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更新时间:2023-11-14 22:11: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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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推定全损后的财产处理权 * 【案情介绍】 * 2008年3月2日,张某将其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汽车,按推定全损理赔。张某看到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在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残车,车内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此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案例分析】 * 1、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 2、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赔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可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 * 3、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残车及现金,付出了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 * * * * 1.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作为投保人为其电视塔投保,并交付保险费。问该游客是否可以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投保?为什么?

* 该游客不可以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投保。

* 因为该游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从而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案例

某银行为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员工被保险人B某的保险金额是:30万元。不久B某遇车祸身故。在操办后事时,有债主上门,出示证据显示:B某向其借债20万元。 如果(1)B某未指定受益人

(2)B某指定妻子C某为受益人。情况有何不同? * (1)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纳入遗产,负有还债义务。

* (2)指定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必用来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案例:

马某的妻子张某是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06年11月该公司以张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以本公司为受益人,保险金额10万元,张某签字同意。 2008年4月,张某出差途中出车祸身亡。 保险公司应该将这10万元支付给谁?

案例

某大学教师李某,业余时间在凯狮公司担任兼职工程师,该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额每人十万元,但李某在该保险单上只签了字,未指定受益人。同时李某参加本大学组织进行的一项重要实验,为保障实验组人员安全,大学为该实验组人员各投保人身意外保险二十万元,该保单上李某指定其妻张女士为受益人。不久,李某在实验中发生意外身故。李某无子女,父亲早逝,只留下老母亲。 保险金如何赔付?归谁所有? 张女士得到25万元, 李某的母亲得到5万元。

* 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 (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

案例一:代理人失职后的责任承担者 * 【案情介绍】

* 某工厂于2001年1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该厂提出了续保要求。2002年1月1日,该厂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递交了投保单,王某接受了该投保单并足额收取了保险费,但未及时将投保单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没有给该厂签发保险单。

????2002年2月13日,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巨大。该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费,也未经核保签发保单。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理该案后,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案例分析】

*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以下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 1、一般地,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才能成立。但是,本案中,工厂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是由于该公司业务员未及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及时承保的“过错”是保险代理人造成,投保人不负责任。 * 2、按照保险代理人的性质与特征,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做独立的意思表示;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视为保险人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本案中,王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的行为,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是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对该工厂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代理人

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王某的经济责任。 * 【启示】

* 对于投保人来说,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等同于保险人的行为;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代理人要承担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这两点不能混淆。特别是,保险公司必须承担其代理人的过错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

* 在本案中,保险代理人王某显然缺乏保险从业人员应该具备的业务素质,造成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引以为鉴,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

案例:保险条款约定不明如何赔付

* 某年8月1日,张先生投保了人寿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同年8月30日,张先生在工作时右手不慎卷入分切机内,致使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三指残疾,医院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右手小指末节缺失,第二关节僵硬;无名指第二、三关节僵硬畸形;中指第二关节僵硬。以上三指掌指关节活动尚可。

* 张先生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附《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和《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约定,即“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者给付保险金额的18%”,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6万元。

* 保险公司认为,从张先生的伤残程度来看,其右手小指部分缺失,中指和无名指只是部分丧失功能,不符合上述比例表和给付标准第二十项“残缺”的规定,只能适用第二十一项约定“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保险金额的2%”,即给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4000元。 * 试述你的看法?

保险公司应不应该理赔?

* 张先生对保险公司的赔付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张先生“残缺”的含义,双方对该两字的含义发生了歧义,根据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即“残”是“残废”的意思,“缺”是“缺失”的意思,张先生的伤残程度符合《保险公司意外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给付张先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3.6万元。

案例分析

* 本案主要是关于保险条款约定不明时应当如何解释以及赔付的问题。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组成部分之一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拟定的,保险公司在拟定条款时难免较多地考虑自身利益。另外,由于保险条款内容涉及许多专业术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缺乏专业知识,往往难以对保险条款作深入的研究。

* 因此,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法》的这条规定,体现了解释民商事合同条款的一项重要原则:反立约人规则,即在解释标准条款或者标准合同时,如果合同条款的解释可能有利于立约人,也可能不利于立约人,则应按对立约人不利的意义解释。

* 从本案来看,保险条款中第二十项规定的“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与第二十一项的“中指、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比例是不同的,但是保险条款并没有具体说明它们之间的区别。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指骨部分残缺”也属于“残缺”的一种,张先生的伤残

情况符合第二十一项的规定,也符合第二十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给付比例的解释是正确的。

案例:如何处理“风险程度增加” * 【案情介绍】

* 2008年6月,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10月,该厂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11月中旬,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而拒赔。 【案例分析】

* 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的问题。 * 1、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2、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辩原则,保险人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此案中,投保人履行了风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保险人理应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因不愿失去这笔业务,心存侥幸,并未通知投保人解除这个保险合同,这应视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义务。?

案例:保险合同的变更 * 【案情介绍】

* 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书面协议,约定:“贸易公司的该辆轿车转给工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工业公司负担”。但贸易公司一直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

某日工业公司董事长李某因外出办事,贸易公司将该车派给其使用。李某驾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贸易公司当日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要求赔付,均遭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贸易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工业公司,且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案例分析

* 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变更问题。关键在于投保的汽车是否发生了转让。 * 《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 贸易公司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汽车所有权仍在贸易公司手中。 * 综上,保险公司当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启示】

* 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合同变更的批改。 案例:保险受益人的变更 * 【案情介绍】 * 2008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

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2008年9月12日,王某遭遇车祸身亡。

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 【案例分析】

此案涉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必须及时向保险人作出通知。《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 此案中,王某最初指定的受益人为李某,虽然在与李某离婚并又与张某结婚后,办理了一份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并未将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在这个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没有发生改变,依然为先前指定的李某。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付给李某保险金。 案例

* 王力为自己购买一份寿险,期限为25年,每年缴费1000元,在合同生效的第5年,因其失业,经济拮据,

* 1.在合同的宽限期后仍不能缴费,则保险公司将如何处理?

* 2.如果8个月后王力又要求降低一定比率的保险费,但公司未予批准,王力遂交纳了拖欠的保险金,则保险公司接受吗?

* 1.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 2.8个月后,重新补齐费用,合同效力恢复。

案例:保险条款的合理解释

* 王某乘坐某客运公司客车,司机在不应停车的地方停车,王某下车后横穿公路时被迎面而来的小轿车冲撞身故。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客车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客运公司在向王某家属赔偿损失后,依据其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客运公司赔偿王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所保车辆直接引起的,因此这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认为拒赔不合理,起诉到法院。

案例分析: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保险利益

* 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2009年8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2009年9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 * 2010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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