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长业务(海商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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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业务(海商法部分)

第九章 国际贸易合同

第十章 班轮运输实务与法律 第十一章 海上旅客运输实务与法律 第十二章 海上货物多式联运实务与法律 第十三章 租船运输实务与法律 第十四章 海上拖航实务与法律 第十五章 船舶碰撞 第十六章 海难救助 第十七章 共同海损

第十八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九章 船舶油污 第二十章 海上保险

第二十一章 海事争议诉讼与仲裁

第九章

国际贸易合同

特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

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

必要过程:要约()和承诺() 1 要约

定义:一方当事人(要约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受要约人)发出的欲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

示。

有效要约的构成要件:

? 明确表示愿意按要约内容订立合同 ? 向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人发出

? 内容应当包括拟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 ? 必须到达受要约人时才生效 注意事项:

? 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邀请 ? 内容不够明确——要约邀请

? 我国:发实盘——要约;发虚盘——要约邀请。 要约的撤回与修改:

? 不统一,由各国内国法确定

?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

1. 在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任何要约均可撤回。 2. 要约生效后,当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原

则上仍可撤销。

3. 承诺已经发出的,要约人就不能撤销要约。

2 承诺

定义:受要约人对要约人作出的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 有效要约的构成要件:

? 由受要约人作出

? 在要约订明的有效期限内作出 ? 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注意事项:

? 一般,要约中明确规定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期限;若要约中没有规定作出承诺的期

限,受要约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承诺。 ? 承诺的内容与要约不一致,视为反要约。 ? 承诺的传递方式应符合要约的要求;若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应采用与要约的传递

方式相同的方式。

? 承诺的生效,两种观点:

投邮主义:英国,美国 到达主义:中国,德国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符合一定形式要件的,从法律法规。

? 承诺一旦生效,不得撤回。 承诺的撤回:

到达主义: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先于承诺生效前到达要约人。

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 1 国际贸易术语的概念

亦称:价格术语,价格条件。

目的:划分买卖双方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等。

2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修改版本:1980,1990,2000。 包括内容:“E”、“F”、“C”和“D”四组。

1990年《通则》: E组:启运

EXW:Exchange Works 工厂交货

F组:(买方主要运费未付)

FCA:Free Carrier 货交承运人 FAS:Free Alongside Ship 船边交货

FOB:Free on Board 装运港船上交货

C组:(买方主要运费已付)

CFR:Cost and Freight 成本加运费

CIF:Cost, Insurance & Freight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CPT:Carriage Paid to 运费付至(某地)

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运费、保险费付至(某地)

D组:(抵达)

DAF:Delivered at Frontier 边界交货

DES:Delivered EX Ship 目的港船上交货 DEQ:Delivered EX Quay 目的港码头交货

DDU:Delivered Duty Unpaid (目的地)未完税交货 DDP:Delivered Duty Paid (目的地)完税后交货

3 与海运有关的常用贸易术语

FOB(离岸价格) 例:FOB SHANGHAI 卖方主要责任:

? 提供货物(包括包装)、票证及其他货物凭证 ? 办理出口海关手续

? 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通知买方,并提供通常单证 ? 承担货物在装船港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买方主要责任:

? 支付合同价款

? 负责订舱或租船,支付运费,并通知卖方

? 承担货物在装船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FCA(货交承运人)

? 适用于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船舷。卖方将货物交第一承运人,其它与FOB同。

CFR(成本加运费) 例:CFR SHANGHAI 卖方主要责任:

? 提供货物(包括包装)、票证及其他货物凭证 ? 办理出口海关手续

? 负责订舱或租船,支付运费

? 将货物交船后,通知买方,并提供通常单证

? 承担货物在装船港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买方主要责任:

? 支付合同价款

? 承担货物在装船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 货物保险由买方负责

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例:CIF SHANGHAI

? 保险由卖方负责,但仅要求最低险别,一般为货物价款的110%,并向买方提

供保险凭证。其余与CFR基本相同。

第三节 主要条款

1 品质规格条款

表示和确定货物品质规格的方法: ? 凭样品

? 凭规格、等级或标准

例如:含水率、等级、国标或行标等。 ? 凭说明书、图样

2 数量条款

可以约定一定的幅度。

3 包装条款

? 可约定包装要求,卖方提供的商品包装应符合该约定。

? 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物的包装应按照运输安庆的通常要求。 ? 应明确包装费用应由谁负责。

