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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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程

(2005年4月2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佛山市两级法院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破产政策,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结合我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程。

一、 破产申请

1.企业法人及其债权人可以作为企业破产案件的申请人。企业自动关闭或长期处于停产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非破产程序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清算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

2.申请(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符合法律规定破产条件的,法院可以受理其破产申请。

3.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

(1)书面破产申请;

(2)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及工商最新注册文件

(3)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4)债权发生事实与证据;

(5)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有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6)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7)债务人的住所、办公地址、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财产线索;

(8)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立案材料。

4.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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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面破产申请;

(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5)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有追加注资的,追加部分的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

(6)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7)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情况(列明财产名称、规格、放置地和价值等)、无形资产情况(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企业投资情况(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联营、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投资数额、所持股份、收益等情况等);

(8)企业动产、不动产产权证明;

(9)企业资产平衡表、资产负债表等有关会计报表;

(10)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

(11)企业债权情况表,应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12)企业债务情况表,应列明债权人的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权人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偿还情况;

(13)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及相关证据;

(14)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及有关材料;

(15)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立案材料。

第(5)、(8)、(9)项原则上要求申请人提交,不能提交时,可先接收其他材料审查立案。

国有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时,还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属于国家破产计划内的破产企业,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5.非破产清算组申请清算企业破产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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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清算的决定(包括股东会议决议、开办人决定、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清算的法律文书;

(2)清算组成立的文件(包括普通清算组及特别清算组成立文件);

(3)清算公告及债权申报情况;

(4)清算报告;

(5)资产负债情况说明(或审计报告);

(6)资产清单。

6.被申请破产企业设有分支机构或无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应一并提交分支机构或全资机构的会计报表、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清册等材料。

二、破产案件管辖

7.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即破产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8.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因特殊情况,拟受理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应书面请示上一级法院,经同意后方能受理。

中级法院一般管辖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9.上级法院认为有必要自己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的,可书面通知下级法院移送或直接立案受理。

上级法院可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

下级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受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后移送上级法院审理。

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或不同法院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须经共同上级法院批准或指定。

三、立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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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申请后,由立案庭接收本规程3、4、5条要求的有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形式、种类符合规定的,负责立案人员应确定破产案号,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庭长或院长审批立案,并于二日内移送审判业务庭,由审判业务庭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11.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破产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及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负责立案的人员应在卷中记明责令破产申请人补正的时间、内容和期限,以及收到补正材料的时间。

12.破产申请人在法院给予的补正期限内未予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负责立案的人员应将此结果通知破产申请人,并在审查立案登记本上记明原因和时间,或另作笔录记明。

13.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立案后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1)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2)债权的真实性;

(3)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4)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1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异议审查期限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限。

15.受理重大、疑难的破产申请时,可以在立案审查阶段由审判业务庭召开听证会审查破产申请事由、债务人资产和经营状况。听证期限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限。

16.在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确定。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17.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同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法院应责令其先予界定各自财产,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同时申请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法院受理后应由清算组依法界定各个关联企业的财产,不应以财产混同为由合并清算。

18.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恶意破产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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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下列破产申请,应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坚持申请的,不予受理:

(1)债务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

(2)借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

(3)债权人申请破产,不能提供规定材料或债务人提出异议成立的;

(4)债务人不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5)申请破产的企业处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托管经营期间的,企业应先行解除相关合同,再申请破产。未解除合同前提出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

(6)债务人有职工集资或社会集资问题尚未解决的;

(7)具有其他不应受理情形的。

20.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四、案件受理

21.审判业务庭接收破产案件后,应组成合议庭在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七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受理。发现当事人的申请应更正或补充材料的,立案受理期限重新计算。

22.审判业务庭决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将排定合议庭、债权人会议时间和地点情况报立案庭登记。

23.经审查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立即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24.案件受理费为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收取,但最高不超过100000元。立案阶段可根据实际情况暂不预收案件受理费。

