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有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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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2016.05.29

【案件字号】(2016)云03刑终1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志贾宾陈志刚

【审理法官】唐志贾宾陈志刚

【文书类型】裁定书

【权责关键词】悔罪表现轻伤有期徒刑物证证人证言质证取保候审决定逮捕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改判

李某有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云03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以下简称红塔支公司)。负责人倪朝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以下简称世博支公司)。负责人郑云川,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29日马龙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马龙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曾用名陈某。(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母)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有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和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红塔支公司、世博支公司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有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某某的云

F4X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同车乘坐李某某、徐某芝)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曲靖向昆明方向行驶,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137处时,在其向右变更车道的过程中,所驾车车体右侧与同向行驶的蒋某某驾驶的云AXXXX号车左前角相撞,导致两车失控坠于路外桥下,致使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徐某芝、李某有、蒋某某三人受轻伤,二车及车上货物、道2 / 3

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外力作用致全身复合性损伤死亡,徐永芝、蒋某某受轻伤一级,李某有受轻伤二级。经认定,李某有承担车辆之间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永芝无责任。李某有驾驶证准予驾驶的车型为“C1、E”,不具备驾驶云F4X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资格。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有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下同)30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行驶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车辆之间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有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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