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更新时间:2024-04-16 01:1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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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法院判决合理性的分析
案 情:
2011年10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XXX驾驶鲁B51Y01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夷山路路口处左转,适遭原告XXX驾驶鲁BCM052号二轮摩托车沿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XXX受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8日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1】第1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XXX被送往青岛市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滑脱症、腰椎间盘突出症、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X、XXX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2744.9元、误工费14870元、护理费2739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00773.9元。
评 析:
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青岛市开发区第一人民影像中心影像检查报告单中认定XXX腰椎滑脱、移行椎、“L5/6”椎间盘轻度突出、腰4双侧椎弓崩解、腰4/5椎小关节退变、腰4/5椎间盘后移。其后医院对XXX进行腰椎后路腰5全椎板切除、椎管扩大减压、腰5/骶1椎间盘摘除术、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椎间Cage植入植骨融合术。
我公司在认真仔细审查原告XXX提交的病历等相关证据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XXX的年龄及所从事的工作初步判断原告XXX在事故发生前很可能已经患有慢性腰椎间疾病,所以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由此,我公司向法院了提交了《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XXX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
定所进行鉴定,经其鉴定出具的青胶开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8号《残鉴定意见书》中认为伤者XXX于车祸受伤后,即出现腰部疼痛、腰椎滑脱症、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诊断明确(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腰椎滑脱症和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其外伤参与度为30%—50%。
经二次开庭的质证答辩,法院最终认定参与度为40%,判决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3152.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由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的73152.9元,由被告XXX、卢衍亮按80%责任比例,40%参与度赔偿23408.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这不禁让我们想到2012年2月22日黄岛XXX案,当时我公司也申请进行了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法院最终酌定认定参与度为5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为原告XXX原诉讼数额的一半。
以上两个案件都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但两案的判决是不同的。XXX案只是医疗费用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没有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而XXX案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那么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案件,法院如何判决才算合理呢?
本文认为对于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案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侵权人全额承担,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参与度比例计算。理由如下:
第一,鉴定书认为伤者XXX于车祸受伤后,即出现腰部疼痛、腰椎滑脱症、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诊断明确(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
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腰椎滑脱症和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其外伤参与度为30%—50%。
第二,XXX的大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虽然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但此病情并不影响XXX的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而引发住院、需护理及因病休息等情况出现。XXX的此次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
第三,对于涉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的,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对其精神上的一种慰藉。由于伤者自身的因素对于此次伤残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如不考虑事故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则有失公平。故在计算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扣除由其自身原因引起的因果关系参与度。
原告俞某诉被告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俞某诉被告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之委托代理人蒋某、陈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11时35分,被告驾驶牌号为XX电动自行,沿某某路由东向西在左转弯非机动车道内直行至某某路口时,此时正值直行道红灯,转弯道绿灯,原告骑牌号为XX自行车由东向西准备左转弯至某某路,被告为抢道违反交通信号灯而闯红灯过马路,直接撞上原告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L1、胸椎T11二处骨折,原告考虑双方均系非机动车,没有保险,为不让损失扩大,就诊时,未表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而采用了医保形式就诊,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并表示费用国产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进口为50,000元,考虑到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且手术会有后遗症,原告选择在家卧床保守治疗,但恢复情况不好,之后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入某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10个月、护理6个月、营养3个月。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29.04元、护理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58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26,675元/年×20%×18年)、精神损害
