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市场的综合法律条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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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市场的综合法律调整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授显冬
一·矿产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财富矿产品是通过市场进行交换的商品
(一)矿产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财富
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界中能为人所利用的一种自然要素。在矿业生产中,劳动对象就是矿产资源。矿产资源作为生产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矿业经济的资源配置中,比别的劳动工具或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具有着更突出的地位,无疑,它是整个社会生产发展和布局的自然基础。
所谓矿产资源,应是指那些为社会所需要的,由地质作用而形成的,在当前和将来技术条件下可以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而实施的《民国矿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域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其第八条规定:“石油、天然气、铀矿、釷矿及适于煉冶金焦之丰富煤矿,应归国营,如国家不自行探采时,得由中华民国人承租之。前项石油、铀矿、釷矿之矿产,政府有先买权。”在其第三章专门用了第四十九条到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国营矿业”。故可见,在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一问题上,两岸的观念并无不同。
(二)矿产品开采是矿产资源使用的主要形式矿产资源的耗费参与了矿业劳动价值的形成
大陆过去的法学理论认为,在矿产资源国家专有的条件下,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只能依靠所谓使用权来实现。这种使用当然要受到矿产资源本身特点的影响和制约。矿产资源作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自然要素,首先其是一次性资源,其形成具有长期性,却采后不能再生;而且其还是潜在性资源,存在隐蔽,分布不均匀,即所谓可开发的地域性;最重要的还在于,不但其利用具有时代性,关键还在于矿产资源是耗竭性资源。
过去大陆理论界把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理解为:按照劳动价值论,自然
资源本身没有价值,它的耗费状况也不影响价值的形成1[1]。基于这种理论,我们自然不太注意对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问题,只注意了对劳动力资源和物化劳动形式的生产资料配置。经过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事实业已证明,这种逻辑推理是有缺陷的。起码说,使用矿产资源所支付的代价,不能只是直观地看到具体开采时所付出的各种劳动。
首先,人类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是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特别是有关矿产勘查开采技术的发展,有其悠久的历史过程,其中不知凝结了多少人类的劳动。因此应当认为,矿产资源的耗费不但参与了矿产劳动价值的形成,而且两者密不可分。
其次,矿产资源多数埋藏于地下,只有通过地质勘探才有可能发现和认识它们。而这些工作又有成功与失败两种可能,而失败的机率往往又大于成功的机率。开采成功的代价中不但要包括有效的工作量,事实上还包含着不成功时的无效工作量。
最后,一般生产物质形态的改变,不会发生劳动对象的消失。而作为矿山采掘劳动对象的矿产资源,却会伴随着矿石的不断产出而逐步耗费殆尽。当处于天然状态的矿体变为矿石而被地下采掘出来的时候,它们就成了已经可以进入正常民事流转的矿产品了。矿产品的商品交换,必然要求在法律上须移转其所有权,即我们所谓法律上的处分问题。
所以目前在实施的《民国矿业法》沿用市场经济各国的惯例,在其第十一条明文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
(三)矿产资源作为矿产品赖以产生的源泉矿产品作为商品无疑都得有自己的监护人
矿产品作为存在于人身之外的;为人力所能支配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客观物质对象,当然是民法上的物。作为商品经济关系中矿山企业的生产资料,
要想解决其产权的界定问题,就必须首先从理论上真正弄清矿产资源的物权的归
属的问题。而且,随着改革的深入,商品经济条件下矿产企业在所难免要遇到的企业兼并、入股、破产等一系列新情况的出现,这就更使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法律形式如何才能更好地适应商品经济要求的问题,历史地摆在了大陆法学家的面前。
中华人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已明确:“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察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在这些法律关系中,由于商品交换等价有偿的客观要求,矿产资源作为一种准不动产被开发利用时,必然要求受益人给付相应的对价,通过合同形式来进行。质而言之,这无非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将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出让专有的矿产资源的债权法律关系,即国家这一特定的当事人与具体的矿业权人这另一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各种财产问题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赋予了一种准不动产的物权性质。故在本质上,可以说矿业权法律关系无非是一种“物权化了的债权”。
