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宋代的配刑

更新时间:2023-08-12 00:10:01 阅读量: 外语学习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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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宋代的配刑

系别:历史系班级:07级二班姓名:郭向平指导教师:杨小敏

【摘要】配刑是宋代五刑之外常用的一种附加刑,以配役年限为主的配,类似于五刑中的流刑,但多数情况下重于流刑,为配隶法中的配役;以配地远近为主的配,主要指隶属于军籍

的配隶,为配隶法中的配军。随着配刑法条的增多,用刑范围逐渐扩展,枉法滥配现象比较

明显,配刑的滥用对宋朝的统治者、受刑者和社会风气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关键词】宋代配刑役年地理远近

Abstract: The punishment of Pei is an accessory punishment of five penalty system in Song Dynasty.The senice of Pei is mainly consisted by limited age.It is similar to exile of the five penalty system,but in most cases it is heavier than that,and it becomes the senice of Pei in the law of PeiLi .The Pei contains distance which is subordinate to military status,and become the Pei forces in the law of PeiLi. With the increasing of the punishment of Pei laws,the range of laws has gradually spreaded largely,illegal activities become more and more brilliant.Abusing the punishment of Pei,it has great influence on rulers of Song Dynasty,criminal and social custom.

Keywords:the Song Dynasty the punishment of Pei servants years geographical distance

配刑源于秦汉时期的谪戍,即统治者谪发罪犯等为兵服役或戍守边疆。作为“配”字

使用,始于隋代“开皇十三年,改徒及流并为配防”,[1] 经过唐朝、五代的发展演变,到宋

代已形成一种极为盛行的刑罚制度。按犯罪情节轻重将配刑划分为刺面配和不刺面配两类,比如宋太宗为了明确用刑尺度,于雍熙二年(公元985年)规定:“令窃盗满十贯者,奏裁;七贯,决杖、黥面、隶牢城;五贯,配役三年,三贯,两年,一贯,一年。它如旧制。”[2]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盗窃被处以配刑时,满七贯者需刺面并配隶牢城,而五贯、三贯、一贯者,按偷盗的多少附以不同年限进行配役,并未有刺面之说。关于配刑的研究,学术界主要

是从刑法内容、性质、形成原因、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学者对宋代配刑性质的论述较多,但是由于配刑在宋代的滥用以及有役年和地理远近的差别,导致配刑的性质说法不一,主要有:郭东旭、王云海的流刑说;李文凯的加役流说;戴建国的笞杖徒流之附加刑说;吕

志兴的主刑说。对配刑的盛行及滥用,郭东旭先生在《宋朝法制史论》中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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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刺配法,法条繁多,用刑亦重。”[3]进而分析了法条繁多却无法改变的原因。淮建利先生在《宋朝的配隶法与厢军中的配军》中论述:“由于配隶法适用范围的泛化和枉法滥配现象的大量存在,宋朝的牢城等配军军分的溢额成为一种常态”[4],并且对枉法滥配的表现,列举了皇祐年间(公元1049年-公元1054年)因配隶不当而“引惹词讼”的事件。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试述配刑的性质,结合史料对配刑的种类和枉法滥配试加以分析。