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元(衣物、车损)、残疾辅助器具费211元、其他用品费40元(尿片)、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顾某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在非机动车直行车道上同向行驶,且前方路口直行信号灯是绿灯,转弯信号灯是红灯,原告在被告的右侧,原告在没有减速慢行也没有举手示意的情况下突然转弯,被告来不及避让,故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倒在转弯车道上,被告在非机动车直行车道上绿灯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信号灯,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为此被告提出复核申请,但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经复核对事故认定予以维持。况且原告的九级伤残,与其自身的骨质疏松疾病有关,被告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出于人道主义,最多赔偿原告30,000元,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具体数额的意见: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自身患有骨质疏松疾病且事故后不及时进行手术治疗,自愿承担后果,进行保守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且可能在保守治疗过程中造成了进一步损害,在之后又采取微创手术而没有进行一般手术治疗,导致治疗期限和费用增加,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540元/月计算6个月,为3,2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其他用品费数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1时35分许,被告顾某驾驶牌号为XX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某某路由东向西在左转弯非机动车道内直行至某某路口时,适遇原告俞某骑牌号为XX自行车沿某某路由东向南准备左转弯至某某路,被告避让不及两车相碰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至某医院急诊,诊断为: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原告要求保守治疗,医生予原告消炎止痛理疗等治疗后无明显好转,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入某医院住院治疗,行L1骨折后凸成形术,同月27日原告出院。
2008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甲方(指被告)违反交通信号灯在左转弯非机动车道直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方(指原告)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为此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核申请,同年12月15日该警察总队复核维持。
2009年10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俞某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俞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护理六个月、营养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述鉴定中心就下列事项予以鉴定:1、原告在事故前是否存在严重骨质疏松、腰椎退行性改变、骨质增生;2、如果有这些疾病,与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1椎体楔行改变、腰部活动受限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则这些疾病与交通事故碰撞两方面因素,对上述损害后果各自所起作用大小。2010年6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书证审查意见书:1、俞某在事故前存在严重骨质疏松、腰椎退行性改变、骨质增生;2、疾病基础与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受限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损害后果外力负主要的,疾病基础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并表示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又应被告申请,本院致函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要求对以下问题补充说明:1、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中的第(三)项阅片记载的均为俞某手术前所拍的片子,俞某手术后在2009年9月2日也曾拍过片子,为何没有以此作为鉴定意见的依据,且在鉴定时也未要求俞某另行拍片,以反映俞某在手术后的恢复情况;2、2010年6月2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第2项其损害后果外力负主要的,疾病基础应负责任,其主要、次要责任的具体比例。2010年8月23日该鉴定中心回函:对俞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补充说明:1、鉴定意见书中阅片主要是伤后所做的影像学资料,观察骨折情况、分析是否为新鲜损伤或陈旧损伤;该患者伤后近半年余再进行的手术,术后片子已阅并扫
描,手术后脊柱椎体情况稳定,变化不大。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主要根据伤者当时受伤时情况及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情况。2、2010年6月2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俞某的损害后果外力负主要责任(70%左右),伤者本身存在的腰椎退变,严重骨质疏松应负次要责任(30%左右)。
在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2,429.04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58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26,675元/年×20%×18年)、其他用品费40元(尿片)、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其他用品费单据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回函、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的原、被告双方询问笔录及证人赵伟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和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被告对2009年10月2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没有依据原告手术后拍摄的片子,在鉴定时又未要求原告另行拍片,以反映原告在手术后的恢复情况,根据出院小结,原告的治疗结果为治愈,但鉴定结论却为构成九级伤残,自相矛盾,况且原告自身有疾病,鉴定意见直接认定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不符合常识,九级伤残休息期通常为4个月,但鉴定结论为10个月,也不符合规定,现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2010年6月2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原告认为其在受伤前不知道自己有骨质疏松,病历上也未记载原告存在严重的骨质疏松,故该鉴定意见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的损伤状况应该构成九级伤残,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要求。原、被告对2010年8月23日的补充说明均持异议,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被告负全责,即便原告有骨质疏松,由于外力造成原告目前的损伤状况也不影响九级伤残的评定,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补充说明无法弥补原有鉴定意见存在的缺
