发的《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规定:“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意见》修正了刑事诉讼法和以前司法解释“以刑讯逼供……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不规范的表述,增加了“暴力取证”的规定;填补了在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缺乏法律根据的法律空缺。但是现行的规则在具体规定上还存在着缺陷。例如,没有对非法取证行为术语的认定标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通过司法解释确立起来的,刑事诉讼法只有关于禁止非法获取证据的规定,没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但是,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基本一致的情况下,都没有解决什么是“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这些重要术语的认定标准。“等非法方法”中的“等”是“等内”还是“等外”?都不明确,执行起来很可能出现争议。如果连相对的标准都没有,就无法认定非法证据,更无法作出排除决定。《意见》除了规定检察机关发现非法证据的途径以及对各类非法证据的处理原则等,对认定和排除非法证据所必需的一系列程序性规定都没有进行明确,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办案人员简单

地作出“提出纠正违法行为意见”敷衍了事。

二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在现实应用上还存在着困难。逮捕是一种强制措施,审查逮捕期限比较短,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中发现和认定非法证据受到时间上的限制。不管是审查逮捕,还是审查起诉,都是重点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认定相应的犯罪事实,把重点放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上面不现实。工作中检察机关担负的打击任务很重,案多人少的矛盾仍旧突出,检察机关没有时间和精力认定和排除非法证据。我国目前的犯罪证据认定标准也是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难以真正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因,由于相关规定并没有规定非法证据认定标准,也没有规定排除认定标准,认定非法取证行为必然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非法取证行为往往发生在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地方,具有隐蔽性,要查证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几乎不可能。在审查逮捕阶段,在这么短的办理期限内要展开全面而深入的调查,不可能查清被怀疑的证据材料是否为非法证据。虽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调查的权力,但是在实践中自行调查一般是限定在具有“补漏”性质的证据方面。目前,检察机关的行政化管理体制不利于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机关被当作一般的行政机关来管理,被定为行政编制,地方党委、政府对检察机关的 “实际领导”,使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总是

不得不考虑“大局”,注重社会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我们办案追求的目标。但是有好的法律效果,并不必然有好的社会效果;有好的社会效果也不一定就有好的法律效果。检察内部的案件质量考评制度,也是影响非法证据排除的不利因素。实行量化考核办法,而量化标准总会有不合理的地方,比如对限制不批捕率、限制不起诉率、限制无罪判决率。非法证据被排除,在审查逮捕阶段可能会导致不批捕案件数量的增加;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则可能会使不起诉案件的数量增加;到审判阶段又可能导致无罪判决的增加。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很可能会导致不批捕率、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提高。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为了避免无罪判决的出现,确保有罪判决,即使是非法证据也得移交给法院。为了降低这“三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人员就会有意无意地考虑到本单位的“大局”,对被怀疑是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与其查证后出现决定是否排除的难题,还不如就放弃积极查证。

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应用的对策建议

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还拥有刑事诉讼监督权。检察机关要监督其他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必须先做到自身依法司法,包括排除使用非法证据。检察机关理应在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规则方面发挥重要的促进作用。

一是鼓励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积极贯彻落实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在个案的办理中,应当遵循由易到难的步骤:办案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如果有理由怀疑某一证据是非法证据的,应当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收集相应的证据,以便认定该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是否为非法证据,决定是否排除使用。首先应当考虑对酷刑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进行排除。对“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要坚决予以排除。其次,考虑对酷刑以外的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按照自由裁量的规则进行排除。其中应当先考虑是否为“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如果是,就要按照要求,进行排除。但是这里对“威胁、引诱、欺骗”的认定应当注意其“严重性”要求,不是所有的具有威胁性质、引诱性质、欺骗性质的问话用语都能认定为“威胁、引诱、欺骗”。对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如果是足以使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受到合理怀疑的,也应当进行排除。再次,考虑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比之非法人证的排除可能会更难,也难以接受,原因就是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具有更强的稳定性。但是,如果非法实物证据是以侵犯取证对象的重大利益为代价所得的也应当予以排除。如通过刑讯逼供迫使犯罪嫌疑人交出作案工具,该作案工具是否排除作为认定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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