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自考最新教材浓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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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环境与环境问题

一、环境、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概念: (一)环境:包含自然因素、社会和经济等因素

1、环境科学中的环境,指人群周围的境况及其中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既包含自然因素,又包括社会和经济因素。

2、立法上一般将环境的范畴确定在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利用行为范围之内,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使用了“人类环境”的概念。 3、目前各国环境立法给环境下定义的方法包括三类:

①概括式,例1991年保加利亚《环境保护法》、1987年葡萄牙《环境基本法》; ②列举式,例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93年日本《环境基本法》 ③概括加列举式,例中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环境定义:

【简答】我国环境保护法给环境下的定义及其理解:

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该定义包含3方面含义:①环境的范畴限定在对人类生存与发展有影响的自然因素范围内,不包括社会、经济等因素;②自然因素包括各种天然的环境要素与自然资源,也包括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③历史遗迹与自然状态也属于环境范畴。 (二)自然资源:大多已包括在环境概念中

1、1987年《中国自然保护纲要》的定义: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都称为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森林、草原和荒漠、物种、陆地水资源、河流、湖泊和水库、沼泽和海涂、海洋矿产资源、大气及区域性的自然环境与资源等。

例:自然资源是在一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

2、我国宪法和物权法对自然资源的规定:

宪法9条,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 宪法还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做了规定,物权法做了细化。根据物权法规定,①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③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没有规定的那些,属于集体所有。④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例:单选题: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那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所有?【只可能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农户只可能有承包经营权,类似一种使用权。

案例:某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规定:气候资源,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你认为该条例有关气候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是否合理、合法?

答:①自然资源的概念: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都称为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森林、草原和荒漠、物种、陆地水资源、河流、湖泊和水库、沼泽和海涂、海洋矿产资源、大气及区域性的自然环境与资源等。气候资源属于自然资源范畴。

②自然资源权属的规定,只能由宪法及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作规定,某省人大常委会不是适格的制定主体。

③宪法和物权法对自然资源权属的规定中并未规定气候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某省人大常委会不能规定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 ④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因此,可鼓励、保障对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生态系统:

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以及生物与生物之间相互作用,彼此通过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交换,形成的不可分割的自然整体。它不仅包括生物群落,还包括环境条件,在一定范围内共同组成了一个动态的平衡系统。

与环境概念不是,生态系统以整个地球上的生物及其环境等客观存在为中心,而不是以人类为中心;环境着重于以人类为中心。 生态系统在结构上包括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无生命物质四大部分,构成生态系统的各个要素与环境要素基本重合。 宪法26.1: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环境”本意是生态系统,包含环境、自然资源。

例:所谓生态系统是指自然界里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系,它由什么组成?C

A.生物环境和空间环境共同组成(忽略了生物群体本身) B.生物群体按照自然规律组成(忽略了生物群体与生存环境的相互作用) C.生物群体和一定的空间环境共同组成(完整,包括生物群体、空间环境) D.生物群体和非生物群体组成(忽略了环境要素)

例:组成生态系统的除了生产者、消费者之外,还有A.分解者、B.无生命物质、C.单细胞藻类、D.有生命物质。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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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与生态保护的关系:

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的外延较大,目的是实质性协调人类环境利用行为与其生存环境之间的关系。自然资源保护的外延较小,目的是维持人类对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间接实现自然保护目的。

二、环境问题的成因及对策

(一)简述环境问题的概念与分类:

1.环境问题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生产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

2.根据环境问题产生原因不同,分为: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灾害,称为第一环境问题或原生环境问题;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称为第二环境问题或次生环境问题。

3.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控制的是第二环境问题。根据第二环境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又可分为环境污染问题和生态破坏问题。 这两个问题是立法要应对的重点问题。 (二)环境问题的演变:

根据现代环境问题的演变历程,分为地域环境问题时期、国际环境问题时期、全球环境问题时期三个阶段。目前处于全球环境问题时期。

1.地域环境问题时期(18世纪后—20世纪60年代):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环境污染为突出表现的环境问题在主要工业国家发展到了顶峰。对策上主要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法,法律对策上主要采取对污染受害者进行事后救济的损害赔偿措施。 2.国际环境问题时期(20世纪60-80年代):环境问题国际化

3.全球环境问题时期(20世纪80年代至今):全球环境问题的最大特征在于环境问题的累积性、渐进性,无法归咎于特定国家或主体。

(三)环境问题的成因:

1.市场失灵:市场不能正确估计和分配环境资源,导致商品和劳务的价格不能完全反映其环境成本。表现在:

(1)环境的成本外部化:产品消耗的环境成本由他人承担而他人并未通过市场得到补偿;

(2)对生态系统估值不当:环境资源的直接使用价值容易量化,但资源存在的不能出售的那部分用途被忽视,从而导致资源被过度利用。如:热带雨林能出售,它对流域的保护被忽视。

(3)产权界定不清。任何人都可以去开发,导致过度开发。

2.政策失误:经济决策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经济活动可能带来的不良环境影响。 3.科学不确定性 4、国际贸易的影响 (四)环境问题的对策:

发挥各学科优势,将各学科的环境保护思想有机统一起来:①以经济手段推进市场对环境价值的认识,并以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来判断环境政策的效果;②以行政手段推行环境管理政策;③以法律手段规范人类行为,保障经济、行政措施有效实施;④以科学技术的进步为基础,提高自然资源和能量的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产生。

20世纪80年代以后,整合型环境保护理念基本形成,即“可持续发展”。1992年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可持续发展”成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行动及国际合作的关键词。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外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与发展

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历史沿革,可分为:城市环境污染控制立法时期、生活环境与自然保护立法并重时期、整合型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期三个阶段。

1、城市环境污染控制立法时期(18世纪中叶—20世纪初叶)

外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最早追溯至中世纪以前的欧洲。现在欧洲最早的环境法律是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在1306年颁布的禁止在伦敦使用露天燃煤炉具的条例。19世纪以后,城市化的进程使生活环境卫生成为当时环境保护立法的主要控制对象。 除了污染控制立法之外,各国国内和国际有关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经济性自然资源,如森林、渔业资源等。1930年,罗马尼亚通过了世界上首部保护自然遗迹的法律。

从19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开始分化为自然资源和污染防治两部分。

2、生活环境与自然保护立法并重时期(20世纪初叶至20世纪60年代):立法范围扩大,专门立法迅速 3、整合型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期(20世纪70年代以后)

从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注重完善控制区域污染的环境立法,同时将自然保护立法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立法中独立出来;修改传统的刑法和民法,适应保护环境的需要;

从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从注重对污染的末端控制转变到对资源利用的全过程管理;完善处理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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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重国内与国际环境立法的协调。

20世纪90年代以后,重点是应对全球环境问题的立法,在全球环境保护理念下修改国内环境法。

在欧洲,20世纪60年代至90年代,各国制定了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或《联邦污染控制法》,20世纪90年代确立了环境基本法的地位,以环境基本法为首的环保法体系基本建立。 二、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1、新中国成立前,分为两个阶段:中国古代的封建社会立法;辛亥革命之后至新中国成立前的立法。 2、新中国成立后:

(1)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末,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产生时期。

1972年我国派团出席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不仅是世界环境保护的里程碑,也是我国环境保护的转折点。 1973年,国务院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将环境保护提上国家管理的议事日程。1974年成立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标志着国家级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在我国诞生。

1979年9月,《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综合性法律,标志着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开始建立。

(2)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实施到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发展时期。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3)1989年至1999年修改颁布《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改革完善时期。

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全国人大于1993年设立了环境保护委员会,由国家立法机关全面统筹和合理安排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和执法监督工作。

1997年修改的《刑法》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4)从2000年修改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至今,是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强化时期。

2003年“科学发展观”基本内涵是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200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十一五”规划首次将“计划”改成“规划”,首次将与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与能源有关的指标确立为约束性指标。

介于法学和环境科学之间的交叉学科。主要是法学学科。

第二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理论(重要)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定义与特征:【简答=定义+内涵+此外】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定义: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与资源利用关系(也叫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考法:概念中重要的地方空出来】

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是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开发利用与(b)。A.提高人类生活水平 B.保护自然资源 C.保护生态环境 D.保护生态资源的可持续运用

内涵: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调整对象:人类在从事环境利用行为中形成的环境利用关系。环境利用行为指人类为满足生存和发展需

要有意识地获取环境要素或从环境要素中谋取利益的行为。

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与资源,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破坏。

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范畴:直接确立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与资源行为准则的法律规范、其他部门法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

此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要控制的是可事前预见的人为原因导致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其他预防事前不可预见、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的自然灾害的规范,不属于此法范畴。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社会性、政策性、科学技术性、综合性 【简答】

---本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内在本质的表现形式

(1)社会性,也称公益性,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区别于其他法的最主要特征。社会性特征由两个因素决定:①环境要素具有公共产品属性,要么属于公共所有,要么不属于任何人所有;②破坏与维护环境的受害或获益群体具有广泛性。 社会性不否认阶级性和民族性。

(2)政策性:根源于国家和政府对环境公共产品和环境公共利益的自觉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①政策的法律化和法律的政策化;②需要根据环境质量的变化频繁修改;③其执行受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经济政策的影响。 (3)科学技术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其制定须遵循生态平衡等自然规律;②其内容以环境科学、生态科学为基础;③其实施依靠环境标准、环境监测等科技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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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综合性: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公法与私法的融合;②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融合;③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融合。 3、目的:

基础的直接目的: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各国基本一致) 最终目的:目的一元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优先

目的二元论:不仅保护人类健康,还要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0世纪90年代后,各国(包括我国)的最终目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当前的环保法的最终目的就是可持续发展】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传统法律部门对救济环境侵害时,属于事后救济、个案救济、分散救济。环保法着重于事前预防、事中控制、整体解决。 1、环保法与民法的关系:

联系:①环保法出现前,环境污染问题主要靠民事侵权救济机制。当前,民事救济机制对污染受害人的救济、环境损害的赔偿仍有重要意义。②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是环境污染受害人寻求救济的依据。③民法物权制度、相邻权制度对自然环境要素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维护也有一定作用。

区别:①民法对环境保护属于私法保护,环境法更多运用公法手段对环境保护;②民法对环境的保护属于事后救济,环境法的保护包括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更侧重事前预防。③民法对环境受害者的救济是个案救济,环境法对污染的预防和治理更倾向于对环境整体保护。

2、环境法与经济法: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保护环境与人体健康)、价值追求(可持续发展)、内容体系(污染防治与自然保护) 3、环境法与宪法、行政法: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环境法制定的根据。环境法不得与宪法相违背。

行政法是国家干预之法,环境法是政府干预手段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体现并且法制化的结果。我国将环保法最核心的部分“污染防治”作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

区别:①立法目的不同,环境法以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立法宗旨;行政法以规范行政行为、控制行政权滥用为宗旨。②运用手段不同,行政手段只是环境法使用的一种手段,不是全部,环境法还运用经济、科技、法律等手段。反过来,环境保护只是政府干预的一个方面,而非全部。③专业性不同,环境问题是国内、全球问题,远超行政法范畴。 4、环境法与刑法:用刑罚手段保护环境是各国共同做法,但用刑罚保护环境只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手段。

5、环境法与国际法:环境法与国际法的结合点是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的研究对象,也是环境法的研究对象。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概念:包括渊源体系和立法体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包括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渊源体系和立法体系。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法渊源与国际法渊源。

环境法的渊源体系:指环境法的外在表现形式【本书主要注重渊源体系】

国内法渊源:宪法中的环境法律规范、环境保护专门法律、其他法律的环保条款、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司法解释等。

国际法渊源:国家环境公约、条约、协定、议定书 【多选】

环境法的立法体系: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国内立法机关,不包括国际的,也不包括司法解释。

例:我国现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由下列部分构成(ABCE) 注:环境标准是某些法中的具体内容,而不是法律体系构成

A.宪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 B.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 C.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 D.环境标准 E.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内容: 1、宪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

宪法关于环境与保护的规定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基本依据。

宪法26: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宪法9: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 宪法10: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 2、环境保护专门法律【记名称】

环境与资源保护专门法律,主要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综合性法律和单行法律。【多选】 (1)综合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1989年修订颁布《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我国最重要的一部综合性环保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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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是(B)A.宪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污染防治法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

(3)自然资源法律:从侧重经济价值,转向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并重;从侧重开发利用,转向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 水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矿产管理法、节约能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可再生能源法 (4)自然保护法律:将对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为唯一价值;野生动物保护法、海岛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

对比:自然资源法律具有多元价值目标: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

3、其他法律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条款: (1)民事法律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条款:?