陷,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腰托、大便斗发票金额211元,证明其受伤期间使用这些物品花去的费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数额不认可;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证明其为诉讼聘请律师花去的费用5,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由法院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行驶途中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原、被告及证人陈述等证据,据此作出了被告违反交通信号灯在左转弯非机动车道直行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被告虽对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该责任认定,故该结论应予确认,被告应据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治疗事故所致腰部损伤之费用,属合理范围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服从医生安排,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方式进行手术治疗,并无不妥之处,被告对此之辩解,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均持不同异议,但就各自提出的观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而鉴定机构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原告受伤期间拍摄的X线片、MRI片、病历,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应以此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依照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伤后需要营养、护理,原告据此依据相关标准计算之赔偿费用,与法无不合,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被告应当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他用品费数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且系事故致原告损失,由被告全额予赔偿。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造成腰部损伤,期间使用腰托、大便斗等物品并不违背常理,故对原告此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关于律师费,系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关于物损费,原告对其衣服、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物损费,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医疗费人民币52,429.04元; 二、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护理费人民币5,040元; 三、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营养费人民币1,890元; 四、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221元; 五、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 六、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 七、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交通费人民币58元; 八、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其他用品费人民币40元; 九、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十、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11元; 十一、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十二、驳回俞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1元,由俞某负担人民币758元,顾某负担人民币3,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颖
审 判 员 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 厉慧芬
书 记 员 俞叔涛
交通事故受伤外伤中有自身疾病混合损伤可以司法鉴定各自比例案例集锦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
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
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先介绍点因果关系理论
2009年6月2日,唐琳琳伤情经河南省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47号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2005年7月12日,唐琳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右内踝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胫腓关节分离、右距骨无菌性坏死的事实存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之规定,其右足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为2人,在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各为1人;出院后不构成护理依赖。
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7)临鉴字第07039号司法鉴定结论为:唐琳琳伤后CT提示右距骨存在裂隙状态改变,可以认为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右足距骨坏死应为骨质损伤后并发症,因而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一定因果关系”的解释答复意见为: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
1、无因果关系。即后果完全由疾病造成,与外伤无关。 2、直接因果关系。
(1)完全因果关系,即后果完全由损伤或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后遗症引起,与原有疾病并无联系,外伤参与度100%。
(2)主要因果关系,即后果主要由外伤造成,疾病也起一定的作用,外伤参与度75%。
3、间接因果关系。(1)诱因,即损伤促发了原有潜在性疾病的发作,外伤参与度12.5%。(2)辅助因果关系,即损伤加重了疾病的发展,在疾病的发展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外伤参与度25%。
4、临界性因果关系。即损伤与疾病共存,作用基本相等,独立存在则不可能造成后果,外伤参与度50%。
习惯上把间接及临界性因果关系,亦称为一定因果关系。
下面是两个自身膝腰病受伤后加重
1,经诊断,李智远右股骨下端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退行性关节炎,关节面下方囊性变。