4 价格条款

应包括计量单位、单位价格、货币单位及价格术语。

例如:1000 USD/MT, FOB SHANGHAI

表示价格的方法: ? 固定价 ? 后定价

? 滑动价,例如:新造船价格。

5 装运条款

? 包括装运时间、运输方式以及相应的通知。

6 支付条款

包括:

? 支付工具:汇票或现金。

? 支付方式:汇付、托收或信用证。 ? 支付时间和地点。

一般合同中还约定卖方逾期付款应付的利息或滞纳金。

第四节 信行用证业务

信用证(L/C):指银行应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凭证。

条件:卖方必须完全满足信用证规定的各项条件。

信用证的业务流程:

1. 买方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2. 开证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发给其委托的通知行。 3. 通知行通知信用证卖方。

4. 卖方审核信用证,当认为与贸易合同相符的,安排货物装运,然后将信用证

要求的单据交通知行;当认为与贸易合同不相符的,可与买方联系对信用证条款进行修改。

5. 受开证行委托支付货款的仪付行审核卖方提供的单据,认为单证相付、单单

相符的,向卖方支付货款。 6. 仪付行将单据寄往开证行。

7. 开证行审核仪付行提供的单据,认为单证相付、单单相符的,向仪付行支付

货款。

8. 开证行通知买方前来付款赎单。 9. 买方付款后取得单据。

信用证结算的特点:

? 以银行信用作为担保

? 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不受贸易合同的影响。

? 要求单证(单据和信用证)相符、单单(单据与单据)相符。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500

不是强制性公约。

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 有效期:通常为收益人最后提交单据的日期。 ? 运输方式:如是否允许分批运输或转船运输。 ? 适用法律:如UCP 500。

? 交单期:可能有约定,否则应在提单签发后21天内交单。 ? 银行费用条款:无约定,则由买方支付。

信用证要求的主要单据 主要包括:

商业发票

? 发票上货物价款不得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数额。

运输单据

? 可是海运、空运、多式联运提单。 ? 应是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 应是全程繁式提单。不能是简式提单。 ? 应向银行提交全套正本提单。

保险单据

? 应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承保证明。

? 保险单据上险别、保险金额、承保时间应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 保险单据的生效时间不得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日期、发运日期或货交

承运人的日期。

信用证的分类

1. 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

2. 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3. 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4. 记名信用证和可仪付信用证

5. 保兑信用证。保兑行的义务与开证行同。 6. 背对背信用证 7. 循环信用证

第十章

班轮运输实务与法律

第一节 概论

船舶营运方式:班轮运输(定期船运输)和租船运输(不定期船运输)。

班轮运输:船舶按照事先制定的船期表,在特定的航线上,以既定的挂靠港顺序,有规律地从事航线上各港间运输的船舶运输方式。

特点:

? 三定:定时、定线和定挂靠港。

? 一般仅用提单来证明运输合同的存在。

? 用船舷来划分责任的情况已不存在。一般为“仓库收货,仓库交货”或“场

站收货,场站交货”。

? 装货、卸货及理货等都由承运人负责。 ? 运费相对公开、统一和稳定。

运输成本

? 固定成本:相对固定的成本,包括船舶资本投入、经营成本、部分航次成本

等。

? 变动成本:随着经营、航线、时间等因素而变的成本。

从成本的具体用途来分:

资金成本:购置或拥有船舶及有关设备而支出的费用,包括折旧费用和利息费用。

经营成本: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维修费用、润料费用、管理费用、

保险费等。

航次成本:从事特定航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燃料费、供应品费用、港口及运河费、装卸

费。

第二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内容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

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注意:班轮公司提供的船期表仅是一种要约邀请。班轮运输实践中船方在货代提

供的订舱单上确认船名船期后,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即已成立。

有关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国际海事委员会(CMI)1924年8月通过,1931年生效。 主要内容:

承运人的责任体系: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船舶适航和管理货物。 责任期间:以船舷为界,从装船到卸船。