物权法: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环境相邻关系 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民事诉讼法(2012):对环境公益诉讼等公益诉讼做了原则性规定

(2)行政法律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条款:也是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3)刑事法律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条款:? 刑法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4)其他:公司法、证券法中有关条款

4、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效力仅低于宪法和法律

依据《立法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制定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①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②宪法89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5、环境与资源保护部门规章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境信访办法

6、环境与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政府

案例:我国行政诉讼法41条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009年《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23.2规定: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行政管理职责。 问:你认为该规定是否合法、合理?为什么?

答:不合法。贵阳市条例缩小了提行政诉讼的主体范围,贵阳市的条例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属于基本法,贵阳市的规定属于地方规章。因此,不合法。

不合理。为保护环境,应赋予更多的主体提行政诉讼的权利。

7、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司法解释: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高法《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8、对中国生效的国际环境公约和条约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全书重点)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概念:【简答=概念+特征】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调整的环境利用行为主体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环境利用关系。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征:

①具有多重牵连性质;存在不同利用行为的多个主体同时从某些环境要素及其功能与效益上获益的现象。 ②以人类平等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 ③是结合并体现自然生态规律的人类意志

案例:A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致使工厂附近农民B种植的果树大量死亡。B向当地环保部门C投诉,要求查处A。C经调查后对A的超标排污行为进行处罚。同时,B还向A提出索赔,并请求C对赔偿金额进行调解。问:A/B/C/的法律关系? 答:AB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侵权法律关系;AC间是行政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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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每个字都理解、记忆,出大题、难题】

例: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主体有哪些?企事业单位、环保团体、公民、国家和国家机关

(一)公众及其环境权益【肯定成一个考点】

1、公众的概念:公众包括公民(自然人)和由公民组成的各种团体。

一般情况下国家会通过立法赋予公民(自然人)优美环境享受权、决策参与权、与之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诉讼请求权。 环保组织也称非政府环境组织,由公民依法自发成立的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社会团体。 2、我国公众的环境权益与环境保护义务

公众环境权益理论源于西方国家法学界倡导的环境权论,环境权是人类享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环境权概念的出现源于政府不当开发决策和企业不当开发利用环境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结果。 美国“公共信托论”和日本“环境支配权论”对环境权理论的贡献最大。

我国规定公众“环境权益”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首见于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

?公众环境权益:既是公民基本权利中与享受优美环境相关的、非独占性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也是公民对其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享有的不受他人干扰和侵害的权利与利益。

?公众环境权益的内容:【简答、多选、案例】【论述=权利+义务】

(1)优美舒适环境的享受权。包括生理享受、精神和心理享受。具体而言,优美舒适环境的享受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瞭望权、观赏权、静稳权、在优美舒适环境下工作或休息的权利。

(2)开发利用环境决策与行为 知悉权。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政府开发与环境决策行为、企事业单位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等,公众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针对两个主体:政府、开发者;针对两种行为:政府开发与环境决策行为、开发者的开发利用行为】 例:《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公民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除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外,公众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环境信息。

(3)开发利用环境决策 建言权。对象:政府、企业

例:《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公众就规划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有被政府审批或批复机关考虑,并获得相关说明的权利。

(4)监督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及其检举和控告权。

监督权:公众有权第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企业实行监督。对象:开发者。例:《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公众有权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

产状况。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检举控告权:以举报、揭发方式向环保部门报告环境违法行为。《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行为;《水污染防

治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5)环境权益侵害救济请求权。

①环境公益诉讼:20世纪70年代源于美国公民诉讼,宗旨不是通过诉讼维护专属于原告的利益,而是通过私人诉讼保护因私人或政府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环境公共利益。【针对环境公共利益,对现有诉讼主体原告资格的扩大解释】 ②环境公益诉讼不是独立的诉讼领域,而是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诉对象是可能侵害环境公益的行政机关或公权力机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诉对象是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

③诉讼主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排除了个人。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环保部门;“有关组织”民政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行使赔偿请求权。 ④新《环境保护法》(2014.4.24通过)58条:对环境污染、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案例:2009年以来,昆明某公司在排污管网及污水防治设施未建成时允许养殖户进入生态畜牧小区从事生猪养殖,造成村民饮用水源污染。2010年8月,昆明市环保局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停止污染环境,赔偿全部治理费用和鉴定费用432万元。昆明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支付。被告不服、上诉,云南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问:由环保部门提起公益诉讼的做法是否合理、合法?

答:①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坏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中,“机关”包括行使环境与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所以,环保局是法律规定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由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合法。

②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功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环保部门作为行使环境与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在能力知识各方面都便于维护公共利益,因此由它提起公益诉讼是合理的。

(二)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世界环境日是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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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心和保护环境的一般义务。包括日常生产生活中减少自身行为对环境负荷的义务,如倡导节约减少浪费。 2、忍受一定限度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特别义务。

忍受义务是横平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选择,是来自法律规定,只要法律不禁止某个干扰行为的存在,公民就应当忍受。德国将该义务分为:①公民有容忍第三人为环境保护的作为义务;②公民有容忍第三人为法律所允许的环境污染的义务。 与忍受义务相关的问题:

①政府在规划审批环境利用行为时负有使该行为尽可能不对相邻人产生妨害或带来危害风险的注意义务。

②按照受益者负担原则,开发者应当依法向政府支付环境费,用于治理和恢复。公民在容忍同时有权监督环境费的收支和使用。 ③当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干扰和妨害超出常人的忍受限度,构成权利滥用,受害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 ④科技发展证明某种污染物即使达标排放,也可能因“小剂量、长时期”接触而导致人体健康受害,政府有义务适时修订污染物排放标准。公民有权利敦促政府适时修订环境标准。 (三)企业及其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

1、企业开发利用环境的一般权利与义务【包括(1)(2)】

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的特征:单向性和破坏性。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企业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主要处于受制的被动地位。

污染防护------污染者治理、开发者养护-----自然资源保护

(1)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与义务: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恢复更新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还应受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限制。例如,开发利用者有义务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承担对自然资源的养护责任、适当考虑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对环

境的不良影响。

(2)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与义务(排污权)

排污权,是行政机关依法赋予排污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不是宪法的基本权利。 当造成环境污染侵害时,即使主观无过失或排污行为符合行政法规和排放标准,也有义务依法向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或赔偿损失的责任。【无过错责任】 2、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案例分析】?

(1)企业环境责任:指企业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法定责任】

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指实施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的企业对社会及其他公众承担的除强制性法律规范外的环境保护义务。【非强制】 (2)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两个特征:①责任主体:实施开发利用行为的企业,他们是社会群体的一部分;②责任来源: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而是源于道义责任。

(3)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履行:分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须为)是企业对环境立法有关强制性规范的遵守,这是企业最基本的义务和社会对企业的最基本要求;第二个层次(可为)是企业自主地承担环境社会责任。 (4)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表现:

①通过环境质量体系认证或获得绿色标签认定。“国际标准化组织”简称ISO。

②推行清洁生产。推行清洁生产的方式,一方面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回收率;另一方面是改进排污设施,降低污染物的排放数量,减

少或避免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是企业利己性和利他性的良好结合。

③主动对外宣示企业环境保护守则。例如向上游企业提供绿色供应标准书

案例:A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企业,B是中国的纺织企业,主要业务是为A代工生产运动服。为降低成本,B在生产中一直超标排污,污染环境。A一直知情,但由于B的做法降低了A的采购成本,A一直保持沉默。B超标排污的事情被曝光后,公众认为A也应承担责任。A认为,B是独立法人,其环境违法行为与A无关。问:A是否应当对B的环境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答:B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B作为社会的一份子,违法企业对社会的义务,还应承担企业环境社会责任。A不对B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A从B的行为中获利了,A作为社会一份子,负有对环境保护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

(四)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

环境保护不限于对企业行为的直接控制或间接诱导,还需要政府通过制定相应的环境政策来落实,通过设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管理机关来主管和协调。

1、中国各级政府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职能

(1)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既是对国家财产的保护,也是对公众环境权益的保护。公众环境权益主要建立在环境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基础上。

中国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职能具有两方面意义:对国家所有的环境与资源财产的保护;对公众环境权益的保护。 (2)环境保护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基本国策有4个: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耕地保护和节约资源。

(3)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是政府的重要目标。国家“十二五”规划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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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

(4)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十八大,将生态文明融入经济文化政治建设等各方面。 2、中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 ? 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与 其他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的 体制。 专门机关,统一监督管理:①国务院环保部;②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 其他机关,分工负责:①环境污染防治;②自然环境保护

国务院、县级以上政府

统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分工:国家与环保相关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保部门及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

县级以上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主体:①国务院及县级以上政府;②国务院环保部门及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③国务院其他有关的部门及县级以上与环保有关的主管部门

行使环境保护行政职权的专门行政机关有3类:①政府:少数法律直接授权政府管理的环境保护事务;②国务院环保部门(环保部),对环保实施统一监督管理;③国务院与环保有关的主管部门,对环保实施分工负责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1)专门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2008年国家环保总局升格为环保部。

(2)其他对环境保护实施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的机关:两类:【两件事: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

环境污染防治分工负责机关:国家海洋局、港务监督机关、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军队环保部门、公安/交通/铁道/民航 自然环境保护分工负责机关:土地管理机关、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主体:国家发改委、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公安部

3、政府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的手段:【做大题准备,重点】 (1)行使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管理权【重中之重】

我国环境保护,包括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两大部分。行使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权力的主体包括各级政府、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权力包括:【简答/多选】 ①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决策权;

②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许可权(审批权),赋予申请人实施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或资格。许可是原来主体不适格,授权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可为。

③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监督管理权。【多选题】根据我国环保法律规定,实施水环境管理权限的有:环保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分别对环境、水环境质量、海洋环境监测享有管理权限。 ④规章制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新环保法强化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

※四种情况加强行政处罚力度: A.增加环境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权

新环保法25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一般排污行为,一般排污责任】

解释:违法排污(未拿到排污许可证、拿到排污许可证但行使权力不当);造成或可能造成(体现预防为主原则);行使行政强制权的主体: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他有权部门。

B.加大了环境行政处罚力度:按日计罚

新环保法59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同时,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C. 确定了超标排污的违法性

新环保法60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般排污责任+特别排污责任(限期治理)】 D. 增加治安处罚规定

63条: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且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

行政强制措施:

我国环保法规定,对既存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违法现象(如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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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措施。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种情况规定了行政拘留措施:

A.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且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 B.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就擅自开工的污染项目,对其负责人予以行政拘留。 C.对于偷排、暗排的企业,对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拘留。 D.对于隐报、瞒报或篡改排污数据的企业责任人予以行政拘留。 (2)代表国家对环境与资源损害行使民事索赔权

《海洋环境保护法》91.2: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①清除环境污染和采取减轻损害等预防措施的费用;②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包括环境容量损失);③修复受损生态及由此产生的调查研究、制定修复技术方案等合理费用;④受损生态无法修复的,重建替代生态功能的合理费用;⑤为确定生态损害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监测、评估及专业咨询、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⑥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人类的环境利用行为、环境要素及其性状

1、环境利用行为:主体是人(自然人、法人、组织);行为在主观上为了满足人的生存与发展需要;行为的结果是获取环境要素或从环境要素中谋取利益。

根据环境利用行为的不同目的,将环境利用行为分为本能利用行为、开发利用行为两大类。【多选】 (1)本能利用行为:为了基本生存需要而本能利用环境要素及其产生的生态效益 【单选,逆向】

(2)开发利用行为:行为人以谋取环境容量与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向环境排放废弃物质与能量或开发自然资源等利用和改变环境的活动。【单选,逆向】

根据开发利用行为的方式,将其分为环境容量利用行为(对应于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利用行为(对应于自然资源保护)两类。 环境容量利用行为: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为牟取经济利益而利用环境容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抛弃废物的行为。 自然资源利用行为: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为牟取经济利益从环境要素中获取利益的行为。如伐木、狩猎、养殖放牧等。 2、客观现实的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与环境功能

客观现实的物质财富,是权利人可以主张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环境要素及其自然性状,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自然物。

客观现实的非物质财富,也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表现在一定的环境效应、生态功能等。具有环境效能的非物质财富既可以主观感受如碧海蓝天,也可以被动接受如呼吸清新的空气。 空气可以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三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全书最重要)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概述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概述【论述确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的主要依据=1+3】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指能够反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本质、体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精神、贯穿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始终,并能指导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法律规范。【单选,概念的内容指的是什么?】

2、确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的意义:①反映一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精神和本质;②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③指导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3、确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的主要依据:①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不能等同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③必须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有原则;④应当贯穿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中;⑤应该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4个基本原则: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预防原则、受益者负担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多选】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制度概述

