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更新时间:2023-10-19 23:52: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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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究

人格权法属于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1986年,我国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这部法律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在该法律中,第五章也就是“民事权利”这一章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其中这一章的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而对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并且是将它作为独立的一节而规定的。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同时也采用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虽然这种规定在当时并非十分完善,但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采用这种形式来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予以保护。毫无疑问,这种开创性的立法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的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格权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一些缺陷 所以我国学者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和研究其体例时,学者提出了三种思路:

1、 制定单独的一编人格权。

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一批民法学者起草和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就坚持的是这一观点。该建议稿将人格权置于总则编之后,人格法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之后用五章的篇幅,规定了四组具体人格权和其它如人格利益,这五

章分别是关于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关于标表型人格权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规定、关于评价性人格权即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的规定、关于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权的规定

2、 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 民事主体”

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主要代表人物为梁慧星教授1,该学者认为,单独编制一编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且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并不多,也会与其他编的内容不协调、不和谐,使民法典缺乏形式美。所以,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不可取。另外,单独编制一编人格权也会在内容上与侵权行为法编相重复。因此,主张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具体的办法就是,在民事主体一章,在自然人一节规定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以及对死者一体的保护和人格的保护,在法人一节中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

3、 采用《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 这种主张认为,对人格权的规定,并没有特别的意义,《德国民法典》的做法仍然有积极意义,这就是节省篇幅,避免重复,同时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给法院更为灵活的权利。不过,经过几年的讨论,多数学者已经放弃了这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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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我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白人格权的一些基本理论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自身的人格利益为客体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人格利益也是人的最高利益。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那么,作为人身关系中最重要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一项权利。对人格权的保护为民事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了前提条件,也是民事主体实现财产权和其他一切民事权利的前提。

人格权的法律特征:一、支配性 是指权利人凭借自己的意志即可使权利发生作用的权利。对于人格权来说,其支配性主要表现在权利主体对其人格利益的享有和支配,不需要他人的帮助或积极作为的辅助即可实现。二、固有性 是指在人格权的发生上,采取自动取得的原则,是与生俱来的。三、 对世性 也就是人格权是绝对权。在不违反法律和不侵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权利人可向任何人主张其人格权。四、专属性 指人格权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其专属性表现在不得转让、不得抛弃、不得继承、不得作为他人强制执行或行使代位权的标的。五、完整性 人格权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也就是说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不同的具体人格权,但这些人格权不是相互分离的,而是统一于人格保护这一底蕴之中。

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一、人格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法当中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人格法当中包含的具体内容包括主体资格上的

平等、人格权享有的平等、人格权的平等限制和保护三方面。二、具体权利法定原则 就是在对人格权立法时应当将人格权的具体种类、内容、保护方法等予以确认,以便在实施该法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三、人格尊严原则 只有确认并尊重人格尊严,人才能真正成其为人。在德国,人格尊严呗认为是最高价值、最高的宪法核心以及人格的核心。尊严一旦受到伤害,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四、平衡协调原则 该原则是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从立法的角度看,对人格权的确定与其他利益的冲突和协调问题。对于人格权的界定,必须加以规范,防止权利滥用从司法的角度看,法官应该加强平衡协调的意识,例如在处理新闻侵害名誉和隐私权的问题上要协调好,要协调好各方利益以防止对人格权的过度保护而损害他人合法的权益。

在制定民法典时人格权法部分应该放置与哪部分,我认为,人格权法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一、 人格权的法定性决定了它同物权法一样,应当独立成编 基于“天赋人权”的理念,人格权应为法定权利。在其保护上,以德国为代表的法定权利论受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基于人格权法律地位的立场,创制了人格权这个概念。将各种人格利益进行区分细化,具体的分为了不同种类的权利类型,形成了具体的人格权制度。而具体人格权法定化也就是人格权的法定化。我国《民法通则》中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中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这一方法将各具体的人格权逐一进行列

举,即是在一定意义上采取了人格权法定主义的模式。为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的编制奠定了基础。人格权的法定性就是要将人格权的种类、效力、内容以及其变动的原因用法律的形式直接规定出来,不能由当事人或法官自由创制。但是,由于立法者自身的局限性,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在承认民法典中设定的有关人格权外,还应当承认和遵守与人格权的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习惯的规定。