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智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与事故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李智远2012年6月26日至7月1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1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认定李智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考虑到其自身存在右膝关节退变原因,损伤参与度酌情认定为50%左右,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需1人护理3个月左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费用共计76368.91元,其中有916.6元与诊疗右膝部损伤无关。
2,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8时28分,被告成秋冬驾驶浙f轿车沿吕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埭镇姚浜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姚秀劲驾驶的晋j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秀劲车上乘客原告王桂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成秋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秀劲、原告王桂香无责。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共花费医疗费80537.70元,其中被告成秋冬支付6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8537.70元。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桂香之伤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腰4椎体滑脱,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拟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人。
依照被告大地保险平湖市服务部的申请,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桂香目前遗存腰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中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自身椎体退行性变的参与度分别评定为50%。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费用3000元。
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腰椎间盘脱出、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神经性耳鸣和血管神经性头痛等病症是否与原告同被告之间的争执受伤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何艳梅本次腰椎间盘脱出与外伤有因果关系。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与外伤无关。难以确定何艳梅神经性耳鸣和血管神经性头痛与外伤的因果关系。
下面是个气出脑出血的案例
原、被告在做工过程中发生争吵致原告突发意识不清从脚手架上坠下受伤,根据淮安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原告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多年且未行正规治疗,结合原告年龄等综合因素,认为原
告此次脑内多发出血是在其自身疾病即高血压的基础上,受到外界刺激导致情绪激动所致,其自身疾病是导致右上肢单瘫的主要原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外伤或情绪激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15%,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伤病关系的参与度为10%。最终依法判决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各项损失计47761.60元。
骨折可诱发中风,既然是诱因,所以关系不大
案件审理中,经被告合肥市松乔苑老年护理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梁秀英左股骨颈骨折与脑梗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所占比例以及对左股骨颈骨折及脑梗塞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对脑梗塞与目前伤残程度是否具有完全因果关系或所占比例为多少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1、不排除被鉴定人梁秀英的脑梗塞与2012年8月29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起轻微作用,参与度拟在10%-20%之间为宜。2、被鉴定人梁秀英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均与脑梗塞、冠心病、房颤、高血压病、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等有关,医疗费与2012年8月29日外伤存在间接关联性。3、对脑梗塞与现在的伤残程度是否具有完全因果关系或所占比例为多少进行鉴定,已超出本鉴定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难以评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下面的案子是外伤能不能导致癫痫和精神病
原审法院按规定经本院司法技术中心,2009年5月12日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陈A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7月20日,该鉴定中心查阅陈A相关病历、鉴定意见等资料,向陈A的母亲、哥哥进行了解,并对陈A进行检查后,认为陈A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右额颞部脑挫裂伤,伤后半月出现癫痫发作,先后多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癫痫、癫痫伴精神障碍或癫痫性
精神障碍,经抗癫痫治疗多年,发作未完全控制。不能排除陈A外伤性癫痫与本次颅脑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086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陈A因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其
一、外伤性癫痫伴精神障碍,构成重伤;
二、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构成四级伤残。
下面也是类似案件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书平的外伤性癫痫与被告韩飞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临(司)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一)被鉴定人罗书平因被人用镰刀砍伤头部,伤后出现意识不清,失语等临床表现,头颅CT示左顶颅骨骨折,左顶脑实质挫裂伤。当日行颅骨骨折碎骨骨片摘除手术及血肿清除术,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伤后6个月开始发作性意识丧失,口吐白沫,头、眼偏向一侧,肢体直伸、抽搐。脑电图多次检查示异常改变,颅骨CT可见脑软化灶,经口服丙戊酸钠、左乙拉西坦后,目前每月发作1-2次。被鉴定人癫痫发作为左顶颅骨骨折,左顶脑挫裂伤,局部脑组织软化灶形成,造成大脑皮层的异常放电,故外伤后癫痫诊断成立。经被鉴定人、家人及邻居证明,其伤前无癫痫发作病史。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罗书平外伤性癫痫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晋城市人民医院2014年6月18日复查脑电检测报告轻度异常。被鉴定人发病至今三年余,现仍口服左乙拉西坦,卡马西平治疗。发病头一年癫痫发作时意识丧失,口吐白沫,头、眼偏向一侧,肢体直伸、抽搐。经系统治疗,近二年癫痫发作时意识丧失,口吐白沫,四肢无抽搐,平均每月l次左右。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l6180-2006)符录B.1分级系列之标准第e)五级l)条之规定,其外伤性癫痫,构成五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书平因故被他人致左顶颅骨
