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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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发布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〇〇五年一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

(释义摘自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网页)

——关于《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一节 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 第九条 第六条 第十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节 税款的征收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章 特殊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二节 租赁进口货物 第三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退还与补征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 第六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款担保 第七章 附 则 附件: 1—5(扫描件)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八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五条 第八十三条 第四节 进出境修理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五节 退运货物 附件:1.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电子件格式) 附件:2. 海关专用缴款书(电子件格式) 附件:3. 退税申请书(电子件格式) 附件:4. 收入退还书(海关专用)(电子件格式) 附件:5. 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电子件格式)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办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条款。

制定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等都有立法目的。《征管办法》属于立法层级中的部门规章级别,以其上位法(包括《海关法》、《关税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立法依据。

一、立法目的

首先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国家的税收政策,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运行状况,运用税收手段以达到其特定的经济、政治目的的行为准则。它是国家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有意识活动的产物。国家制定税收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税收筹集财政收入,调控利益分配,促进经济发展。宏观意义上的税收政策,是指政府为实现一定的宏观经济目标而确定的税收工作的指导方针及相应的税收措施,其实施过程是由政策决策主体、政策目标、政策手段、目标与手段之间的内在联系、政策效果评价和信息反馈等内容组成的一个完整的调控系统。因此,税收政策不仅仅是指导税收工作的行动准则,更重要的,它是政府为实行一定的经济目标而使税收能动地作用于经济的积极过程。《征管办法》通过具体规定,规范海关和纳税义务人的征纳行为,使国家税收政策得以正确贯彻实施。

其次,是为了“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海关税收管理,是为了贯彻国家关税政策、法规制度,指导纳税义务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实现税收目标,协调征纳关系,控制税收源泉,组织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对日常税收活动实施的有计划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协调等一系列管理活动,是海关行使国家征税和管理税收权力所进行的日常征管工作。加强海关税收管理,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海关“依法征税”是纳税义务人依法纳税的前提和基础,“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二者共同构成了依法治税的行为架构,形成行政执法者和纳税义务人权利义务的有机统一。只有依法征税,才能保障国家税收应收尽收。

再次,是为了“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原《征管办法》主要定位于对海关征税管理的内部操作规定,未对纳税义务人的权益给予足够的考虑。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建立法制政府战略的不断落实,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企业依法纳税、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海关执法环境已发生了巨大变化,为了保证在海关执法过程中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

益不受侵害,新修订的《征管办法》在明确海关的权利义务的同时,对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义务也给予明确规定,更加注重行政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法律以人为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原则。

二、立法依据

作为海关总署制定的部门规章,《征管办法》进一步规范了海关税收的征管工作,并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海关征税管理法律体系框架的基础,是对《海关法》和《关税条例》关于海关税收管理规定的具体细化和补充。

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其“依法行政、为国把关、服务经济、促进发展”的工作方针中放在首位的就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所有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海关)的基本职责。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征管办法》的具体条款均是依照其上位法《海关法》、《关税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之所以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是制订《征管办法》的依据,是因为除《海关法》、《关税条例》外,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涉及到对进出口货物的政策、管理和海关税收征管工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法规”的广义概念中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专指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而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都不是海关执法的依据。

第二条 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税收征管工作基本原则的条款。

与原《征管办法》所规定的4项原则(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相比,增加了两项,即“准确归类”和“正确估价”的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突出一些必要的内容,以使所述的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总原则涵盖面更广,更全面。只有遵循这些原则开展海关税收征管工作,才能做到正确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保证国家税收应收尽收。

“准确归类”,是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

“正确估价”,是指要根据《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估价准则和程序,根据贸易实际,综合考虑影响价格的各项因素,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依率计征”,是指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按照其所适用的税率计算并征收关税。包括3层含义:一是按照《关税条例》的规定,根据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以及各类区域性贸易协定和国家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等规定适用的税率(例如,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反倾销税税率等)计征关税;二是根据《关税条例》规定的税率适用日期所实施的税率(例如,海关接受货物申报进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等)计征关税;三是应遵循“准确归类”的原则将进出口货物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适用该税则号列所对应的税率。