25.申请人的申请经审判业务庭审查受理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提供的财务帐册不完整,导致无法对该企业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应驳回其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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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企业法人申请或被申请破产的,不应以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单位欠缴、抽逃注册资本为由驳回其破产申请。法院宣告其破产后,欠缴、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人应补足或退回被欠缴、抽逃的注册资本,补足或退回的资本应作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

五、案件受理后的初步工作

27.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向破产申请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应立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十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2)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

(3)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

(4)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依法许可的除外。

28.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和职工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在清算组成立之前应当经法院审查批准。债务人收到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法院应当裁定该行为无效,追回破产企业财产。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29.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需经人民法院许可;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的,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30.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告知其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并负责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好企业印章、帐册、文书、资料及企业财产。

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除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公告栏张贴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于三十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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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应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内提交企业亏损情况说明、会计报表、企业财务状况明细表、债权债务清册等。

33.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告知债务人如有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

34.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 应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应于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应于立案后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法院在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的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35.书面通知申报债权应包括下列内容:

(1)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

(2)所申报债权的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及有无财产担保情况,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3)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

36.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收到通知后一个月(按30日计算);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申报期限为公告之日起三个月。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已知债权人指债务人能够提供其姓名或单位全称、明确的地址、邮政编码,法院能够送达有关通知的债权人。

书面通知债权人的工作,应在卷中予以记载;载明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通知时间、发送通知的方式等。

37.法院对已知债权人未作书面通知的,不应以已经公告为由推定其放弃债权,应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38.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可以对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但不应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9.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如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发生流失等情况的,应及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责令并监督债务人及时处理,或由法院组织变卖、处理。变卖处理的价款由法院提存。

提存的款项待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作为破产财产;如经审查驳回破产申请的,则将款项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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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

41.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

42.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

(1)清点、保管企业财产;

(2)核查企业债权;

(3)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

(4)支付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

(5)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

企业监管组向法院负责,接受法院的指导、监督。

43.被监管企业的下列行为,经监管组同意并报法院批准后实施:

(1)借款行为;

(2)财产转让行为;

(3)重大合同行为(包括委托律师代理合同);

(4)诉讼行为及追讨债权行为;

(5)其他需经法院批准的行为。

44.企业被宣告破产的,企业监管组成员不是清算组成员的,监管组应向清算组移交有关材料和工作。

45.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受诉法院审理的结果作为受理破产案件法院通知申请(被申请)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依据。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通知执行法院,有关法院应在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不能执行完毕的,执行法院应及时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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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通知有关法院中止执行,告知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3)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4)债务人是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案件审结后债权人经申请可加入破产程序参加分配。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依据该审理结果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继续审理的案件在破产财产分配前不能审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按照清偿比率预留应有的份额。

47.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发布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就该债权提起新的诉讼。

债权人隐瞒债务人破产的事实,提起新的诉讼的,受理法院应驳回债权人起诉。

48.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发现债务人已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条件的,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法院申请破产。不申请破产的,法院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49.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通知有关司法部门依法中止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保全程序,不得扣划、变卖破产企业的财产。

如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财产保全措施。

如企业被宣告破产,应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50.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书面通知申请(被申请)破产企业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已受理破产案件的企业名称、受理时间,及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工作的有关事项。

六、债权的申报与登记

51.法院负责登记申报的债权。登记债权应记明:债权人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申报的债权数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等)、有无财产担保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申报债权的时间、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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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银行及帐号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等。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组织专人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

52.登记债权时应审查债权人资格。申报债权人应提交企业或个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债权的,代理申报人应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3.债权人申报债权应提交债权证明。登记债权时对债权证明应从形式上审查其真实性。债权人提交复印件的,应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收存,并在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记明。

54.申报债权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申报人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应从形式上审查其财产担保(抵押、留置等)是否合法有效,如抵押是否登记,留置是否属法律规定留置范畴等;涉及房地产抵押的,应审查有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

对于财产担保的审查结果应在债权登记表中注明。

经审查财产担保不能成立或无效的,应书面通知申报债权人,告之其债权作为一般债权申报。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复议。