骨折,脑挫裂伤,目前其:一、外伤性癫痫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癫痫发作,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也有的案例无法鉴定出结论
原告和被告相互殴打,二人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2012年11月7日,原告到商城县公安局长竹园派出所,称其左下肢受伤,不能行走。原告的伤情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1、原告的伤系钝挫伤;2、原告的损伤构不成轻伤;3、原告左下肢麻木是否与外伤有关,待上级鉴定机构认定。后商城县公安局委托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中科技大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信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对原告左下肢瘫痪是否与外伤有关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未出具明确鉴定意见。
下面是一年前的外伤胰腺炎复发需要确认的情形
本院认为,就本案第三人黄金玉之子谢雨(本案死者)生前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及其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是认为其死亡的原因是否与交通事故所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为确定死亡与2013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所受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第三人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谢雨2014年1月31日因腹痛伴昏迷住院与其在2013年12月16日的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认为,谢雨在2014年1月31日再次发病住院,主要原因系胰腺挫伤后创伤性胰腺炎复发,合并胰性脑病病情危重,与2013年12月16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工伤认定部门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结合医院救治诊断、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其他证据,作出谢雨为工伤的认定。在此期间,原审第三人是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于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上诉人一直辩称谢雨在家休养期间,不排除受到外伤或患有其他疾病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供出充分的抗辩证据,故,一审法院并未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工伤认定部门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为工伤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下面的案子是自身原因恢复很差,法院让加害方全赔
3, 易建英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6天,花费医疗费37720.99元(该费用由岳晓蓉垫付)。出院诊断:1、右膝外伤,右髌骨,外侧胫骨平台及右侧腓骨小头骨折;2、右股骨中下段慢性骨髓炎术后改变,窦道形成。出院情况:患者目前右膝关节屈伸活动差,需扶拐行走,右股骨骨髓炎窦道未闭,复查右膝关节提示骨折愈合可患者要求出院予办理。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休息1月,加强高蛋白饮食;3、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
2014年6月19日,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对易建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45%,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原审认为,
本案中,虽然易建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易建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易建英右膝伤前罹患骨髓炎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易建英对于损害的
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参与度不作考虑。
下面类似案例
2013年11月17日11时47分许,岳晓蓉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洪家垸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易建英相撞,造成易建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岳晓蓉自行撤除事故现场,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到医院接受治疗。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3)第2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晓蓉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建英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易建英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6天,花费医疗费37720.99元(该费用由岳晓蓉垫付)。出院诊断:1、右膝外伤,右髌骨,外侧胫骨平台及右侧腓骨小头骨折;2、右股骨中下段慢性骨髓炎术后改变,窦道形成。出院情况:患者目前右膝关节屈伸活动差,需扶拐行走,右股骨骨髓炎窦道未闭,复查右膝关节提示骨折愈合可患者要求出院予办理。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休息1月,加强高蛋白饮食;3、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4年6月19日,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对易建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45%,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事故车辆鄂D小型轿车系岳晓郁所有,该车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易建英与岳晓蓉均无异议,可予以采信。易建英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易建英的损失:有医疗
费377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住院116天每天50元),关于护理费赔偿问题,诉讼中易建英提供了岳晓蓉雇请护工杨成兰的聘用协议及杨成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审理中岳晓蓉陈述雇请护工照顾易建英是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意,庭后经原审法院核实护工杨成兰确系该医院的护工,护理费为15200元,易建英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6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诉讼中易建英提供了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意图证明其伤残程度9级,但对于该鉴定中心认定的参与度45%有异议,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程度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依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易建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易建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易建英右膝伤前罹患骨髓炎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易建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参与度不作考虑。