1、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基本制度:指按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确立的、具体表现并普遍适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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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特别制度:指在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中为实现立法目的而确立的具有领域性、针对性和特殊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确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制度所依据的原理:【多选】

①具体体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②具体反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共通性和本质性的法律措施。③依据基本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完善。

五类基本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制度、环境费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治理恢复与补救制度【多选】 三、综合性环境保护法与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关系

1、综合性环境保护法:也称环境基本法,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在一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内处于最高位阶,对立法行政司法及法律的适用具有指导地位的法律。

2、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内容、地位和作用【简答/论述】

地位:《环境保护法》在立法法上不是基本法,但在学界视为我国的环境基本法,具有最高位阶,是环境领域的牵头法。 内容: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书上是6章】

作用:①率先将中国环境保护事业纳入法治轨道,明确了国家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基本任务和基本政策。 ②为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奠定了挤出。

③确立了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与其他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的环保新政体制;

④促进了全民法律意识和环境意识的提高,推动了其他部门法在修订时纳入与环保有关的条款。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确立了“将环境保护纳入计划统筹安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等基本原则,确立了环境标准、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基本制度。

3、《环境保护法》与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关系:

(1)环保法与基本原则的关系:

2014年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全部明确了基本原则,新法确立的四项原则:①保护优先;②预防为主、综合治理;③公众参与;④损害担责(受益者负担)。

(2)环保法与基本制度的关系:

(1)《环境保护法》初步确立和完善了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基本制度;

【选择】从预防环境利用行为可能带来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思路出发,《环境保护法》在基本制度的设计上首先确立了环境标准制度、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然后,从治理现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实际出发,确立了排污收费制度及其他自然保护的准用性规范;最后,从救济可能存在的环境侵害及防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出发,确立了限期治理制度、突发环境事件处理制度、环境侵害的民事责任制度。

(2)《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制度,为单项环保法确立特别制度奠定了基础。

此外,基本制度并非一成不变,有些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特别制度还可上升为基本制度,它们也需要通过修订《环境保护法》的方式予以实现。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2014新法确立的基本原则5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一、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简称协调发展原则)【简答、论述】 (一)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概述【论述含义=1+2】

1、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简称协调发展原则):指经济社会发展要充分考虑环境与资源的承载力,使环境和资源既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需要,又能够使环境资源保持在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对适当环境质量要求的水平上,从而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一。 2、协调发展原则的内涵:

①协调发展是指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在发展过程中的统一协调。只有处理好环境与发展的关系,人类社会才可能在保证生存环境的基础上,继续进步繁荣。

②协调发展的实质是重视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不能为了经济发展而牺牲环境利益。片面强调经济发展,尤其是过分追求短期经济利益,最终会制约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因而必须重视环境与资源的保护。

③协调发展的目标是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1992年里约会议通过的《里约宣言》确立了“可持续发展”战略,即“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包括两个方面,即发展与限制。无论对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要通过发展实现社会进步,因此发展是首要的。但这种发展必须是可持续的,即对传统的发展模式和发展速度加以适当的限制,经济发展必须考虑环境、资源、能源的承载力。协调发展原则从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之间利益平衡的角度探索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既体现了可持续发展关于发展与限制的本质与内涵,又比较具体并具有较强可实施性,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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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中国特色的处理环境与发展关系的法律原则。【论述协调发展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

案例:A县生态环境十分优越,具有很好的旅游资源和野生生物资源开发前景。但是,为促进本地经济发展,县政府决定将一片湿地填埋后建设一个工业园区,希望通过发展工业提高本地财政收入并增加就业机会。问:县政府的决定是否是最好的选择?

答:协调发展的内涵有三点。湿地是生态资源,填埋后对当地生态环境会造成损害,工业园区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但是会带来工业污染。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可以充分利用环境优势,开发旅游资源,增加就业,提高当地收入;开发生态资源,谋取经济发展。

3、协调发展原则的形成:

协调发展原则的形成与对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关系的争论密切相关。关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有三种不同的理论,即:经济发展优先论、环境保护优先论、协调发展论。

“经济发展优先论”主张,为了经济发展而“先污染后治理”;“环境保护优先论”认为,经济的指数式发展会给环境资源带来难以承受的压力,并在某个时间达到极限,经济陷入灾难性崩溃,因而必须停止增长,保护环境,并将环境保护置于优先地位。“协调发展论”是对经济发展优先论和环境保护优先论的折中,只有恰当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让两者平衡、协调发展,社会才能进步和繁荣。

经济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是中国的必然选择。牺牲其中任何一种利益而换取另一种利益,都可能导致利益失衡、社会发展停滞或环境代价过大。

4、关于协调发展原则的法律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国务院2006年《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指出“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5、协调发展原则的意义:

将协调发展原则作为我国环保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我国经济、社会、环境发展具有三方面意义:

①正确处理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协调发展是从事物之间横向联系的角度提出了处理发展与环境之间的矛盾的对策,可持续发展则从纵向、长远角度提出了处理发展与环境之间矛盾的对策。因而,协调发展与可持续发展在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既要重视横向的利益平衡,也要重视纵向的可持续发展。

②有利于实现中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协调发展原则强调环境资源承载力对经济发展的制约,强调对资源的节约与环境的保护,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具有积极意义。

③有利于实现社会的长久繁荣与发展。协调发展原则要求在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实质上要求为人们提供健康适宜的生存环境。

(二)实施协调发展原则的制度措施【多选/简答】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一体化决策

2、三同时制度,保障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同步进行: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3、循环经济制度,将经济发展建立在环境承载力的基础上 4、清洁生产制度,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 5、清洁能源制度,解决环境对经济的制约

6、绿色GDP核算等经济政策,促进和保障协调发展原则的实现

二、预防原则:(环境损害预防原则) (一)预防原则概述 【论述含义=1+2】

1、预防原则:也称环境损害预防原则,指针对一切可能影响环境的活动和行为,事先采取经济、技术、法律、行政等各种手段和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损害结果的发生。 2、预防原则的内涵:

①预防的对象是环境损害,这种损害是科学上确定的、形成共识的。如SO2造成酸雨损害、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伤害。 ②预防的目的是避免或减少环境损害。预防原则的核心是预防损害的发生,防患于未然。

③预防的性质属于事前积极控制。预防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环保法原则,该原则也被称为环保领域的“黄金规则”。 3、风险预防原则:也称谨慎原则,指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转基因生物,科学没定论的损害风险】

损害预防与风险预防的区别:①预防对象不同,风险预防原则适用于预防严重的或不可逆转的环境威胁,损害预防原则适用于所有环境损害,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②科学确定性的判断不同。风险预防的损害具有科学不确定性,损害预防的损害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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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上是确定的。

案例:2003年,国家发改委规划在怒江干流上建设2库13级的水电站,此举引起了重大争议。赞成方认为,云南怒江州辖区内的四个县均为国家级贫困县,接近一半的农村人口处于贫困状态。但是,怒江州拥有丰富的水电资源,建设大型的水电项目可以帮助当地脱贫。反对方认为,怒江水电开发可能会给怒江流域沿岸的生态环境带来灾难性影响,在把这些重大不利影响讨论清楚之前,应该慎重。问:如何看待怒江水电开发争议? 提示:协调发展原则、预防原则

4、预防原则的形成

20世纪80年代开始,西方国家从末端治理向源头治理、反应性向预防性转变。20世纪90年代,预防性环境战略在各国立法中得到反映。 我国1973年国务院《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提出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5、预防原则的意义

①采取预防措施可以用较低成本获得较大的环境效益。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一旦产生,都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态损失。如果能预防这些污染,会低于治理污染的成本,预防是低成本的环保战略。

②采取预防措施有利于扭转我国环保的被动局面。防止一切行为和活动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使环境保护从被动变主动。 (二)实施预防原则的制度措施:【简答】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决策阶段,落实预防原则。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最有效、操作性最强的环境预防措施。 2、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阶段,落实预防原则。三同时制度是我国首创的有中国特色的预防制度。 3、清洁生产制度,在生产阶段,落实预防原则

4、循环经济制度,在资源废物循环阶段落实预防原则。以“节水/节地/节材/节能”和“综合利用”五面预防环境污染和损害。 5、排污许可证制度,在排污阶段,落实预防原则。

三、受益者负担原则(损害担责)

(一)受益者负担原则概述 【论述含义:1+四个谁】

1、受益者负担原则:指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或者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和危害者,应当支付由其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并承担治理其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责任。受益者负担原则包括“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四个方面的内容。

“谁开发谁保护”指开发自然资源与环境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在开发自然资源的同时,负担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谁破坏谁恢复”指环境与资源的破坏者,应当承担修复生态环境功能的责任和义务。 “谁利用谁补偿”指环境与资源的利用者,应当承担生态补偿的责任和义务。 “谁污染谁治理”指环境的污染者,应当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和义务。

开发者、破坏者、利用者负责原则强调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污染者负责原则强调对污染的治理。责任主体还包括地方政府 2、理解受益者负担原则:①受益者负担实质是一种义务概念,即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不是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受益者所承担的主要是经济责任,不影响它因违法环保法律或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

案例:1998年长江爆发洪灾后,国家对长江上游全面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位于长江上游的云南丽江按照国家要求,停止市内天然林采伐,地方财政收入大幅下降。问:丽江因保护生态环境而丧失的发展机会成本应当如何补偿?

答:丽江按照国家要求,停止市内天然林采伐,对整个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维护都是有好处的,受益者是中下游地区的居民。按照受益者负担原则,国家可以从税收等方面进行补偿,或者设置生态资源补偿费予以补偿。

3、受益者负担原则的形成:

受益者负担原则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1972年提出的“污染者负担原则”演变形成的。【单选】

199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提出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方针。 随着环保范围从污染防治扩大到自然保护和物质消费领域,污染者负担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2004年修改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2008年《循环经济促进法》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等共同承担产品及废弃物的环境影响成本。 4、受益者负担原则的意义:

①实现社会公平。受益者负担原则的本质是将污染者的污染成本内在化。

②降低环境保护的成本。让最知情、最方便的人对环境进行保护、对污染进行治理,合理配置资源。 ③最大程度保护环境质量。将经济活动与环境保护同步进行。 (二)实施受益者负担原则的制度措施 【多选/简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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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污收费制度:我国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就确立了排污收费制度,1989年《环境保护法》明确了排污收费制度。 2、生态补偿制度:2014.4.25修订《环境保护法》写入生态补偿制度【可能有案例】

生态补偿制度指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与利用者等之间利益关系的环境经济政策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制度。生态补偿的本质是由生态服务功能受益者向提供者付费,真正体现“受益者负担原则”。建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

3、环境税:三种方案:一般环境税、污染排放税、污染产品税 4、土地复垦制度:谁损毁,谁复垦

四、公众参与原则【今年要特别注意】 (一)公众参与原则概述:【简答含义=1+2】

1、公众参与原则:也称环境民主原则、依靠群众保护环境原则,指公众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开发决策、建设项目有相应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的权利。 2、公众参与原则的内涵:

①参与主体是公众。环保非政府组织 ②参与对象,主要是影响到公众环境利益的建设项目。 ③参与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定程序进行。 ④参与内容: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决策权、监督权。 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保障公众参与的开展。 3、公众参与原则的形成:公众参与原则在我国得到广泛承认,始于1992年里约会议。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了公众参与。 (二)实施公众参与原则的制度措施:【简答/多选】

1、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法》是我国将公众参与原则制度化的第一部环境保护立法。 2、环境行政许可和环境行政处罚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3、建立环境信息公开与披露制度【今年政府信息公开提到多次,一定背】:2007年《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根据该办法: (1)政府环保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环境保护规划、环境质量状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等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方式包括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2)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以及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4、鼓励各类非政府环保组织代表公众参与环境决策

5、建立公众参与的司法保障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今年小心】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制度【都是重点】

一、环境标准制度:

(一)概述:环境标准,指为了保护人群健康、保护社会财富和维护生态平衡,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指标与规范的总称。 1、类别: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标准主要分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两大类。

学理上分类: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环境基础标准五类。环保部还可以制定环保部标准。其中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环境基础标准是推荐性标准,鼓励采用,一旦被强制性环境标准所引用,就必须强制执行。 2、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环保部提出编制计划,国家质监总局下达计划后由环保部制定,环保部和国家质监总局联合发布。

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环境检测方法标准由环保部提出计划、制定,国家质监总局下达计划、审批,环保部和国家质监总局联合发布。例:负责制定、发布国家环境标准的机构:环保部。质监总局是下计划、联合发布。 (二)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