一、配刑的性质及种类

(一)配刑的性质

配刑在唐朝和宋初的应用中,有以地理远近为主的配军的出现,如唐玄宗下诏:“徒非重刑,而役者寒暑不释械系。杖,古以代肉刑也,或犯非巨蠹而捶以至死,其皆免,以配诸军自效,”[5] 又如宋真宗咸平五年(公元1002年):“惠秦坐受简及隐银未入己,以年七十余,当赎铜八斤,特杖一百,黥面配商州坑冶”。[6]两处虽都是以配军形式的配隶法,但这一时期以配役年限为主的配役表现的更多,《唐律疏议》、《宋刑统》等都有记载。但并不能由于以配役年限为主的配的存在就确定配刑的性质是流刑或加役流,因为配刑还存在着以配地远近为主的配军,这种隶属于军籍的配并不能与流刑划等号。因此,流刑说、加役流说只是配刑的一个方面,配刑最基本的性质应该是:配刑是一种附加刑。因为流刑除了配地远近之外,三流俱配役一年,加役流也只配役三年,但配隶法中的配役则有配役年限的长短,有无释还的差别。关于配刑主刑说也只能是在执行过程中的个别表现,因为宋代刑法继承唐朝法制,笞、杖、徒、流、死为主刑而并未有更改或六刑说,并且配刑的产生主要是通过皇帝的命令逐渐上升为法律,它大多存在于敕文中,并不是在最初的立法中就已确定。配刑在应用中作为一种附加刑也有体现,比如,天圣八年(公元1030年)法律修正案“自今应梢工偷拆官船钉板之类货买者,计赃从监主自盗法,杖罪决讫,刺配五百里外牢城,徒罪决讫,刺配千里外牢城,流罪决讫,刺配两千里外牢城,罪至死者,奏裁”[7]。该修正案明显可以看出配刑是在杖刑、徒刑、流刑之后的附加应用。

(二)配刑的种类

宋代法制承袭唐朝律、令、格、式之外又有编敕,配刑是由敕文规定的为补充五刑的适用而设立的一种附加刑,配刑在施行中的区别在于有无刺面之别,有无附加笞、杖、徒、流等的区别,有无地理远近之别,有无配役年限之别和军役、劳役之别。按其施刑内容划分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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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有两种:即以配役年限为主的配,为配隶法中的配役;以地理远近为主的配,为配隶法中的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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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配役

配役刑源于隋唐的流配刑,宋太祖推行折杖法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称为配役,“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两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两千里,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8],该法条是流刑折杖后用配役、脊杖代替的规定。但为了补充死刑与折杖法后的刑罚差异,宋朝廷逐渐增加配役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极为复杂——类似于流刑却又重于流刑。因为唐代流刑规定分别为两千里、两千五百里、三千里,三流皆配役一年。到了宋代增加了加役流,配役三年。如建隆三年(公元962年)敕文规定“今后应强盗计赃钱满三贯文足陌,皆处死,不满三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不满两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两年,不满一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一年”[9]。该法条所说为配隶法中的配役,如果它体现的是流刑则应该是配役一年或三年,而此处出现了配役两年的规定。配役刑除主要有放还年限的差别外,还有军役劳役之别、地理远近之别、有无附加刑之别。《唐律疏议》载:“杂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诸司执掌,课役不同百姓……各于本司上下。官户者,亦谓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唯属本司”[10] 该条就只是服劳役而并不隶军籍。

2.配军

“凡应配役者傅军籍,用重典者黥其面”,[11]可见,配,有配军之意,是强制犯罪者隶属于军籍,充当役卒的一种刑罚方法。随着宋代编敕的增多,以配役年限为主的配逐渐消失,而以地理远近为主的配军表现为配的主要形式。被配之人按罪刑轻重配往不同的地区,配隶重者沙门岛,其次岭表,其次三千里至粼州,其次羁管,其次边乡。南宋后,配地远近等级不断细化,主要有配本州、邻州、五百里、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两千里、两千五百里、三千里、广南,远恶州、沙门岛等。《庆元条法事类》多有记载,如“诸杖直决人而暗加杖数及于杖上增以他物,故为惨毒者,徒两年,意大规求或情涉仇嫌,若决徒流罪者配本州。以故致死者依故杀法,仍奏裁……诸死罪应奏裁而辄决者流两千里”[12]、“诸移乡人逃亡,第一度杖六十,每度逾加一等,第五度不刺面配移乡处本城”。[13] 表现了被配之人配往本州、两千里、本城的情况。