55.连带债务人之一或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56.预先行使追偿权,可以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共同行使,也可以由一个连带债务人行使。

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共同行使的,应作为一个破产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之间有明确的承担债务比例,且连带债务人均无异议的,也可以按承担比例计算出各自的破产债权数额;但连带债务人表决时应作为一个债权人。

57.相互提供信用担保的企业均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可以将主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总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债权人不申报主债权的,后一破产程序的破产人(保证人)可以行使预先追偿权申报债权;债权人不申报担保债权的,视为放弃担保,主债务人的债务不受影响。

债权人在后一破产程序中参与分配时,应扣除其在先一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数额。

58.登记债权应审查所申报债权的诉讼时效。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向申报债权人予以说明;债权人仍予申报的,应予登记,与其他债权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59.对于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也应做好登记工作。

60.债权登记结束后,应按审查核实的债权人、债权数额、证据材料等进行汇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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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册。

61.登记债权应注意区分不同性质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单独登记造册,并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前对担保的标的物进行处理。

62.登记债权应注意区分不同清偿顺序的债权。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与第二清偿顺序的债权应分别登记,该部分债权不需申报,由清算组(或破产企业)、相关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计算依据。

63.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在债权申报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并尽快申报债权。

64.逾期的债权申报必须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提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法院不再接受债权人的申报。

65.逾期申报的债权由清算组负责审查,法院最终审查确定,并由清算组将审查结果和确认情况向债权人会议通报。

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对确认该债权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复议。

七、债权人会议

66.债权人会议是依法设立,由申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参加,代表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临时性决议机构。

67.债权人会议在法院的指导下,对有关法定事项作出决议,听取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必要说明和破产清算组的各类报告,对是否与债务人和解、是否通过清算组提出的清偿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并对企业破产的有关事项、清算组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68.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69.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3个月期满后召开。 除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法院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或其他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或提前召开债权人会议。

70.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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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一般由法院决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有必要召开,或清算组要求召开,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时,均可以向法院提出,征得法院同意召开,并在发出通知前3日报告法院。

71.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在开会前15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72.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7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主持召开。会上,法院应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必要时,法院也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主席因故不能主持和召集债权人会议时,其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成员可以主持和召集。

74.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法院应当参加。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由法院主持。

75.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应作好下列准备工作:

(1)拟定会议议程;

(2)通知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必须到会;

(3)通知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股东会,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4)通知破产清算组成员列席会议;

(5)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列席会议;

(6)其他需要提前准备的工作。

76.法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宣布申报债权人到会情况;

(2)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

(3)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4)债权人会议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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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6)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7)债权人会议听取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等基本情况,审阅清算、审计、评估工作报告,讨论通过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8)安排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接受债权人的询问;

(9)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上述第(4)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等会议内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不能完成的,可在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进行;第(9)项债权人的表决亦随会议内容分次进行。

77.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听从法院安排,接受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拘传。

78.债权人对于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作出决议后七日内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

79.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经由债权人会议的审查,无法定中止、中断事由的,债权人会议可以否决其债权受偿权,并通知其退出债权人会议。

该债权人如有异议,可于七日内提请法院裁定。

80.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不含本数)通过,并要求其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数额的半数以上(含本数);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数额的三分之二(含本数)以上。

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数额,按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的数额计算;经由法院裁定确认的,按法院裁定的数额计算;经过诉讼确认的,按照诉讼确认的数额计算。

81.债权人会议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出席债权人会议但持否定意见的债权人,以及未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

82.债权人不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不得因此作出剥夺其受偿机会或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决议。

83.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法院审查。

84.法院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违背法律规定或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亦可依职权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并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形成新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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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破产和解

85.破产和解是为避免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

86.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无论是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还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可以进入破产和解程序。

87.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认为债权人做出部分让步、企业采取适当措施,企业能够恢复偿债能力的,可以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法院提出的和解建议,债权人、债务人拒绝接受的,法院不能强迫债权人、债务人和解。