1、环境质量标准:为保护自然环境、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所作的控制规定。环境质量标准是满足环境达到规定使用功能和生态环境质量的基本要求。环境质量标准分国家和地方两级。

(1)国务院环保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在整个环境标准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国家环境政策目标的综合反映和体现,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主要科学依据,也是判断某地域环境质量状况和是否受到污染的直接依据。

(2)省级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保部备案。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环境质量标准的强制性主要表现在对政府环境管理行为的约束,是考评各级政府负责人环保工作的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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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实施:经环保或其他主管部门按照环境质量功能区划要求,在各划定区域内明确适用不同类别的标准数值后才具有法的约束力。对不同环境质量功能区的划定是主管部门的行政裁量行为,在各功能区内从事生产生活的公民负有容忍一定程度污染的义务。

2、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限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其他因素所作的控制规定。这个定义是什么?【单选】

(1)性质:污染物排放标准是针对污染物排放所规定的最大限值。编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主要依据是环境质量标准。 (2)制定:国务院环保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级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要上报国务院环保部备案。【多选】 向已有地方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的严于国家的】。

(3)效力: 对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具有直接的约束力。一般将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判断排污行为是否违法的客观标准和依据。

3、强制性环境标准与环境行政的关系:

(1)环境行政效力:为提高环境行政决策的效率、减少行政机关对各类环境利用行为的审查程序、填补法律在具体规定上的不足,必须通过授权专门的主管部门制定专业性较强的科技标准规范并适用于不同环境利用行为,体现出对环保法律关系的参与主体在环保法律规范适用上的预见性、确定性和可规则性。因此,将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授权环境行政部门按照不同环境地域要求予以分别适用是非常重要的。 (2)具体适用:强制性环境标准不属于法的规范,其具体适用需附于法定环境行政决定即公法上的判断。强制性环境标准不具有判断或决定平等主体间是否存在环境妨害或侵害的法的效力。必须经环境立法确认并由环保等主管部门决定适用后才具有相应的法的约束力。

(3)制定权限:由环保部门享有。环保部门对个案适用具有较大裁量空间,因此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就非常重要。强制性标准的适用因涉及公共利益发生纠纷时,应进行司法审查。

(三)推荐性环境标准 【多选,能选出这三个】

1、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尺子的功能】 上述三个环境标准要在全国统一,因此只有国家标准,没有地方标准。

其制定权限来自于《标准化法》的授权,属于指导环境监测和实施环境监督的技术规范,不具有法的拘束力。

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可以用上述三类环境标准所规定的技术规范判断监测方法及测定技术等操作程序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环境标准规定。

案例:环保部门发现A企业存在超标排污行为,给予行政处罚。A认为,环保部门在现场检查时进行的排污监测过程不符合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因此得出的监测结果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环保部门认为,虽然监测过程未完全符合相关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规定, 但不影响监测结果的准确性,所得结论可以作为处罚依据。问:A的主张是否成立?

答:环境标准无强制约束力,经环保部门确认适用才能生效。监测方法和过程要符合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规定,否则结果不能采信,不能认定超标与否。

2、环境与资源保护行业标准:

我国没有环保行业,因此将环境保护部标准作为行业标准,不作为国家标准。环境保护部标准主要局限于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两大类,属于推荐性标准。由环保部负责制定,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3、企业排放标准:企业自行制定的比国家或地方标准更严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企业排放标准一般不具有法的拘束力。但在下列两个情况下应认可其法的拘束力:①在企业与政府或周边居民签订的环境协议中作为企业义务明确规定;②司法机关认可某些领域的企业排放标准可以作为鉴定标准适用。【案例用到】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制度:

(一)概述: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是国家开展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的重要依据。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 组成: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由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环保篇章、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各类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专项环境保护规划 共同组成。

其中,由国务院编制、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中的环保篇章,在所有环境与自然保护规划中处于最高地位。国家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由国务院审议通过,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编制并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多选】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和专项规划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分为三个层次:①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五年规划纲要;②国务院各部门制定重点专项规划;③各部门、各地区编制行业规划和地区规划。 2、五年规划纲要中的环境保护篇章:

1975年起,《关于制定环境保护十年规划和“五五”计划》中就提出要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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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六个五年计划时期,中国首次将国家环境保护“六五”计划作为独立的篇章纳入到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 1989年《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国务院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与资源保护专项规划:

《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环境保护计划包括城市环境质量控制计划、污染排放控制和污染治理计划、自然生态保护规划、其他四类。实行国家、省、市、县四级管理。 (三)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

2011年6月,国务院正式发布《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这是我国第一部国土空间开发规划。《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根据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发展潜力,按照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将国土空间划分为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四类。由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组成,分国家级和省级编制,规划期至2020年。特点是打破了传统行政区划的界限,以功能区为单位展开。

优化开发区域: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的区域; 重点开发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经济和人口聚集条件较好的区域;

限制开发区域:资源承载能力较弱/大规模集聚经济和人口条件不够好,并关系到全国或较大区域范围生态安全的区域; 禁止开发区域:依法设立的各类自然保护区域。 (四)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的效力:【简答】 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

从中国各类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的编制与执行看,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是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具有最高规划效力,其他依次为国务院发布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及其他类别的规划。

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主要对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规划所确立的项目具有指导和准据作用,一般不对行政机关以外的人具有直接的法的强制力。例:节能减排,多省未完成指标,法律后果是什么?只会影响官员绩效考评,不具有直接的法强制力。

当环保规划的具体实施涉及公众的环境权益时,应当按照不同环保规划的性质决定该规划的编制和审批行为是否受司法审查。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一)概述:

1、概念:环境影响评价: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保法有关预防原则的体现。

1978年中共中央在批转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的报告中首次提出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作出规定。

2002年我国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首次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009年颁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1979-2009,只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09年后,对规划进行环评】

2、环评对象:包括规划、建设项目两大类。

(1)规划: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只规定对某些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实行环评。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综合性规划包括:①(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②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专项规划涉及几乎所有的经济活动领域。应当进行环评的专项规划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

(2)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以环境敏感区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作为确定建设项目环评类别的重要依据。所谓环境敏感区,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多选】

3、环评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程序:

基本内容:①对拟议行动方案及其他可选方案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的科学评估、②受影响的环境以及环境受影响后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及对策措施。【我国只有一个被评价方案,不要求提供可选方案。】

基本程序:①确定是否应当进行环评的必要性判断程序;②确定评价范围的程序;③实施环评和编制环评报告书的程序;④公众参与程序;⑤最终决定程序。其中①对拟议方案及其他可选方案一并评估、②公众参与评估和决策的全过程,是各国都必不可少的内容和程序,是影响环评制度的核心和精髓。 (二)规划与建设项目环评程序:【经常考】 1、规划的环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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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写环评文件。(2)规划的环评文件的审查。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

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审批前由该级的环保主管部门召集审查小组,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

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审批前由审批机关与环保主管部门共同召集审查小组,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

2、建设项目的环评程序:

(1)分类管理,筛选评价对象,决定评价范围。

我国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评分类管理:①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全面评价;②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影响分析或专项评价;③影响很小、不需要环评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编制环评文件。其中最全面、详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是七部分。

建设项目的环评应避免与规划的环评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评,不进行规划的环评。 除国家要保密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报告书前,应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等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3)环评文件的审批。【背,案例,每年考一个】

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审批权的部门报批环评文件。【单选】

国务院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①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③由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保部门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环保部。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对环评结论有争议的,其环评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或未重新报批或报请重新审核环评文件、擅自开工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以处5-20万罚款,对直接主管或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或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有权审批该环评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20万罚款,对直接主管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评而未评价,或环评文件未经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除开发单位及审查环评的机关外,其他机关团体、地方政府、专家、居民等。

2006年《环评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确立了公众参与环评的公开、平等、广泛、便利的四项原则。 4、环评机构及权利义务:

环评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评资质的机构编制。

环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环评文件的环保部门或其他审批部门存在利益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评机构。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评服务的机构在环评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环评文件失实的,由授予资质的环保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A化工厂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导致所在城市停水60小时,原因是,A生产设备采用落后的生产工艺,但B环评机构在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声称A在生产过程中“无废水外排”。此外,B还在环评报告书中编造附近居民“坚决支持”该项目的公众调查结论。应承担何种责任? 答: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致使环评文件失实,法律责任:由环保部门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103倍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环评机构弄虚作假或有失职行为,造成环评文件严重失实,由国务院环保部通报,处所收费用1-3倍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5、“三同时”制度【我国首创】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关联的制度 【简答、论述 三同时制度 1+3】

(1)概念: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2)产生:“三同时”制度首创于1973年《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

(3)内容:“三同时”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①同时设计,对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设计时,设计单位必须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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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②同时施工,建设项目中有关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③同时投产并使用,即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递交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产使用。投产使用后,非经审批部门许可,环保设施不得停止运营。 (4)法律后果:【背】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的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或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由审批环评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由审批环评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10万以下罚款。

四、环境费制度:

环境费是所有环境收费的统称,表现为三种形式:环境规费、环境公课、环境受益费。【多选】在我国,环境费具体表现为征收排污费制度、自然保护费制度。除了环境费外,还开始实行环境税和生态补偿金。

各国环境费的共同特征:①主体有特定性,征收者、缴纳者特定。②环境费的属性具有补偿性,环境利用行为人所支付的金钱属于补偿其利用环境而造成环境利益损失的恢复和治理成本。③环境费的用途具有确定性。 (一)征收排污费制度:

1、概念:征收排污费制度,指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环保部门依法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和数量向法律授权主管部门缴纳一定费用,以适当补偿环境损失成本的行为规范。

征收排污费是从环境中收益的对价,是承担法律责任外的另一责任。排污者交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我国征收排污费制度经历了从(超标排污收费)到(达标收费、超标违法)的思路转变。源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 中国的排污费制度属于西方的环境公课的性质,仅是行政或财政上的环境公课范畴。 2、排污费的类别及其征收和使用: (1)排污费的类别: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应交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包括:废气排污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污水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五类。【其他都是排放就收,只有噪声超标才收】 【多选】

对超标排污的,给予行政处罚。例:超标排污,按照应交排污费的2-5倍罚款。

案例:A公司在开发利用贮灰场和清运粉煤灰过程中,将10吨粉煤灰倾倒入B河流,造成水体污染。当地环保部门对其罚款5万,并征收排污费20万。A认为对于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环保部门不能在罚款同时征收排污费。A主张是否成立?

答:达标收费,超标违法。达标也要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造成严重后果,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2)排污费的征收:

排污费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保部门征收,对跨地域的排污单位,由排污口所在地的环保部门征收。【单选】 当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可自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单后向发通知的环保部门申请缓交。

当因不可抗力遭遇重大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或免交。但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或免交。 (3)排污费的使用: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保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用途的拨款补助或贷款贴息:①重点污染源防治;②区域性污染防治;③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开发、示范和应用;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多选】

在排污费的使用上,中央部署和省属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缴入省级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地方财政。

(二)自然保护费制度:两大类【选择题能认出】 自然资源使用费或资源税不属于自然保护费范畴。

(1)直接用于自然保护的收费: (2)间接用于自然保护的收费:

森林: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耕地开垦费与土地复垦费、水资源费 草原:草原植被恢复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野生动物: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治理、恢复与补救制度(汪老师自创,法律无规定) :行政命令措施,保护公众环境权益和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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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理:治理措施主要分为环境污染治理、生态破坏整治两大类。 (1)环境污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制度最早是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

限期治理的性质: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行政责任形式,具有行政强制性。

限期治理的对象主要包括两大类:①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②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如:国家级、省级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两大类对象 多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多选】 对造成大气污染和海洋污染的企业,由县级以上政府行使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即由环保部门对企业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省级以下同级政府最后决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将限期治理决定权赋予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案例】 法律责任: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企事业单位,除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治理期限:

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应当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生态破坏治理:①限期治理;②综合治理和专项治理。

2、恢复、补救和拯救:主要包括恢复原状、补救或拯救,两种措施。【多选】 3、突发环境事件处理:※※ 【多选】

(1)突发环境事件分三类:①突发环境污染事件(重点流域水污染事件、重点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危险化学品污染事件、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突发船舶污染事件);②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③辐射环境污染事件。

分四级: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较大环境事件(Ⅲ级)、一般环境事件(Ⅳ级)【最轻】。 例: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将突发环境事件分为:A.突发环境污染事件,B.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C.辐射环境污染事件;D危险化学品污染事件[D也是对的]