免责事项:航行过失、管船过失、天灾和火灾等17项。 责任限制:每件或单位100金法郎。

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准确提供货物的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对

危险货物引起的损失付赔偿责任。

运输单据:应表明货物的真实情况。

索赔和时效:应在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适用范围:缔约国签发的提单。

存在问题:

过分偏袒承运人 责任限额过低 未考虑集装箱运输

对某些条款的解释不统一。

维斯比规则——《关于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

国际海事委员会(CMI)1968年2月通过,1977年6月生效。 对海牙规则的修改和补充:

扩大了适用范围:提单在缔约国签发、在缔约国起运的提单、提单上

注明受其约束。

但提单转让到第三人手中时,提单成为最终证据,与提单内容相反的

证据不予采用。

提高了货物赔偿责任限额,即每件666.67特别提款权(SDR),或毛

重每公斤2 SDR,两者取高者。

侵权或合同纠纷均适用。

汉堡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联合国贸发会(UNCTAD)于1978年通过,1992年11月1日生效。 主要内容:

承运人的责任体系:

责任基础:完全过失责任制,并以“推定过失”为标准。 责任期间:从接到货物到交付货物。

责任限制:即每件835 SDR,或毛重每公斤2.5 SDR,两者取高

者; 迟延交付,运费的2.5倍,并不得超过应收运费总额。

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准确提供货物的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对

危险货物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运输单据:应表明货物的真实情况。

索赔和时效:应在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对第三人的追偿之诉,时效为90天,自提起此种诉讼的一方已处理其索赔案件或已接到向其本人送交的起诉传票之日起算。

货物:包括甲板货和活动物。

适用范围:提单在缔约国签发、在缔约国起运或卸下的提单、提单上注明受其约束。

我国《海商法》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承运人责任(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三项基本义务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

适航的内容包括:

船体适航

配备船舶,包括供应品、船员。 适货

管理货物

包括装货、运输及卸货整个过程。 不得不合理绕航

应按照约定的航线或习惯航线。

为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不是不合理绕航。

签发提单等运输单据的义务

承运人不得以运费未付等理由而扣留或拒绝签发运输单据。 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义务 赔偿损失的义务

责任期间

非集装箱货物:装到卸 集装箱货物:收到交 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

原则:赔偿实际损失 对迟延交货的赔偿

包括:市场价格下跌、利息损失。

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届满60天内交付货物的,可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承运人权利

运费等的请求权

到付运费只有货物运抵目的港方有权主张。 货物留置权

? 留置货物的价值应与债权相当。

? 按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到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天无人提取

的,承运人可向法院申请拍卖。

责任限制的权利

? 同海牙—维斯比规则 免责

12项免责: 1.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的航海过失或管船过

失。

2. 火灾,但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索赔方应举证。 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视为承运人本人的行为。

3. 天灾,船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意外事故。 4. 战争或武装冲突。

5. 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司法扣押。 6. 罢工、停工或劳动限制。 7. 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

8. 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9. 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 10. 货物包装不良或标志欠缺、不清。 11. 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 非由于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

因。

注意:

? 前提条件:承运人必须首先已经尽到适航、管货、没有不合

理绕航的三项基本义务。

? 除火灾外,承运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 活动物、舱面货、危险货三类特殊货物的损失由于其本身特

性造成的可在一定条件下免责。

如: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殊

要求。

舱面货的装载应:

有协议或

符合航运管理或

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危险品应装于甲板。

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托运人: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运输

合同的人;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人。

收货人:有权收取运输合同项下或提单项下货物的人。 托运人的权利:

? 有权要求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 ? 可就货物的损失向承运人要求赔偿。 ? 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 托运人的义务:

? 支付运费、亏舱费等。 ? 提供货物。

? 办妥货物运输手续。 收货人的义务:

? 支付运费及其他应有其承担的费用 ? 及时提取货物

? 赔偿因其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与承运人有关的主体的法律地位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人。 合同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人。 索赔方法: 一般:

? 应实际承运人的过程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两者负连带责

任。

? 若无法证明,仅承运人负责。 特殊(分段责任制): 应满足的条件:

? 合同或提单上载明某区段由实际承运人名称完成。 ? 明确约定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区段不负责任。 ? 收货人能够向实际承运人请求赔偿。

承运人承担海商法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某些权利,未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

意,对其不发生效力。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其受雇人和代理人 “喜马拉雅条款”:只要受雇人或其代理人能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内的,在法律上他们处于与承运人相同的地位。

货物交付及诉讼时效

收货人应在货物交付次日起连续7天,集装箱货物15天,向承运人提出货物损失的书面通知,否则视为承运人已按运输单证交付以及货物状态良好的初步证据。

索赔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

迟延交付:应在自交付之日起60天内提交收货人损失的书面通知,否则不负赔偿责任。

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提货或拒绝提货,船长可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三节 提单法律制度 提单: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

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的功能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本身不是运输合同

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已经装船的证明 收货待运提单是“货物收据” 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向合法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提单的分类

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有无装船日期、船名等。

跟单信用证结汇时要求用已装船提单。 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收货人”一栏的记载:

有名称——记名提单 空白——不记名提单

“to order”或r “to order of XXX”:指示提单 提单的转让:

记名提单:不能转让。已不具备物权凭证功能。

指示提单: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后可转让。背书应联系。最常见。 不记名提单:不用背书就可转让。不安全。 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有无货物不良状况的记载。 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倒签提单:在货物装船完毕后,以早于实际装船完毕之前的日期作为提单签发日期。 预借提单:在货物未装船或装船完毕之前签发的提单。 注意:可能会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欺诈。 直达提单、转运提单和多式联运提单 是否需要换船。

多式联运提单: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有一种是海运。 全式提单和简式提单 背面有无提单条款。

信用证结汇需用全式提单。

提单的签发

承运人不得以托运人运费未付而拒签提单。

承运人、船长和经承运人授权的代理人有权签发提单。

提单的签发日期应与大付收据签发的日期,即实际装船日期一致。 保函的效力 使用场合:

要求承运人签发不实的清洁提单、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 无正本提单交货(后将全套正本提单交承运人)。 保函的效力:

原则:承运人和保证人只有在善意时,法律才强制保函的履行 善意的理解:

? 符合商业惯例。

? 双方没有共同欺诈意图。

? 承运人凭正常的职业水平无法知道这种情况会是欺诈。 ? 该违背合同内容的行为不会根本损坏第三方的利益。 注意:

? 预借提单、倒签提单被认为对收货人明显欺诈,因而不承认保函的效力。 ? 无单放货应要求银行负连带责任担保。 提单的主要内容

正面内容

背面条款 定义

首要条款:适用法律和国际公约 承运人责任:责任期间

货方责任:包装、提供货物信息等。 运费等:

装货、卸货和交货

留置权:包括留置货物和单证。

承运人为运费而留置提单是违法的。 转运

危险品、舱面货、活动物、植物等。

冷藏货:应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 影响履行的情况 索赔通知和时效

共同海损和新杰森条款 互有过失碰撞条款 无船承运人条款:(中国)

第十一章 海上旅客运输实务与法律

分类: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和国内海上旅客运输。

我国:海上旅客运输适用《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内河旅客运输合同适用

《水路旅客运输规则》

第一节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若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是货物运输合同,但为照料货物,经承运人同意,托运人所派随船护送货物的人,也视为旅客;成年人免费携带的小孩,也算作旅客,享有合同中旅客的权利。

运输的标的:旅客和行李。 我国《海商法》,活动物不是行李。 旅客客票是海上运输合同的凭证。

承运人的责任和权利 责任

责任期间:运送期间。

旅客和自带行李:从登轮到离轮。如客票票价含有接送费的,应包括接送期间。 自带行李一外的行李:从交付到交还。

责任:完全过失责任制+推定过失制度

《海商法》第114条:索赔请求人应证明承运人或承运人的雇员、代理人有过失,且过失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若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后,发生旅客的人身伤亡自带行李的灭失,或自带行李以外的行李的灭失,除非承运人能提出其没有过失的反证,应当视为其过失。

不负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况

《海商法》第115条:旅客的故意、过失或本人的健康状况引起的,可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可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 权利

客票票款请求权

《海商法》第112条:无票、越级或超程乘船,应补足票款,还可按规定酌情加收票款。对拒不交付票款的旅客,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并有权向其追偿票款。