88.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务人可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清算组或债务人的开办单位、股东可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89.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1)财产状况说明书;

(2)债权、债务清册;

(3)和解协议草案。

90.和解协议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和解申请人和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债权数额;

(2)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及保证措施或者减免偿还的数额;

(3)生产经营情况和亏损的原因;

(4)改进经营管理的计划、措施;

(5)第三人为和解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91.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必须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被申请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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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形成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程序、和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及时裁定认可。

93.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法院应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94.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强制执行。“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数额较小,不影响和解协议总体履行的情况。

95.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优先权,应征得法院同意。

96.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

97.企业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债权人会议发现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的,有权申请终止和解。企业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终止和解。法院经审查属实,或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终止和解。

98.和解终止时,如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后达成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继续破产清算。

99.和解终止后,债权人在和解中所作的让步归于消灭。

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债权人依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具有保持力,不必返还给债务人。

破产分配时,应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基准按比例计算清偿数额,将各个债权人在和解过程中已受清偿部分扣除后,作为债权人应受偿数额。

100.企业经和解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应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有财产担保并未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受此限。

101.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02.公司破产案件的和解程序,还应参照《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第十七条至三十条的规定。

九、企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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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如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系国有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章的规定,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为两年。

整顿申请应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

104.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并以股东会议名义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

105.申请企业整顿应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为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和目标等 。

106.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企业股东会议申请企业整顿的,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107.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108.企业的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的整顿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并听取意见。

109.企业整顿期间,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任何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得向有关法院申请开始或继续民事执行程序。

110.企业整顿期间,债权人会议发现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的,有权申请终结整顿;

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或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部分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或和解。

法院经审查属实,或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终结该企业的整顿。

111.企业经整顿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应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有财产担保并未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受此限。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整顿期间未经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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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企业经整顿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13.企业整顿期满,仍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终结整顿,宣告企业破产。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应重新登记债权。

十、破产宣告

114.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认真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宣告破产条件。对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及时宣告企业破产。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本节相关规定。

宣告企业破产的条件是:

(1)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2)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115.不能清偿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3)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16.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法院可在破产案件受理同时,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1)债务人申请破产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明显的;

(2)被申请破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

(3)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明确表示不要求和解的;

(4)债务人因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虽有上述情况,但债务人资产不明晰的,一般不宜立即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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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属下列情况的,法院可在刊登破产案件受理公告之后,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2)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不予认可的;

(3)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4)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整顿期间,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执行和解协议期间,有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而终结整顿或解除和解协议的;

(5)整顿期限届满或和解协议终止,企业仍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118.债权人申请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3)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应中止破产程序的。

119.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120.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债权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时必须通知债务人到庭。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121.破产案件的开庭通知及送达方式,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等,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22.破产案件开庭时应核对被申请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债权债务情况,查明企业生产经营和现有资产状况,以确定企业是否具备宣告破产条件。开庭不涉及一般民事权益争议的审查与确认。

123.企业破产原因明显无需开庭审查的,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宣告企业破产。

124.是否宣告企业破产由法院审查决定。债权人会议无权否决法院作出的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

债权人会议不同意债务人破产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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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宣告破产裁定应写明下列内容:

(1)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2)事实,包括破产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根据,以及法院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3)理由,即经审查认为该企业应宣告破产的理由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4)主文,即宣告债务人破产;

(5)宣告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生效,为终审裁定。

126.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等内容。

公告应加盖法院印章。

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同时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宣告企业破产的公告与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同时发出。

127.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供破产清算组使用。法院通知开户银行时应附破产宣告裁定书。

128.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129.在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前,申请人可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法院应作出准许或不准许撤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法院准许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撤回破产申请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破产申请人申请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应裁定驳回。

130.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

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是指,停止生产经营可能会使破产财产明显减少,而继续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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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则会使破产财产增加或基本持平,且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变现;或停止生产经营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因为公共利益不宜停止生产经营的。