4,
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吴兰英2013年3月21日住院所诊断疾病与2013年3月18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
l、吴兰英2013年3月21日住院所诊断疾病(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II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双眼视网膜病变、左眼老
年性黄斑变性、右眼玻璃体混浊)为自身原存疾病,与2013年3月18日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
2、吴兰英初次就诊时出现的临床症状与2013年3月18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疾病本身是主要原因,交通事故是次要原因。
5,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作为外伤诱因对崔某死亡的参与作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
关于外伤诱因对崔某死亡的参与作用的问题。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函》结论:冠心病是崔某自身疾病且病变严重,而案涉事故导致的外伤仅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结合法医病理学死因分析理论,外伤诱因对死亡的参与作用为1%-20%,故一、二审法院将参与作用认定为20%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案涉事故导致的外伤对崔某死亡参与作用仅为20%,冠心病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一、二审法院结合崔某对于案涉事故无过错但现已死亡的事实,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 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小燕于2013年2月9日因车祸伤致头部及皮下血肿,肝包膜下血肿,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于2013年2月27日行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止血、制酸、护胃等治疗,术后血压升高达200/100mmhg,转心内科控制血压。2013年3月12日出现呼吸衰竭,转icu呼吸机机械通气,crrt维持内环境稳定以及调节液体出入量。血培养提示阴沟肠杆菌败血症。2013年4月25日出现左大腿肿胀,b超提示左大腿液性包块,诊断为左大腿骨筋膜室综合症。于2013年4月29日急诊行左大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压术,术后返病
房出现血压降低,神志不清,出现室颤,予以电除颤、胸外按压、机械通气。除颤后呈室性逸博心律,心率30-50次/分。预后极差,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后即死亡。陈小燕因车祸伤致骨盆骨折,行闭合复位支架外固定术,予以制动、抗感染等对症治疗,治疗期间并发呼吸衰竭,肾功能恶化,行机械通气,间断血透治疗,后并发败血症,医院加强抗菌治疗。
陈小燕治疗期间出现的呼吸衰竭、肾功能不全、败血症、左大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均为骨盆骨折的并发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小燕外伤前能自行行走,外伤后卧床不起,直至死亡。
分析认为陈小燕医疗结局中,外伤为主要原因,评估参与度60%-70%。 陈小燕78岁高龄,车祸外伤前自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曾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脏起搏器植入术,自身疾病严重,身体条件差,外伤后容易引发多种严重并发症,救治十分困难。
分析认为,陈小燕不利的自身条件与其医疗结局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辅助原因,评估参与度约30%-40%
7, 2014年3月12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齐明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髓损伤,颈2椎体、颈6左侧椎板骨折,颈5棘突骨折。遗有四肢瘫(肌力4级)的伤残评定为Ⅳ(4)级。
被鉴定人齐明华:1.颈髓损伤与交通事故及自身疾病存在一定关联性,外力作用(交通事故)系主要因素,其参与度为56%-95%(参考值为75%)。
2.其误工、护理期限均评定为自受伤之日(2012年7月19日)起至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残前一日(2013年7月13日)止(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3.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自身患有疾病,因按鉴定的参与度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该院认为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可以作为扣减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从鉴定意见分析,原告的自身疾病,颈3-6椎间盘向后膨出或突出,但脊髓在颈椎退变过程中对这种慢性压迫已经适应,若不存在本次外伤,可能不会出现脊髓损伤症状和体征;而如无此自身疾病,交通事故致颈部过伸和过屈引起的损伤也许不会达此程度。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自身疾病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但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被告泮天美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对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以及扩大均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该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8, 下面案例遇见罕见高难医学问题,鉴定意见大胆而令人信服
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王金磊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如下:“被鉴定人王金磊没有进行系统解剖及病理组织学检查,准确死因难以明确。根据现有资料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王金磊本次外伤前曾有四肢无力、摔跤情况存在,但是病因及病情演变情况不详。
此次外伤前能够骑电动自行车,外伤后病情迅速进展并死亡。伤后头颅CT(见于病史记载,未见CT片)、颈椎MRI、胸腰部CT检查所见,
未发现有足以导致被鉴定人王金磊死亡的颅脑和脊髓损伤情况存在。颈椎MRI显示颈髓有斑片状信号异常,提示XXX疾病变可能。
因此推断被鉴定人王金磊死因:患有XXX疾病,侵犯颈段脊髓前角细胞和脑干神经核以及大脑运动皮质锥体细胞。在交通事故的轻度外伤作用下诱发了XXX疾病变急性发作,阻断了神经冲动的传导,致被鉴定人王金磊肢体运动神经元、排尿中枢及呼吸等生命中枢功能丧失,并最终死于呼吸中枢功能障碍。患有XXX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病理基础,是死亡的主要原因;轻度外力作用只是促进了病情的迅速恶化,是导致被鉴定人王金磊死亡的次要因素。自身疾病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7月17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王金磊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9,
2014年2月11日,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建辉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建辉本次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续医疗费约3万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误工时间约12个月,其中1人护理5个月。鉴定费为1400元。
