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施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23-09-17 15:58:01 阅读量: 幼儿教育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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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和安装质量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防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和已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及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防办)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测机构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和个人,应取得国家人防办认定的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和从业资格,以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人防办备案。

第五条 检测机构承担本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加工和安装质量及增项产品质量的委托检测,参与省人防办组织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其提出的检测报告作为增项产品资格审查依据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公正、科学、准确、及时的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定点企业服务。自觉接受省人防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检测制度、检测流程,优化检测设备、检测技术,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定期将检测设备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落实维护保养制度,使检测设备保持有效使用状态,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相关技术资料保管,防止失泄密。

委托单、检测合同、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报告是防护设备质量的证明材料,必须永久保存。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真实记录不合格检测对象信息,接受省人防办的检查。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和构配件;检测机构与检测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检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且不得同时在两个(含两个)以上检测机构从业。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于年底前向省人防办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省人防办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检测机构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章 检测事项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分为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常规检测是防护设备加工、安装质量的检测,包括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焊缝质量、材料和外观质量等项目的检测;专项性能检测包括:

(一)密闭类防护设备的密闭性能检测;

(二)活门类防护设备和密闭阀门的通风性能检测; (三)活门类消波系统的消波性能检测; (四)屏蔽类防护设备的屏蔽性能检测; (五)抗力型防护设备的抗力性能检测。

省内检测机构可进行常规检测和密闭性能、通风性能专项检测;前款第(三)、(四)、(五)项依照国家人防办有关规定由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试验研究与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防护设备产品、安装质量检验的依据是《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04-2009)以及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在产品生产和设备安装中应按以下规定进行质量检测:

(一)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应对产品和安装质量进行自检。自检内容包括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试验测试,定点企业不具备质检条件的项目应委托检测机构另行检测。

(二)省人防办委托检测机构对定点企业生产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检,作为定点企业年检内容之一。 (三)防护设备出厂前应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分类抽样检测。检测内容为常规检测;抽样检测数量为每类防护设备用量的20%,当抽检的数量为非整数时,按进一法取整;抽样检测的样品如有一樘(一件)达不到合格等级,应进行加倍随机抽样检测,若再有一樘(一件)达不到合格等级时,应全部检测。

(四)新增项产品出厂时的前三批次产品应全部检测,由定点企业委托检测机构进行。

(五)防护设备出厂前检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核查、常规性能抽样检测全部在定点企业厂区内进行,定点企业应提供必要的检测场地和必要的辅助设施。

(六)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对防护设备安装质量全部进行检测,以常规检测为主,密闭性能可通过现场测试密闭通道的漏气量进行检测。上述检测由定点企业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建设单位、监理企业、施工企业和定点企业的安装人员应配合安装质量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检测,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付费。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经检测不合格或质量有争议而另外增加的检测,由过错方付费。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有关价格政策和标准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检测程序

第二十条 定点企业实行产品出厂自检、委托批量抽检和产品合格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定点企业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调试、自检后须委托检测机构进行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

定点企业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产品和安装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在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时,应实施全过程监理,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见证性确认。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工作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在办理检测委托时,应向检测机构出具检测委托书。

(二)检测机构受理后3日内签订检测合同,指定2名以上检测人员实施检测,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因委托单位原因造成延期的除外。

(三)实施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时,检测人员应当认真、如实填写检测记录。检测工作结束后,检测人员应向委托单位通报检测情况,委托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检测人员可现场复检,委托单位确认后在检测记录上签字。委托单位无正当理由而又拒不签字的,经主管部门确认,检测结果视为有效。

(四)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反映,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应立即责令整改。

(五)检测人员根据检测的原始记录,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编写检测报告,经检测机构授权的负责人审核后,签发相应的检测报告,通知委托单位领取检测报告单。检测的有关资料及原始记录由检测机构存档。

(六)委托单位领取检测报告后按规定报有关人防主管部门和省人防办备案,作为竣工验收及合格产品的依据。

(七)经省人防办核准后,发放产品合格证。

第五章 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定点企业必须按规定自觉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防护设备产品未经检测机构出具产品质量抽检合格报告的,不得出厂交付使用,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不得接收安装。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将所需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一同报人防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工程,人防主管部门一律不予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质疑检测结果的,可选择委托本省其他人防设备检测机构或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试验研究与质量检测中心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分别报省人防办及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防办设立专家组,负责指导、协调、裁定防护设备质量检测专业事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在人防工程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提供合格报告的人防设备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应责令其重新检测,并记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七条 检测业务委托方应当积极配合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通过任何不正当行为影响检测人员的工作独立性和公正性。检测业务委托方对检测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可以向省人防办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检测行为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记不良行为记录。被记3次不良记录的从第3次记录时起限期整改,整改原则上不少于3个月,整改由省人防办验收。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防办上报国家人防办取消其检测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报质检机构资格的; (二)出借、套用或转让质检机构资格的; (三)检测报告弄虚作假的; (四)超标准收费的;

(五)超出批准范围检测的;

(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严重扰乱检测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条 定点企业、建设、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本办法职责,造成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限3年。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wxw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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