131.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法院应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人员、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法院或清算组可以根据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人事、档案管理、生产销售业务、保卫等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员。

132.法院应责令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好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应组织企业财会人员、保管人员、业务人员等各自做好财务决算、编制财产清单及清结业务等工作,待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财产时作全面移交。

133.指定破产企业留守人员,一般由清算组或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供人员名单并说明理由,法院审查认可。

破产清算期间留守人员工资,可比照正常经营期间的标准合理发放。

134.法院应责令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根据法院和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135.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留守人员,不服从法院的指令,拒不履行保管企业财产的义务,或者有其他毁损破产企业财产等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136.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破产程序的继续进行。

137.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提出申诉的,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上一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诉。

上一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诉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原审法院自宣告破产的裁定被撤销之日起停止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并发布公告。

十一、清算组

138.清算组是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的,在破产程序中专门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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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处理、分配和清偿的临时性职能机构。

139.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如条件允许,法院应在作出破产宣告的同时成立清算组。

成立破产清算组前,法院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中介机构做好清算组的筹备工作。

140.案件受理后成立企业监管组的,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有关成员除债权人成员外,可转为清算组成员。

141.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142.清算组成员名单可由破产申请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法院指定。需要政府有关部门、人民银行派员参加清算组的,法院以公函形式商请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人员名单后指定。

143.清算组成员确定后,法院以决定书形式指定清算组组长和清算组成员。

144.清算组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借故推脱或擅离职守。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应向法院说明情况,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145.清算组经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146.清算组聘请中介机构承担破产清算工作应支付费用,支付费用的标准可参照有关规定并考虑市场因素确定。

清算组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列入破产费用。

147.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

(1)接管破产企业,接收破产企业的资产、财务和文件、档案、印章等;保护破产企业财产;

(2)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

(3)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4)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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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

(6)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7)提交清算报告;

(8)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9)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

(10)查清破产原因和破产责任;

(11)完成其他依法应进行的民事活动和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148.清算组对外如需使用印章,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刻制。清算组印章应由清算组组长或其指定的清算组财务负责人保管。

149.清算组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法院的监督。

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指导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

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法院解除不称职清算组成员职务的同时可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150.清算组成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债权人有权查阅破产清算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清算组应予提供资料或给予答复。

清算组的决定有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撤销。

债权人对不信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要求更换,是否更换由法院决定。

151.清算组成立后,应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立即接管破产企业。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持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财产处所清册等,逐一清点,向清算组移交所有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

交接完毕,双方应办理交接书,并附有关交接清单。

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向法院报告接管和接受移交的情况,并提交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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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清算组应在接管破产企业和接受移交的同时,组织有关留守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逐项核对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

(1)核实登记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2)盘存产成品、半成品、库存商品、物资、原料等;

(3)清理帐册、核对债权债务:查清应追收的破产企业债权的数额和情况,核实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额以及破产企业应清偿的债务总额等。

153.清算组应对破产财产及时进行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现。必要时,可请求法院对破产财产进行保全。

154.清算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即将丧失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对易损、易腐、易跌价或者保管费用高昂的财产应当及时变卖。

155.对破产企业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

继续履行合同应以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和完整性为原则。

继续履行合同应征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债权人会议有异议的,应由法院作出决定。

156.清算组在清理破产财产时,应注意审查破产企业的开办单位、联营投资单位,或股东、出资单位是否缴足出资额,对未缴足出资的,应提请法院通知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向破产企业清算组缴付。

拒不缴付的,应提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未缴付出资单位应缴付的出资。

157.对清算组成员,一般不另行发放工资,但因工作加班可适当给予补助。有关费用计入破产费用。

十二、破产债权

158.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为破产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务人就所负债务向债权人以其所有的特定财产设定担保,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法定优先权。

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就设定担保的财产享有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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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抵押担保的效力应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

下列担保无效:

(1)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做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

(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日期间,破产企业对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又设定抵押的;

