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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性质新论

当社会法命题被学术界所认可时,理论上也掀起了对经济法法域属性的深入探讨。在众多的观点中,有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者;有认为经济法属于私法者;更多的人则认为经济法属于社会法。依笔者所见,公法说和私法说的谬误比较明显,因为现代经济法即以尊重经济主体的意思自治为基础(因而不属于单纯的公法),又处处体现国家对经济关系的适当干预(因而也不属于单纯的私法)。至于几成通论的社会法说则显得比较模糊和复杂。本文的要旨,?就是试图通过对这经济法与社会法之间相互关系的考察和分析,以引起我们对社会法说的学理反思,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建立对经济法的法域属性的科学认识。 一、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考辨

笔者认为,几成通论的社会法说实际上坚持的是一种包容论或等同论,它在强调经济法属于社会法的同时实际上模糊了经济法与社会法的边界。那么,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的本原面目究竟如何?简单地认为经济法属于社会法是否妥当?

在笔者看来,实际上经济法与社会法有着很的不同,其界线至少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干预和协调经济运行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在质的规定性上,这种社会关系是经济关系而非其它社会关系;而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则更

加广泛,其涉及的领域并不局限于经济领域,也包括非经济关系。 2.两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在概括的意义上,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多样性:或采用国家公权力强行介入的调整方法;或采用国家公权力非强行性介入的调整方法;或采用国家私权介入的调整方法。而社会法则主要通过倾斜保护、团体契约、社会基准、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方式进行调整,其调整方法较为固定和简单。

3.两者的法益目标不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在于通过国家的适当干预,以保障有效和有秩序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和快速发展、实现经济与社会和生态的相互协调。而社会法的法益目标则在于保障基本人权、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与经济法相比,其社会政策目标优位于经济政策目标,公平优先于效率。 4.两者的主要功能不同。

虽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经济和社会的一体化,经济法和社会法都兼具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但因经济法所具有的特定经济性,决定了它与社会法在主要功能上的差异。这主要表现为在经济法的功能结构中,经济功能为主,社会功能为辅。而在社会法的功能结构中,社会功能为主、经济功能为辅。经济法主要承担着发展性社会整合功能,而社会法主要承担着保障性社会整合功能。

二、经济法性质的新认识

通过前述分析可见,简单地认为经济法属于社会法也是欠妥

的。因此,我们必须对经济法的性质做一个全新的认识。依笔者所见,经济法的性质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问题,而是须从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惟如此,才能使得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更加清晰化、准确化和科学化。

1.经济法是带有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色彩的法。 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而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1]在一国的现代法律体系中,绝大多数的部门法或属于公法,或属于私法。而经济法则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性,体现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色彩。所谓“私法公法化”,是指对于私法关系,逐渐改变以往放任主义的态度,而采取积极干预主义的方式。[2]私人活动控制的增强,从而限制了私法原则的效力。所谓“公法私法化”,则是指对于政府的过度权力采取控制,以实现对市场主体让渡权利和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其一,经济法本身就是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互动作用的产物。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法律运动过程背后隐藏的经济学基础是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理论。考察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我们可以看到,西方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后,资本主义基本矛盾和各种矛盾空前激化,“市场调节失灵”现象愈演愈烈,随之由政府加大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参与和干预力度,而不再是单纯地扮演“守夜人”的被动角色,由此带动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东方经

济法则是在“政府调节失灵”的社会大背景下,控制政府的过度权力,以实现对市场主体让渡权利、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而逐步形成的。这其中所经过的实质上就是西方经济法“私法公法化”和东方经济法“公法私法化”的历程。二者最后都打破了传统法学上“公”与“私”的绝然分野状态。其二,现代经济法既充分尊重经济主体,以间接调控为主;同时又以国家干预为前提,并否定和排斥超经济的蛮横干预,体现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色彩。首先,表现在基本原则方面,现代经济法既坚持法定原则以干预和规范经济法主体的市场行为,又强调平等原则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保障市场交易的公平、便捷及自由。其次,表现在调整方法方面,现代经济法既重视经济法实施时国家的强制主义,又立足于经济法实施时对经济主体的自觉保障。再次,表现在规范内容方面,现代经济法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和经济自由,既设置了大量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条款如公司类型、设立、组织机构以及章程必须记载事项、税收、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一系列规定,以体现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职能,又设置了大量保障私法平等的规范和体现主体自由意志的任意性规范。前者如公司法中关于股权平等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者利益的维护等;后者如公司章程中的任意记载事项等即是。 2.经济法是具有鲜明社会性的法。

与其它部门法相比,鲜明的社会性正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首要特征。其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社会性。作为经济法调

整对象的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市场准入安排,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而进行的对象设计;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则更加直接和宏观地指向于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的建设,指向于违背现代市场竞争规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有效防范和矫正,指向于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的维护;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其社会性更是不言而喻;社会分配关系是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同样体现出鲜明的社会性。其二,经济法的本位观念具有社会性。与单纯的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单纯的公法奉行国家本位不同,经济法奉行的是社会本位观,也就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3]就是要在总体上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坚持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去引导经济立法、制度建设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由此,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价格水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控制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都必须以社会利益为考虑。同时,基于社会本位观,经济法也极其重视和强化社会责任,把社会责任法律化。其三,经济法的具体制度具有社会性。在具体制度内容上,经济法首先确认自由、公平竞争和公正交易的规则,建立和维护竞争秩序和交易秩序,保证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通过创造个人获利的最佳环境和市场机制以促进社会整体的利益。

在这方面,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价格法等等都是其典型。其次,经济法的存在是有客观规律性的,它要求充分尊重经济主体,以间接调控为主;要求以国家干预为前提,同时又否定和排斥超经济的蛮横干预。因此,经济法通过宏观调控制度安排使政府干预和限制政府干预两方面相辅相成,通过两者的协调统一规范着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的限度,使之相互促进,使社会公共利益的增长长期处于稳定状态;最后,经济法通过社会分配和保障法律制度在全社会范围内维护社会正义,坚持和实现着社会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统一。 三、结语

经济法性质是经济法的法律属性,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质的规定性,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础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相当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而以往关于经济法性质的各种观点,或者存在明显错误,或者表现为认识不清。笔者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出发,坚持经济法是带有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色彩的法,是具有鲜明社会性的法这一立场,是对传统理论认识的考辨、纠正和突破。?オ? 注释:

[1]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2] 范健、王建文著:《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年版,第50页。

[3] 李昌麒。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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