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分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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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分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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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娄中民再终字第11号

民事裁判书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乐坪中街恒丰大酒店附楼。

法定代表人殷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玉华,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分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交通路。

负责人周爱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涟源分公司)诉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娄底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双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分公司,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娄中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安保险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湘检民抗(2010)117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湘高法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受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海燕,代理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抗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原告湘运涟源分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娄底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的“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的内容,未在显著位置提醒或用书面形式说明,不能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同时免责条款显失公正,因此该所载明的免责条款无效,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保机动车湘KY7019需维修仅停放在修理场所等待修理,零件尚未拆动,未进入修理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并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以此作为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此外,虽然被保险人是49车队,但原告整体接管了原被保险人49车队(全部财产),保险标的未发生变动,因此原告具有索赔权利,可以请求赔偿。被告辩称其已支付28117元给原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分公司保险金192 776元;2、驳回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负担3400元。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并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等,根据《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对上述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天安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不负赔偿责任,但根据《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机动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则可投保该附加险,保险责任为火灾、爆炸、自燃及火因不明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因此,本案符合该条款所造成被保机动车损失的,天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湘运涟源分公司要求天安保险娄底公司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以及天安保险娄底公司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其均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免赔率,属于格式免责条款,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天安保险娄底公司在与湘运涟源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前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不是通过保险单上明示告知及被保险人自己阅读保险单的方式予以免除。天安保险娄底公司称,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确认并加盖了公章即为该公司履行了法定明确告知义务的理由依据不足。因此,上述格式条款因天安保险娄底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火灾已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报废并回收,其损失为全部损失,根据条款第四条“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的规定,天安保险娄底公司应对保险金额219 100元予以赔偿,但可核减按特别约定,本保单实行每次绝对免赔500元,即赔偿218 600元。至于本案被保险人是湘运49车队,因该车队财产及所投保车整体由湘运涟源分公司接管,尽管被保险车辆发生转移时,被保险人及受让人均未履行通知义务,却并未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所以天安保险娄底公司以此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亦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

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2、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分公司保险金218 600元。一、二审诉讼费各7600元,合计15 200元,由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分公司承担52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承担10 000元。

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抗诉意见是:1、本案投保人对所投保机动车申报的购置价为35万元,实际则远超此数,本案实际为不足额保险,既然为不足额保险,则天安保险娄底公司在赔偿时应按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与实际购置价之比计算赔偿,还应按国家标准扣除相应的残值;同时,根据湘KY7019车保单明示告知第一项和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表述,本案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则以此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本案赔偿计算方法应为:[新车购值价×(1-使用日数×月折旧率)]×(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相应比例残值(残值按照国家标准,按新车购置价×5%,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湘KY7019车火灾后,天安保险娄底公司已向湘运涟源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计28 117元,故该新证据亦足以推翻原判。再审庭审中,天安保险娄底公司的意见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主张本案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湘运涟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检察机关出示的新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湘运涟源分公司则以“本案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而是事实认定问题,即投保车辆是全损还是部分受损问题,现公安消防部门对该投保车辆火灾损失认定是全损,这是有权威性的结论,检察机关对此提出不能全额赔偿不符合本案事实;至于检察机关提交的由湘运涟源分公司出示的证实天安保险娄底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因湘KY7019车火灾事故赔付该公司28 117元的证明,并非办案单位提取的,系其下属单位提取的,取证程序不合法,且其单位领导不知情,公章系私自加盖的,故不能作为新

证据认定,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等为由作了抗辩。

本院对由检察机关提交的,由湘运涟源分公司出示的证明予以认定,因该证据是由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下属的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取证程序并非不合法,且该证明经湘运涟源分公司打印成文并盖有该公司公章并与天安保险娄底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该28 117元付款凭证相印证。说明天安保险此前付补偿款的事实成立。

根据原一、二审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再审所认定的上述新证据,可证明本案以下事实:湘KY7019金旅卧辅大客车原属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49车队所有,购置于2004年8月,购置金额为55.8万元。自购得始该车即在申诉人天安保险娄底公司投保机动车营业险及附加险。2007年6月26日,49车队又向天安保险娄底公司递交了新年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编号为N0.0700434147。在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有如下文字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同意签订保险合同。同日,被告向49车队签发了营业用汽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49车队,车牌号码为湘KY7019,初次登记年月为2004年8月,新车购置价35万元。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应收保险费12 564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1万元,应收保险费7124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9 100元,应收保险费657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7日24时止,共收保险费21 395元,实收保险费17 116元。特别约定本保单实行每案绝对免赔500元,车损险不足额投保,出险后按比例赔付,选择不足额投保,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时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明示告知凡未在附加险条款中约定的(包括责任免除及其他事项),均以投保基本险相应的条款为准,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与上述所投保险种相对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A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