二、配刑滥用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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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立法不断完善,成为以后各朝立法的典范,宋太祖“陈桥兵变”后为了巩固政权,在制度设置上不断细化,法制方面承袭唐朝律令格式后又不断增加编敕。配刑法条的繁多在整个宋代编敕中更为明显,“天圣七年编敕成,和农田敕为一书,视祥符敕损百有余条。其丽于法者,大辟之属十有七,流之属三十有四……又配隶之属六十有三。……然至庆历又删定,增五百条,别为总例一卷。后又修一司敕两千三百十有七条,一路敕千八百二十有七条,一州、一县敕千四百五十有一条。其丽于法者,大辟之属总三十有一,流之属总二十有一,……又配隶之属八十有一”[14] 嘉祐初韩琦上言重新修敕,七年成书,“总千八百三十四条,视庆历敕大辟增六十,流增五十……又配隶增三十,”[15]从规定可以看出在整个编敕中配刑法条所占比重极大,甚至有时超过主刑流的比例。《宋史》记载“南渡后,诸配隶,祥符编敕止四十六条,庆历中增至百七十余条,至于淳熙,又增至五百七十条,则四倍于庆历矣。配法既多,犯者日重,黥配之人,所至充斥”[16],由此看出,配刑法条不断增多,导致被黥配之人的增多,这种结果使得配法的滥用成为必然趋势。

(一)用刑的泛化

宋朝律法的细化和编敕的增多,导致配刑的用刑范围扩展,比如:端拱二年(公元989年)诏令“始令杂犯至死贷命者,勿流沙门岛,止隶诸州牢城……盗主财者,杖脊、黥面,配牢城,勿私黥之。十贯以上,配五百里,二十贯以上,奏裁”。[17] 仁宗初“京师裁造院募女工,而军士妻有罪,皆配隶南北作坊”。[18] “凡命官犯重罪,当配隶,则于外州编管,或隶牙校。其坐死特贷者,多杖,黥配远州牢城,经恩量移,始免军籍”。[19] “强盗徒当杀人不同谋,赃满二十五万,遇赦移配广南,溢额者配隶远恶”。[20] 真宗景德二年(公元1005年)八月诏:“亡命军士罪至死者,杖脊、黥面、流沙门岛”。[21]从以上法令可以看出配刑的适用范围已渗透到各个领域、各种犯罪类型,杂犯死罪、盗主财、军士或军士妻子有罪、官吏犯罪、强盗徒以上罪都可处配刑,可见用刑的范围之广,更何况史书记载宋仁宗以前的情况“乾兴以前,州军长吏,往往擅配配人。仁宗即位,首下诏禁止,且令情非巨蠹者,需奏待报。”[22]配刑的用刑范围广加上官吏擅自乱配,使实际用刑远远超出了律法规定,可以说达到了泛化的程度。

(二)官吏随意用刑

配刑法条繁多,用刑范围广,并且在实践中可以随具体情况改变刑罚的轻重,导致在施行过程中官吏随意用刑、徇私枉法等现象不断出现。各级官吏往往以宽贷死罪为借口,出现重罪轻罚和轻罪重罚的现象,元丰八年(1085年)司马光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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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不死,伤人不刑,尧舜不能以致治。刑部奏钞兖、怀、耀三州之民有门杀者,皆当论死,乃妄作情理可悯奏裁……今门杀当死,自有正条而刑部承例免死决配,是门杀条律无所用也”。[23]又有元祐元年(公元1086年)尚书省言:“远方奏狱待报淹系,始令川、广、福建、荆南路罪人,情轻法重当奏断者,申安抚或钤辖司酌情决断乃奏”。[24]庆历五年(公元1045年)七月,仁宗知悉有的州郡百姓即使犯了轻罪也有多行刺配之法配往他处的情况。正是由于随意用刑,出现了妄做情理可悯奏裁和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现象,这也是枉法滥配的必然结果。

三、枉法滥配的影响

配刑应该和其他律法一样有一定的度,当超出一定的范围而枉法滥配时,必然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以下从朝廷、受刑者和社会风气三个方面分别探讨枉法滥配产生的不同影响。

