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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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宁发改基建〔2005〕2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有效实现对建设项目“规模、标准、投资、工期”的控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60%及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对于投资规模较小或专业性强、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建设项目,经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可采用使用单位为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建机构),负责项目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代建期间代建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法人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中央和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各类专项资金、政府融资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建设资金。

第五条 实行代建制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范围:

(一) 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和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

(二) 公检法司机关和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政法设施及消防设施等; (三)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广电、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四)环境保护、市政设施、农林水利、生态治理等公用工程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二章 代建机构组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建办)。

自治区代建办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只有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项目管理机构才能参加投标或接受委托成为代建机构。

代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工程咨询资质;

(三)具有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工程总承包和房地产开发资质之一;

(四)具有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工程总承包、房地产开发和建设项目管理经验;

(五)具有相应专业技术人才和组织管理能力; (六)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第八条 代建项目立项至初步设计批复时的前期工作,由项目使用单位负责,代建机构从批复项目初步设计后介入,项目使用单位有责任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九条 项目建设期间,代建机构行使项目法人职责。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管理。项目代建机构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条 代建项目所在地各市、县(区)政府应当依法落实代建项目的外部建设条件。

第三章 代建机构和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一条 代建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图设计工作;

(二)组织施工、设备材料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和中标合同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备案;

(三)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拆迁以及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接用等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建设中各项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和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 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协助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六) 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建设方案)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办理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 (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征地等审批手续;

(四)参与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五)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六)监督代建机构资金使用情况;

(七)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建设方案),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建设方案)时提出该项目建设管理形式的意见。

第十五条 自治区代建办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依据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项目代建机构的招标。

第十六条 代建机构确定后,自治区代建办、代建机构和使用单位三方签订书面《项目代建合同》。代建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在代建期间行使法人职责。

第十七条 《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机构应提供批准概算投资10-30%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一)代建项目监理由自治区代建办和使用单位组织公开招标; (二)代建项目设计、施工、主要设备材料由代建机构组织公开招标。 代建项目招投标工作全过程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代建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概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代建机构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报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后方可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重大设计变更;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办理政府投资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付。

第二十一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代建机构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代建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设计、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三条 代建机构确定后,应当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代建机构不得向他人转包或分包代建项目,不得在自己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以及设备与材料的供应工作。

第五章 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项 目建设资金由代建机构负责管理。《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批准该项目正式年度投资计划。代建机构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资金 使用计划,经项目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后,报请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安排建设资金计划。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将建设资金投资计划直接下达给代建机构,自治区 财政部门按建设进度拨付给代建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有其它配套资金来源的,负责资金配套的责任部门和单位须依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批准的项目融资方案和资金来源按工程进度、同政府投资相应比例及时、足额拨付配套资金。

第二十六条 代建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帐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代建机构管理费按代建项目概算投资的2-4%计取,具体金额在招投标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工程财务管理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代建机构应每月向自治区代建办、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报送《项目进度月报》。

第三十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工程廉政责任制、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程设计和施工责任制以及工程监理责任制,明确参建各方责任,接受项目使用单位和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代建机构对代建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并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代建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主要设备材料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代建机构未能完全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代建机构应按《项目代建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机构应组织返工,直至合格为止;因使用单位原因造成工期拖延、质量等问题的,使用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监察过程中,代建机构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三年内不得参与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投标或取消其代建机构资质。

第 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部门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代建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代建机构和使用单位可参与分成。其中政府投资节

余部分的70%返还原资金渠道,30%奖励代建机构。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由使用单位在代建招标文件中明确,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区)实行代建制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wn6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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