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依据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更新时间:2023-11-17 05:54: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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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依据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法院出版

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合伙企业解散时,各合伙人虽未形成书面的退伙和清算协议,无直接证据证明合伙利润分配情况。但因部分合伙人已支付利润分配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载明的数额,与结算时会计出具的月报表、出库单中载明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部分合伙人尚有部分利润分配款未支付。同时,其他合伙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亦进一步证实部分合伙人确已支付过利润分配款且尚欠部分未予支付,且已支付的数额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契合,进一步补强了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因此,前述银行转账记录、出库单及录音材料等间接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关键词】 民事 民事诉讼证明 合伙协议 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 证据链条 案件事实 合伙利润 【基本案情】 自2011年起,曾德培与陶鹏飞各以50%的出资比例合伙经营金山食品公司(重庆市金山食品有限公司)的冻库。次年12月,在承包经营冻库期间,曾德培退出合伙并与陶鹏飞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解散合伙承包经营关系。之后,在曾德培与陶鹏飞均在场的情况下,会计黄云霞对合伙企业资产进行了清算,并形成的月报表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实物、盈利等总资产为664 799元。出库单载明:实物补15

423元;牟其仁提成530;欠条6 358元;电费4 000元;利4 535元;332 400+4 535=336 935元。清算完毕后,陶鹏飞当日即向曾德培转账支付286 935元。现曾德培以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款为336 935元,陶鹏飞尚欠50 000元一直未支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陶鹏飞支付尚欠的50 000元合伙经营利润分配款。陶鹏飞辩称:本人与曾德培解除合伙关系时,即按照曾德培的出资比例向其支付了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款286 935元,并不存在欠付利润分配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曾德培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根据曾德培提交的调查申请书,本院工作人员赴金山食品公司冻库处向黄云霞调查取证,黄云霞出具的调查笔录证实,出库单是在曾德培与陶鹏飞均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另外,曾德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录音光盘,该录音光盘显示陶鹏飞自认其确已向曾德培支付利润分配款286 935元,但尚欠50 000元未支付。 【争议焦点】 合伙企业解散时,各合伙人并未签订书面的解散和清算协议,致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可供分配的利润数额产生争议。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各合伙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可否依据部分合伙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出库单中、录音等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陶鹏飞支付原告曾德培合伙经营利润款五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我国法律

的相关规定,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通过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来认定案件事实。其中,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取决于与其他证据的结合。首先,用于定案的每个间接证据都必须经查证属实,即必须客观真实;与案件真实存在客观联系,具有实际意义;且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其与案件事实和其他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据此形成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且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其次,每一个间接证据能够从不同的角度间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相互印证就是在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为了判断证据的真伪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将某一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检验,考察证据之间的协调性、一致性,进而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证据链是指一系列客观事实与物件所形成的证明链条,在证据与被证事实之间建立连接关系,相互间依次传递相关的联系的若干证据的组合,也就是各类证据综合起来后形成的证据体系。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某个事实片段,其重要规则即找出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形成证据链从而作为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来认定案件事实。各合伙人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解散合伙企业时,通过会计结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款,形成月报表和出库单。虽然双方并未形成书面

的退伙和清算协议,且对利润分配款的具体数额产生争议。但经过调查分析可知,结算当日部分合伙人向退伙人支付利润分配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中记载的具体数额,与会计结算时形成的出库单、月报表上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部分合伙人尚欠部分利润款未支付。同时,会计一直在部分合伙人处处理财务事宜,在庭审中,其出具的证言证明月报表与出库单系在各合伙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制定的,故其证言应予采信,据此,银行转账记录、出库单、月报表、证人证言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已能得出部分合伙人尚欠部分利润款的唯一结论。另外,退伙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录音光盘表明部分合伙人已自认其确实曾向退伙人支付利润分配款且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的事实,且该数额与退伙人提交的银行存款记录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补强了部分合伙人尚欠部分利润款未支付的事实。综上,应依据上述已经形成证据链的各个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

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

被告、

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人与被告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

原告、第三原告、被告与

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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