(3)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破产企业以其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从而使其他债权人丧失受偿机会的。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财产担保无效的,作为一般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160.破产企业用作财产担保的抵押物、留置物灭失的,如属可归责于债务人或他人的原因造成,债权人有权就赔偿金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作为一般债权,不再优先受偿。

161.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但以该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有效,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抵押无效。

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有效时,抵押权人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162.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163.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164.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额为破产债权。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原则。破产企业取得的定金不予双倍计算,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予同时计算。未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时,与对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额发生争议的,由法院裁定确认。破产债权数额以法院裁定数额为准。

165.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166.破产企业的债券持有人,可持债券申报债权。破产企业的股票持有人不是债权人,不能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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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破产企业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代为清偿的,债权人可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分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还可以就未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不属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范围,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裁定保证无效。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另案起诉。

168.破产企业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已代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并参加分配。

169.破产企业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代为清偿,债权人不进行破产债权申报时,保证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以其承担保证责任时的应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进行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170.破产企业为保证人的,其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得知其破产后,享有是否将保证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

171.破产企业为保证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其中:

(1)债权人享有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保证债权,可直接确认为破产债权。

(2)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保证人的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可以申报,但应作为临时破产债权,待该债权诉讼终结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保证债权数额。但破产财产分配原则上应在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民事诉讼确实不能审结的,破产财产分配时可以按照清偿比率预留。

(3)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且诉讼中无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如诉讼已经处于二审程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通知受理该民事诉讼的法院尽快审结,以该民事诉讼审结结果作为确认破产债权的依据;如民事诉讼处于一审程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通知受理该民事诉讼的法院终结诉讼,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4)破产程序开始前未发生诉讼,债权人直接申报债权的,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保证人的破产程序,参加分配后,其未受偿部分的债权仍可向被保证人求偿。

172.破产企业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主债权尚未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未产生,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重新提供担保。债权人申报保证债权的,不予确认。

173.破产程序中确认保证债权后,清算组应积极行使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并将追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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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纳入破产分配。

174.连带债务人之一或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债务申报债权。

175.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176.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他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177.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178.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179.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180.破产企业向其职工收取的属借贷性质的款项,职工可作为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

职工向企业交纳的“入门费”“进厂费”以及押金、保证金等非借贷性质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查明属于非法收费的,应按第一顺序退还职工。

181.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182.计息的破产债权,其利息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183.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列入破产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期间的利息及其他损失。

184.非金钱的财产性债权,其数额按破产宣告之日债务履行地平均市场价格确定;以外币表示的债权,按破产宣告之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价确定数额。

185.下列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1)行政、司法等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金、罚款、追缴的财产;

(2)应向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交纳的除税款以外的规费、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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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破产企业未支付的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破产企业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4)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5)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6)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7)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8)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丧失强制执行力的债权。

(9)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在分配顺序中可列在一般债权之后。

186.破产债权由清算组审查确认。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187.与破产企业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2)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188.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但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破产财产

189.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1)企业被宣告破产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上述破产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对外投资以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财产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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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为破产财产。

191.破产企业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应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分割后破产企业应得份额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将其所有部分转让,转让所得为破产财产。转让时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192.清算组追回的破产企业投资人未投足的注册资金,列入破产财产。

193.破产企业经营中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即使未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194.破产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应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由清算组和法院追回后列入破产财产。

195.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应由清算组追回列入破产财产。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和对方的实际损失。

196.破产企业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在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尚未执行的或未执行完毕的剩余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197.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虽为破产企业占有和使用,但所有权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如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3)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的财产,如矿藏、河流、铁路、军事设施、通讯设施等。但法律允许转让的,在履行转让手续后作为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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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禁止流通物,如武器、弹药等;

(10)破产企业党组织、工会所有的财产

(11)专属于破产企业业主或职工的权益,如具有法人资格的私人企业业主的身体、健康、名誉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权,破产企业职工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等。

198.破产企业占有使用本院规程第197条(1)项的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经破产清算程序,直接通过清算组取回该财产。破产清算组不得将应由权利人取回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通过拍卖变现后清偿给权利人。

