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综合练习2
更新时间:2024-03-18 08:45: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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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练习题
一 .名词解释
1法学 2 法的编纂3法制体系4法律行为5法制现代化 二.单项选择
1.下列哪一项不属于立法活动()。 A.法的制定 B.法的修改 C.法的废除 D.法的汇编
2.将法的本质归结为理性和正义的西方法学流派是()。 A.古典自然法学派 B.历史法学派 C.哲理法学派 D.分析法学派
3.有关马克思主义法学,表述正确的是()。 A.专指马克思的法学思想
B.经济决定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唯一理论基础 C.不单法律有阶级性,法学也有阶级性 D.认为法是永恒正义的体现
4.我国古代法学家商鞅提出法有“定分止争”的作用,如何理解商鞅所说的“定分”?() A.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B.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
C.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D.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5.在我国,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是()。 A.国家权力机关 B.国家行政机关 C.国家审判机关 D.国家检察机关
6.在法的对象效力方面,我国采取的原则是()。 A.属地原则和保护原则 B.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
C.以属地原则为主,与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相结合 D.以属人原则为主,与属地原则和保护原则相结合 7.法系划分的根据是()。 A.法的阶级本质 B.法的经济基础 C.法的地域分布 D.法的历史传统
8.刑法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告诉的才处理。这一规定所包含的规则属于()。 A.规范性规则 B.标准性规则 C.强行性规则 D.指导性规则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能()。 A.做出具有规范性的决定 B.制定基本法律
C.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D.撤消国务院有权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10.法律溯及力是指法律颁布后()是否适用,适用,则为有溯及力;否则,则没有溯及力。 A.对其生效以后发生的事件
B.对其生效以后的行为
C.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 D.对其生效以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
11.依照适用范围的不同,法可以划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下列属于特别法的是()。 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D.《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2.某战士在执行任务时牺牲,从而引起与其妻的婚姻关系解除,引起该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属于()。 A.合法行为 B.违法行为 C.有效行为 D.事件
13.刑法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这一规定属于法的构成要素中的()。 A.法律原则 B.法律概念 C.法律规则
D.法律技术的规定
14.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须经全体代表的()以上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A.二分之一 B.三分之二 C.五分之三 D.五分之四 15.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负责,必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没有法律规定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没有法律依据而追究与违法行为者或违约行为者虽有血缘等关系而无违法行为或违约事实的人的责任,防止株连或变相株连。这在法理上被称为()。 A.罪刑法定原则 B.无罪推定原则 C.罪责自负原则 D.责任相当原则
16.大陆法系是以()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 A.法国民法典 B.英国法 C.罗马法 D.美国法
17.在我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包括()。 A.自治洲、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B.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C.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政府 D.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18.罚款和罚金()。 A.均属行政制裁 B.均属刑事制裁
C.前者属行政制裁、后者属刑事制裁 D.前者属刑事制裁、后者属行政制裁
19.关于法的全球化与地方化的说法正确的是()。 A.对国际通行规则的移植不必考虑本国的国情
B.对国际通行规则我们全部不予采纳以维护民族独立
C.在法的全球化进程中我们应放弃民族利益以融入全球一体化进程 D.对国际通行规则的吸收借鉴应考虑本国的社会土壤
20.下列哪一种或哪一项情形可能导致法律责任?()。 A.大风吹毁某甲自盖的新房
B.某甲与某乙吵架,某乙心脏病发作猝死
C.某甲与某乙约定在饭店吃饭,乙未赴约,某甲自杀 D.在我国,十岁以下的人致人伤害 三.多项选择
1.在法治国家里,()。
A.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整手段 B.法律是最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 C.政策被法律所取代 D.并不忽视政策的作用
2.合同缔约人相互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这种义务属于()。 A.积极义务 B.对人义务 C.第一性义务 D.对世义务
3.某百货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具有法人资格,12月18日正式营业,2005年3月1日被撤销。关于该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述正确的是()。 A.该公司的行为能力始于2003年12月18日 B.该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2003年10月8日
C.该公司被撤销后,行为能力消灭,但权利能力仍在一段时间内存在 D.该公司的权利能力自2005年3月1日消失 4.我国司法解释包括()。 A.审判解释
B.司法行政机关的解释 C.检察解释
D.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 5.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 A.法律调整的方法 B.法律调整的范围
C.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种类 D.法律调整的后果
6.下述部门中体现着公私法混合性质的部门法有()。 A.经济法 B.合同法 C.劳动法 D.环境法
7.法的要素主要包括()。 A.法律规则 B.法律原则 C.法律概念 D.法律实践
8.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 A.物 B.人身 C.精神产品 D.行为结果
9.下列选项中,不能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有()。 A.某精神病患者将张某打成重伤 B.某市爆发了大规模的反战游行 C.某对大学生恋人在校外同居
D.某大学教授在其著作中大量抄袭他人的论点和论据,但未作说明
10.下列关于法律作用、法律观念等问题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A.“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说明法律是自由的保障 B.“恶法非法”观点强调法律的权威来自于法律自身,与法律之外的因素无关 C.“徒法不足以自行”,因此法律不是万能的 D.“有治人,无治法”,反映了中国古代“以法治国”的法治观 四.判断