“依法减免”,是指海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减免税政策,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严肃退补”,是指海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政策,遵循一定的工作程序,对由于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差错或其他特定的原因而多征收或应退还的税款,退付给纳税义务人;以及由于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差错或纳税义务人申报差错和违反海关规定等原因造成的少征税款,对纳税义务人进行补征或者追征。退补税是征税工作的延续和补充。海关应本着严格依法办事的精神,该退的退,该补的补,不能只退不补或只补不退,以切实保障国家和纳税义务人的利益。

“及时入库”,是税收征管的最后一个环节。海关应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审单、计税、填发税款缴款书,并且有义务监督纳税义务人履行按期缴纳税款的义务,监督缴款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国家税款转入国库。需要注意的是,应将“及时”理解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即海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计税、填发税款缴款书等征税工作,纳税义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银行应在规定期限内将税款转入国库。

另外,在《征管办法》的修订过程中,有同志提出本条还应增加关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原则要求,由于无法采用4个字来表述,同时考虑到“依率计征”实际已包含了对原产地认定的要求,因此没有专门提出确定原产地的原则要求。

第三条 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对《征管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原《征管办法》第四条规定,征税管理的范围包括关税和代征税费的征收、减免、退补、催缴和入库工作,只是解释了“征税管理”的内涵,而并未对《征管办法》的适用范围作出直观明确的规定。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其适用范围应该在具体条款中予以明确。所以本条第

一款首先就明确规定了《征管办法》的适用范围是“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其基本含义是,《征管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而对于其他课税对象的征税管理首先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至于“征收管理”所包括的内容则体现在《征管办法》的相关条款中。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称的“关税”包括过去统称为“特别关税”的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等。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首先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则适用本办法。主要是考虑到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税对象、纳税义务人、税目、税率、完税价格等诸项征税要素与进出口货物的关税构成要素完全不同,管理方式也完全不同,另行制定有关办法将更便于执行。对于船舶吨税来说,其课税对象不是进出口货物而是进境船舶,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一直有专门的规定,且有关规定的制定和修订主要由财政部负责。因此,对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主要包括《海关法》、《关税条例》以及有关的具体部门规章(例如现行的《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等。对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主要指征税管理程序性方面的规定),则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密规定的条款。

根据《海关法》、《关税条例》的规定,本条明确海关有保守纳税义务人商业秘密的责任,同时增加了纳税义务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的条款。

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业秘密对于一个企业而言至关重要。海关作为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因工作上的需要会接触到并掌握着大量的进出口企业的商业秘密。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市场经济体制、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保守其商业秘密的呼声和要求越来越高。虽然《海关法》第七十二条、《关税条例》第七条都有海关应对纳税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的规定,但都比较原则。这次修改《征管办法》,对保守纳税义务人商业秘密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明确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强调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在实际工作中,有些纳税义务人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影响到海关正确履行相关职责;有些纳税义务人则对海关能否真正为其保守商业秘密存有疑虑。为此,本条一方面规定海关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另一方面规定纳税义务人具有要求海关为其保

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但同时强调纳税义务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从法律规定上较好地保证了海关履行职责的需要和纳税义务人的切身利益。