财产权利人取回其财产,应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经清算组审查后,报法院准许,办理有关取回财产的手续。

199.破产企业占有使用本规程第197条(1)项的他人财产被毁损灭失或处分的处理:

(1)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灭失原因可归责于第三人或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代位求偿权的,财产权利人就破产企业从第三人处得到的赔偿金或代位求偿金(如保险赔偿金)有优先受偿权。不足受偿部分,可作为破产债权。

(2)在破产宣告前被转让获利的,转让行为无效,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原财产,并就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额可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财产权利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对该等值赔偿金额享有赔偿取回权。财产受让人属善意占有并支付对价的,财产权利人只能就破产企业因转让财产所得的价款要求赔偿取回权。

(3)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财产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对该等值赔偿金额具有赔偿取回权。该毁损灭失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代位求偿权的,清算组应及时行使代位求偿权(如保险赔偿金),因此获得的赔偿为破产财产。

十四、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

200.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书面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向破产企业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通知应写明宣告企业破产的时间;破产企业债务人或持有人应向清算组清偿的债务数额或交付财产的品种、数量;限定清偿或交付的时间;并告之如有异议可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法院提出。

201.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也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清算组应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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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应进行审查,向清算组、异议人核实有关证据,于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成立或驳回(部分驳回)的裁定。

203.破产企业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提出的异议被裁定驳回的,应当按照《法院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204.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所提异议被驳回后仍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清算组应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定立即强制执行。

205.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206.破产企业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即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无效行为的,法院可根据清算组提出的申请或依职权行使撤销权,裁定追回非法处置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207.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对已在法院审理的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或已在仲裁机构仲裁的经济纠纷,应由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或仲裁,追回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

208.对于虽已过诉讼时效但数额较大的债权,清算组应组织留守人员积极催讨,催讨回来的款项列入破产财产。

但对于上述债权,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209.对于数额较小不足以偿付催讨费用的债权,终止催讨。

210.破产企业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无论是否依法设立,其财产均为破产企业财产,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

211.破产企业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

因企业破产已无存在必要的全资企业应进行清理。如财产能够清偿债务,可通过一般清算程序予以注销,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列入破产财产。

对于经营较好的全资企业,可采取整体转让处理,转让所得价款列入破产财产。破产企业的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212.破产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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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213.清算组追收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给出资对方造成损害的,按清算组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214.破产企业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215.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确实难以收回的,应向债权人会议做出说明。

216.破产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计入破产财产。

217.破产企业以国家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计入破产财产。

清算组向房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有关部门同意并由其认可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定价后补交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出让使用权的,计入破产财产。

218.清算组处理破产财产应坚持房、地不能分离原则。

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清算组应与房地管理部门协调,处理房产时将土地使用权一并评估、拍卖,转让所得按照房、地评估价值的比例分割,土地部分转让所得交由国家收回。

国家房地管理部门出让土地的,有关土地出让金的缴纳及其手续的办理,由买受人直接向政府房地管理部门缴纳和办理。

219.破产企业处理集体所有制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集体所有制土地使用权只能在集体所有的范围内转让;集体内部无人受让的,集体可以有偿收回。集体收回的价款为破产财产。

通过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将土地征为国有后,该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所得价款计入破产财产。

220.破产企业所有的房屋、厂房等建筑物,属破产财产。

221.破产企业财产涉及房产问题时,清算组应认真核查房屋所有权归属。对破产企业长期使用或已为账面资产但无所有权证的房产,清算组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确权手续,确认后计入破产财产。

222.房屋所有权归属应以房屋权属管理部门的登记或其出具的权属证明为认定依据。权属登记与权属证明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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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归属与权属登记或权属证明不符的,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历史上国家划拨或国家拨款给破产企业购建的房产,企业长期经营管理、占有和使用的,视为企业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清算与分配。