1.有些法律只在国家的局部地区有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法律监督的客体的重点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公务活动。
3.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法的历史类型由低级类型向高级类型依次更替。 4.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可以从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
5.王涛因考试作弊被学校给予留校查看处分属于法律制裁。 6.县人民法院属于执法主体。
7.原本属于道德调整的问题,将来可能只能由道德调整。 8.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商法和经济法。 9.违法包括违宪和民事违法。
10.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字面解释、目的解释和限制解释。 五.简答题
简述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的特点。 简述人权的司法救济。
简述法律意识的性质和特点。 六.论述题
试论法制现代化。 七.案例分析
四川的泸州的黄永彬与妻子蒋伦芳结婚30多年,有一养子。1994年起黄开始与张学英来往,1996年起二人公开同居,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但黄永彬与蒋伦芳并未离婚。2001年2月起,黄病重住院,蒋伦芳一直在医院照顾,法院认为其尽到了抚养义务。4月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该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黄去世后,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照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义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的判决一方面获得了当地民众和一些学者的支持,;另外很多法律界人士却认为这是道德与法和情与法的一次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所作出的一起错案。并认为在有具体的实体法规则——《继承法》可依的情况下再依据法律原则,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对此你是怎么看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
一名词解释
1 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2 法的编纂又称法律编纂、法典编纂,指立法主体在法的清理和汇编的基础上,将现存同类法或同一部门法加以研究审查,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它们的存废,对它们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集中统一的、系统的法。法的编纂的特点在于:它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应由有权立法的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其结果是产生新法或法典。法的编纂的主要任务,是统一同类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形成系统的整体,删除原有法中已过时或其他不合适的部分,消除法和立法中的矛盾、混乱。法的编纂不仅适用于形成统一的法典或法律,也可适用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2 法制体系,有时也称法制系统,它同法律体系虽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法制体系是指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
环节的全系统,法制体系(或法制系统)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律监督体系等,由这些体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
3 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
4 法制现代化,法制也同样面临着一个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历史变革。这个转型、变革的过程,就是法制现代化的过程。法制现代化过程的性质和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若干方面:从历史角度来看,法制现代化是人类法律文明的成长与跃进过程。从基本性质来看,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从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过程,是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的变革过程。人治与法治这一对变项涵盖了传统法律与现代法律之间的根本分野,构成了区别这两类不同的法律价值系统的基本尺度。法制现代化与法治是内在地结合在一起的。 二单项选择
1D 2A 3C 4C 5D 6C 7D 8A 9B 10 C 11D 12D 13C 14B 15C 16A 17B 18C 19D 20B 三多项选择
1BD 2ABC 3BD 4AC 5AC 6ACD 7ABC 8ABC 9AC 10ABC 四判断
1F 2R 3F 4R 5F 6F 7R 8F 9R 10F 五简答题
1. 答:与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相比,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解释了法与统治阶级的内在关系。法是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是从统治阶级的立场出发,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
第二,揭示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经国家上升为法的。
第三,揭示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因果联系。历史上出现的一切法,既不能从法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的精神世界来理解,而必须从法的物质生活条件来理解。
第四,揭示了法的主要目的、作用和价值。法是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 第五,揭示法的主体内容和调整机制。法的主体内容是以规范形式规定和确认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法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和向导亦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机制实现的。
总之,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
2. 答:司法救济是人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是人权的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首先,司法为解决私人主体之间的人权纠纷提供了一种公正的、值得信赖的、有效的渠道。其次,司法是纠正和扼制行政机关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最有力的机制。从人权保护的实践来看,人权所面临的最大威胁,不是来自私人主体,而是来自拥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而纠正和扼制行政机关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最有力的机制就是行政诉讼。再次,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司法是排除反人权的立法的重要机制。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可以宣布违反宪法的人权条款的议会立法或行政立法无效,从而排除反人权的立法。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符合正当程序和法治原则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过程,本身就是对人权的保障。 3. 答:法律意识的性质与特点有以下方面:
(1)一定的法律意识是社会生活条件的主观映现。法律意识是法律文化观念的基本构成要素,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思想与评价的总称。只有当它们从这些物质生活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被理解。那些不依赖于个人意志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乃是法律意识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现实基础。
(2)一定的法律意识体现了社会主体对于一定法律现象的价值评价。这就是说,社会主体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不仅创造了法律现象的价值,而且也认识到这种价值,并且给予评价。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体在法律实践活动中所形成的主观体验和认识在意识中的反映,是对法律现象本身的价值所作出的主观价值判断。因而,这种价值评价是从主体出发的,并且与主体的个性有关,包含着主观的因素。
(3)一定的法律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和影响着法律实践活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法律,在本质上是实践的。法律实践是社会主体所进行的一种现象的感性的活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它不仅包括创制法律活动,以满足一定的社会需要,而且包括法律的适用,以便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行为。在法律的创制过程中,立法者的法律意识直接影响着法律创制活动的效果。在法律的使用过程中,司法人员法律意识的水准对于适用法律的活动以及案件的审判活动影响很大。他直接关系到司法人员能否准确地理解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能否合法、公正地审理案件,能否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权利。 六论述题 答:(一)法制现代化的概念特征
法制也同样面临着一个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历史变革。这个转型、变革的过程,就是法制现代化的过程。法制现代化过程的性质和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若干方面:
从历史角度来看,法制现代化是人类法律文明的成长与跃进过程。 从基本性质来看,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从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过程,是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的变革过程。人治与法治这一对变项涵盖了传统法律与现代法律之间的根本分野,构成了区别这两类不同的法律价值系统的基本尺度。法制现代化与法治是内在地结合在一起的。
法治的基本特点是:社会生活的统治形式和统治手段是法律,国家机关不仅仅适用法律,而且其本身也为法律所支配;法律是衡量国家及个人行为的标准。法治要通过一系列具体过程体现出来。
从内涵特征来看,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包含了人类法律思想、行为及其实践各个领域的多方面进程,其核心是人的现代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说,法制现代化也是一种精神现象,是人的法律观念和行为方式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过程。
(二)世界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模式
1.内发型法制现代化的模式,是指由社会自身力量产生创新、经历漫长过程的法律变革道路,是因内部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法制走向现代法制的转型发展过程。这种类型的法制现代化模式一般以英国、法国等西欧国家为代表。
第一,一般来说,它是因社会自身内部条件的逐步成熟而渐进式地发展起来的。 第二,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发达是推动内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强大的内在支力。 第三,民主代议制治组织形式的发展成为内发型法制现代运动的重要支撑力量。
第四,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互动发展构成了内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运作机理。
2.外发型现代化模式则是指因一个较先进的法律系统对较落后的法律系统的冲击而导致的进步转变过程,这一模式通常以日本、俄国等国家为代表。 外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强大的外部因素的冲击成为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生成动力。
第二,政治变革运动往往成为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历史先导,政府发挥着主要的推动作用。 第三,争取法律主权的斗争往往成为外发型法制现代化国家从事法制变革运动的重要目标。 第四 ,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之间的背离是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进程的重要表征之一。
3.混合式法制现代化模式是因各种内外因素相互作用而推动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型与变革过程。这种模式以中国为典型代表。混合型法制现代化的模式既具有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的某些特征,又兼具外发型法制现代化的相关属性。二者内在融合,形成独特的混合式的法律发展范型。具体言之,一方面,从法制现代化的启动机制来看,在混合式法制现代化运动中,确实存在着域外法律文化的强大压力和冲击的问题,舶来的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和冲击往往构成启动法律变革运动的重要动因。另一方面,从法制现代化运动的生成机理上看,在混合型法制现代化国家的社会内部,已经逐渐生成了法制变革的因素和基础。
因此,所谓法制现代化的多样性统一,是指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一个具有许多规定和关系的丰富的总体”。 (三)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起点
中国传统法构成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起点。中国传统法制是在绵延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具有浓郁的农业文明色彩的法律文化机制,是由特定的法律制度与法律观念所构成的法律文化系统。它作为一种独特的把握世界的方式,有着自己固有的制度规范和价值取向,体现着独特的民族法律心理和经验。从形式意义上看,它则表现为诸法合体的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法律结构体系。从实体价值上看,它同表现为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于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这种具有特定意识的形式与实体、外部结构与内在价值之有机统一,便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基本模式,从而与现代法制相分别。
中国传统法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其一,在法律的地位上,中国传统法制缺乏独立性和自治性,成为伦理道德体系和行政命令的附庸;其二,在法律的结构形式上,中国传统法制表现为公法与私法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合一的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其三,在司法过程的运动机制上,中国传统法律的最大特色就是法律的伦理化。以宗法伦理理性为核心的传统中国法律,充分反映了儒家伦理精神对法律的生活的深刻影响。一是礼治主义。二是泛道德主义。三是人治主义。