(2)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运行机制:预防和预警、应急响应、应急保障、后期处置、责任追究,五项机制。 【多选】 依照我国应急预案的规定, 负责协调应对工作的机构: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 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级别由低到高分为:蓝、黄、橙、红四级。【级别最高的是红色】 应急响应机制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①按照属地为主的原则实行分级响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分为:特别重大(Ⅰ级响应)、重大(Ⅱ级响应)、较大(Ⅲ级响应)、一般(Ⅳ级响应)四级。

②实行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制度。分为初报、续报、处理结果报告三类。

初报:1小时报告制,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紧急情况可越级报。确认重大(Ⅱ级)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省级主管部门,特别重大(Ⅰ级)环境事件立即报告国务院主管部门。 地方各级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上一级政府报告。省级政府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告国务院。 续报:查清情况随时上报,进展、采取的措施。 ③应急保障机制、后期处置机制、责任追究机制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要背,2个大题】

第一节 环境污染防治法概述 【环境污染、防治法、特征分类。体系、法律制度】

一、环境污染的概念: (一)环境污染的定义:

1、环境污染,是在人类生产、生活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环境容量的物质或能量,导致环境质量降低,进而对人体健康、财产及生态系统平衡等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

2、表述:我国现行环保立法对“环境污染”没有统一用语,较完整的表述是“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表述源于1978年《宪法》第11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1982年《宪法》、1989年《环境保护法》也沿用该表述。 3、范围:依照《环境保护法》24条规定,受我国法律控制的污染物主要包括: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爆炸物不是】 (二)环境污染的特征:环境污染的实质是环境质量恶化

①环境污染伴随人类活动而产生;②为物质、能量从一定的设施设备向外界排放或泄露;③要出现环境质量下降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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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环境污染的分类:【简答】

以产生污染的人类活动为标准,分为:工业、城市、农业环境污染。

以被污染的环境要素为标准,分为:大气污染、土壤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 以污染物性质为标准,分为:物质污染、能量污染。 二、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概念: (一)环境污染防治法的定义:

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本质内涵:以保护环境,进而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为目的,对产生或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人类活动实施控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环境容量利用角度,是引导、规范、控制人类环境容量利用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环境污染防治法的体系:六部专门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化学物质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从控制对象、目标与方法看,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体系由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一,物质污染防治法。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化学物质污染防治。 第二,能量污染防治法。包括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振动与电磁辐射污染。 第三,污染源头及全过程管理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

(三)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核心目标: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方法主要有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两种。 浓度控制:通过限制排污口所排放的污染物浓度的方式进行污染控制。

总量控制:通过限制一定时期内特定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方式进行污染控制。

浓度控制的缺陷:①无法为企业提供额外的动力来更新生产技术、减少排污总量;②无法有效实现污染控制目标,即使所有排污者均遵守排放标准,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总量仍可能超过环境自净能力而导致环境污染。

总量控制的基础上衍生了排污交易的市场化污染控制手段,一些省市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基础上试行排污交易。 排污交易:排污指标交易、排污权交易、可交易的许可,交易的是污染物排放许可。

第二节 物质污染防治法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

1979年,我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大气污染防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单选】 (一)一般规定:四个制度、一个管理体制

1、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环保部门)与分部门监督管理(对机动车船污染由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部门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2、大气环境标准制度:

我国大气环境标准体系的核心是《环境空气质量标准》,1982年首次公布。

2012年修订后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为两类:一类区是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其他特殊保护地区(执行一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类区是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农村地区(执行二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一类区包括?二类区包括?】

机动车尾气污染领域,省级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要报国务院批准。目前,北京和上海已经制定实施了地方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

※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达标排放、超标违法”的制度,即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

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缴纳相应排污费。超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处1-10万罚款。 3、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核定制度: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核定制度的实施主要包括三个步骤:

①确定总量控制区。一类是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划定的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标准的区域;第二类是两控区,国务院环保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的酸雨控制区或SO2污染控制区。【选择】

②确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上述指标分解到实行总量控制的区域的地方政府。

③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分配。主要大气污染总量控制区内的地方政府来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案例:A公司位于国务院划定的SO2控制区,当地政府依法核定了A公司的主要大气污染排放总量并给A公司颁发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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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当地环保部门在对A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A公司排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已经超过了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对A进行处罚。A认为,其排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并未超过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环保部门不应当处罚。问:A主张是否成立?

答: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地方政府核定的具体分配到每个企事业单位的排放总量标准及许可证许可的条件下排放,超过了,违法,行政处罚。

4、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度:

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成为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总共113个。 【多选】 5、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制度:

大中城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发布,包括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种类、污染危害程度。公众大气环境知情权

(二)防治燃煤污染:※

为防止燃煤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煤炭开采控制、清洁能源推广、锅炉和城市供热管理等内容。 1、控制煤炭开采:限制对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禁止对含放射性和砷等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煤炭的开采。

推行煤炭清洗加工,降低硫份和灰份。①新建的高硫份、高灰份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②已建成的高硫份、高灰份煤矿,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违反者,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2-20万的罚款。 2、控制煤炭的使用,推广清洁能源:

重点城市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大中城市限期使用液化气、天然气等。

3、达标、限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要求,让其达标;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不能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4、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污染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治污染大气。

(三)防治机动车船污染:※

为防治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环境,《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在用车使用和维修、燃油质量、尾气排放年度监督检查等内容。 1、达标上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省级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对在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

2、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优质燃料油。禁止含铅汽油

3、交通、渔政等有监督权的部门、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车船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污染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例: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的单位是:受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委托的取得机动车检测资质认证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 (四)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二、水污染防治法:※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以法律形式对水污染防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1984年第一部防治水污染的专门法律《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陆地水污染,即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 (一)一般规定:

1、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门)与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是对地方政府及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之一。 2、水环境标准制度:

水环境标准体系的核心是《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该标准将地表水水域功能区划分成五类。在水污染排放标准方面,最重要的是《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五类:【能选出对应的是哪类】 Ⅰ类—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Ⅱ类—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 Ⅲ类—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Ⅳ类—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Ⅴ类—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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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淡水:

1966年《国际河流利用规则》(简称《赫尔辛基规则》)是最早、最经常被引用的国际文件。该规则第一次全面对当时已有的相关国际法规则做了编纂,同时对国际河流的利用提出了指导性原则。

目前淡水领域的多边条约是联合国主持下起草的《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该公约至今未生效。 三、危险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经常考、重点】 1、危险废弃物的国际法律管制:

废弃物的国际管制方面最重要的条约是1989年签订的《控制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简称巴塞尔公约)。

公约的宗旨:力图使危险废弃物的产生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使越境转移减少到最低程度,确保对它们实施环境无害化的管理和处置,包括尽可能在接近废弃物产生源的地方进行处置和回收,帮助发展中国家对其危险废弃物进行环境无害化管理。

1999年12月,签订了《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的议定书》,议定书是第一个关于废弃物造成环境损害与赔偿责任的全球性国际条约。【单选】

1991年《禁止对非洲出口并控制和管理非洲内部的危险废物跨界转移公约》(简称巴马科公约)规定,缔约国必须在考虑到社会、技术和经济因素的情况下将危险废物的生产减至最低水平,鼓励清洁生产;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也规定了限制温室气体排放。 1997年《非航行利用国际水道法公约》要求水道国在本国领土上利用国际水道时应防止其利用对其他水道国造成严重损害。

2、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国际法律管制: (1)放射性物质的国际法律管制:

1979年《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是国际上旨在保护核材料的合法储存、运输和使用的法律规范体系。 1994年《核安全公约》是国际上关于实现和维持核设施安全的法律规范体系。

1986年4月,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是人类历史上最严重的一次核事故,为此签订了两个国际公约,一个是《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及早通报公约》(简称通报公约),一个是《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简称援助公约)。 核损害民事赔偿方面:

1960年7月,巴黎签订《核能领域第三方赔偿责任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规范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 1963年签订《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赔偿责任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目的是补充和增加民事赔偿。 1963年签订了《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简称维也纳公约),建立了普遍性的、和平利用核能造成核损害民事赔偿制度,并对“核设施”、“核事故”、“核损害”等概念做了明确规定。 (2)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国际贸易的管制: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粮农组织对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国际贸易做了规定。

1998年《关于国际贸易中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公约》(简称鹿特丹公约)将自愿性质的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变为强制性的制度。 (3)持久有机污染物的管制

2001年《关于持久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谨慎原则是该公约的基础和指导原则并贯穿始终。【谨慎原则1】 四、生物多样性: 1、生物多样性保护:

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国际法律体系主要以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为基础的条约体系。

2000年1月签订《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简称《生物安全议定书》或《卡塔赫纳议定书》),被称为“谨

慎原则的宣言”,该议定书规定了提前知情同意程序。【谨慎原则2】

2、海洋生物资源保护:1946年《国际捕鲸管制公约》是签订较早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的一般性多边条约。 3、对特定物种的保护:

1973年华盛顿签订《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采取分类控制措施。

1979年缔结《养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简称《波恩公约》),被保护物种包括鸟类、陆地或海洋哺乳、爬行类动物、鱼类。 4、栖息地保护:

1971年《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拉萨姆公约》),通过国家行动和国际合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实现全世界可持续发展。【反映了两个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南极条约体系”包括哪些内容:1972年《养护南极海报公约》、1980年《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公约》、1988《管制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的公约》、1991年《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又称《马德里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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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中国与国际环境法的实施【简答、论述】【自考教材第一次专节出现】

一、中国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中国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实质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既是国内法的重要问题,也是国际法的基本问题。

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对于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没有明文规定,只在《环境保护法》46条规定:中国缔结或参加的环保国际条约,同中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该规定解释为:①国际条约在中国直接适用。②国际条约具有优先于中国国内法的效力。

二、国际环境条约在中国的实施:

?中国没有参加《远程跨界大气污染公约》,但中国提前完成了公约和议定书规定的淘汰臭氧层耗损物质的义务。

?2007年中国在发展中国家中第一个制定并实施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方案》,确定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温室气体排放比2005年下降40%-50%的目标。【单选】

?为实现这一目标,中国采取多方面的措施减缓气候变化,主要政策措施有:①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②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③节约能源、④提高能效、⑤增加碳汇。【多选】

?中国是最早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国家之一。 ?化学物质排放和转移登记制度在中国尚未建立。

三、中国对全球环境问题的立场:【重要】【简答、论述】

1、正确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环境问题的解决智能在发展中实现。

2、明确国际环境问题的主要责任,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实现互利共赢。 3、认真履行国际环境保护义务。

4、不应把保护环境作为提供发展援助的附加条件。 5、积极参与国际环境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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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排污的,责令限期治理,罚款应交排污费的2-5倍。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案例:A公司是B市纳税大户,长期向某河流超标排污,209年1月,当地环保部门责令A限期治理,期限为1年。1年之后,环保部门发现A公司并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考虑到A对B市的贡献,环保部门决定继续责令A限期治理。问:环保部门做法是否合法?

答:限期治理是具有惩罚性的行政责任形式,具有行政强制性。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同一违法行为不应当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限期整治。但环保部门并没有在1年内监督。第一次限期治理是合法的。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关闭。

3、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统一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级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跨省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省级政府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政府编制,经省级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内跨县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级政府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部门编制,报省级政府批准,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修订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4、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问题)

①省级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②按照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政府。③市县政府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政府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今年要考】

国务院环保部门公布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市。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公布未完成的县市。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公布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层层公布】 5、水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应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要取得排污许可证。 6、排污监测制度:

排放工业污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污水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连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确定。 (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制度:有偿服务、免交条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交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应专款专用。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免交排污费。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政府提划定方案,报省级政府批准;跨区域的,由有关政府协商,上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协商不成,【上级定】上级政府环保部门会同其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部门提方案,报其同级政府批准。 有关地方政府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标记和标志。

划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外围设准保护区。【单选】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排污口。【单选】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不能增加排污量。

案例:2012年1月,A市为改善市区供电状况,批准电力公司在引水渠一级保护区100米内新建数十座高压线铁塔。A市《引水渠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引水渠一级保护区为非建设区和非旅游区,禁止在引水渠两侧各水平外延100米内新建改建扩建除水利和供水工程以外的构成项目,A市政府依照条例授权对其解释为:禁止建设的工程项目不包括对水质不产生污染或污染威胁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否正确?

