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理解与思考

更新时间:2023-11-24 14:09: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浅谈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理解与思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两条规定改变了《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于建筑物等侵权的规定,首先是从侵权物件的表述上增加了一个“构筑物”;其次是侵权责任主体由之前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变成了第八十五条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第八十六条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单独规定在了第八十六条当中,并且在归责原则、赔偿义务人等方面做出了与第八十五条不同的规定。

本文拟考究《民法通则》规定的建筑物等致损的相关规定,结合《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从归责原则、侵权物、赔偿义务人等几个方面,浅谈作者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理解。

一、 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从法条中总结出来的、行为人因实施了法条规定的行为导致了该法条规定的危害后果时,是否以过错的有无作为承担责任要件的规则和标准。概括来说,国内外民事立法中采用的归责原则基本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原则是指在侵权责任判定过程中以行为人有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过错推定责任可以看成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也以过错为必要条件之一,但是这里的过错不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法律就当然地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社会发展导致工

1

业灾害、交通事故等侵权情形剧增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不考虑其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求其承担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发生都没有过错,按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时,依据公平理念在双方之间分担损失的原则。

对于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倒塌、脱落等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国外立法均作出了明确地规定,使用了上述某一种归责原则。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土地占有人、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占有人、维护人对于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倒塌或脱落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时,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日本民法典规定占有人或所有人对土地工作物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瑞士债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有人对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导致的损害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1。我国法律对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先后采用了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具体来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毁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时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所有人或管理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对于倒塌、脱落、坠毁的发生没有过错,否则法律推定其有过错并因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7月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拆分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中第八十五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归责原则,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无法证明自己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第八十六条单独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并且在这一条中改变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本文作者认为第八十六条中的归责原则倾向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法条的文字表述来看,第八十六条是一个典型的无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首先,该条第一句表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这个事实发生,就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句中既没有插入对过错的要求也没有但书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有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义务,

1

韩骁,建筑物倒塌之侵权责任研究,中国社科院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2

这表明,在这里立法者不考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了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结果,就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追偿权,但是这里的求偿权是建立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已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后的规定,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受害者请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以“其他责任人的原因”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从而佐证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三,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现,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以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则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文作者的理解是,条文中使用了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而不是像其他条款(如第八十三条)一样使用“过错”一词,就表明这里的“原因”不等同于“过错”,换言之,这里不要求其他责任人有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当 “其他责任人”是导致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倒塌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时,“其他责任人”对损害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赔偿责任。论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与第二款的关系问题,本文作者认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后半段规定的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第二款规定的是“其他责任人”独自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发生,其共同点是两款中都没有要求证明过错或者推定过错,即整个第八十六条规定是统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从立法目的上探寻,第八十五和第八十六条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加以拆分,用第八十六条单独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倒塌,说明这一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八十五条是有区别的,立法者使用第八十六条来单独规定也正是需要社会在法律实际适用的过程中注意到这种区别。因此,第八十六条显然不会是和第八十五条一样的过错推定责任,这从法条表述上就能明显地看出。而从严重程度来分析,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的危害后果一般是比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脱落、坠落严重得多,社会影响也更坏的,对于赔偿责任人显然应该规定较第八十五条更加

3

严重的归责原则,因此,第八十六条只可能是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从实际适用看,现已发生的绝大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倒塌确实是由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过错造成的,但是让受害人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能还涉及到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的复杂而专业的建筑过程中举证责任人的过错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而反过来,在整个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成的整个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仅负有防止建筑物等倒塌的义务,而且通常情况下,他们对建筑物等发生倒塌的危险拥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因此一旦建筑物等倒塌的危险实现为倒塌的实际损害,法律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严格的责任。另外,从获益的角度来说,作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较大获益一方,法律分配给他们比一般人严格的责任也是必然和公正的。

二、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建筑物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界定建筑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 “构筑物”,一共列举了三类,即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但是两部法律都没有明确给出上述三者的准确定义。我国学者曾为《民法通则》中的这类损害物做出了很多学理解释。如:

1、“建筑物”是由建筑材料牢固的组合在一起,四周封闭并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工建造物2;建筑物是指一切结构、形状、功能和材料,通过人工建造而附着于土地的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3。建筑物等是人工建造或者设置的“物”,包括一般建筑物、特别建筑物。但是服务于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和高空运输工具作业的除外4。建筑物是附着于土地或与土地相接合,由人工建造或安装的物5;建筑物是人们在地面之上建造的能为人们在内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各种建造物,既指房屋也包括建筑物的构造部分,如门窗、电梯、屋檐、烟囱等6。

23

孔祥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律科学,1992年第5期 王家福、梁慧星,《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522页。转自任瑞芝,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赔偿,山西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05年 4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10页

5

郭明瑞、房绍坤,《民事责任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第235页 6

房绍坤,论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烟台大学学报,1993年第3期,第71页

4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wtzt.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