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 高级人民法院 指定执行 提级执行 债权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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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若干
问题的规定(试行)》等三个规定的通知
执行局承办 二00二年五月十六日
鄂高法〔2003〕9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现将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行合议制度的试行规定》等三个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认真学习,切实遵照执行。如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我院反馈。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执行案件 规定 通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3年4月23日印发 (共印180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行合议制度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3
年1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为了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的规定,严格依法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程序中的合议是指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二条 执行程序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过合议: (一)对执行管辖提出异议的;
(二)对申请执行的期限存在分歧意见的; (三)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的;
(四)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 (五)处理案外人异议的; (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七)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
(八)对执行标的需要进行司法审计、鉴定、评估、拍卖、
变卖的;
(九)对妨碍执行行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 (十)对下级法院执行决定需要作出复议决定的; (十一)上级法院在协调、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需要作出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裁定的;
(十二)制作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方案的;
(十三)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等强制措施的;
(十四)向申请执行人制发债权凭证的; (十五)其他认为需要讨论的重大事项。
上述(三)、(四)、(六)、(九)、(十)、(十一)项的合议意见需报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
第三条 执行程序中的合议,由审判长主持。
主管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的,由主管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四条 执行程序中对重大事项的合议,由各执行法官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书记员应如实记录各执行法官的陈述意见。合议庭的笔录由组成人员签名。 第五条 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的合议意见分歧较大难以
统一的,提请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执行人员必须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3年1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为规范人民法院的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指定执行
1、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2、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1)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2)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无法定事由长期未能执结的; (3)在上级人民法院案件督办函指令的期限内未能执结,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指定执行的;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指定执行的;
(5)委托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定事由超过6个月期限未能执结的;
(6)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其他案件。 3、中级人民法院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二、提级执行
4、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1)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下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执结的;
(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级执行的;
(4)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函示下级人民法院限期纠正,下级人民法院逾期仍不纠正的;
(5)委托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受委托的人民
法院无法定事由超过6个月期限未能执结的;
(6)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级执行的其他案件。 5、中级人民法院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6、人民法院两个以上执行案件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执行时可以一并提级执行。
7、执行中与其他人民法院发生争议,其上级人民法院正在协调尚未作出结论,或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得提级执行。
三、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程序
8、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案件,应当经3名以上执行员评议,提出书面意见,报执行局(庭)负责人批准;重大案件由执行局(庭)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院长批准。 9、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案件,应当逐级报请,并向上级人民法院呈报书面报告,报告应叙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报请的理由、依据。
10、指定执行裁定书,应当同时送达原执行法院和接受指定执行的法院,并由原执行法院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提级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原执行法院,并由原执行法院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11、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提级执行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指定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接受指定执行的法院,并由上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案件的当事人。
12、高级人民法院一般只能指定执行、提级执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确有必要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的,应当由管辖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中级人民法院将裁定书送达基层法院。
13、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执行卷宗报送上级人民法院。 14、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案件涉及的实际执行支出费用,原执行法院和现执行法院均应据实收取,受理费用由原执行法院移送现执行法院。 四、附则
15、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立案执行但未执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作出的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法律、司
法解释为准。
16、本规定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2年12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为加强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债权凭证是指在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
第二条 发放债权凭证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给付内容的;
(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或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无法变现,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又不愿接收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两个月内如实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到期不提供或无法提供的;
(四)申请执行人出具书面申请的,或符合上述(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发放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即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或在法定执行期限内申请领取的,人民法院可以发放,不受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限制。 第四条 对准备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先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的可召开执行听证会,以确认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会应当由合议庭组织进行。
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领受债权凭证后,其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由发放债权凭证的法院执行机构登记,不再另行立案。
依据前款规定申请执行的不再收取申请执行费,但在原申请执行时未收费的除外;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应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提交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和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调查核实后依法执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前条规定再次执行后仍未能全额执行的,应当在债权凭证上变更债权数额。经执行未能执行到财产的,亦应在债权凭证上注明。
第十条 同一执行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共同享
有债权的,经全体债权人特别授权的代表,在债权凭证中登记为债权人,该代表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执行人发生效力。 同一案件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经协商同意按份额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人民法院可按协商一致的意见分别发放债权凭证。
第十一条 互负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为债权凭证记载的债务主体;申请执行人有申请的,依申请确定债权凭证的债务主体。 非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主债务人为债权凭证的债务主体,其他债务人为共同债务人进行登记。
申请执行人和连带债务人或主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均同意按份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按确定的债务份额,分别以连带债
务人或主债务人、其他债务人为债务主体发放债权凭证。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中分别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债权凭证中债权债务主体的登记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债权凭证不得抵押、质押和作其他担保,不能作为有价证券使用,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持有债权凭证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或自然人死亡,权利承受人或依法取得继承权的继承人可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债权凭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符合债权消灭情形,或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或自然人死亡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申请执行人应将债权凭证交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注销该债权凭证。 对不交还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债权凭证遗失的,权利人应当立即向发放债权凭证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报告,申请注销原债权凭证及发放新的凭证。
第十七条 债权凭证的发放、变更登记和注销等手续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债权凭证的发放属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应由合议庭讨论决定,并报经主管执行的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债权凭证发放由执行机构登记建档,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债权凭证样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债权凭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本规定下发前,已经立案但尚未执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对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而需要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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