(一)就朝廷而言

配刑能够在整个宋朝不断增加,是朝廷立法失衡的结果,但统治者关于该法的滥用并未见有过多的禁止,说明它的实行对朝廷有一定的用处,那就是兵役的增多。“犯死罪获贷者,多配隶登州沙门岛及通州海岛,皆有屯兵使者领收”,[25]况且以配军为主的配是南宋后期的主要内容,可见被配之人多隶属于军籍,服兵役或戍守边疆,这就大大增加了宋朝的兵源,配刑之所以并未禁止,是因为它成了强征犯罪之人充军的法律依据。但由于它的滥用则给朝廷带来了更多的不利,因为被配之人往往会对朝廷构成威胁,“太宗以国初诸方割据,沿五代之制,罪人率配隶西北边,多亡投塞外,诱羌为寇,乃诏:‘当徒者,勿复隶秦州,灵武,通远军及缘边诸郡’”[26]本来是为了惩治罪犯而遣往西北戍边,结果却使民众多与敌寇为伍,反抗朝廷的现象不断出现。宋末农民起义的增多,配刑的滥用也是原因之一,如明朝人丘浚所言:“宋人于今五刑之外,又为刺配之法,岂非所谓六刑乎!聚罪废无聊之人于牢城之中,使之合群以构怨,其愤愤不平之心,无所于泄心中之意,虽欲自新,而面上之文已不可去,其之去为盗,挺起为乱,又何怪哉!宋江以三十六人,横行河溯,况不能制之,是皆刺配之徒,在在而有,以为耳目也!”[27]因此,配刑的滥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兵源,为宋朝廷提供了大量服役之人,但是它的滥用在更大程度上使得朝廷因镇压贼寇和起义而不得安宁。

(二)就个体受刑者心理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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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配刑的施行时常按情节轻重还附以刺面、脊杖(或臀杖)或流放等,他们的滥用都会不同程度的对受刑者心理产生一定的影响。

1.刺面导致无由自新

刺面,是古代“黥刑”的复活,所刺部位根据轻重有耳后刺、额刺、面刺之分,所刺标记有字和记号,这种明显于示众的刑罚,一旦被刺则陪伴受刑者一生,即使以后想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也很难抹掉刻在面部的耻辱,对受刑者会产生异于常人的心理反映—自卑或者叛逆。正如臣僚所议:“若止居役,不离乡井,则几惠奸,不足以惩恶;若尽用配法,不恤黥刺,则面目一坏,谁复顾籍?强民适长威力,有过无由自新”。[28]

2.臀杖增加孤苦无能感

配隶法附加杖刑时,通常有脊杖和臀杖,脊杖对受刑者而言要重于臀杖,因为背部为人体五脏之所在,用刑不当或过重会导致生命危险。而臀杖对受刑者更是一种人格侮辱,往往会增加受刑人的孤苦无能感。正如《臀部的尊严—中国笞杖刑罚亚文化》一书在述及“棍棒下的世俗民心”时所说:“这是一种挑战人的权利意识的行为”,指出“笞杖受罚者所受的权利压迫最为沉重,受罚者均俯身受笞,该身姿在灵长类的动物界易属于一种可耻的屈从姿势,处于这种姿势的人头面朝下,手脚反向着地,尽乎完全丧失防御能力,因为看不见攻击的方向,连闪躲也差不多成了奢望。”[29]暂不论该说法在具体的刑罚规定中正确与否,但受笞杖者俯身受罚,丧失防御能力是可以肯定的。并且所受之处是一个很难够着的部位,受刑之后还得借助别人的照顾,那种无能为力的孤苦也是可想而知的。再加上杖刑本身施行就较多“徒、流、折杖之法,禁网加密,良民偶有抵冒,致伤肌体,为终生之辱”[30]。那么配刑的滥用再附加杖刑时,又增加了杖刑的施行。

3.配往他处的思乡情结

以配地远近为主是配的主要方式,配往沙门岛、远恶州边等荒凉之地是常见现象,但中华民族重土难迁的观念早已形成。身在异乡为异客、思念家乡不仅仅是诗人的感慨,被处配刑的人一旦配往他处,面对背井离乡、长途跋涉后的饥寒交迫,怀念以前舒适生活和思念亲人的苦闷同样不言而喻。“流之远方,无所资给,徒隶困辱,以至终身”[31]不难读懂受罚者的心酸。

(三)就社会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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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x51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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