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成诉刘莉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19 17:4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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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成诉刘莉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成,男,1962年9月18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莉华,女,1967年9月9日出生。 辩护人吴石头,男,1954年2月5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常宁市中医院医生,住常宁市宜阳镇群英西路1号,系上诉人刘莉华之夫。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成诉原审被告人刘莉华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常刑自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成和原审被告人刘莉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成、刘莉华及其辩护人吴石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4月,自诉人刘文成与建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建行原老办公楼(常宁市宜阳镇群英东路52号)房屋经营餐饮、住宿,租期5年(2003年4月期满)。期间,自诉人刘文成先后添置了新建筑物908、6平方米,其中9、1平方米为门面用房,该房于2003年2月,被告人刘莉华在拆除建行旧办公楼时,一并被拆除。经诉讼,判决被告人刘莉华赔偿自诉人刘文成建筑材料损失款5000元。817、6平方米为大院内房屋,2000
年竣工,未办理相关手续。2001年10月22日,自诉人刘文成与建行签订《终止协议书》,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终止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由甲方出卖(110万元),乙方不愿购买,但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新添建筑物等由乙自行与买方议定,甲方不再参与”。同月,被告人刘莉华在竞买该房地产前,与建行签订了《关于房屋买卖有关事宜协议草案》,并在该草案中约定“刘文成租赁房屋后,新添置的设施不在此次房屋买卖之内,按照建行与刘文成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建行不再参与处理有关事宜,由购买房屋方自行解决,矛盾自行处理”。同月25日,被告人刘莉华以143万元在建行举行的房产拍卖会上竞买了该宗房地产。同年11月,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对建行违法用地和非法转让国有土地的行为分别罚款9000元和10000元,但未制作罚款决定书。2003年1月24日,建行和被告人刘莉华向市国土局申请为被告人刘莉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月25日,市国土局与被告人刘莉华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被告人刘莉华补交土地出让金8、8万元、罚款1、2万元。同月26日,常宁市政府给被告人刘莉华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594、96平方米、为此,自诉人刘文成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2月2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以自诉人刘方正成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自诉人刘文成的行政诉讼。终审裁定同时指出,市建行擅自拍卖国有划拨土地行为违法,市国土局颁证行为不当,并建议按省高院2005年6月15日向常宁市人民政府发
出的《司法建议书》通过行政诉讼以外的途径解决。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后,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都没有按省高院《司法建议书》的内容作出处理。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刘莉华曾组织人员和机械欲强行拆除自诉人刘文成以建行旧址内的房屋,后被制止。被告人刘莉华夫妇又于同年6月27日、7月4日两次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要求依法处理,并扬言如上及时处理,将组织人员强行拆除该违章建筑物。
2007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莉华打电话给龙冬生,要求其晚上开一台挖机到宜阳镇群英东路52号原桃林宾馆帮她拆屋。同时又打电话给龙冬成、邓建国、龙云等人,要求他们到现场“维持秩序”。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莉华请来的挖机和龙冬成、邓建国、龙云等几十名“维持秩序”的人员到达原桃林宾馆现场后,被告人刘莉华即安排他们先到屋内清场,把院内房间内的人都清出来,并要求清场人员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只把人拖到宾馆大门外不准他们再进院子就行了,并承诺如被对方打伤,由她负责医疗费。龙冬成、邓建国、龙云等几十人把屋内的李爱容、徐运花、董昭时、陈杰、李启生等十几个人全部拖到宾馆大门外,不准他们再进院内。清场完毕后,被告人刘莉华将桃林宾馆这边的电源线剪断。随即,被告人刘莉华安排龙冬生开始用挖机铲挖房屋,被告人刘莉华不许董昭时、李爱容、徐运花等人将屋内家具及财产搬出来。并扬言损坏了东西由她负责。挖机
挖了四、五个小时,直到次日凌晨3时左右结束。刘文成、尹国洪两住户的家具家电等财物被毁损。整个过程,被告人刘莉华一真在现场指挥。
案发后,自诉人刘文成于2007年7月18日向常宁市公安局报案,常宁市公安局登记受理。在常宁市委、市政府、市政法委的指示下,常宁市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于2007年8月8日作出立案侦查决定。当日即委托了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损毁的财产进行清理 、登记、鉴定。经鉴定,损毁刘文成及租赁经营户尹国洪的财产(动产)总价值为114989元(其中自诉人刘文成占86566元,尹国洪占28423元,违章建筑未作价值鉴定)。同年 8月9日,常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刘莉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07年9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3日,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莉华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为理由,作出对被告人刘莉华不予起诉的决定。自诉人刘文成不服,于2009年3月9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莉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22300元。
另查明,自诉人刘文成在租赁期间添建在建行院内的的房屋(建筑面积817、6平方米)经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社会组于2003年3月15日委托了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重置价格总额为560912元。同时,此次被毁财物中尚有部分财物(动产)因毁损严
重,无法清理登记或作价格鉴证。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常宁市公安局调查报告、现场照片、勘查记录、汇报材料 、起诉意见书;2、被告人刘莉华的供述;3、证人李某、欧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龙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被毁坏的财物清单及发票、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6、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报告书。7、相关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莉华因为自己期盼的利益长期不能得以实现,而擅自组织数十人将自诉人刘文成的违章建筑的房屋和房屋内的合法财物用挖机拆除毁损,损毁财物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刘莉华的行为事出有因,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为对被告人刘莉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刘莉华对自诉人刘文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57478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刘莉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赔偿自诉人刘文成财产损失657478元。 原审自诉人刘文成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刘莉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对其依法从重惩处,并判决被告人刘莉华赔偿其实际损失9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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