关于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八条作了如下法律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定义明确了构成商业秘密的4个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三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实用价值;四是采取了保密措施。对于进出口货物来说,产品的成分、加工工艺、成交价格、交易往来的函电、买卖双方的情况等,都可能是纳税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因此,除另有规定外,一般情况下海关对纳税义务人提交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都不应擅自对外提供。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 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 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但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提交单证的条款。旨在明确海关和纳税义务人在提交单证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应税货物的审核与非应税货物的审核有所不同,相对而言,应税货物报关的审核较为详细、复杂,在提交单证方面有更多的要求。本条所称“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载货清单(舱单)、提(运)单、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进出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手册及其他进出口有关单证。这些单证可以满足海关对大多数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审核,但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特殊的货物而言,由于涉及影响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认定等方面的因素较多,为了准确计征税款,仅根据上述单证有时还不能作出正确判断,往往需要纳税义务人进一步提供产品的说明资料、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等,以便于海关正确审核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关税条例》和《申报管理规定》都没有在这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条进一步规定,纳税义务人除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在海关认为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

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应根据海关的要求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由于海关人员受到专业知识、外语水平等因素的限制,直接阅读外文资料有时可能会产生理解上的偏差,甚至错误,从而影响对商品归类、价格等的正确审定,给国家或纳税义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这次修订《征管办法》,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有将外文资料翻译为中文的义务和对译文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需指出的是,为了方便企业,保护纳税义务人的正当权益,本条用“海关认为必要时”和“海关需要时”对海关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只有在必需的情况下,才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和中文译文。海关有关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掌握好尺度,尽量减少企业的负担。对于确实需纳税义务人提供中文译文的,不应当简单地要求翻译全套资料,而应是海关审核所需部分的中文译文,同时应将需要翻译的部分明确告知纳税义务人。

本条还针对减免税货物申报时递交《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作出明确规定。对其他一些以特殊形式进出口的货物(例如,无代价抵偿货物、租赁进口货物、暂时进出口货物等)特别要求提交的单证在本办法第三章中作了规定。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相关内容的原则规定。 由于本办法是规范海关税收征管工作,调整海关和纳税义务人征缴税款行为的规章,因此,本条主要从税收管理的角度提出纳税义务人应如实申报的内容,即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征税要素。

商品归类、审价和原产地认定是海关的三大技术,其技术性非常强,分别都有许多规则和规定。为了帮助正确归类,《进出口税则》不但有归类总规则,每类商品有类注、每一章有章注,还有子目注释。除此之外,还有海关总署根据《协调制度目录注释》编写的《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本国子目注释》,这些都是归类的依据。在审价方面,《关税条例》单设一章,根据《WTO估价协定》基本条款的内容阐述海关估价的原则和规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等估价规定。2005年1月1日,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正式实施,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根据《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制订了《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另外,近年来我国陆续与香港、澳门、东盟自贸区、《曼谷协定》成员等签订了一系列区域性贸易优惠协议,制订了相应的优惠原产地规则。

以上是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不但海关征税人员要掌握这些法规、规章的规定,纳税义务人也应当掌握相关的规则和规定,这样才能保证申报内容准确、符合要求。

第七条 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补充申报的条款。

补充申报的目的是为了正确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的需要。由于影响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确定的因素较多,而受报关单格式、栏目所限,很多征税所需要了解的情况无法在报关单上充分反映出来,因此在必要时,需由纳税义务人在补充申报单中填报与申报货物有关的更为详细的情况,以便于海关人员据此分析、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原产地等。例如,买卖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是否存在特许权使用费、是否有间接支付的款项、卖方是否需将部分转售收益返还买方,或申报货物更为详细的规格、型号、成分、含量、技术参数、加工工序、加工增值等情况。

与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的有关材料不同,补充申报属于正规的申报范畴。纳税义务人需填写格式化的补充申报单,并对补充申报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充申报单具有与报关单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纳税义务人不如实填报有关内容,海关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通常情况下,纳税义务人进行补充申报后,海关一般可不再要求纳税义务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除非补充申报单的内容仍然不能满足海关审核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等的需要。