这些矿业权的合同的每个受让人,都想不断努力为其所支配的资本找到最佳的开发利用项目。固然,他们首先所考虑的不一定是社会的利益,而是其自己的利益,但他们对自身利益的追求自然会,或者毋宁说必然会引导他选定同时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所以,设立矿业权市场有利于国家资源的科学管理和宏观调控,正是由于矿业权的商品交换是受利益驱动的,因此在决定矿产资源的勘查或开发时,才能以市场为导向,在规有序的市场上,作为一种商品,脱离垄断控制,由市场确定其价格,予以调节。这不仅使矿产资源的价值得到了充分体现,而且维护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有利于实现资产的优化组合,改革整个
矿业的运行机制,促进其发展。
显然,在矿业经济中引入社会主义市场机制,促进了大陆矿业权的物权化。
二·矿业权是准物权其功能就是“定份止争”
(一)矿业权是体现对矿产资源的经济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由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而国家的矿产资源又只有经过矿业企业去开发利用才能变为现实的社会财富。开发利用的具体形式就是探矿和采矿。
国有矿业企业同样是国民经济的支柱。在改革后的引入商品交换因素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已逐渐获得了独立的法人地位。正在起草的“物权法”根据“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拟按国家作为出资人来来理顺其与企业间的关系,明确规定:国家将动产或不动产投入企业后,企业就要对该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国家仅作为出资人按照其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当然,国有矿业企业作为法人,也应当拥有进行经营活动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财产。在此种情况下,国有矿业企业对国家矿产资源的使用权,显然只能通过授予“特许物权”即“矿业权”的形式,才有可能真正得以实现。
这种反映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矿业权”,其基本定义应是:直接支配国家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并享受因此所得利益的一种排他的权利。
据此,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其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而目前实施的《民国矿业法》在其第四条也同样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均为矿业权。”
故可见,矿业权的有偿转让,是行使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重要容,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通过市场机制来配置矿产资源,才能实现矿产资源资本化,保障当前和长远的需要,坚持促进矿业的发展,并使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在经济上切实得以体现。
(二)矿业权是界定矿产资源开发中利益关系的民事权利
民法中物权的概念是指:“直接支配物并且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当然说得具体一些,民法上的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物直接进行占有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和权利人可以对抗一般人的权能为其构成要素的。
从物权制度的意义和本质来考察,矿业权制度的确立,其意义简而言之即在于所谓“定份止争”。
“吕氏舂秋”的《慎势》一文中曰:“今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一兔足为百人分也,由分未定。积兔满市,行者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已定也。”故管子在《七臣七主》中说:“律者,所以定份止争也……。”荀子在《王制》一文中说:“物不能澹则必争,争则心乱,乱则穷矣。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仪以分之。”
不言而喻,我国古代的思想家言业已相当简意赅地讲出了物权制度的本质。就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生存空间而言,矿产资源这一类的客观物质是有限的,起码是相对于一定的历史条件来讲是有限的,而人类对他们的需求却是无限的。相对于人们无限需求的那些有限的物质财富,在人和人之间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时候,就要发生一定的利益冲突,于是,法律就不得不把直接支配物并且享受物的特定利益规定为了一种权利。此种法律制度就是我们讲的物权,也就是平常所谓的所有权制度。矿业权就是与其类似的“准物权”。民法中的“准”字,其基本含义就是:不是什么,而将其当作了什么。