对违禁品、危险品的处理权

《海商法》第113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危险品,否则,承运人可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将该类物品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或送交有关部门,而不必负赔偿责任。 责任限制权

《海商法》第117条:单项赔偿限额,包括人身伤亡、自带行李、车辆及其他行李各自的赔偿限额。

《海商法》第211条:每次旅客人身伤亡的总的赔偿限额。 注意:

? 可约定教高的赔偿限额。 ? 可约定免赔额。 ? 我国交通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定》,

1994年实施。

与承运人相关的主体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同货物运输。

旅客的权利和义务 旅客的权利

提出索赔时应:

? 及时提交索赔通知。

? 损坏明显:自带行李,离船前或离船时;其他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 ? 损坏不明显或行李灭失:离船时或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起15日内。 ? 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承运人的,除非提出反证,认为无损坏。

例:旅客已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验的。

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

? 有关人身伤亡及行李的索赔,自旅客离船或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 因运送期间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最迟不超

过自离船之日起3年。

旅客的义务

? 支付票款

? 不得随身携带或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危险品

第二节 雅典公约

1974年CMI通过《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87年生效。

我国《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与该公约1976年议定书基本相同。

主要内容 适用范围

? 船旗国为缔约国 ? 船舶登记国为缔约国 ? 运输合同在缔约国签订 ? 起运地或目的地位于缔约国

? 其他公约或国内法强制适用的,并与本公约不一致的,本公约不适用。

管辖权

? 被告永久居住地或主营业地法院 ? 起运地或到达地法院

? 原告原籍或永久居住地法院,且被告在该国有营业地并处于法院管辖范围内。 ? 合同订立地法院,且被告在该国有营业地并处于法院管辖范围内。

修改公约的议定书

预备航次已是合同航次,船长应在预备航次中尽力速谴,并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出租人的义务。 关于货物的约定

更换货物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失赔偿。 宣载:船长将确定的装货数字通知承租人。 宣港的数字只允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装卸费用的计算

“班轮条款”或“泊位条款”或“舷边交接货物条款”:装卸费用全部由出租人承担。 F.I.或“出租人不负担装货费用”:承租人仅支付装货费用。 F.O.或“出租人不负担卸货费用”:承租人仅支付卸货费用。 F.I.O.或“出租人不负担装卸费用”: 承租人支付装卸货费用。 F.I.O.S.T.或“出租人不负担装卸、积载和平舱费用”:出租人不负担与装卸有关的所有费用。

注意:即使出租人不负担装卸费用,船长仍对船舶的安全装卸负有监督责任。

装卸时间的计算

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联合发布的《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1993,2000。 装卸时间的约定方法 固定天数,如,5天。

固定装卸效率,如,每天每可工作舱口2000吨。 不确定装卸效率,如,“按习惯尽快装卸”。(较少) “日”:一般指“晴天工作日”(Weather Working Day)

W.W.D., SHEX, UU: Weather Working Days, Sunday and Holiday Excluded, Unless Used.

装卸时间的起止时间

按合同的约定。一般在船长向承租人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NOR 或N/R)一定时间后开始计算装卸时间。

GENCON 94:1200(包括1200)前递交NOR,下午1300开始计算装卸时间;1200以后递交,第二天0600开始计算装卸时间。 船长递交NOR的条件: 到达船舶

因港口拥挤无法靠泊,也属到达船舶。

船舶已在各方面准备就绪,包括:起货设备、货舱清洁、特定货物应取得相应检验证书。

滞期费和速谴费的计算 依据:装卸时间表。

船长应在将要进入滞期时间之前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并要求对方签字确认。 滞期时间的计算方法:

? 滞时间非连续计算,即与装卸时间的日相同。 ? 滞期时间连续计算,即“一旦滞期,永远滞期”。(通常) 速谴时间的计算方法:

? 速谴时间连续计算,即“节省全部时间”。

? 速谴时间非连续计算,即“节省全部工作时间”。 速谴费率一般是滞期费率的一半。 留置权和责任终止条款

出租人可为获得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共同海损分摊,对其运输的货物可行使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留置的货物必须属于有关款项的债务方所有,而不能是第三方的。 责任终止条款:明示终止承租人责任的条款。GENCON 94 中已取消此条款。

