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代理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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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 充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原告孙成莲诉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瑞海水产冷冻厂(原赣榆县海头镇瑞海水产冷冻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原告孙成莲委托我(苏仕顺),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发表一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在本案中,就对原告孙成莲受工伤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医疗费用等基本事实没有争议,该案主要争议在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付方面。我们仍然坚持我们基本观点,即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享有的待遇,仲裁委裁决书以及被告认为原告因已达到法定年龄而不享有这两个补助金是于法无据的。

现针对双方争议作如下陈述:

原告孙成莲于2014年5月21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保险。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加工车间工作时滑倒受伤,2015年3月3日经连云港赣榆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3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原告受伤时为52周岁)。原告孙成莲受伤后住院15天回家疗养,花费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7132.56元,被告已赔付了3000元,经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应为仲裁委裁决书及被告的因原告已经达

到法定退休年龄是于法无据的,被告的“事实于理由”,原告认为没有一条是真实的,更是缺乏依据!法律法规是需要讲事实和证据的,被告的事实、证据何在?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原告的法律法规依据和事实与理由及证据由几项,请法官过目如下:

一、原告认定工伤时间和鉴定九级伤残的时间均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既往的原则,应适用2014年江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理,请法庭予以采纳。

二、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四章第三节第四项:“1、《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没有取得工伤认定证,伤残等级证,但已按当时相关规定处理完毕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劳动者再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起诉,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法院不应受理。”指出中可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未参保劳动者,没有认定、鉴定已处理完毕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劳动者就不能要求用人单位再赔偿和法院不应受理。也就是说:未参保的劳动者,就是认定和鉴定了以及被告已赔偿了一点(3000元),就得应当适用旧标准处理,认定、鉴定是决定时效的前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二章;第三节;三:“劳动者负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医疗费用的产生是动态的,多次的,故不宜某一次费用的发生作

为起算点。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劳动者才能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此时开始起算仲裁时效比较合理”、第二章第三节第1项中:“即为实体性规范,则应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的规定,也同样作出了相关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通俗的讲,就是不能用现行的规定去约束过去的行为,更何况原告孙成莲受伤时是2014年11月17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2015年3月3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是2015年3月13日,都是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之前。所以,由此可见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适用旧标准处理最为合理。 三、关于原告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

首先,中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民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一般的法定退休年龄是“男满60岁,女满50岁(女干部满55岁)”,但这都是针对国家干部身份和工人身份的群体,对于农民工身份的群体,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其退休年龄。 其次,参照劳社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

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之规定,可以认定女性农民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25号第四条:“上述人员和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失业人员,以及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农业户口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省政府第139号令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同样作出规定“女年满55周岁时”。可以认定原告孙成莲受工伤时(2014年11月17日)才52周岁没有超过法定年龄。

最后,即便是原告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依然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对公民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我国《劳动法》中仅规定禁止雇佣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

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这表明我国对于公民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年龄下限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而我国法律没有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进行限制,只要公民年满16周岁直至死亡,都具有行使劳动的权利。国家关于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是对公民履行劳动义务责任的解除,当公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享受休息的权利。

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实施了此类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这是行政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法律未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招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聘用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其形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围,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的精神,据此规定可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表明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

综上所述,由于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民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参照原劳社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和江苏省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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