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贿赂后又借款给行贿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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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贿赂后又借款给行贿人应如何定性

作者:王 威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2期

[案情]刘某所在的某国有公司准备筹建一座综合楼,某建筑公司经理仇某闻讯后为承建该工程到刘家送上3万元现金,提出要刘某予以“关照”。刘口头表示将会给予照顾并收下此款。当年5月份,刘某代表本公司与仇某所在的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建综合楼工程协议书。不料两个月后刘某调离,仇某所在建筑公司最终未能承建该项工程。次年3月,仇某向刘某个人借款10万元,并许以高息,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仇某到期却没能归还借款。刘某遂多次催促仇某还款,并告诉仇某,在归还借款本息时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仇某原送给自己的3万元,仇亦表示同意。但至案发时,仇某仍未归还刘某借款的本息。 本案中,涉及到受贿罪罪与非罪的认定。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应成立受贿罪。

刘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刘某客观上实施了收受贿赂的行为,即收受了仇某的3万元现金,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但由于此后刘某实际上没能为仇某谋利,而且又借款10万元给仇某使用,已主动提出在归还借款时让仇某将行贿款3万元扣除,仇某亦认同。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呢?

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仇某3万元,答应了仇某关于要承建综合楼的请求,已经侵犯了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此时已具备受贿罪的全部要件,成立受贿犯罪的既遂。至于此后由于种种原因,仇某所在的建筑公司未能如愿承建该工程,对刘某受贿犯罪的成立不应有任何影响。此后仇某提出向刘某个人借款时,刘某并没有归还仇某的行贿款,足以说明此时刘某仍有非法占有仇某行贿款的目的。刘某为得到高息,在仇某的要求下,借10万元给仇某使用,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仇某承担该笔借款的债务,而刘某则拥有此笔借款的债权。仇某向刘某行贿,与刘某借款给仇某使用,这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行为,前者属刑事法律调整范畴,后者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能混淆。至于刘某表示将在仇某归还借款时从利息中扣除3万元,只能认为是刘某做出的“退还行贿款”的一种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说明刘某是受贿未遂,更不能据此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检察院[22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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