船东责任条款

往往是首要条款,如约定船东责任适用海牙规则。

提单条款

出租人仍有签发提单的义务。

承租人为提单所有人时,提单仅为货物收据,不能对抗租约。

提单持有人为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出租人按提单及相关公约对提单持有人负责。 提单不以出租人的名义签发的,但出租人为船东或光船承租人的,其对提单持有人应负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否则不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并入条款”:租船合同中所有条款、条件和免责事项均适用本提单。

我国承认“并入条款”的效力,但租约不得与提单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且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一般不认为可并入。

与国际贸易合同的关系

? 贸易合同中价格条款的不同,决定谁是承租人。如:FOB价格下,承租人为买方;

CIF和CFR下,卖方是承租人。

? 贸易合同中风险的约定,决定滞期费的承担者和速谴费的享有者应是谁。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定义:在一定期间内,船舶所有人将一艘特定船舶交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

同。

与航次租船合同的差别: 条款性质不同

我国《海商法》关于定期租船合同的条款全部是任意性的,而航次租船合同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及不得绕航义务是强制的。 双方权利义务不同

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负责船长、船员的配置,船舶的航向、维修、保养等由出租人承担;船舶营运有关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航次租船合同:除装卸费、垫舱物料等费用由合同约定由谁约定,其他费用均由出租人承担。

承租人支付的费用名称不同 定期:租金;航次:运费。

标准合同格式

NYPE 46,NYPE 93,BALTIME 39,GENTIME 99 实务中最常见的是NYPE 93

主要内容 船舶状态

“船舶和燃油条款”:条件为良好天气下,满载。 租期,交船和还船条款

交船:在约定的时间和港口,交付适航以及符合约定的船舶。

交船时间的最后一天是解约日。

宽限期理论:超期还船在宽限期内,不负违约责任,只按租约支付租金;超过宽限期,

应按市场价及合同约定租金的高者支付租金。 例:“6个月增减15天”:宽限期为15天。

“6个月”:宽限期由法官自由裁量。 “承租人保证在6个月内还船”:没有宽限期。

最后合理航次理论:承运人在安排最后航次时,能合理地预计到可以在租期届满前可以将船舶交还给船舶所有人,这个航次是合理的。即使船舶超期交还,只要承运人无过错,也不认为承租人违约,只需按租约支付租金。 我国《海商法》第143条:最后合理航次理论。

还船:还船时的船舶,应与“交船时处于相同的良好状态”,自然损坏除外。 交船、还船时应对船舶进行检验。

航行区域,除外货物条款

我国《海商法》规定:运输活动物和危险品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租金条款和撤船权

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绝对义务,除非合同有约定,不得克扣租金。 一般每15天支付一次,支付的日期为租金到达出租人银行的日期。

租金支付的宽限期:租金未付,需过一个宽限期后,出租人才可以行使撤船权。

航次履行条款

NYPE 93 第8条 船长应合理速谴

承租人有理由不满意船长或船员行为的,可以要求出租人予以调换。 航海和船舶管理事务由出租人、船长负责和支配,租家的指令只能是船舶运营和代理方面。

租家在船长监督下进行装卸等作业,一般认为责任主要由承租人负担,如因船长监督行为带来货损,承租人可相应减轻责任。若“船长的监督和责任之下”,则承租人的责任转移给船长; 当加入国际船东互保协会的“协会内部协议”(Interclub Agreement, ICA)后,则操作不当引起的货损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 停租

合同一般约定停租的条件。若发生停租事项,但不影响船舶使用的,不能停租。除非有约定,停租期间船舶的港口使费仍由承租人承担。

提单条款

应承租人要求签发提单而增加出租人责任的,承租人应补偿出租人遭受的额外损失。

第十四章 海上拖航实务与法律

第一节 海上拖航合同

海上拖航 定义:拖船利用其动力和设备将船舶或其他被拖物经海路由一地拖至另一地的海上服务形式。

海上拖带方式: 一列式拖带 傍拖或绑拖 顶推

我国《海商法》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不适用于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海上拖航合同