一般情况下,是海关根据需要要求纳税义务人进行补充申报,但如果纳税义务人认为在报关单上填写的内容不够详尽,不能全面反映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情况,可能会造成海关作出与纳税义务人预期结果不同的决定,这时就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而纳税义务人认为原申报有误,要求重新申报,更改错误,这种情况不属于补充申报。补充申报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是海关事先作出明确规定,对某类货物必须在填写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的同时,填写补充申报单进行补充申报;二是在海关审核报关单的过程中要求纳税义务人填写补充申报单进行补充申报;三是在货物放行后,海关进一步进行审核或核查时,要求纳税义务人填写补充申报单进行补充申报。

如前所述,补充申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报关单申报内容不够详细的不足,使海关人员能够得到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更多的信息,以便于正确确定相关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原产地等。因此,海关人员在根据纳税义务人补充申报的信息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

归类、完税价格或原产地时,可以不对补充申报单的内容是否真实、正确作进一步实质性审核。但如果事后海关发现补充申报单的内容申报不实或故意伪瞒报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纳税义务人进行处罚。

目前海关总署正在抓紧制订补充申报办法。

第八条 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的原则规定。旨在明确海关对申报内容审核的重点以及在货物放行后进行核查的权力。

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本条则要求海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审核纳税义务人的申报内容。分别明确了双方在申报和审核方面各自的义务,而申报和审核所依据的规定基本是相同的(可参见第六条的释义),当然,海关审核还要遵守内部的有关操作规定。本办法第六条对纳税义务人的申报和本条对海关的审核强调的都是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这是因为上述各项是影响海关税款征收的关键因素,同时也是容易发生申报错误的项目。

本条第二款提出程序性审核和实质性核查的概念,主要是从实际工作需要考虑。近年来,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快速发展,货物进出口量迅速增长,从而给海关通关管理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同时,随着贸易全球化的发展,海关管理相对人对海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加快通关速度、降低通关成本、提高监管效能的要求促使海关不断对通关监管模式和税收征管模式进行改革。海关上下,从总署领导到普通海关关员都已充分认识到,要实现上述目标,就必须实行风险管理。本款规定就是运用风险管理的具体体现。根据口岸货物进出口量的具体情况,对于归类、价格等风险小,企业信誉好的进出口货物,在通关环节就可以考虑只作申报内容是否规范、提交单证是否齐全有效的程序性审核,待货物征税放行后再视情况进行申报内容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审核或核查。随着企业守法自律意识的普遍提高,这种税收征管模式可逐步扩大适用范围,从而真正实现“有效监管”与“高效运作”的统一。通过法律形式明确这一点,不但是形势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减少纳税争议。在实际工作中曾遇到过这种情况,海关接受企业申报征税放行货物后,在进一步审核中发现归类有误要求其补缴税款,企业因此认为海关第一次的征税行为违法而提起诉讼。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这个规定并不表示海关在通关环节对所有进出口货物都可以不再进行申报内容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审核,而是必须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来决定审核的方式。不论采取哪种审核方式,前提是必须保证国家税款不受损失。至于由海关哪个部门实施实质性审核或核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审单部门对仅作程序性审核后征税放行的货物,可以在事后对申报内容是否真实、正确进行复核;关税部门通过监控认为申报内容存在疑点,可以组织开展核查。

第九条 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以及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时所具有的权力,以及如何处置的规定。

查验、化验、检验、核查是海关审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经常使用的手段。例如审定完税价格,在很多情况下,仅仅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交的报关单和其他单证资料,往往还不能确定完税价格。需要采取查验(验估)或核查手段,通过实地查看货物、进一步查阅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才能够最终确定完税价格。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依法充分运用好这些权力。

对货物的化验、检验,应选择经国家认证具有资质的商品化验、检验机构进行。没有资质的机构的化验、检验结果,法律上不被认可。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不能认为只有海关系统的化验机构和质量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机构才是有资质的。更不能认为只有海关系统的化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论才能作为依据。根据本条的规定,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

