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3-12-09 17:42: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关于下发《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根据《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统一管理。市中心、各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统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管理。 第四条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的金融业务。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具体为: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各类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具体为: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三)劳动人事代理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
(四)与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方及港澳台籍职工。
第二章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携带职工清册和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单位录用或者调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携带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和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单位名称、地址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变更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职工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身份证和单位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撤销批准文件; (二)合并分立批准文件; (三)法院破产裁定书; (四)工商注销证明。
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等清理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缴存比例,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四舍五入,不保留小数。
月缴存额=(月缴存基数×单位缴存比例)+(月缴存基数×个人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口径计算。
第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方案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相关部门意见,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单位须按公布的缴存比例和基数及时进行调整。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的上限标准。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单位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房改办核准,公积金中心确认执行。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将单位应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专户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2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单位连续两年亏损,职工年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4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连续3年亏损,仅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的; (二)因单位停业、停产、破产、解散、撤销等原因停发工资的;
(三)列入政府解困范围并领取解困金的。
第十八条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办理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
(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批准意见;
(二)单位停业、停产、破产、解散、撤销的证明文件,领取政府解困金的证明文件;
(三)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工资情况表。 第十九条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期满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降低缴存比例期间低于规定缴存比例的部分不再进行补缴。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单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职工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职工本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必须同时承担单位和职工应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二)单位解散、撤销的,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合并、分立和产权发生变化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批准部门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逾期未缴的应从欠缴之月起补缴。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汇缴单位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核定工作。单位未按规定基数与比例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少缴住房公积金处理。单位不提供月缴额计算依据的,公积金中心依照规定缴存比例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应补缴金额。
第二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其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八条1998年12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原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四章转移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调离单位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的。
第三十条单位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一)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单位变更文件; (三)工作调动证明; (四)职工身份证;
(五)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五章封存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
(一)职工离退休,未办理销户提取手续的; (二)职工工作调动,未办理转移手续的; (三)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单位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内部封存手续:
(一)离退休凭证; (二)工作调动证明; (三)职工身份证;
(四)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账户,对无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集中管理。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
(一)单位解散、撤销、破产,职工未重新就业的; (二)职工辞职,未重新就业的;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第三十五条单位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集中封存手续:
(一)解散、撤销、破产证明; (二)职工辞职证明;
(三)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职工身份证;
(五)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六章查询对账
第三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单位和职工提供多种查询服务。单位经办人持本人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可以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职工持本人身份证或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可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每年与单位和职工核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并于每年7月31日前打印住房公积金对账单。
单位应当及时领取、核对并负责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对账单,核对有异议的应于每年8月31日前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机制,强化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催调管理,依法行政,维护职工权益。
第四十条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核检查。
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履行缴存义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各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应当按本细则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定期报送公积金缴存情况统计报表及其它有关业务资料。
第四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对公积金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资料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检查和处理,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对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单位为职工代扣住房公积金后未缴存到公积金中心职工个人账户的,按挪用住房公积金处理。挪用代扣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依法予以追回。
第四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缴存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细则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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