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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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

一杯没有糖的咖啡

内容摘要:2005年诞生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赋予了股东广泛的权利,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但是现实生活中股东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可见我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仍然具有较大的不足之处。我国的立法机构仍需要不断进行调研分析,加强对我国股东权益的保护,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发展。

关键词: 股东权益 现状 救济 法律环境 情形与手段 救济制度

一、中国股东权益保护现状

2005年10月诞生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上迈出了实质性步伐:保护了股东权,加强了对公司股东的保护;设置了公司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诉讼、股东的知情权诉讼、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强化了公司的可诉性和股东权益保护救济制度。新《公司法》改变了过去一贯忽视甚至无视股东权益的传统立法态势,扭转了我国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依据不足的局面,令人倍感欣慰。但是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和律师职业的切身感受到《公司法》的许多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诉性并不强:一是立法技术依然比较粗糙,制度构建还不够周延;二是不少制度规定非常概括、原则、抽象,大多没有明确具体的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很多股东诉讼规定并没有完善的程序保障。

二、中国股东权益侵害与救济的法律环境

从我国一贯的公司法制度看,整个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只包括了股东和职工两个不同的主体。一方面,股东行使权利的机关是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主要行使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以及选举公司董事和监事的权力,股东会的决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在个别情况下,比如修改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需要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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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但这并不改变股东会多数决的实质。另一方面,我国的公司治理中有专门为职工权益设置的条款,比如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强制设立,以及“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等。由此可以看出,中国公司实质上采取的是“股权治理,职工参与”的治理模式。

当然,从其他角度看,也许可以认为中国的公司治理模式是一种类似于“三权分立”的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机构分别承担决议、执行和监督三种不同的职责,但这并不是三个真正独立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分权,而是在股东会决定董事和监事的前提下进行的分权,准确来说,是分工。因此,这种三权分立模式只是一种在股东会控制下的分立,并不是真正的权力的制约和平衡。由于股东会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来形成决议的,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现实中,大股东都可以完全地控制公司,使之为自己的利益风言服务。如果考虑到我国公司大部分都是国有性质,国家天然地需要保护自己的财产,则中小股东利益服从于大股东利益或者说国家利益几乎无从避免。

这就是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侵害与救济的最基本的法律环境。在2006年之前的公司法律制度下,中小股东救济自己权益的法律手段非常有限;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增加或修订了一系列保护股东权益的制度,这些制度主要有累积投票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表决权代理、信托制度、股东知情权制度、少数股东权制度(包括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制度和股东提案权制度)、诉讼代表制度等,从而为从“股份平等”向“股权实质平等”创造了法律条件。当然,股东权益的救济并不仅仅是公司治理层面的问题,它还与证劵市场参与者的市场自律、整个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以及监管部门的努力都有极大地关系。

三、中国股东权益侵害的情形与手段

2006年之前,我国公司法仅仅关注到股权平等和股份多数决原则,除了关于少数股东对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和股东咨询权的规定外,基本上没涉及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在公司实践过程中,由于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日益突出,中国证监会在其规章中开始对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1997年《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了控股股东对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其第40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同时,还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独立董事对大股东的监督职责,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对少数股东提案权、关联交易的表决回避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的不足,但是,由于其立法层次较低,同时也由于我国公司是以国有企业为主这一特殊的现实情况,使中小股东的权益仍然得不到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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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保护。

在这样的法律背景下,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是不可避免的,其具体表现形式多样,涉及很多方面。一般来说,只要是大股东利用控制权谋取私利、侵占中小股东利益,都会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在限制大股东侵占方面,现金股利具有重要作用,因为它使公司受益转移到投资者手中,大股东不能使用这些受益进行白利活动。但是,由于我国股市存在“同股同权不同价”的股权分置现象,大股东持有大量“同股同权不同价”的非流通股,其超额报酬率就会激励持有大量非流通股的控股大股东选择派发现金股利的方式对流通股股东进行掠夺。由此可见,在股权高度集中的我国股市,现金股利成为大股东侵占的一种重要形式,大股东利用资金股利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

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方法虽然多种多样,但实质上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1]:虚假出资;操纵发行价格;操纵利润分配:操纵信息披露;侵吞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财产(其中又包括利用发起人对资金的代管地位直接截留募集资金、直接挪用从属公司的资金作为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或者作其他用途;控制股东“借用”从属公司的资金进行无偿的、不安全的交易,最终使从属公司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控制股东从属公司为其债务担保,使从属公司陷入债务漩涡等),利用公司机会;控制股东强制处理股东股票;关联交易等。[2] 韩忠德和叶春华将我国(国有)上市公司中大股东侵占的表现归纳为以下方面[3]: (1)利用关联交易向母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转移利润,如母公司向上市公司高价出售劣质资产,或上市公司向母公司低价出售优质资产;(2)非法占用上市公司巨额资金或利用上市公司的名义进行各种担保和恶意融资;(3)为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一般由大股东委派)提供不合理的高薪水和特殊津贴;(4)利用控制权转移资产;(5)与二级市场的炒家联手进行内幕交易等。

《公司法》尽管增加了不少保护股东权益不受侵害的制度性规定,但由于其制度性规定并不完善,仍为股东权益的侵害留下不少空间,由此滋生了众多侵害情形和手段。

四、中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

公司在控股股东、中小股东、董事、监事进行的长期博弈中运营。控股股东凭借其股份优势,利用传统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支配公司的管理,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持少数股份的股东受到控股股东排挤、侵害其利益时,我国的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给予了广泛的救济。

新公司法较为全面地规定了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股东遭受权益侵害时,股东也常以新公司法有关规定寻求救济。这些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方面。

(1)派生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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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派生诉讼。派生诉讼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求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2)直接诉讼。

《公司法》第153条确立了直接诉讼制度,股东权益救济直接诉讼的规定加强了对公司法经营权主体管理权利的约束。该诉因基础被确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对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负义务,这些义务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竟业禁止的行业;不得披露公司秘密。

(3)股份回购请求之诉。

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公司中对公司重大失误持异议的股东才享有的权利,股份回购请求权与股东退出公司权利相连。公司成立后,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眼看公司管理不善或公司经营不能达到预期目的,股东却陷入无能为力的困境,因此,股东如何寻求法律保护至关重要。在面临这样的困境时,公司法赋予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

(4)决议撤销之诉。

控股股东利用其在管理公司中的优势地位,把持着公司的重大决议事项。对于股东会、董事会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股东享有决议撤销权,公司法赋予股东请求撤销程序违法或实体违法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权利。

(5)解散公司之诉。

《公司法》第183条确立了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律制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公司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其前置途径为“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虽然新的《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广泛的权利,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遭到侵害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可见我国立法机构仍需加强调研分析,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借鉴外国经验,不断推动《公司法》的新的发展,以确保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免遭不法侵害。这无论是对股东,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都具有巨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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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段亚林 论大股东滥权及实例 北京:经济出版社,2001:138 [2]孟勤国 郑百文重组与公司法人所有权说 法学评论,2001(4) [3]韩忠德 叶春华 控制权收益的理论与实证研究 统计研究,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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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xam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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