其含义是海关可以委托本系统的化验机构进行化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其他商品化验或检验机构进行化验、检验。如果出现有两个鉴定结果不相同的情况时,应当以海关认可的鉴定结果作为确定商品归类、价格、原产地等的依据。即使其中一个是由海关系统的化验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应该本着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地选择、认可更为准确的鉴定结果。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款分别对经海关审核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有误或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不能接受申报,或者纳税义务人涉嫌伪瞒报时,应如何处置作出原则规定。由于归类、审价、原产地、减免税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故本条不再进一步详细阐述。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核或者原产地预确定。海关审核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在货物实际进出口时予以认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预审核的条款。

在通关过程中,由于商品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有时处理起来非常复杂,因而常常成为制约通关效率的因素。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进行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核,原产地预确定,不仅有利于提高通关效率,保护纳税义务人的权益,而且也拓展了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空间,更加有利于海关的严密监管,实现有效监管与高效运作的有机统一。

预审核与业务咨询有着本质的区别。业务咨询的答复往往是口头的,即使有书面的,也仍然是仅供纳税义务人参考,最终要以货物实际进出口时的审核确定为准。预审核则完全不同,纳税义务人是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预审核的申请,海关作出预审核决定后也是以书面形式告知纳税义务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向海关申报时,只要实际进出口的货物与预审核提出时的情况完全一样,预审核决定即具有约束力,海关应当接受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商品编号、成交价格或原产地。预审核决定与咨询答复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因此,预审核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要求进行。

第二节 税款的征收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完税价格、原产地、适用的税率和汇率计征税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计征税款的原则规定。

本条原则性地表述了海关征税人员在具体计征税款时,应当根据审核确定的货物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适用的税率和汇率等要素进行征税操作。

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完税价格、原产地、适用的税率和汇率是海关计征税款最基本,

也是最重要的5大要素,直接影响征税结果的正确与否。因此,海关征税人员在征税操作前,应认真进行审核和复核,尽可能避免出现差错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或损害纳税义务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有关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适用税率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货物适用关税税率的条款。

根据“在上位法(《海关法》、《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再重复描述”的修订原则,《征管办法》未对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适用作进一步阐述。《关税条例》关于进出口货物适用关税税率的规定是: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上述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出口货物适用出口税率。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

本条第一、二款直接引用了《关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的原文,这也是海关运用税率最基本的原则。根据法学原理,海关应当按照法律关系确立、法律事实发生时实施的有效法律规定征收税款。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的申报标志着海关与纳税义务人征缴法律关系的确立,同时产生了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税款的法律义务,按照此时实施的税率征税不但符合法学原则,而且也更能体现执法的统一性和公平原则。一般情况下,只要纳税义务人按照规定正确申报,海关将立即接受,因此,接受申报之日基本就是申报之日,相对比较确定,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较小。而其他时间,例如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由于海关对不同货物的申报内容的审核时间长短不一,海关填发税单之日的不确定性就较大。如果在纳税义务人申报后,海关填发税单前税率发生了变化,不同纳税义务人同一天向海关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就有可能适用不同的税率,显然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对于进口货物到达前先行申报的,由于海关接受申报时货物尚未到达口岸,也就没有形成货物进口的事实,因此,不能认为海关与纳税义务人的征缴法律关系已经确立。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也适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对不同的纳税义务人同样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关税条例》依据上述原则规定了各种情况下进出口货物的税率适用日期。本办法也按照上述原则对税率适用日期作了进一步规定。

鉴于转关运输的情况比较复杂,《关税条例》未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税率适用日期作出明

确规定,而是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本条第三、四款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税率适用日期作了规定。其中,第三款关于进口转关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改变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2001〕第89号)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转关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应与上述进出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相一致,以及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因此,对于一般的进口转关货物,应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与一般进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一致),而不是适用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实施的税率;对于货物运抵指运地前提前报关的, 应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与提前报关的一般进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一致),而不是适用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实施的税率。这样规定后,也更便于海关操作。