答:《引水渠环境保护条例》属于政府规章,效力小于《水污染防治法》。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在引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而《引水渠环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水利和供水工程”不等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做了范围扩大。就本案来说,虽然在引水渠周边设置高压线铁塔并不会污染水源,但是因为其不属于供水设施或保护水源,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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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引水水源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其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

县级以上政府应该根据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四)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简答、论述】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该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企事业单位发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或环保部门报告。如果报告环保部门的,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海事主管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企事业单位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罚款、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造成重大或特大污染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对领导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上年度从本单位所得收入的50%以下罚款)。

对单位的罚款:造成一般或较大水污染事故的,直接损失的20%罚款;造成重大或特大污染事故的,直接损失的30%罚款。

案例:A公司一直向小清河排污。2012年10月8日,A公司接到一笔大订单,要求必须在10月底之前交货。A公司开足马力加班加点生产。此时,A公司的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无法使用。A公司董事长B得知,要完全修好该污染物处理设施至少要3天时间。为尽快完成订单,B决定不停工,将含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小清河,结果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直接经济损失1200万元。问:A公司及董事长B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企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责任主管和直接负责人处以上年度从本单位所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的罚款。

三、海洋污染防治法:

1982年颁布《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部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为主要内容的专门法律。1999年大幅修改。

《海洋环境保护法》适用范围:中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在中国管辖海域外,造成中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该法。 【多选】

例:2011年3月,威廉姆斯号与达文号货轮在公海碰撞,致使大量原油泄漏,由于原油作用流到我国海域,致使我国海域生态环境遭受重大污染。虽然是公海上发生的原油泄漏,但造成我国海域污染,也适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一)一般规定:

1、海洋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保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沿海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测本行政区的海洋环保工作,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污染。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2、海洋环境标准制度:

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由《海洋环境保护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制定了两个标准:

《海水水质标准》,按照海域不同使用功能和保护目标将海水水质功能区划分为四类。【具体的对应第几类?】

第一类: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

第二类: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以及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 第三类:一般工业用水区,滨海风景旅游区; 第四类: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

海洋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制定水污染排放标准时,应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目前海洋污染排放标准有:《海洋石油开发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 3、海洋功能区制度:

海洋功能区包括开发利用区、治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保留区。【重要】【多选】

划分拟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省级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分级审批: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省级功能区划,经该省级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选】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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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防治陆源污染:

设置入海排污口,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审批。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陆源污染物排放的禁止性措施: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禁止经中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陆源污染物排放的限制性措施: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三)防治海岸工程污染:

海岸工程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科学调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 (四)防治海洋工程污染: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拆除或闲置环保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例:下列项目属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是:海上潮汐电站、修船厂、岸边油库、滨海火电站。 (五)防治海洋倾废污染海洋环境:※

1、需要海洋倾废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2、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按照废弃物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3、我国将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及相应倾废许可证分为三类:①禁止倾倒的废弃物(毒性大、长期不能分解及严重妨害海上航行、渔业的物质);紧急情况下在陆地上处置这类物质都会严重危及人健康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获得紧急许可证,到指定区域倾倒。②需要获得特别许可证才能倾倒的废弃物(对海洋生物没有剧毒性,但能生物富集污染水产品或危害渔业、航行);③事先获得普通许可证即可倾倒的废弃物(其他低毒性或无毒的废弃物)。【无论有毒无毒,都要许可证】※

4、海洋倾倒区分为:一、二、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为倾倒实验而确定,使用期不超过2年)、临时倾倒区(因工程需要等划定的一次性专用倾倒区)。※【概念对应的哪个区 多选】

5、禁止性规定: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其他放射性物质。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颁布,2004年修订 ※

固体废物: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虽未丧失但被抛弃或放弃的固态、半固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分别适用《海洋环境防治法》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液态废物的污染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水污染防治法》。 (一)一般规定:

1、固体废物管理的原则:【多选】【简答】

(1)“三化”管理原则:对固体废物管理实行的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简称“三化”管理原则,即: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减量化,是在对资源能源利用过程中,要最大限度利用资源或能源,以尽可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资源化,是对已经成为固体废物的各种物质采取措施,进行回收、加工、转化成二次原料再利用的过程。

无害化,是对不能再利用、或依靠当前技术无法再利用的固体废物进行妥善贮存或处置,使其不对环境或人身、财产造成危害。 (2)全过程管理原则:指对固体废物从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最终处置的全部过程实行一体化管理。 (3)分类管理原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固体废物分为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三类。【多选】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固体废物管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与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3、固体废物转移及进出口管制:

转移固体废物的管制:出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移出地的省级政府环保部门申请,移出地的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应当经接受地的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同意,才能批准转移出省。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进出口管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不能无害化利用的固体废物;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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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管理。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二)危险废物管理:【大题准备】

? 国家实行危险废物名录和标识制度。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由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标注明显警告性、针对性的通用图案、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及危险特性的文字说明。 ?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保部门或省级政府环保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对违反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违反者处2-20万罚款。

案例:A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铬渣,2010年5月前,A公司一直将铬渣委托专业处置企业无害化处置。2010年6月,A公司无力继续支付高额处置费用,就委托给无资质的B公司处理。B则将铬渣堆放在C村的荒地上。问:环保部门该如何处罚A公司和B公司?

?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填写转移联单,向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征得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同意,才能批准转移。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 转移危险废物途径移出地、接受地以外的行政区域的,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的设区的政府环保部门。

? 禁止经中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大题准备:】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备案。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报告。

? 在发生或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危险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和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由政府采取防止或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政府可责令停止导致或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作业。 ? 法律责任:造成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2-20万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直接损失30%罚款,最高不超过100万;县级以上政府决定停业或关闭。

五、化学物质污染环境防治法:1987年制定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1、危险化学品登记及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2、危险化学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3、化学品首次进口,指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其未曾在中国登记过的化学品,即使同种化学品已经有其他外商或代理人在中国进行了登记,仍视为化学品首次进口。

第三节 能量污染防治法【最易出题】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要】1996年 (一)概述:

环境噪声污染:只有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工作时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只有构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主管部门才可以查处。并未超标但又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相应处理,维护邻里关系。 (二)一般规定:

1、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环保部门)与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2、声环境标准制度:

《声环境质量标准》将声环境功能区分为五类:0类:康复疗养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1类: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2类:商业金融、集市贸易、商住混杂;3类:工业生产、仓储物流;4类:交通干线两侧。【有印象】 3、噪声污染的限期治理制度: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住宅等需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多选】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医疗区、文教科研区、以机关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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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包括:工业园区X、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生活区

4、偶发性噪声排放控制:

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经批准后进行。【选择】 例: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确需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主管机关是谁?

(三)工业噪声控制: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设备及噪声值等。

(四)建筑施工噪声控制:

? 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时,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报: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单选】 ? 非为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者,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

例外:因特殊需要而必须连续作业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出具县级以上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特殊需要”夜间连续作业的判断,以县级以上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作为判断依据。是否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夜间连续作业,应由施工单位提出,报环保部门认定。

?:建筑施工夜间作业的禁止:抢修不禁止、抢险不禁止、生产工艺要求的不禁止、特殊需要不禁止,家庭装修禁止夜间作业。

(五)交通运输噪声控制:

禁止制造、销售、进口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汽车。

机动车在城市市区行驶、船舶在城市市区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途径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救护车、抢险车、消防车安装使用报警器要符合规定;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道路建设途径已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道路建设方应当设置声屏障等控制噪声污染。 除起飞、降落等,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 (六)社会生活噪声控制: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规定;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措施控制边界噪声不超标。 商业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喇叭等高噪声来招徕顾客。

住宅楼室内装修应当限制作业时间,采取措施,减轻避免噪声扰民。

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大题准备】 (一)一般规定:

1、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监督管理与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 2、放射性环境标准制度:由国务院环保部门制定

3、放射性标识与警示说明义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4、核设施管理:【简答,热点】

①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②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国家标准,采用国务院环保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③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计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 ④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5、放射性废物的管理:【考前看一眼】

相关单位应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矿等开发利用单位。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规定区域近地表处置,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址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国境内或经中国境内转移。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保部审批,取得许可证。

禁止未经许可或不按许可的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的活动。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违反者,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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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0年底,A有色金属研究院擅自和某村党支部书记B签订协议:B负责提供5吨放射性固体废物永久存放地点并负责运输,A支付10万元。随后B组织卡车将放射性废物拉回,填入本村西南的枯井。井下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上面只用3袋水泥和砂浆草草覆盖。造成严重放射性污染。问A和B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国际上一般将光污染分三大类:白亮污染、人工白昼、彩光污染。其中,白亮污染和人工白昼是目前光照妨害的主要来源和需要控制的对象。

第四节 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促进法

一、清洁生产促进法: (一)概述:

2002年制定《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订。

清洁生产,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消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二)清洁生产促进的法律制度:

1、清洁生产促进的管理体制:统一管理(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

2、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促进清洁生产的职责:①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和清洁生产推行规划;②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③制定有利于

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④定期制定和发布清洁生产的目录和指南;⑤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保方面的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⑥建立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⑦清洁生产政策方面的信息和服务;⑧清洁生产方面的教育宣传;⑨组织编制清洁生产的指南和技术手册;⑩指导实施清洁生产;⑾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保的产品;⑿定期公布污染严重企业名单。

3、生产经营者的清洁生产义务:

《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了对生产经营者实施清洁生产的要求,这些要求分为指导性、自愿性、强制性规范三种。【多选】

指导性规范:不附带消极法律后果的选择性行为模式。

自愿性规范:不附带任何法律义务且具有积极法律后果的选择性行为模式。

强制性规范:附带消极法律后果的行为模式。①合理包装,不过度包装;②污染物排放超标企业,强制性的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向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4、《清洁生产促进法》还规定了信息通报与公众监督机制。

省级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保部门,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名单。

上述企业应公布能源消耗或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二、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颁布

循环经济,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多选】

第五章 自然保护与资源保护法 第一节 自然保护与资源保护法概述

自然保护与资源保护法包括自然保护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两大部分。【论述自然资源保护法与自然保护法的关系:1+2+4】 1、自然保护法:以保护生态系统平衡或防止生物多样性破坏为目的,对一定的自然地域、野生生物及栖息地实行特殊保护并禁止或限制环境利用行为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自然资源法: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自然资源法的立法意图:确定自然资源的权属关系、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对环境生态利益的保护、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选择】也称自然资源保护法。 4、自然资源保护法与自然保护法的关系:

(1)保护对象存在一部分重合,如: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矿产、海洋等。但各自仍保留有一部分独有的保护成分。属于自然保护法的特有保护对象的有:冰川遗迹、地貌特征;属于自然资源保护法的保护对象的有:风能、地热能、太阳能、潮汐能。【选择】

(2)保护的环境要素:自然保护法侧重各种环境要素的环境效能;自然资源保护法侧重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分配、储备和利用,以便最大限度的发挥其经济效能。

(3)保护方法:自然保护法侧重对各种环境要素的环境效能的保护,采用划定保护区、严格限制开发利用、减少人为干扰、绝对避免数量减少和灭失等隔离式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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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发挥自然资源的经济效能,保护举措更具有针对性与实用性,对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保护一般强调综合开发与利用,对可再生资源则强调保证永续利用。

(4)终极目标:尽管自然资源保护法侧重对自然资源的直接保护,对生态环境的间接保护。但是,自然资源保护和自然保护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为了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近年来,自然资源保护的重心更侧重对自然环境与生态平衡的保护。当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环境价值冲突时,更侧重对环境价值的保护。 5、立法:

自然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陆生动物保护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 自然资源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

第二节 自然保护法

一、野生生物保护法: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

1、野生动物:非人工驯养、在自然状态下生存的各种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野生动物,珍贵的、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权属: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从总体上支配、保护、拯救、管理野生动物。

3、野生动物的保护方针: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选择】 4、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规定: (1)分类保护:

将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两类: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按保护程度不同,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级、二级;与前面两类相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地方内具有前面两类价值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各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保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3)野生动物救助及致害补偿制度: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当地政府应及时采取拯救措施;因保护它们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伤病饿困惑迷途的它们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也可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选择】例:某户人家的耕牛被山上下来的东北虎咬死,谁补偿?当地政府给与补偿。

5、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的法律规定:(重点) 【论述(1)-(5)】

(1)管理体制:野生动物保护实行分部门和分级监督管理的体制【与前面的都不同】 (2)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度:【特有的,考点】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3)实施猎捕许可及禁限制度: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级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选择判断】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害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4)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的管制:

第一,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

第二,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27

家重点(一级或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级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三,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出口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四,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规定,捕捉、猎捕、出售、收购、科研等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出售、收购、加工、出口都属于经营利用范围。 (5)外国人从事涉及野生动物行为的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在野外拍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二)野生植物保护法(不重要)

1、野生植物:在自然状态下生长,且无法证明是人工栽培的植物。1996年9月《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一般规定:

(1)受保护的野生植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包括药用野生植物、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

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方针: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