二、 人格权不能被侵权责任法所替代

2010年实行的《侵权责任法》中的有些规定与人格权法联系密切,所以,有些人认为将人格权发防止与侵权法中规定即可,不必单独成编。我认为,二者的关系虽然紧密相连,但是不可代替。《民法通则》当中,对于侵权责任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各项民事权利,那么它要具体的保护那些权利呢,这就需要在民法典中将各项需要保护的民事权利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明确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所以在民法典的体系上也必然要求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如果民法典的规定依然还是像往常一样只是规定了诸如物权、知识产权等基本权利,而没有对该有的人格权部分进行规定,那么,就会使得侵权责任法编在对人格权进行保护时缺乏必要的前提和基础。那么侵权责任法到底保护什么,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侵权法,使其失去存在的意义。所以,单独的将人格发放置一编,有助于促进侵权责任法的完整性,使其系统更加的科学化、合理化比如说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只能在其权利受到他人的侵害时,才可以向他人主张。但是这不能一概而论,又比如说肖像权,当事人可以享有对其肖像权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也就是说,可以将其使用权转让与他人,获取收益。也就是说肖像权可以在 没有被侵害时就可以被权利人实际的享有。而侵权法中只有在权利人收到侵害或者是对方有过错的时候才可以向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所以,在此处,人格权法不能被侵权法所代替。

三、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法应该独立成便的理由有:其独立成编是丰富和完善民法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从民法调整的对象理所当然应独立成编,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

我认为,首先,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表现为财产权,而人身关系表现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即人格权和身份权。其中,又以人格权最为重要,如果像有些学者所坚持的人格权法不能单独成为一遍,那么在民事权利当中涉及到一些包含人格权内容的权利如知识产权中的一些具体权利在民法典当中要找到自己的位置就会很难。正如前文所说,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实现其财产权和其他一切民事权利的前提,它与我们每一个人的联系都非常紧密贴切。所以,将人格权单独成一编,就把人格权放在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位置,这是完全可以行的通的。

随着现代经济、文化、科技的等日新月异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格权制度在面临新的挑战的同时,也出现了

一些不同的发展趋势。据调查,在一些公共场所或者是活动中,有大约75%的女性遭到过不同形式的性骚扰。这就出现了贞操权这样一个崭新的权利类型。又比如说,现代科学技术的先进,使得向微型摄像头、窃听器等设备渗透进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例如网上出现的“人肉搜索”以及登陆国家的一些考试网站就需要输入个人的身份证号和姓名来确认对方身份或准入,这就可能造成了个人的私人信息的泄露。那么如何使得在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也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成为了大家日益关心的问题。所以,这些具体人格权类型的出现,使得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中的地位提高,这就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一种必要性和可能性。

人格权的独立成编

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也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任何一个国家法制的现代化都是通过长期的实践经验而逐渐积累的过程。而我国早就在1986年通过施行的《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权利一章中就已经规定了人身权利,这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稳固的基础。在我国的该通则中将物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也是在国外民事立法中鲜见的做法,这种做法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提供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立法体系,是被实践所证明和检验的成功的立法经验,在长期应用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产生了深渊的影响。所以,人格权的独立成编的做法不仅仅是中国民法学界的一次创举,同时也会提升中国民法的地位,使得这部即将制成的民法典在国际舞台上大放异彩。

四、 人格权独立成便是人格权发体系自身发展的需要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性要求,顺应历史发展的要求。

《法国民法典》制定与1804年,虽然在法典中并没有确定人格权的具体规定,但是在宪法性文件《人格权》的规制中就将人格权定义为一项自然权利。而基于民法典中天赋人权的思想,也同样认为人格权是一项重要的自然权利,故根据这种立法态度,就没有在该法典中加以具体的规制。后来的法官意识到了这一立法缺陷,于是在司法解释中创立了保护人格权的判例 。再如 1791年的《表演权法》中就已经规定了“所有财产权中,最神圣和最能体现人格的莫过于作者的作品,即作者的智力成果。”在1902年的判例中,法国最高法院认为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发表自己的作品并对自己的作品有修改删减权,并把这一权利看做是作者所固有的一项权利。这些规定都是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虽然《法国民法典》由于制定时观念和时代对其的局限性没有在该法典中确定人格权,但是有具体的人格权条款。这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制定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在人类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标志着近代人格权立法的完善。该法典也是第一次完整确认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并创设了一般条款对人格权予以保护。

20世纪以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全球的社会经济生活遭到重创,是人们的精神受到重创,开始重视人权,使得人权运动蓬勃发展,极大促进人格权的发展。随着人们追求权利意识的增强,在现代社会的

发展中不断出现了权利主体要求对其人格权予以保护的请求,但是由于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扰就造成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加之在处理复杂问题时其内部的意见不一致,也给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困扰,并且导致了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了损害。这就必须要完善人格权制度。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要维持正常的市场经营竞争秩序,首先就是要保障主体最基本的人身安全,这就需要民法的人格权制度来防止主体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 。

所以,在现代民法制度中,人格权已经处于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加之我国的我国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应该是适应当今社会发展并要符合我国现代社会精神的法典。

综上所述,人格权作为民法制度的核心部分,将其独立列为一编的背后有强大的理论作为支持,反应了我国立法对于保护人格权的高度重视。这也是我国民法体制上的一大创新和亮点也是完全和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以及社会经济文化的要求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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