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严严诉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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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严严诉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郸民初字第10217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严严,男。
委托代理人刘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灵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辉,法律顾问。
原告李严严诉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严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严严诉称,被告在郸城县支农路东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发项目为郸城兴乐园小区,被告下属的郸城项目部开发房屋预售时,我于2008年7月2日交付房款50000元,购得郸城兴乐园小区3号楼1单元1层西房屋一套,面积为119平方米。同年7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该套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方工作人员牛锐、张宁代表被告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被告下属的“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郸城项目部”公章,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900元。签合同当日,被告又让我交清下余房款57000元,两次收款人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宁。我交了全部房款后,遂进料准备对该房进行装修时,被告方人员却换了门锁,不让我使用。后经了解,被告隐瞒了先前已将该房出售给了赵伟的事实,致使赵伟起诉被告,
郸城县法院根据赵伟的申请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郸民初字第1201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套房屋。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回购房款107000元并支付相应银行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从两次交房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现在的房价与当时购房的房价之差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我公司没有在郸城设立过郸城项目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7月8日,原告李严严分别向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郸城项目部交纳购房款50000元、57000元,用以购买被告所开发的郸城兴乐园小区3号楼1单元1层西套房屋一套,分别出具署有“兴乐园小区”及“张宁”字样的收条。同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书载明:“卖方:牛锐、张宁;买方:李严严”,并加盖有:“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郸城项目部”和“郸城县兴乐园小区开发专用”字样的印章。
又查明,2005年6月4日,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为牛瑞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被委托人牛瑞;委托事项:兹委托牛瑞同志作为我公司在郸城县城关镇面粉厂开发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本项目的手续办理、实施开发、组织建设、筹集资金、房屋出租等各项工作;委托期限:自本项目开始实施起至本项目实施结束止;”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再查明,2006年9月3日、2007年6月28日,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郸城项目部两次共收取赵伟购置房屋款60000元,将原告李严严所购买的该套房屋出售给赵伟。
2010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09)郸民初字第12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口昊天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赵伟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已经出售给他人同一套房屋再次出售给原告李严严,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导致商品房买卖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的其没有在郸城县设立项目部及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因与本院已生效的(2009)郸民初字第121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被告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相悖而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另因原告未提供出该房屋现在的房屋的价值,其要求赔偿房屋现在价值与当时购房的房价值之差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赔的赔偿责任,应以400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严严购房款107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分别自两次交纳房款之日起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严严经济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博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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