(四)中国法制现代化道路的主要特征
20世纪以来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历史行程曲曲折折,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现代化系统。
从发展阶段来看,受中国特殊的国情条件所制约,中国法制现代化要经历一个从初级到高级、由传统到现代的发展过程,体现了阶段性和连续性的辩证统一;从法律发展类型上看,则意味着从人治型的法律秩序向法理型的法律秩序的历史性的、创造性的更替。而在从传统到现代的转换过程中,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存在着一个过渡性的初级阶段。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初级阶段乃是人治型法律秩序与法理型法律秩序二元并存的时期。 从动力机制来看,推动中国法制变革的主要动力来自于中国社会内部存在着的现代化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所形成的强大合力。
从政治架构来看,法制现代化的过程离不开一定的政治架构的启动。 七案例分析
先来看下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在法律诸要素中,与法律原则相比,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①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②可操作性较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③确定性程度较高,与原则相比,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要高得多,这个确定性包括它的内容相对明确与恒定,它的效力也较为清楚明确。 法律原则的作用是法律规则所不能替代的,它的功能主要表现为三方面:①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法律规则也有指导意义。②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许多法律原则可直接作为断案依据,这些原则的作用与规则无异。③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以纠正严格执行实在法可能带来的不公。当某一案件的特殊事实导致适用原有规则不公正时,法律原则可作为断案依据。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同为法律的要素,两者有共性,在规则与原则有一个边缘地带,甚至有些法律要素究竟属于规则还是原则是难以定位的。不过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区别还是明显的:①在对事及人的覆盖面上,法律原则较宽,法律规则较窄,即法律原则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某一法律原则常常成为一群规则的基础。②在变化的速率方面,法律原则有较强的稳定性。法律原则通常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不会轻易改变,相比之下,法律规则的改变要容易得多。③在是否适用的确定性方面,原则较为模糊,而规则较为明确;当原则与原则、规则与规则相互冲突时,选择的方法也不同。冲突的规则的适用常常是要么无效,要么有效,确定相互冲突的原则的适用时,常常要对冲突的原则所代表的利益做出权衡,相互冲突的原则必须衡量或平衡,某些原则比其他原则具有较大的“分量”。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法律的适用的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从政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从而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送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从而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撤销、宣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此,很多法学家们解释说,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重当事人也就是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情况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为其为合法有效。这种严格依据法律规范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分校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作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任何人都不会说这是一起错案。然而在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问题就不是那么简单了,这样判决引起人们直接的问题就是:如果按照现行的《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这种结果不仅违背了《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和公序良俗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这是显而易见的。
《民法通则》是《继承法》的基本渊源和上位法。继承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尽管有其特殊性,但是必须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统辖,这是确定无疑的。民法基本原则应该贯穿在一切民事法律规范和制度中,继承法的具体规定可以与其他民事制度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原则和精神却不能与《民法通则》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这是由法律渊源所决定的。《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之三: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包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获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并建立了对无效或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救济措施。这些原则和内容在其他民事法规中无一例外的加以体现。例如《合同法》等。再者根据《宪法》第49条的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这里的婚姻无疑指的是合法的婚姻。《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渊源。在这里,如果根据对《继承法》的机械适用,破坏合法婚姻家庭的当事人不仅不会得到法律的谴责和制裁,反而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并由此获得利益,这显然是违反立法者意图和法律的目的的。 由于社会的发展,现行的《继承法》的许多条文已经不足以解决新出现的问题,与《婚姻法》乃至《民法通则》和《宪法》的原则都存在着不尽一致的地方,在法律体系中出现了明显的漏洞。例如,在市场经济逐步确立后,《继承法》的许多规定都已经落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于狭小,在当事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私人的财产可能被收归国有而不能由他的其他亲属继承。由此可见,《继承法》的一些条文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在规则和规则之间出现了漏洞。
因此可见,单纯地适用法律规范是不行的。当由于现行的法律规范和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的时候,当法律规范的规定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违背的时候,我们应该适用的是法律原则。因为原则的抽象性、高度适应性和概括性使得它在适用的过程中具有长时间的韧性。在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出现冲突的时候应该适用的是对法律体系全局具有指导作用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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