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解读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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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解读与实施

本章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我国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基础教育方面的法律,是促进和保障我国基础教育健康发展的基本法。本章主要介绍《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立法过程、立法原则、法律地位以及义务教育的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等。并通过案例分析明确其法律责任和法律实施的要求。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于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基础教育方面的法律,是促进和保障我国基础教育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实施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基础教育的普及和全民素质的提高。

一、立法过程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的政策出台,推动了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发展,也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完善,教育法制建设也随之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为义务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为了在我国实施义务教育,1984年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开始着手准备起草《义务教育法》。1985年5月27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制定义务教育法、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任务。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明确提出通过立法在全国实施义务教育,它有力地推动了《义务教育法》起草工作的进行。在起草工作中,有关同志搜集整理了我国有关实行普及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历史资料,学习研究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有关普及教育的方针、政策,总结分析了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普及教育的成果、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参阅了世界上一些国家有关义务教育的立法文献,结合我国的现代化需要和实际国情,草拟了《义务教育法(草稿)》。在修改过程中多次征求社会各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多次召开各种类型的座谈会,对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分析,反复修改,力求使《义务教育法》既能体现社会对教育的需求,又适应我国的具体国情,便于在实践中贯彻实施。经过两年多的起草工作,《义务教育法(草稿)》基本成熟,1986年 4月1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至此,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制度的正式确立。

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9号令发布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对《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步骤、就学、教育教学、实施保障、管理监督等方面提供了具体的指导,进一步推进了我国义务教育的实施。

二、立法原因

(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是人才问题。虽然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在经济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由于起点基础差,人均资源相对短缺,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同时,我国人口众多,广大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不高,人才缺乏,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增长和发展的因素之一,这又是现代化建设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变人口压力为人才优势,必须提高人口的素质。因此,通过制定和实施《义务教育法》,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二)我国基础教育迫切发展的需要

基础教育是教育的基础,对教育事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的基础教育仍很薄弱,这同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的迫切需要还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和差距。相当一部分农村地区至今尚未普及小学教育;许多中小学教师文化业务素质尚未达到国家的要求;相当一部分中小学校舍破旧失修,教学设备严重缺乏;在一些城镇和乡村,学生中途辍学的情况也比较严重;一些企业招用学龄儿童、少年的现象时有发生。基础教育的这种落后状况,严重阻碍了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宏伟目标形成尖锐的矛盾。因此,必须用法律手段来保障我国基础教育的发展。 (三)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法律保障

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也提出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当时的情况下,我国人口众多,基础教育薄弱,义务教育的实施必须通过立法才能保障。因此,在借鉴国外普及义务教育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完整的、成熟的《义务教育法》,它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制度的确立,使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开始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三、立法宗旨

《义务教育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我国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一)发展基础教育

我国的教育事业,大体可以分为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

基础教育一般指普通中小学教育,它是一个人形成一定的思想品德,掌握科学文化知识的基础阶段,对公民个人的思想品德和科学文化素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普通中小学教育的状况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人口素质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发展基础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百年大计,是提高全民族素质的奠基工程。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基础教育有了飞速的发展,儿童入学率、学龄人口都有较大的提高。但总的看来,我国的基础教育仍很落后,造成了我国劳动者受教育水平的较低,劳动者素质不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因此,通过颁布《义务教育法》,大力发展我国的基础教育,改变基础教育与社会主义现代化不相适应的落后状况,为我国教育的振兴、国家的兴旺奠定良好的基础。历史证明,加强基础教育,单靠一般号召和行政措施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行教育立法。

(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源泉,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也是我国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维护民族尊严的物质保证。我国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它需要千千万万各行各业学有专长的建设者和劳动者,这一切都离不开基础教育。《义务教育法》的颁行,将使我国的适龄儿童、少年受到规定年限的基础教育,使我国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合格劳动者和各类专门人才的培养打下基础,从而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

(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和重要保证。精神文明建设包括思想道德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两个方面。发展教育事业,不仅是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重点,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义务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必将会促进我国基础教育乃至整个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达到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目的。

四、法律地位

《义务教育法》是教育法律之一,是关于教育的单行法,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基础教育的法律。它的颁布,意味着我国将开始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使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开始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和义务教育“重中之重”的地位,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基础教育是一个国家教育的基础,是人才培养的摇篮,对于国家的国民素质的提高和经