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B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员随船的情形)。C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D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E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材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F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G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H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I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

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者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就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转让是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

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为火灾、爆炸、自燃及火因不明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责任免除为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线路、供气系统的损失及轮胎爆裂的损失,并还规定了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2008年5月13日,因湘KY7019客车需维修停放在双峰县永丰镇泽南路城南汽车修理厂等待修理,由于该厂工作人员违章焊接其他汽车油箱引发火灾,导致湘KY7019受损,经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核定,该车直接损失为251 336元,烧损率为70%。同日,天安保险娄底公司亦派员调查,认为该事故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系修理、养护期间,不属保险范围,故以属约定免责事由为由拒绝理赔;此间,因原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及其所属49车队按政策改制重组,被注销,其权利义务及全部财产由新成立的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接收、承继,而原49车队的财产则整体划归该公司所属即原审原告湘运涟源分公司管理。湘运涟源分公司在原49队对湘KY7019车索赔不成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向天安保险娄底公司递交了请求补偿损失的报告,天安保险娄底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向湘运涟源分公司支付了补偿款28 117元。湘KY7019车则于此前,即2009年元月19

日,由湘运涟源分公司从失火现场拖至娄底市报废汽车回收折解有限公司报废。

上述事实(1)有金旅卧辅客车的购销合同,说明湘KY7019车新车购置价为55.8万元;(2)有49车队所填写的投保单和天安保险娄底公司的保险单,说明湘KY7019车投保营业用汽车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有关情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有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及火灾现场照片,说明火灾的起因及湘KY7019车损失程度;(4)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保险条款,说明所投险种的赔偿责任及免赔事项;(5)有湘运涟源分公司请求补偿的报告及天安保险娄底公司提交的肖鹏的存款凭条,并与再审中湘运涟源分公司的证明相印证,说明天安保险娄底公司已向湘运涟源分公司支付补偿款28711元,(6)有本院再审时在娄底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提取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报废汽车验收单”说明湘KY7019车报废的事实。证据确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天安保险娄底公司与被申请人湘运涟源分公司所签订的不定值保险合同,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赔偿应按下列公式进行,即[新车购值价×(1-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1-免赔率)-绝对免赔款-相应残值,在形式上是正确的,但从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实质看,则存在着公平和合法性问题。如上所示,合同(保单)既然明确天安保险娄底公司保险责任是219 100元,后面却又规定绝对免赔款和20%的免赔率,特别是20%免赔率条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明确解释该条款所依据的法律和设置该条款的前提和理由。原判按2002年《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上述20%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并非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提出本案属不足额保险,应按申报的新车购置价与实际购置价之比计算赔偿的问题。经查,湘运涟源分公司所申报的新车购置价比实际的购置价要低,但从当时投保的新车购置价亦即保险标的计算出的保险责任看,保险标的与保险责任是相对应的,也可视为足额投保。因保险标的大,

则保险责任大,反之,保险标的小,则保险责任?1景溉舭?5.8万元新车购置价申报,保险责任就高达34万余元,因而本案一、二审直至再审天安保险娄底公司从未主张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为不足额保险,且即使是不足额保险,相关保险条款也只规定:“发生部分损失的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并非为检察机关上述所称之比来计算赔偿。抗诉还称:有新证据证明此前天安保险娄底公司已向湘运涟源分公司支付了湘KY7019车火灾损失款28 117元,而足以推翻原判”。经查,根据再审中检察机关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认定天安保险娄底公司诉前确支付了上述28117元,但该支付行为,是在天安保险娄底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而作出的行为,且湘运涟源分公司并未放弃自己继续要求赔偿的权利,故该支付行为并不说明本案在诉前已经终了,检察机关的上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所付款则可在天安保险娄底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中折抵。关于火灾后的湘KY7019车的残值,在天安保险娄底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归谁所有的问题,2002年《保险法》第44条及天安保险有限公司相关保险条款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公安消防部门对该车烧损率认定为70%,并非全损,现天安保险娄底公司又已按原判全赔,而湘运涟源分公司在将该车报废后,承认收受了报废款,却未提交证明自己得款多少的凭证等情况,故对该车残值的认定可按国家标准计算认定为27 900元,该款亦应在天安保险娄底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中核减。检察机关对此抗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娄中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该判决第二项。

二、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保险金162 583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15 2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9000元,由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分公司承担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俨

审判员刘凯珊

审判员周嫱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谢回力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四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x2sq.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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