只有当人们为了达到自身的目的能够控制并使用他们所发现的东西时,只有当他们能够控制自己的劳动所创造的东西时;只有当他们能够控制其在现存经济秩序下取得的东西时,社会的安定和发展才有可能。正是由于任何社会关系在本质上都包含着某种利益关系。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才可能通过其自身固有的规功能,来认可和调节种种社会关系。故“物权”当然也包括“矿业权”,无非是确认那些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在利益因素的归属的一种特有的法律形式。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持社会的经济秩序,任何国家对物权的种类和容都必须采取法定主义。反过来讲,除了民法和其他有关物权的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以外,任何人不能创设物权的种类,对既有的物权也不能创设其他的容。而且,物权的效力与物权的公示方法也必须由法律规定。基于物权法定,1997年修改后的《破产资源法》明确了矿业资源的财产权属性,还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有偿取得和有条件转让,1998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国土资源部2000年1月颁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为了建立和发展我国的矿业权市场奠定了基础。
物权是民事权利中效力最强的权利,故其必须是社会公认的而不能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权利。而且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在一个国家的领域必须统一。
三·矿业权的函及特征
(一)矿业权的物权法律特征
中华人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矿业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有自己鲜明的特点。
1·矿业权直接支配的是国家矿产资源。
在典型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建设项目是国家投资,大中型矿业企业又均为
国营企业,故我国过去的法学理论强调,作为国家专有权客体的矿产资源是不能
进入民事流转的,因而它不能成为买卖、抵押、交换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由于在过去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下,把矿产品的流转,仅仅看作是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间的一种调拨行为,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区分什么所有权和使用权。
但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矿业企业已成为拥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的法人以后,虽然其无权在法律上处分矿产资源,但显然矿业企业不但在事实上要占有国家特定的矿产资源,而且要使用其即在事实上处分国家矿产资源也就是要将其消耗掉,进而还要将其变为商品在市场上予以出售,也就是要在法律上处分了它的转化物即矿产品。所以,矿产资源的使用与处分不可分。
既然任何探采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其最终经济目的无一例外都是为了取得矿产品而获取利润,所以,没有矿业权这一概念,人们显然很难说清对矿产资源的处分和对矿产品处分的界限,而且也很难真正把握对矿产资源使用的概念。
可以说,这就是所谓矿业权的“直接性”。
2·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的已发现的或未经发现的矿产资源,其客体
具有特定性。
其在涵义是指,不论是勘查区域的划定,还是采矿围的确认,都不仅仅是确定种类和数量,而且必须将其特定化,也就是说,特定化的勘探区域或特定化被开发利用的矿床作为矿业权的客体,为公示和直接收益的方便与可能,必须依一定的标准与其他客体区别开来,这也就是矿产资源国家管理的基本容,即将其特定化而谓之“独立性”。矿业权的客体还依其种类不同各有其特殊的含义,这是其“个体性”。实际上矿业权的客体是各种矿产资源的集合物,这是其“综合性”。
3·矿业权具有排他性。
由于矿业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或独占的矿产资源的生产经营权。故具有了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性质。在同一矿业权的客体上不能有不相容的矿业权并存,这就是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其具体体现为在了矿业权的“公示
与公信”原则上。
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就是说,因为矿业权作为准物权是规人和人之间因为对物的直接支配而产生的利益关系的法律制度,所以矿业权的变动的事实就必须通过足以使一般人能够认识它的那些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可以知道矿业权权变动的情况,以保护交易安全,目前实施是《民国矿业法》
第二节“矿业权之设定”和第三节“矿业权之变更移转与消灭”,从第十九条到第四十四条,相当细致地规定了矿业权的变动。
也就是说,在我们涉及的各种矿业权行为中,一定要按照矿业权登记这样的法定形式做出变动矿业权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矿业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所谓公示的形式,说到底,就是要使矿业权在发生变动的时候,具有使一般人能够感知到他的表面特征。
而所谓“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是指,凡是善意第信赖物权变动的表面特征而取得权利的人,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物权变动的表面特征和其实际权利状况不相符合,对取得权利的人所取得的物权也没有影响,这就叫做“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形式要件,矿业权的变动作为根据法定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才成立的法律行为,即成为准物权行为,因而也使矿业权变动的行为具有了一种公示的作用,或者说,具有一种公信力。这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权利人及其矿业权容的根据。