本条第五款关于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同样是按照上述原则规定的。集中申报是海关提供的一种通关便利措施,不能因此而改变税收征管的基本原则,否则,也会产生不统一、不公平的问题。

本条第六款规定了超期未报关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以解决海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且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根据上述原则并考虑便于操作,规定对这类货物计征税款时应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七款对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与《关税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完全一致。通常情况下,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一般是能够确定的,这与走私行为的情况有很大不同,即使违规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每次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通常也是能够确定的。如果其中确有无法确定违规行为发生时间的,则可适用连续违规行为最后终结之日实施的税率。如果最后终结之日也难以确定,可适用海关首次发现连续违规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另外还应注意,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并不是海关立案调查之日。对于违规行为,不管是否立案调查,只要是需要补税的,就应按照本款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第十四条 已申报进境并放行的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或者已申报进出境并放行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有关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三)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可暂不缴纳税款的暂时进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 (五)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考虑到原进口货物有可能为减免税货物,而多数减免税进口货物仅有征免税证明而没有税款缴款书,因此,本条第(三)项规定应提交原进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考虑到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在合同或索赔协议中已将有关索赔的各项要求订明,只有当货物确实存在问题时,卖方才会同意按照有关协议规定进行赔偿,因此,在承认贸易双方诚信、守法经营的前提下,为方便纳税义务人正常的进出口经营活动,海关不再将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书作为必须提交的单证,而改为海关认为需要时才要求提供的单证。所谓“认为需要”主要是指海关不能确定货物是否确实存在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情况,或者说,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的资信情况没有把握。考虑到具有商品检验资质的机构除国家商品检验机关外还包括其他检验机构,为体现公平原则,允许纳税义务人有更多的选择,本办法将原规定中的商品检验机关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证明书扩大为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如果因客观原因纳税义务人确实难以提供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按照本条规定也可以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货物确实存在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情况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原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 (三)原出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因原出口货物短少而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提交单证种类的规定。

鉴于目前海关没有对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做出明确规定,本办法修订时增加了对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提交单证种类的规定。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对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提供单证的要求基本相同。

因原出口货物发生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情况,纳税义务人申请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出口货物原则上应当退运进境,并应当向海关提供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等相关单证。如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且未超出海关的规定期限的,海关可以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要求纳税义务人先提供税款担保。对原出口货物不

再退运进境或超出海关的规定期限未退运进境的,海关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当然,以上要求提供税款担保或第三十四条有关征税的规定,都是针对应征出口关税或减免出口关税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

海关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且其税则号列未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原进出口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算应征税款。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其税则号列与原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海关应当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释义】本条对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等情况的征税问题作了规定。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即无代价抵偿货物应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但实际工作中,因货物生产厂商不再生产完全相同的货物等原因,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实际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与原进出口货物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因而并不能完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对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规定。考虑到这些情况确实存在,作为对第二十九条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规定的补充,本办法特增加一条,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如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海关经审核认为其理由正当(例如,货物生产厂商出具其不再生产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原商品已升级或改进的书面证明等),且与原货物的8位税则号列相比未发生改变的,海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规定,以及海关估价的有关原则办理。对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的(即无代价抵偿货物的价值高于原货物的价值),即使纳税义务人未就高出部分另外支付货款,但根据估价原则,海关原已确认接受的价格由于货物本身的变化而不再符合成交价格的

条件,因此,海关应当重新估价,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对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即无代价抵偿货物的价值低于原货物的价值),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退还)相应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因为成交价格未发生变化,对其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经海关审核,认为纳税义务人关于无代价抵偿货物与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或者其8位税则号列与原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能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接受无代价抵偿货物申报进出口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和有关规定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估价征税。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更换的原进出口货物不退运出进境时的征税规定。