定义: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由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拖航费的计收方法:总包型或日租期。 我国《海商法》:拖航合同应书面订立。

承拖方的权利和义务 义务

使拖轮适航、适拖 法定义务,包括: 拖轮本身的适航适拖 配备船员

拖曳设备的适航、适拖,应具备合格证书 使拖轮适航、适拖的义务是相对的 《海商法》第157条:“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 ”

在约定的时间内起拖

拖轮船长通常应在起拖日期24小时前向被拖方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否则,被拖方有权取消合同或者要求替换拖轮。

承担与拖轮有关的费用 根据合同约定。 权利

收取拖航费 留置权

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就近港口和地点交付被拖物的权利 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如果由于非承拖方的原因,拖轮或被拖物不能进入或抵达目的港

的,承拖方可在目的地附近地点交付被拖物,并视为已履行合同。

被拖方的权利和义务 义务

使被拖物适航

法定义务,包括:

被拖物本身的适拖,应具备合格的适拖证书 配备船员,如果需要。

如果被拖物上有货物,应合理积载,确保适拖。 使拖轮适航、适拖的义务是相对的 《海商法》第157条:“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 ”

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被拖物

否则,被拖方应按约定支付滞期费。 支付拖航费

承担与被拖物有关的费用 被拖物人员的配备和义务

应当听从拖轮船长的指挥。 权利

有关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 起拖前的合同解除

《海商法》第158条:“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而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互不负赔偿责任”。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承拖方应将已收取的拖航费退还给被拖方。

因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起拖后的合同解除

《海商法》第159条:“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而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互不负赔偿责任。”

海上拖航与货物运输的区别 《海商法》第164条:“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区别:拖轮和被拖物是否属于同一所有人或经营人。

海上拖航与海难救助拖带的关系 区别:

? 被拖物不一样:适拖与处于危险之中

? 报酬的支付不同:约定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海上拖航可能会转变为海难救助:如被拖物变为不适航或面临危险时。

第二节 海上拖航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拖带双方的责任划分 赔偿责任制度: 指挥原则

以过错为归责前提,指挥航行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具体为:

? 另一方受损失,指挥方应除非能证明自己无过失,否则应负赔偿责任 ? 指挥方受损失,除非能证明是由另一方的过失引起的,否则不能向另一方索赔。 ? 双方互有过失,指挥方应举证。

过失责任原则

有过失方,凡要免除其自身责任的,应负举证责任。

我国《海商法》采用过失责任原则,免责事项为:拖轮方的雇员或代理人在驾驶或管理拖轮时有过失;拖轮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时的过失。

合同约定原则

一般合同约定承拖方对被拖方或第三方的任何损失都不负责任。 例,中国拖轮公司的标准拖航合同。 此类条款是否有效,?

拖带双方对第三方损害的责任承担

《海商法》第163条: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或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出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索权。

第十五章 船舶碰撞

第一节 成立要件及种类 船舶碰撞的成立要件

船舶与船舶之间发生的直接或间接碰撞 碰撞一方必须是海船

船舶碰撞事故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至少一方须有损害事实

碰撞责任方必须有过失且过失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船舶碰撞的种类

第二节 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节 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计算方法 第四节 管辖与法律适用

第五节 有关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

第十六章 海难救助

第一节 概念和种类 第二节 成立要件

第三节 确定救助款项的标准 第四节 救助合同

第五节 有关海上救助的国际公约 第六节 船长在救助作业中的职责

第十七章 共同海损

第一节 概念 第二节 构成要件 第三节 共同海损损失 第四节 共同海损费用 第五节 共同海损理算

第六节 发生共同海损后船长应采取的行动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一节 概念

第二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 第三节 有关国际立法

第十九章 船舶油污

第一节 概念 第二节 国内立法 第三节 国际公约

第四节 CLC 69 及其议定书 第五节 FUND 71 第六节 OPA 90

第二十章 海上保险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海上保险合同签定和履行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海上保险合同 第四节 船舶保赔保险

第二十一章海事争议诉讼与仲裁

第一节 海事诉讼 第二节 海事请求保全 第三节 审判程序

第四节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第五节 海事仲裁 第六节 涉外法律适用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wt6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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