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对胡建辉的伤情作出湘雅司鉴(2014)临鉴字第4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建辉右侧肢体不全瘫,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后期颈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2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以实际支出费用为据;建议误工时间为1年,1人护理4个月;
2、伤者自身疾病在本次伤残结果中的参与度为不超过2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胡建辉致残原因中的自身疾病参与度应否作为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胡建辉发生损害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案事故是肇事者杨进军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是胡建辉被机动车碰撞后致颈部外伤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肢体不全瘫,而事故认定胡建辉对此次事故不负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胡建辉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脊髓型颈椎病,但其自身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受害人胡建辉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因自身疾病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称胡建辉自身疾病在本次伤残结果中存在不超过20%的参与度,应核减上诉人20%的残疾赔偿金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2年10月1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陈招英乘坐被告都市公司所有的浙J公交车,途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牛轭桥大转盘时,在车上摔倒受伤。原告陈招英曾在台州市立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台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2
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9日在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伴椎管狭窄、高血压病1级,共支付医疗费19197.15元。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及平安公司共同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招英伤、病因果关系、医疗费用合理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陈招英存在颈、腰椎退行性改变、颈椎病及腰椎间盘突出症伴椎管狭窄等自身疾病,2012年10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加重其原有疾病的症状及体征,存在促发关系,其外伤参与度为40%;
根据曾志明、黄国坚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彝会的伤残程度、损伤参与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关于伤残鉴定的分析:何彝会因交通事故导致“
1、重型颅脑损伤(①左侧枕顶部硬膜下出血;②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出血;③双侧丘脑及右侧尾状核头少量出血;④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弥漫性轴索损伤;⑥颅底骨折;⑦右侧额骨、眼眶上壁及筛骨骨折;⑧右侧额颞部皮肤挫裂伤);2、严重胸外伤(①双侧肺挫伤;②心脏钝挫伤;③右侧第1、2肋骨骨折);
3、第5、11、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侧股骨开放性骨折;5、左上臂肌肉及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经住院及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四肢瘫(右上肢肌力Ⅲ级,其余三肢肌力Ⅱ级)及大小便失禁;左侧顶骨、枕骨局部陈旧性骨质缺损(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第5、11、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及右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后改变等。根据(GB18667-2002)《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No:4.1.1c)之规定:四肢瘫,属一级伤残。
2014年3月25日,该所出具了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彝会的四肢瘫属一级伤残。
关于外伤参与度该所分析认为:1、受伤后急诊CT示左侧顶骨、枕骨局部骨质缺损,边界光滑,提示陈旧性骨质缺损。委托方提供病历显示被鉴定人本次受伤入院仅予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心电监护、吸氧、抗休克、抗感染及针灸康复治疗,未行相应的颅骨修补术。被鉴定人左侧顶骨、枕骨局部骨质陈旧性缺损,导致其颅骨结构不完整,受到外力直接或间接作用时对颅内组织提供的保护作用必然比正常颅骨明显下降,存在加重颅脑损伤的可能性。因此推测,部分缺损的颅盖骨对脑组织的保护作用也相应下降了。
2、既往曾行开颅清血肿术,证明被鉴定人颅脑存在陈旧性损伤,脑血管及神经组织抵抗外力的能力下降,造成脑血管及神经组织脆弱,易再次损伤。综合以上及法医临床检验综合分析,其骨质缺损应为陈旧性骨质缺损,非本次事故所致。其颅骨缺损与本次重型颅脑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外伤参与度应不多于20%。
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为完全护理依赖(Ⅰ级护理),需要两人护理。2014年5月19日,该所出具了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收取了9870元鉴定费用。
对外伤参与度原告有异议,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复函认为:(1)何彝会目前遗留四肢瘫的损害后果是由交通外力作用与陈旧性颅骨缺损多种因素导致,属多因一果。交通外力作用为主要因素,陈旧性颅骨缺损为次要因素。何彝会陈旧性颅骨缺损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占损害后果的比例不多于20%。(2)参与度为陈旧性颅骨缺损与本次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与其他损失无关,故对交通外力造成的其他损伤不进行参与度分析。
