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大连华兴船行诉日本平成商社管辖权积极冲突案

更新时间:2023-11-02 01:44: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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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十八: 大连华兴船行诉日本平成商社管辖权

积极冲突案

1993年1月,大连华兴船行(下称华兴船行)与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下称平成商社)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华兴船行派船承运平成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分,卸货港为天津新港。合同签订后,华兴船行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分受载。船抵大分后,平成商社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绝装货。为此,与华兴船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日本NKK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平成商社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船舶空载返回大连。华兴船行认为,船舶从厦门驶往日本大分港受载,厦门至大分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1994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平成商社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在日本大分,装货港为大分,卸货港为天津新港,履行地应是大分和天津。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日本国法院和中国的天津海事法院、

[评析]

本案纠纷起因于涉外租船合同,涉及日本及中国(中国内地又涉及厦门、天津和大连三地)。要确定本案的诉讼管辖权,应按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来判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我国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我国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的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可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租船合同的签订地在日本大分,但合同的部分履行地在卸货港天津。可见,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实上,被告也并不否认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只是中国的哪一个法院具体行使管辖权,被告有异议。按照原告华兴船行的主张,船舶从厦门驶往日本大分港受载,厦门至大分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被视为合同履行的开始,那么厦门应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之一。另外,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并有可扣押财产。所以,厦门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与天津海事法院均有管辖权。日本作为被告的住所所在地及合同签订地,也有权受理此案。所以,这是一个典型的存在潜在管辖权积极冲

但严格说来,按照特征性履行理论,预备航次只是租船合同履行的准备阶段,往往并不被视为租船合同履行的开始。它仅仅是履行租船合同的预备,而不是正式的履行。因此,厦门不是租船合同的履行地。自然地,厦门海事法院也就没有管辖权。既然原告在中国的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而厦门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中国的天津和大连的法院有管辖权,现在的问题就在于管辖权如何进行移送。本案中,被告对厦门海事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只有日本法院和中国的大连、天津海事法院才具有管辖权。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角度看,大连作为被告代表机构的所在地和可扣押财产的所在地,最适合受理该案件,且对于判决的执行也是最有利的。所以,本案应移

送至大连海事法院。移送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内法院之间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方法,不涉及国与国之间司法权的分配。所以,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3款为租船合同的管辖权作了专门的规定:“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还船港为天津,船籍港为大连,被告住所地为日本。所以,假使按照新的法律,大连、天津海事法院和日本的法院也都具有管辖权。原告在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管辖权应被移送至有管辖权

坚持国际协调原则是解决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各国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均应坚持这一原则。在立法上,应减少不必要的专属管辖,鼓励适当的协议管辖;同时积极参与缔结国际条约;在司法的层面上,应从宏观上保障协议管辖的效力,在国外法院已经进行审理的案件且与国内的专属管辖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尽量加以承认,对于消极冲突的案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救济。与此同时,在积极冲突的情况下,各国应重视逐步兴起的不方便法院理论。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初是法院出于减轻自己的积案的考虑,但现在随着采纳这种理论的国家逐步增加,它实际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此外,如果一个案件能在最为方便的法院审理,不仅审理过程中的取证等问题可以更好地解决,而且判决的实际执行也更为方便。所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最终解决更加有效率。此外,如果双方已经约定仲裁,应尽量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本身不仅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一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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