这一部分容,在大陆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
(二)探矿权容及本质
具体到探矿权而言。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探矿权的本质容是,国家以探矿权人对地质勘探进行投资并上缴地勘资料为条件,允许探矿权人对国家专有的某一特定区域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但勘查矿产资源的目的,最终无疑都是为了开采而获益。因此,国家必须对这种特定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赋予排除他人干涉的物权性质。以将来优先取得与先定的探矿权相关联的该特定围的采矿权为对价,保证了探矿权具有风险性的勘探投资,以后可以通过探矿权的商品化转让而获得合理补偿,并取得应有的收益。
探矿权的这一本质特点,决定了探矿权本身具有时间性。如若探矿权人在法定的时间没有投入应有的资金或工作量,国家就要取消其探矿权。同时,也正因为如此,探矿权的设定都是无偿性的。探矿权的有偿转让,只能是对自己投入的具有风险的勘查投资的一种补偿。
(三)采矿权的容及本质
具体到采矿权而言,它是国家以允许采矿权人直接对国家专有的、某一特定
化的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并取得矿产品的所有权以通过商品交换而获取利益为条件,要求采矿权人支付相当的对价,一般是采用分期分批长期付款的办法,来满足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经济利益。
从矿业权的本质属性中,我们可以看出,因探矿而获得的采矿权对探矿人来讲,本身就是一种补偿的对价。在探采分立的体制下,让与采矿权可使探矿权人的风险投资能获取最大的补偿,在探采合一的体制下,取得采矿权除了可以补偿自己花费在地勘费和基建费上的风险投资外,由于“级差地租”的存在。可以给其权利人带来超过一般平均利润的收益,因而使采矿权这种权利具有了转让的价值。
(四)矿业权的法律效力
因此,矿业权作为对于特定的矿产资源的直接的排他的支配权,在法律上即产生了优先权和各种物上请求权,以及追及权。这即所谓矿业权的法律效力问题。
所谓矿业权的优先权即指,矿业权作为物权享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果已设立有债权的特定的矿产资源又被设定为矿业权的客体时,在原则上债权法律关系要服从于物权法律关系。如已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的地块,在设定矿业权后,土地租赁这种债权关系就得服从矿业开发的物权关系,以探矿权和采矿权为先。
矿业权构成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时,该债务人破产或被强制执行时,矿业权人亦享有优先权,即破产时矿业权人有取回权,在强制执行时可以提起执行异义之诉。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是指排除妨害,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
矿业权作为一种物权,在被他人非法侵占时,有返还请求权;在受到他人非法妨害时,有妨害除去请求权;在可能受到他人妨害时,有妨害终止请求权。
总而言之,矿业权作为一种民法通则中明文规定的不动产物权,是一种独立的主物权。相对于国家矿产资源的专有权而言,它是一种限制物权。作为他物权它是一种用益物权。一般说来,它是一种有期物权,而且是应登记的物权,它是一种本权,但有时也包含有物权的取得权。矿业权的这些特点,集中反映了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关系的特点。
四·矿业权市场的综合法律调整
(一)矿业法律关系的两重性政府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权权能与矿业权的物权权能
矿业权作为“特许物权”,是矿产资源的所有人。以稳定地持续地取得矿业收益为对价,而向矿业权人让度了自己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具体权能,使得矿业权人可以对归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行使排他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
所以,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就应当允许矿业权人即矿业生产经营者,从持续的资源耗竭中取得矿业资本投资的稳定报酬和部分超额利润。这样,当矿产资源的潜在价值转化为矿山盈利,并通过所有权的各种实现形式在各方合理分配。社会发展需要持续获得矿物原料,矿业必须保持连续性的生产,维持矿业再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产资源的物质和价值补偿,必然成为满足社会对矿产品需求的正常矿业运行机制条件下的,国家与矿业权人共同的利益要求。
显而易见,矿业权法律关系只能是地地道道的民事法律关系,矿业权是在国家有偿出让时(即所谓一级出让)所形成的民事权利,其转让,包括对集体、私营、个体矿山来说,大量存在的矿业权承包等法律关系,以及矿业权的转让、出租或者抵押等(即所谓二次转让),这些都是矿产权的再转移,在法律上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益的具体体现,无疑均为民事法律行为,须受民法一般规则的调整。
在我国传统体制下探采企业之所以没有活力,原因无非一是政府管理部门与企业合二为一;二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国营企业的经营权合二为一。在此种体制下,企业在清产核资、改组改制时,从来没有把矿业权作为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处理,结果不但使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就是非国营企业,也白白丧失了自身的许多权益。
(二)矿业权是财产权利而并非行政权力
显然,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除了这种矿业权民事法律关系而外,还大量存在的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两者在权利容和本质特征上有着重大的不同。
