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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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与应用
——由两则案例所想到的
作者: 孙建平 发布时间: 2005-03-11 15:23:13
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或被告不适格,结果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还是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问题常纠缠于程序处理和实体处理之间犹豫不决的状况,因理解不一,以致相同案件出现不同结果,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律特征和司法适用上理清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与联系。现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加以分析梳理,以求取得共识。
[案例1]
2004年4月27日,山东省东营市某化工公司与阜新某装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销货物为60吨,单价12500元;接需方电话通知送货;结算方式为5吨铺底,滚动付款(化工公司的解释为第二次货物到达验收时付第一次的货款,第三次货物到达验收时付第二次的货款,以此类推),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合同履行期限从2004年4月27日到2005年4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2004年4月29日化工公司向装饰公司发货10吨(仅发货一次),装饰公司收货,此后装饰公司也未通知其发货,2004年7月1日装饰公司付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后化工公司以装饰公司预期违约不付余款为由于2004年11
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对方支付剩余货款。法庭审理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购销合同及收获单据各一份。
该案笔者认为,从结算方式上可推出“货到一两月内结清所有货款”是指在原告交付最后一批货时即合同约定的满60吨时,付清上一批货款及本批货款,该案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向法院起诉,庭审中也未向法院提交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证据及该合同已解除的证据,至此原告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则此时原告在实体上与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从实体上考虑,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从程序上分析,原告不成立不安抗辩权,此时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没有被侵犯,其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也就不能成立,从该意义上讲原告与本案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此时原告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依据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这样便出现了两种结案方式,造成裁判上的混乱。对这种情况法律及司法解释目前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成了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
[案例2]
1996年12月31日,借款人垦利县高盖镇复胜村民委员会与高盖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农信借合字第1205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用于副业,还款期限至1997年11月30日,利率按月息11.76‰计算。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既没有归还借款,又没有办理展期。2003年3月信用社将该村委会诉至法院。庭审中信用社提交了盖有垦利县高盖镇复胜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催收借款通知单》一份,落款时间2001年11月30日。经法庭审理查明按垦发(2001)3号《中共垦利县委、垦利县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通知》,2001年2月份原垦利县高盖镇被撤并到垦利县垦利镇,载有“垦利县高盖镇复胜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已于2001年3月3日被收交,现存于垦利镇档案室,此后该
村村委公章已更名为“垦利县垦利镇复胜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也以此抗辩该案诉讼时效已过。
该案笔者认为,因撤并乡镇,高盖镇复胜村村民委员会原公章于2001年3月3日被收交,此后该村村委公章已更名为“垦利县垦利镇复胜村村民委员会”,此认定载有“垦利县高盖镇复胜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从2001年3月3日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而原告提交的《催收借款通知单》在证据效力上存有瑕疵,该案诉讼时效不产生中断的效果,原告从实体上已丧失胜诉权,该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有明确规定即在法院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有观点提出: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是就意味着原告永远就不能到法院起诉了?虽然诉讼时效不产生中断,但并不能因此排除被告今后对该笔借款重新确认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诉的可能。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对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有所规定,但规定的仅是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处理,指的是在程序上不合法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述问题如果被告今后对该笔借款重新确认,则在原被告之间重新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由此事变更到了彼事,原告此时当然可依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新的诉讼。但笔者要问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是不是就是指民诉法第108条和111条规定的条件?所以对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应当进行甄别,以利于案件的裁判。
通过以上的两个具体案例,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不同情况,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有时很难区分,在此有必要对两者的区分和适用加以辨析阐明。
所谓诉权是指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实体权益的权利。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诉讼上享有的基本权利。当事人的诉权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权利,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之为起诉权,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称之为胜诉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当事人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不等于具有胜诉权。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各自具有独立性同时又是紧密结合的,一个案件,只有两者的紧密结合才能使案件的审理得以完备,发挥作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行使该项权利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只要原告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纠纷,即可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自己的权利,从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叫做胜诉权,是指民事主体提请人民法院用审判方法强制实现由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产生的请求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由民事实体法调整的,行使该项权利需符合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条件。当他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可行使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强制保护。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独立性表现为它不依赖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而存在,即使民事主体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可以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是败诉而已。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独立性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时就已产生,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依赖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才能实现,即只有先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实体权利才可能考虑。
所谓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驳
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驳回起诉情况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则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后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法院经审理后才确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再适用裁定不予受理。2、原告的起诉经过法院开庭审理程序之后才确认其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而且原告仍坚持其起诉要求的。
所谓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保护的司法行为。哪么什么是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就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要求以及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要求。可见驳回诉讼请求所要解决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请求,用判决的方式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包括驳回全部和部分诉讼请求两种情况,驳回诉讼请求在于当事人的这种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否定性评价。司法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通常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或查证已被推翻或否定;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违反国家法律;3、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4、实体权利已放弃,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5、与他人未发生争议或虽然发生争议,但争议已经解决;6、被告不适格。
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错误观点:
1、错误观点一:认为案件在法院受理后,进入审理程序,只要对于实体进行了审理,则必须对实体做出处理,如原告败诉,则应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众多案件比如当事人适格问题、实体权利的保护程度问题等,这些问题在法院立案阶段是难以明确的,如侵权案件立案环节通常不会以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不予受理,该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才能查明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法院对这个事实的认定,是基于原告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而作出的判断(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以被告的证据作判断),该认定是一种“法律真实”,而不一定是“客观真实”。此时,如果原告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比如原告不适格,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比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错误观点二:认为案件在法院受理后,审理中查明被告不适格,此应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不适格问题争论很大,但在理论界通说认为对此情况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民诉法第108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应理解为原告起诉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因为民事诉讼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所以原告起诉时必须指出侵犯其权益或与其发生争执的对方是谁,如果原告不能明确指出被告,法院无从立案,也就无法启动审理程序。而至于该被告是否为符合条件的被告,须由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或审理,才能确定。如确定原告起诉错了人了,则原告诉称的“事实”也就不存在了,即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以防止当事人的“滥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对原告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处理问题。案件审理后,如发现原告无证据或证据不足,司法实践往往是驳回诉讼请求来终结诉讼。笔者的困惑:笔者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原告无证据或证据不足是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此应是对该规定的违背,也就是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在此意义上,原告即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对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其本身就说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被侵犯,此时原告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此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规定,即原告不“适格”,在此意义上,也说明原告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从实体意义上来讲,原告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其本身说明原、被告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原告就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了,对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对此种情况,是不是说既可以从程序上解决也可以从实体上处理,则这样就出现了一案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的局面。比如,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在立案阶段对被告自认是不确定的,实践中依照民诉法,应给于立案。但经审理查明被告不自认,对此司法实践是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处理。但此时能否以被告不适格或者原告不适格作出裁判?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这个问题常纠缠于程序处理和实体处理之间,也是民事法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和思考的,有时因理解不一,出现案件被发回继续审理的情况,也很难说一、二法院法官是谁的错误理解所导致。故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对涉及上述问题在一些具体操作性上加以细化,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因理解不一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影响裁判文书的权威性。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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