对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税的前提是原货物必须退运出境或退运进境,或者将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放弃交由海关处理。否则,应对原货物估价征税。以上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解释中已经说明,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整个过程实质上是一个“换货”的过程。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为例,换回没有品质、规格等方面问题的货物的同时,将原来有问题的货物退运出境,这样,对原货物征收的税款,就是无代价抵偿货物应缴纳的税款。而如果原货物不退运出境,也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这就不是完整意义的“换货”了,而且两件货物只缴纳了1件货物的税款。由于原货物存在质量等问题,其价值显然要打一定折扣,因此应重新估价征税。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是对进口或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对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原进口货物或者不退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的征税规定。对于因正当原因暂时未将原货物退运出境或退运进境的,海关可根据纳税义务人的要求,凭其提供的税款担保先放行货物。如果担保期限届满时原货物仍未退运,海关应及时将税款担保转为税款。

第三十五条 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时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被更换的原进出口货物退运出进境时不征税的规定。

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被更换的原货物退运出境或退运进境,是一种“换货”行为,不同于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原状退货的情况,两者适用的规定也不相同。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

就是为了与《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及本办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关于退运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税的规定明确区分开,以防止出现理解上的歧义。《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及本办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所指的退运货物是“原状退货复运进境”或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货物(即所谓“退货”的概念),规定必须在货物进口或出口的1年内退货出境或进境,才不征收出口关税或进口关税和海关代征税。而本条所指的退运货物是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被更换的原进出口货物(即所谓“换货”的概念),因此,只要随着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口或出口,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日起3年内退运即可不征收进出口税。

第二节 租赁进口货物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进口租赁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进口及申报纳税手续。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税款担保。

【释义】本条规定了纳税义务人进口租赁货物的申报地点以及应当向海关提交的单证。 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经济行为。 考虑到租赁进口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在监管期内海关必须实行有效监管,为了便于海关对租赁进口货物的管理,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租赁货物的申报进口手续和申报纳税手续,既包括租赁进口货物在初次进口时的申报进口和第一次缴纳税款的手续,也包括分期交纳租金每次缴纳税款时申报纳税的手续。这就意味着,租赁货物申报进口后直至租期届满,一直处于纳税义务人所在地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主要对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的单证作了规定,除应当按照海关申报管理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特别要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与租赁直接有关的文件。主要目的是要具体了解租赁货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届满租赁货物的归属等情况,以便于依法征税和管理。

另外,本办法没有要求纳税义务人必须为租赁进口货物提供税款担保,主要是考虑到我国一些企业采取融资租赁方式从国外租赁进口大型设备(如飞机),本身就是由于资金的问题,而且这类企业相对是容易管理的。因此,本条只规定在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税款担保。这里所称的“必要”,主要是指根据租赁货物本身的情况、特点,以及纳税义务人的资信等情况进行风险分析,认为税款流失的风险较大的,海关就应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税款担保。

第三十七条 租赁进口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 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海关按照纳税义务人每次支付租金后第15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征收相应税款,并自本款规定的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租赁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租赁进口货物申报纳税期限和如何征收税款的条款。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按照租赁的一般概念来说,租赁进口货物租赁期满后,纳税义务人应将租赁货物复运出境,这时才能最终办结海关手续,因此,租赁进口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本条第一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此所采用的有关海关监管截止日期的表述是“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而不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主要是考虑到存在租赁期未满而提前结束租赁的可能。也就是说,不论租赁双方事先约定的租赁期是否届满,只要租赁结束,且海关手续已经办结,就可解除海关监管。这里所说的办结海关手续,包括租赁结束将租赁货物复运出境,或者租赁结束将租赁货物留购等各种可能的情况下分别应办结的海关手续。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申报纳税、缴纳税款的规定。租赁进口货物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情况不是很多见,通常是租赁期较短的小型设备。按照本款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的同时办理纳税手续,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申报纳税、缴纳税款的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一般情况下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

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的同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即租赁货物进口时,不论纳税义务人是否已支付了第一期租金,都要先缴纳1次税款。

(二)进口后分期支付租金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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