2013年1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王忠美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仙居城区光明路倒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李光林(1943年8月27日出生,系原告郑叶兰的丈夫,原告李铭振的父亲)发生碰撞,造成李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光林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交通事故造成李光林左股骨颈骨折,并于2013年1月9日医治无效死亡,化去医疗费用7548.14元。仙居县人民医院所作的死亡记录记载:死亡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多系统功能衰竭,慢性肾功能衰竭急性发作,消化道出血,脑梗塞,心功能衰竭,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3级,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血压性肾动脉硬化。因李光林生前患有多种疾病,被告王忠美要求对李光林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2月4日,原告李铭振与被告王忠美达成协议,“一致同意由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光林进行死因鉴定及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鉴定。本次鉴定费用由王忠美承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1、被检验人李光林主要系严重心、肾等疾病致心功能及肾功能衰竭死亡。2、被检验人李光林生前患有严重的心、肾等疾病。2013年1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而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可加重原有病情,与其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外伤参与度为25%。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4日18时许,黄从俊驾驶车牌号为鄂A62Y33号小客车沿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欢乐大道高架上桥处时,将横过道路的陶德香撞到,致使陶德香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交通大队
调查后认定,黄从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德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陶德香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中型);2、T3椎体前柱骨折;3、双肺下叶挫伤;4、左侧系膜水肿;5、左侧耻骨下支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7、胸骨柄、体部骨折,并先后在梨园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住院治疗42天,医嘱需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黄从俊垫付了陶德香医疗费4168.67元并支付赔偿款50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交通大队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对陶德香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陶德香的伤残程度评为四级,建议外伤参与度为40%;2、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元;3、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关于本案中陶德香的损失是否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并且如何计算的问题。陶德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后5天发生右侧肢体偏瘫,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建议外伤参与度为40%。
本院认为,就陶德香发生右侧肢体偏瘫与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头部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看,陶德香头部外伤并非导致其右侧肢体偏瘫的唯一原因,结合本案中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定陶德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考虑40%外伤参与度。对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4月4日晚上22时45分许,谢凌驾驶王敏所有的川AT4209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三环路方向沿锦华路向二环路方向行驶,驾车行驶至锦华路东光街路口时与冯华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冯华成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于2013年4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华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救治无效于2013年4月30日死亡。
2013年6月2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冯华成死亡原因及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为:1、冯华成的死因推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冯华成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约为20%-30%。2013年8月16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冯华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与冯华成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约为25%。
外伤不会引发癌症,但可以轻度加重癌症的肺炎
2013年5月1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对被害人的伤病关系作出了连正达司鉴所(2013)病证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遭受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骨折,伤后双肺感染、肺癌伴心包、乳腺转移等病事实存在;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1月9日的肺部感染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占主要因素;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7日所患癌症及感染等病,外伤可为辅助因素;死亡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与外伤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人蒋某某申请对伤病关系重新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宁金司(2013)病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在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出现了肺部感染;被鉴定人周某癌伴心包、乳腺转移是在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伤后住院诊疗期间先后被发现的,但无证据证明其肺腺癌转移至心、乳腺的生物学行为是在其骨折之后发生;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1月9日的肺感染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以70%-80%;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7日肺感染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以20-30%;无证据证明肺腺癌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该不良影响与癌症病情恶化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以10-15%。被告人蒋某某支付鉴定费4560元。
2014年4月28日,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高张代“左侧尺神经不完全性损伤”原因不明,高张代2012年12月14日后出现的症状体征以及2014年1月23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关于“左侧尺神经不完全性损伤”的诊断,与其2012年6月24日的原始损伤无因果关系。因此,关于高张代的伤残等级在此不予评定。被告罗广青支付鉴定费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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