(2)管理体制: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国务院环保部门负责对去阿诺野生植物环保工作的监督协调。

3、野生植物保护的法律规定 (1)分级保护及名录制度: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务院林业、农业商同国务院环保、建设部门。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由省级政府保护的重要野生植物。 (2)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规定:【多选】

第一,设立自然保护区、保护点或保护标志:在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去其他区域,县级以上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可建立保护点或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监测制度

第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四,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4、野生植物管理的法律规定: (1)野生植物资源档案制度:

(2)野生植物采集证管理制度: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必须经采集地的省级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字,向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字后,向省级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申请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没收该野生植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吊销采集证。 (3)野生植物贸易限制规定:

第一,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必须经省级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第二,进出口许可制度:进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必须经进出口所在地的省级政府野生植物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标签。 ※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4)外国人从事与野生植物有关活动的管理规定: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必须向所在地省级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申请,报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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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控制:

外来入侵物种的引入方式:有意引进、无意引进、自然入侵。

外来入侵物种:在当地的自然或半自然生态系统或栖息地中形成了自我再生能力,建立种群并影响和威胁到当地的生物多样性的一种外来物种。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提出,生物物种资源的开发应在保护物种多样性和确保生物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二、自然区域保护法

(一)自然保护区的法律规定:

1、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 2、一般规定:

(1)自然保护区规划: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拟定,国务院批准。 (2)管理体制: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国务院环保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

3、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法律规定:(重要) (1)自然保护区的设立:

※ 设立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①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②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④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⑤经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分区: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有特殊科研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他具有典型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 建立的程序: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省级政府或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由国务院环保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市州级政府或省级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前两款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2)自然保护区的分区: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重中之重】【多选】

核心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划定核心区。 核心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法批准外,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

核心区面积不得低于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1/3。【面积不低于1/3】

缓冲区:核心区外围,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

实验区:缓冲区外围,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实验区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1/3。【面积不超过1/3】

外围保护地带: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政府认为有必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违者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不是政府)责令其改正、罚款。

4、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规定:(重点)【污染防治法与自然保护法的关联】

(1)管理机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省级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级,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管理。

(2)自然保护区的资金机制:资金来源主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的财政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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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防止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规定:

※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肯定不能做的】

※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研究观测、调查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科学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者,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罚款。

※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事先报省级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的,接待单位应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肯定不能做的】。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活动成果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标。

※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限期治理。

(二)风景名胜区、城市景观与文化遗迹地的法律规定: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管理体制: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1、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价值、规模大小等,分为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

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申请国家级;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申请省级。

2、风景名胜区的规划: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直辖市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规划由县级政府编制。 总体规划:应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20年。

3、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法律规定:

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禁止在景物或设施上刻划、涂污、乱扔垃圾。张贴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等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违反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宾馆、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在国家级景区修建缆车、索道,选址应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景区内建设项目应符合景区规划,并与景观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三)海洋生态与海盗保护的法律规定:

海洋生态保护、海洋资源保护、海洋污染控制,统一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

海洋功能区划是结合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划分出具有特定主导功能,适应不同开发方式,并能取得最佳综合效益区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海洋环境管理的基础。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分为四种类型:一类是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二类是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与人类食用直接相关的工业用水区;三类是一般工业用水区、海滨风景旅游区;四类是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

1、海洋保护区的法律规定:(重点) 第一,海洋自然保护区。

(1)海洋自然保护区:以保护海洋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而保护生态)为目的,在海域依法对具有特殊经济、科研或社会价值的保护对象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2)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①典型的海洋自然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虽遭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②海洋物种丰富、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区域;③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④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区域。 (3)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4)划区:海洋自然保护区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保护需要,划分成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多选】 人员和船只可以进入,但要遵守规定,接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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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非法捕捞、采集海洋生物,非法采石、挖沙、开采矿藏等,要有授权才合法。

第二,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宗旨:在积极推进海洋资源、环境和空间开发的同时,维持海洋自然景观和资源再生产能力,维护海区的两性生态平衡不被破坏并能得到改善。

凡是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允许适度开展下来活动:生态养殖、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种、生态旅游、休闲渔业、无害化科学实验、海洋教育、其他。

第三节 自然资源保护法【第五章的重点】

一、土地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重中之重】 (一)土地利用与保护: 1、一般规定:《土地管理法》

(1)土地利用的基本国策和基本原则: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原则: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全民和集体。 (2)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重点),规定在《土地管理法》

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按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都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有最高效力】

2、耕地保护的法律规定:(重点) 【简答】

(1)耕地占补制度:严格限制耕地转为非耕地,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占用耕地的单位要开垦相当数量的耕地,或缴纳耕地开垦费。

(2)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省级政府应严格确保本区划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减少,由国务院责令限期开垦相当的耕地。 (3)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 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包括:①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确定的生产基地内的耕地;②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③蔬菜生产基地;④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⑤其他。

※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第一次讲到乡镇一级】,由县级土地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组织实施。 ※ 各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4)耕地使用管制: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取土、采矿、建窑等,违者,县级土地部门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5)开发未利用土地及三荒土地管理:鼓励 (6)鼓励土地整理、提高耕地质量:

(7)土地复垦制度,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组织复垦。县级以上土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用于土地复垦,罚款。 3、控制建设用地的法律规定: (1)建设用地征收管理

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征收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单选】 征收其他土地,由省级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2)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采用划拨方式。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

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建设单位缴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交中央财政,70%留给地方政府。 (3)控制乡镇建设用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向县级以上土地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二)水土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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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土保持的方针: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

2、管理体制:分部门分工负责+政府统一管理。国务院水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主管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3、水土流失调查及水土保持规划:

国务院水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 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部门实施。 4、水土流失预防的法律规定:

(1)防范性措施: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措施

(2)禁止性措施:①禁止在塌陷、滑坡或泥石流危险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③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④禁止采集发菜(涵养水源的重要植物)。 (3)控制性措施:①林木采伐合理;对水源涵养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②在25度以上陡坡种植经济林的,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防止水土流失。在5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等,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例: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陡坡的度数是25度以上。 (4)生产建设项目中的预防措施:

①选址时,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②在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审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未编制或者编制了未经批准,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水土保持设施实行三同时制度。 5、水土流失治理的法律规定:

(1)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及管护制度: (2)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3)生产建设者的治理责任: (4)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治理:

二、森林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重要) (一)一般规定:

1、森林利用与保护的行政管理与监督: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林业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政府设专职或兼职负责林业工作。 有关政府在林区可以设立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森林资源,代行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特殊】 武警森林部队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2、森林资源权属:

国家所有权:森林资源主要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权的职能由国家授权给林业部门、国有林场、采育场等行使。 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属于集体所有。森林资源所有权各项内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行使。

个人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个人承包荒山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

公民不享有森林或林地的所有权,公民只能是林木的所有人和林地的使用人。 林权证是证明所有人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证书。 3、森林资源转让:(重点)转让标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

可以转让的森林资源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森林资源转让时,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可一起转让。 对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有偿流转的两种限制条件:一是用途限制,即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后不得改变林地的用途,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防止森林资源流失;二是经营限制,即转让双方必须遵守相关规定,防止在转让过程中森林资源受到破坏。

(二)森林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定: 1、林业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森林法把森林分成五类:①防护林;②用材林;③经济林;④薪炭林;⑤特种用途林。这五类分为生态公益林、商品林两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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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森林资源清查和森林资源档案制度:

森林资源清查分三类:全国森林资源清查(一类调查)、规划设计调查(二类调查)、作业设计调查(三类调查)。 森林资源清查和森林资源档案制度,是科学管理森林资源的基础性手段,是政府森林资源管理的职责所在。 3、林业长远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

4、占用或征用林地与森林植被恢复费: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5、森林采伐管理:

①实行森林采伐限额。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核定一次。 ②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可以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是用材林。

③森林、林木的采伐方式。允许对成熟的用材林采取择伐和渐伐的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并在采伐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保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防护林:只许抚育、更新性的采伐;用材林:择伐、渐伐,严格控制皆伐;特种用途林中分两种:只许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严谨采伐。】

④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采伐必须有采伐许可证,采伐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及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

三、草原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我国《草原法》所称的草原,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草山

1、草原权属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草原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 2、草原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草原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与森林一样,乡镇政府应加强本区划的监督,可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监督。

3、草原利用管理的法律规定:【不会出简答,只记标题】

(1)草原规划制度。国家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2)草畜平衡管理:产草量,以草定畜。

(3)草原牧业利用方式的管理:【选择】《草原法》规定了合理进行草原牧野利用的方式,包括划区轮牧、牲畜圈养、轮割轮采等制度。【防止过度放牧】

(4)草原征占用的管理:(类似森林征占用管理)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应经省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因建设征用、使用草原,应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特色】拆除、恢复,都是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做 ※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必须恢复植被、及时退还。 ※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政府草原主管部门限期拆除;不拆的,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 ※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满不恢复植被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代

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草原保护的法律规定: (1)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基本草原的范围:重要放牧场、割草地、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改良草地、草种基地、特殊作用的草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草原、草原科研教学基地。

(2)草原自然保护区制度:在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等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针对那些地区设立草原自然保护区? 】

(3)禁止开垦、退耕还草、退牧的规定:鼠害、病虫害、毒害草是我国草原最为严重的生物灾害。【多选】 禁止开垦草原。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上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破坏植被。 在草原上采石、采土、采砂,应经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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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重点) (一)一般规定:

1、《水法》里面的水资源指的是淡水,包括地表水、地下水。不包括海洋。

2、水资源权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的水塘、由农村集体修建的水库的水,归农村集体所有。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水取水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才取得取水权。

例:取水许可,适用于什么样的行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水取水的行为。家庭生活取水、城镇居民取水、村民从本村水库取水,都不是

3、水资源管理体制:【特殊】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 4、水事纠纷处理(重点)【案例分析】

水事纠纷,指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不同用水主体之间就水资源的分配与使用发生的争议。根据《水法》规定, (1)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先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政府裁决。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跨区域,先协商,不成找上级。不能诉讼】

(2)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政府调解不成的,可以起诉。纠纷解决前,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人”,协商不

成,或调解或诉讼,是选择关系,不存在先后关系】

县级以上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

案例:A/B两村,因吃水问题产生纠纷,溪水本来流量不大,A村通过引水管将溪水引入本村,导致下游的B村吃水受到影响。 答:先协商,协商不成,找上级,未解决前,不能改变现状。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先满足两村的饮水问题。

(二)水资源利用的法律规定: 1、水资源规划制度:(重点)

※ 国家通过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进行水资源管理。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分为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分为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 水资源战略规划之间的关系: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 水资源战略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 水资源战略规划是建设水工程的法律依据,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2、水资源利用的管理规定: (1)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原则: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①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的利益。

②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需要。 ③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污水处理再利用。

(2)水资源开发进行科学论证的要求 (3)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4)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加强对公民权益的保护: 3、水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1)保护水量和生态用水 (2)水功能区划制度

(3)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4)地下水禁限制度: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政府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级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限制开采区。

五、渔业资源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一般规定:

1、《渔业法》的适用范围:中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中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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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渔业生产的方针: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 3、管理体制: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4、渔业养殖与捕捞管理的法律规定: (1)养殖水域规划制度

(2)养殖权的取得与终止:(重要)

单位或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部门申请,由本级政府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养殖证也是许可】

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养殖。 (3)养殖水域的环境保护:

(4)捕捞许可证制度:(重要):不同捕捞许可证有不同取得方式【选择】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及到国际协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部门批准发放。 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部门批准发放;到他国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经国务院渔业部门批准。 捕捞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5)捕捞限制制度: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中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级政府确定或协商确定。 5、渔业资源增殖与保护的法律规定: (1)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2)水产种质资源保护:

(3)禁止破坏性捕捞作业:【热点】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比例。违反者,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在禁渔期或禁渔区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违反者,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以下罚款。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六、海域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海域使用管理法》

1、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称的海域,指中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底和底土。 2、海域权属制度:

(1)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单位或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取得方式主要是国家出让取得。出让方式有申请取得和其他取得。经出让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依法转让或依法继承。 申请取得:向县级以上海洋部门申请,经政府审查、批准。特别取得:招标、拍卖。 (2)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养殖用海15年,旅游娱乐用海25年。

(3)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海域使用权人可请求海洋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直接起诉;有损失的,可请求赔偿。 海域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协调;也可直接起诉。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3、海域管理体制:国务院海洋部门主管全国海域使用,沿海县级以上海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4、海洋功能区划:(选择)