(2)房产虽为上级单位所有,但其上级单位已将房产作为其投资的一部分,投资到该破产企业的,该房产应纳入破产财产清算与分配。

(3)破产企业自有资金购建的房产,属企业财产的一部分,虽历史上登记为其上级单位的名下,仍应纳入破产财产。

(4)房产虽被企业长期占有、使用,但属于上级单位无偿借用的,不列入破产财产。

223.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

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224.破产企业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清算组应与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由政府有关部门接收,并安置福利设施机构的职工、工作人员。

225.破产企业职工个人所缴纳的以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储存在职工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不列入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在被宣告破产前应为职工缴存而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视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清偿顺序。

226.破产企业出售职工住房所得款项,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缴存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比例提取的住宅共用部分、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部分外,其余资金所有权属于企业,应列入破产财产。

维修基金应由其对应的房产业主委员会管理,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相关物业公司管理,用于房产共用部分、公用设施的维修。

企业破产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法院可指定相关物业管理企业或破产企业上级单位代为管理。

企业破产前,维修基金被企业挪作他用的,清算组应在财产分配前将该部分维修基金优先拨付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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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处理破产财产前,清算组应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涉及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具有土地或房产估价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破产企业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其资产的评估应依据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由清算组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产评估立项,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228.资产评估,严禁高值低估或低值高估。

债权人、清算组对资产评估结果、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229.破产财产市场价格明确,债权人无异议的,经法院同意可以不评估。但国有资产除外。

230.破产企业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法转让。

231.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提请本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活动应严格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

232.法院对拍卖活动有监督权,拍卖中需要降阶处理的,应通过本院审批。

233.依法不得拍卖、客观上拍卖不能或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的,不进行拍卖。

234.破产财产不适于拍卖方式转让的,可以在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作价出让后将所得价款进行分配。

采用实物分配的,应由清算组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作价出让的,清算组应对财产委托估价后,再行出让给买受人,所得价款纳入破产分配。

采用实物分配处理破产财产的,也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价格。

235.实物分配和作价出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采取实物分配或作价出让的,清算组应就估价情况征求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并向法院汇报。

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估价后7日内提出,请求法院进行审查。

236.破产财产可以整体转让;不能整体转让或不适宜整体转让的,可以分开转让。但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整体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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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破产财产属限制流通物的,应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破产企业财产已设置担保且可以单独处理时,对该财产进行拍卖或作其他处理时应知会权利人,低于评估价处理时,应征求权利人意见。

十五、破产费用

238.破产费用包括:

(1)破产财产清理、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工资、聘用清算组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的维护费用、审计、评估费用、拍卖、变卖破产财产的费用等;

(2)案件受理费;

(3)债权人会议费用;

(4)催收破产企业债权所需费用;

(5)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费用应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拨付破产费用的情况,如时间、数额等,应在卷中列清单记明。

239.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240.破产费用可随时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法院应根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将破产财产变卖作价或直接抵偿破产费用,并处理企业注销登记等善后事宜。

241.破产清算要努力降低破产成本。各种破产费用的支出要按照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标准支付。

十六、破产财产的分配

242.清算组清理破产财产后,应写出清理破产财产的情况报告(包括破产原因分析),并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破产企业资产统计表,并及时提出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方案,附有关分配方案说明,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

243.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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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财产总额;

(2)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

(3)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

(4)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

(5)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

(6)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清算组可编制破产财产清偿分配表。

不能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如破产企业确已无法追回的债权、财产等,不计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但应在分配方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244.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是指破产财产总额中扣除破产费用后的财产金额,包括已变现的财产的价金数额和拟以实物分配的未变现财产的价值。

245.债权清偿顺序应按以下顺序列明: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246.劳动保险费用是指破产企业依法应当支付的用于职工养老、疾病、死伤、工伤、生育、失业等特殊情况的社会保障费用。

职工集资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参与破产分配。

247.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是指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前拖欠的国家税款(包括国税、地税和关税)。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应由税务部门提供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法院审查确定。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由破产清算组通知税务部门核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税务部门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将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告知清算组的,不影响其依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248.破产企业因拖欠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适用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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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wjk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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