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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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史某某金融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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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双民二初字第316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李建军,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史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10月9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某某、史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某某、史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赵 新 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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