毋容置疑,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是首先体现为矿政管理法律关系的。《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中央和地方对采矿权设置审批权的划分。同时明确了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除重要矿种和重要矿区之外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办法。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还明文规定了: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工作,按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分别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疑,矿业权人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及勘查登记手续费等,这些均涉及到各种矿业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总之,围绕矿业权的公示和公信力问题,矿业权设定等的行政管理,不但决定了矿业权的产生,而且体现着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宏观管理。
譬如对矿产资源允许使用的决定权,一般是通过制定矿产资源规划、矿区整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等方式来进行的;对矿业权的处分权,除了出让以外,还包括在必要时给以充分补偿前提下的,依法定程序的收回权;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权;以及对各种民事主体使用国家矿产资源时的收益权,均是通过各种行政行为才得以实现的,故它们显然是与矿业权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矿业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首先,在矿政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国家;而矿业权民事法律关系则允许非国家的民事主体根据等价有偿、平等自愿的原则产生、变更和消灭,它排除了国家的直接干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依民事规则自行解决有关纠纷。
其次,矿政法律关系具有单方面性;而矿业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即使在行使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职能时,矿管部门与矿山企业之间也是一种平等的商品经济关系,这是国家是以特殊的民事主体的面貌出现的,并非“行政主管”。
最后,矿政法律关系纠纷在提交法院以前,须按行政程序处理,矿业权民事法律关系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三)矿业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当是各种有效措施的定型化
一位英国著名的法学家曾经说过:“那些最大的变革从来都不是预先设计好的。甚至当某项立法导致了重大的后果时,人们也可以肯定地说这样的结果并不是出自立法者的本意。立法者只是提出了对一个小问题的救济措施,但实际发生的情况可能是当时大量的事件利用了这种救济方式,并极偏离了立法者的意图。社会潮流利用它可以利用的一切事物。”2[2]故“一个紧急的问题出现了,自然必须找到一个应急的处置办法。没有人知道那个解决办法以后会被视为什么制度的渊源,或者这个事情会变成其他什么事情的有效的结果。”3[3]
法律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解决社会争端,而法官们就是在一个生动、复杂而又充满困难的程序之中,根据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来灵活适用一种看起来不很明确的法律规则。正因如此,法的伟大的理性力量也应在很大的程度上归功于其创立初期个别人所表现出来的伟大的洞察力。4[4]所以,如果我们将大陆法系的法的概念看成了通过归纳而抽象出来的行为规则的总和;那么,普通法是将法律看成了临时措施的定型化,是应急办法长期积累的结果。
普通法中在土地制度方面也有许多特有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譬如“财产所有权人最终能够在逐个受益人之间依次分割所有权的财产处分方式”,是“普通法最具特色的法律创造。”5[5]特别是其闪耀着思想火花的一个观点:“……普通法中的权利总是相对的,在诉讼中能够被确定下来的永远是在某个案件中,当事人谁享有更充分的权利。”6[6]
英美法学家认为,“要保持社会的正常秩序,就必须要争取到掌握地方实权的人的合作。而这样作的最好的办法,就是让他们在经济利益方面获得好处;并且如果人事安排可能演变成为可以继承的财产的话,有关土地的利益本身也会如此。”7[7]他们还发现:“有效的政权恰恰就是地方性的政权,而财富就是领地,因为土地是当时产生收益的资本的唯一形式。领主权与所有权,政权与财产之间,并没有像我们今天这样清楚的界限。”“从人类最早的定居开始,直到工业革命为止,土地的耕作一直是社会的经济基础。土地不仅是财富,是谋生之道,是家庭生活的来源,而且是法律调整的主要对象。不但如此,土地还是政权机构和社会结构的起点。”
所以,矿业权作为与土地物权类似的准物权,其资产出让的收益当然应归其让人即国家所有,但代表国家的只能是政府,国家是抽象的,具体的是各级政府,所以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否也应像英国人的办法那样,应在各级政府之间分配,只有在我国矿业权市场的法律体系不断成熟的各种管理措施的定型化的过程中,才可能得以验证。当然,矿业权经营的收益,无疑应由矿业权人享有,受法律保护。这是矿业权法律保护的最核心的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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