济建设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义务教育法》颁布以来,在全社会逐步树立和增强义务教育法制观,在许多地方出现了“党以重教为先,政以兴教为本,民以支教为荣”的可喜局面。经过近二十年的努力,全国普九工作已经完成,义务教育呈现了前所未有的良好发展势头。

《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的基础教育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从根本上保证了国民的基础教育。它必将有力地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全面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要内容解读

我国《义务教育法》共十八条,《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共八章四十六条,对我国义务教育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本节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义务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和宗旨

《义务教育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义务教育的根本指导思想和根本宗旨。

1、根本指导思想。

《义务教育法》的根本指导思想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教育方针是国家规定教育工作的总方向,是党和国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为实现该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对教育工作所提出的根本思想和总的工作方向。《教育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在义务教育中应全面地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同时,努力提高教育质量,是义务教育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义务教育是全面发展的教育,是面向全体学生的教育,即面向全体适龄儿童、少年的全面发展的教育质量观。

2、根本宗旨。

义务教育的根本宗旨是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在义务教育中,我们应通过贯彻义务教育这一根本宗旨,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从升学教育的轨道转移到素质教育的轨道上。把升学率的竞争变为办学水平的竞争,从精英教育转向面向全体学生、促使学生全面发展,培养学生健全的个性,

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实施义务教育原则

1、国家、社会、学校、家庭予以保障的原则。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一种国民教育。它是关系到提高全民族素质的社会工程,是一项全社会的共同事业,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和支持。为此,《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这是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原则。同时,《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各方面职责,规定了学校、家庭以及社会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在实施义务教育方面的行为规范,以确保义务教育顺利推行。

2、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义务教育实施的统一性是指国家依法统一地实行义务教育制度,要求全国都要实施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实施的灵活性是指在义务教育实施的过程中,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等实际情况,必须因地制宜推行。如《义务教育法》在入学年龄方面第五条又规定:“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岁入学。”因此,在实施义务教育的过程中,除了遵循国家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外,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适合本地区实际的步骤、形式和措施,积极推进义务教育。 3、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原则。

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是指义务教育事业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的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的原则,过去基础教育的管理,存在着集中过多,统得过死的弊端,不利于调动地方和群众办学的积极性,妨碍了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为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加快基础教育发展的步伐,《义务教育法》第八条规定:“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4、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义务教育有普及性,即要求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但在普及的过程中,也应注意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义务教育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延长义务教育的年限。

二、义务教育的性质

义务教育作为一项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具有不同于其他教育制度和教育工作的属性。就其性质而言,其具有强制性、普及性、公共性、免费性和基础性。

的,学校还应赔偿他们残疾生活补偿费。

教师吴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小明及父母可以向学校领导或者学校上级机关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教师吴某的体罚行为,要求责令纠正教师的违法行为,也可以要求给予教师吴某行政处分。

教师体罚学生是侵害学生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我国法律严格禁止教师体罚或 变相体罚学生。但是类似案件屡屡发生。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自2000年11月1日-2002年11月31日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的案件中,涉及教师体罚学生的案件有46起,占涉及学校类案件总数的13%。2001年中心对青海省的200名中小学生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学生曾被教师打骂的比例为73.8%,其中经常被教师打骂的比例为5%。对江苏省的200名中小学生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学生曾被教师打骂的比例为26.5%,其中经常被教师打骂的比例为3%。可见,教师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现象尚大量存在,希望能够引起学生父母、教师、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师生人身权利都同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案例9-8〕小学生因违纪而被学校开除

叶某,男,12岁.某乡小学五年一班学生 叶某父母均长年在外地工作、由他的爷奶照顾他:由于爷爷奶奶年事已高,没有太多精力去管教,加之又过分宠爱孩子,使得叶某非常任性,欺侮同学,破坏学校财产,有时连老师也敢骂,是学校出名的“小霸王”。学校老师对其多次批评教育,叶某臵若罔闻,学校先后给予其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但都没有效果,叶某反而变本加厉。经大家一致要求,学校作出开除叶某决定。学校做法合理吗?叶某该怎么办?

学校无权开除叶某。叶某可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能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小学管理规程》第15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小学不能开除学生”。根据以上规定,叶某处于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有义务保障叶某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开除叶某,使其不能接受义务教育,侵犯了叶某的受教育权,叶某可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

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对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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