2012年3月《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将我国管辖海域分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台湾以东海域,5大海区、29个重点海域。按照海洋功能标准,将海域划分为:农渔业区、港口航运区、工业与城镇用海区、矿产与能源区、旅游休闲娱乐区、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8种海洋功能分区。 5、海域使用金:(选择)

是国家贯彻海域有偿使用的具体措施,即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上缴财政。

免缴海域使用金:军事用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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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共用设施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养殖用海,经有批准权的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七、矿产资源与能源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国务院代表行使,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矿产资源: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使用价值,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如:煤、石油、天然气。 (一)开发矿产资源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方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2、勘查、开采登记许可制度: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凡在中国领域及海域内从事地质调查,都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7年。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等等的开采,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发给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指定机构审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登记,发给采矿许可证。

3、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矿产资源,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1)资源税:在中国境内开采国家规定的矿产品的、或者生产盐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资源税。

国家规定的矿产品: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固体盐、液体盐。 资源税的计算办法:采取从量定额征收办法,即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课税数量×税额。10吨,1吨220元。

(2)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为补偿国家矿产资源的消耗而向国家缴纳的一定费用。 凡是在中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实施采矿行为的,都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计算方式:补偿费费率,最高4%,最低0.5%。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4、节能管理的法律规定: 【多选】 (1)节能标准及能效标识制度:

①节能标准制度;②能效标识强制标注制度;③节能产品自愿认证制度。 【多选】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3)针对产品、设备、工艺的节能管理制度 (4)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

第六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1、环保法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实施违反环保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不利法律后果。 刑事责任:个人或单位实施破坏环保的犯罪行为,应承担的刑事方面的不利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环保法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实施环境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 2、环保法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直接的关系:互补且层次递进,构成一个严密的责任网络。 民事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侧重对受害人的救济。

行政责任:侧重对违法者本身的处罚,通过剥夺违法者的违法收益,督促企业守法,是环保实践中运用最多的法律责任形式。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注重对违法者本身的处罚、对潜在违法者的威慑。 3、司法审判按诉讼的性质分为:行政审判、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相应的,法院设有:行政审判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 4、为加大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责任追究的力度,我国部分省市法院开始设立专门的环境保护审判庭。贵阳、无锡、昆明三地法院为代表的环境保护案件的专业化审判,有力促进当地的环保案件的解决。【选择】

第二节 违反环保法的行政责任

环保行政责任:违反环保法律规范,侵害行政管理关系、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环保行政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包括环保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环保行政相对人。【两类主体】

环保行政违法行为的本质内容:包括违反禁止性或限制性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不作为。 环保与资源保护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尚未达到犯罪程度,不适用刑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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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环保法行政责任的概念及其种类:【非常重要】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行政责任: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在违反环保行政法律规范时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违法行为主体的不同类型,环保法的行政责任分为:环保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两大类。※ 行政处分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对应前面的两类主体】 一、环保行政处罚:【七种处罚很重要】 (一)环保行政处罚的概念与种类:

环保行政处罚:由法律授权的环保部门和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处罚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违反规定但又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给予的行政制裁。

环保行政处罚的种类:①警告;②罚款;③责令停产整顿;④责令停产停业关闭;⑤暂扣、吊销许可证或其他许可性的证件;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⑦行政拘留。【罚款是环保行政处罚中最常用的处罚方式】单独或同时适用 {申诫罚、行为罚、财产罚、自由罚} (二)环保行政处罚的实施

1、实施主体:(1)【案例找错】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处罚,只能由各级政府作出,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作出。

(2)【简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①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②当事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手段;③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④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⑤当事人盖章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3)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

行政处罚法24条:多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保部2010年修正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 “同一违法行为”:【判断初犯、再犯;为保障责令改正命令的执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2、实施程序:

环保行政处罚的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三种。

简易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公民50元以下、法人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当场处罚的场合。 一般程序:适用于简易程序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场合。

听证程序适用三类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或没收(公民5000、法人5万)。 一般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有权陈述或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起诉。

※【容易考案例】逾期不复议、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环保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到期不交罚款的,每天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有行政强制权的,将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冲抵罚款;无行政强制权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好好掌握】

责令改正:目的是使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并未对行为人带来额外负担。

新环保法已经赋予环保部门对超标或超量排污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代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已经或将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自然资源的,作出该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重庆市和深圳市分别通过地方性环境法规建立了执行罚性质的按日计罚制度。

(三)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措施: 1、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的同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经复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显失公正,复议机关可以撤销或变更该决定。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的除外。

※ 最终裁决的两类情形:①国务院作出的复议决定;②根据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复议决定。【选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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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诉讼

无前置程序的:未规定复议是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既可起诉又可申请复议。但复议或起诉,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复议前置的:对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不服,应当先向作出行为的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决定是最终裁决。【经常考,案例分析找错】 时效:对复议决定不服起诉的,诉讼时效15天。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3个月。【单选,二选一的考】 二、环境保护行政处分:

1、行政处分对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2、行政处分种类:警告(处分期间6个月)、记过(处分期间12个月)、记大过(处分期间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开除,6种。对环保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决定。新环保法增加了“引咎辞职”。

3、程序:公务员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公务员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陈述和申辩。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处分决定书面通知公务员本人。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案例分析】

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加重处分。 3、应撤销处分决定的情形:【背,多选】

经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机关应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或责令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①处分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 证据不足;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③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4、应变更处分决定的情形:【背,多选】

经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变更处分决定,或责令原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决定错误的;②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③处分不当的。

第三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责任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概述: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概念:

1、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规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如下特征:【重点】【简答】

(1)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犯的客体:过去认为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随着环境意识的提高,环境利益及公共安全这一客体成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首要客体。【选择】

(2)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两类行为----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且通常要求以违反环保法律规定为前提。大多要求违法行为实际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实际后果。

(3)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主体:自然人、单位。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污染环境类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单位。

(4)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主观方面:故意、过失两种形态。通常行为人对违反环保法律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和明知的,对危害后果在主观上多为过失。破坏自然资源的(自然人)主观多为故意。

3、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因实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行为而应受的刑事处罚。 (1)我国刑法针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包括自由刑、财产刑两类。 (2)自由刑包括拘役、管制、有期徒刑,适用最广泛的是有期徒刑。 (3)财产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

(4)在没收财产方面,我国仅在: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罪,针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规定了没收财产。

(5)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责任 以复合制为主,必并制和选处制为辅。 (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概括:

各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刑法典模式、附属刑法模式、特别刑法模式。日本的《公害罪法》是特别刑法模式。我国立法模式经历了“刑法典+附属刑法+特别刑法”的混合型立法模式到刑法典模式的发展历程。

我国特别刑法模式的法律:《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规定的罪名: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附属刑法方面:《环保法(试行)》、《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大气污染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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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比照刑法115或187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

二、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刑事责任的重中之重) (一)污染环境类犯罪: 1、污染环境罪:【重要】

刑法338: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3-7年,并处罚金。

(1)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危害后果持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但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通常是故意的。

如果确证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危害后果是故意的,应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定罪量刑。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导致环境严重污染。

(3)本罪属于结果犯,只有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

(4)构成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刑法339.1: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处置的对象是境外的固体废物,若非法处置的对象是境内的固体废物,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结果犯】。 (2)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

(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是境外固体废物,仍然违反国家规定将其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4)构成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处5-10年,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并处罚金。 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刑法339.2: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10年,并处罚金。

(1)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行为人对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是故意,但对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过失。 (3)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或气态废物,依照走私罪定罪处罚。

(二)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 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刑法340: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可以认定是“情节严重”的情形:非法捕捞数额较大;为首组织非法捕捞;非法捕捞屡教不改;使用危险非法捕捞造成水产资源严重损害的。

4、非法狩猎罪:对比—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刑法341.2: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本罪的对象是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如果非法猎捕的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的水生野生动物,可能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重点】

刑法341.1: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5-10年,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10年以上,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一个没收财产的】

(1)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非法猎捕杀害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或数量较大是量刑的加重情节。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如果没有杀害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例如,A为验证狗熊是不是笨,往狗熊嘴里到硫酸,导致狗熊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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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重点】

刑法341.1: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压伤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10年,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10年以上,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二个没收财产的】

(1)本罪为选择性罪名。

“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 “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2)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要求情节严重或数量较大。 5、非法占有农用地罪:

刑法342: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1)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2)本罪是结果犯,要求具备“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后果。 6、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才构成

(1)本罪要求非法采矿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

(2)“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认定标准: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以上。也是“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7、破坏性采矿罪:

(1)本罪是结果犯,要求具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即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30万以上。 (2)对于多次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经常考】

8、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9、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与前面的动物类似】

本罪是行为犯,有“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10、盗伐林木罪:【与11区分】

(1)“盗伐”:未经国家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秘密手段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林木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①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②擅自砍伐本单位或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③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他人承包经营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

(2)本罪的对象是他人所有的森林或林木,如果砍伐的是行为人自己所有的林木,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 11、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才构成,与非法采矿罪类比

(1)本罪要求滥伐林木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程度,才构成本罪。

(2)“滥伐”:未经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本人所有的森林或林木;或者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林木。 (3)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林木,数量较大的,构成滥伐林木罪。 12、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刑法345.3: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7年,并处罚金。

(1)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即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进行收购、运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①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②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③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2)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 (三)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相关的犯罪: 1、环境监管失职罪: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

(2)本罪的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负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 2、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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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

(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或者在领海、内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以上物品的,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论处。

3、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与动物的类似】

三、追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事责任的程序:【多选】

1、移送。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2、侦查。审查后认为应当立案的,应立案并侦查,收集、调取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可先行拘留,符合逮捕的依法逮捕。 3、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检察院认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向法院提起公诉。 4、审判。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审理。

第四节 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述: 1、环境侵权及其内涵:

环境侵权: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并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危险,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环境侵权概念的内涵有两方面:①环境侵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排放污染物或损害环境,进而侵犯他人权利;②环境侵权侵犯的客体主要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环境权。

2、分类:分为生态破坏侵权与环境污染侵权两大类。环境污染侵权属于特殊侵权,生态破坏侵权属于一般侵权。 二、生态破坏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生态破坏侵权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1、归责原则:

生态破坏侵权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只有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2、构成要件:

根据一般侵权的基本理论,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①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②行为的违法性,③损害事实的存在,④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生态破坏侵权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三种。

1、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包括自然现象(地震、台风)、社会现象(战争)

作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必须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①如果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和行为人的过错共同导致的,行为人不能免责。②发生不可抗力后,行为人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否则对损害扩大部分,行为人依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2、受害人过错:【案例】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可以免责;受害人过失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可以减轻责任;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3、第三人原因: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包括损害赔偿、侵害排除两种。 三、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有四个:

①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②加害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③侵害状态的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④环境污染侵权兼有私害性和公害性。 (二)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1、归责原则: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污染者因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不论污染者主观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2、构成要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①损害后果,②污染行为,③两者的因果关系。 (三)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两种。 1、不可抗力:

《环保法》41条: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92条: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41

担责任:①战争;②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两个结论:①不可抗力事由必须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时,才能免责;②在环境污染侵权场合,不可抗力事由发生后行为人还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时才能免责。 2、受害人过错:

通常情况下,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赔偿;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3、第三人原因不再是免责事由:

如果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排除侵害、损害赔偿 四、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方式: 1、环境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的意义:

与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行政处理机制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方面具有显著意义:【主体差异、经济性、简化程序】

①行政处理制度能正视当事人间因社会、经济地位差异产生的能力差异所造成的实质不平等现象,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公平性。 ②行政处理程序所需费用主要由国库负担,减轻了当事人负担。

③行政处理程序更为简便,有利于简化程序,迅速妥善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2、环境侵权诉讼:【3,3,6】

环保法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是3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收到污染损害时起算。

海商法265: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是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

因环境污染引起是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环境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多选】

第七章 国际环境法 第一节 国际环境法概述

一、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一)国际环境法的定义:【多选、简答】

国际环境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过程中所形成的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三方面内涵: ①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的特殊领域,主要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关系。国际法主体包括主权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 ②国际环境法调整的是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国际关系。 ③国际环境法具有拘束力,靠国家自己的行为来保障。

理解:国际环境法与国际法、国内环境法的关系:

①国际环境法属于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和规则都适用于这个领域,还有特有的原则与规则,如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谨慎原则。②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

(二)国际环境法的渊源:即表现形式 【本节考察频次最高,除案例分析没考过】【单选、多选、简答】 1、国际环境条约:

国际环境条约是国际环境法最主要的渊源。包括全球性多边条约、区域性多边条约、双边条约。

全球性多边环境条约经常采用“框架条约+议定书+附件”的模式。框架条约仅作原则性规定,力争促使缔约方短期内达成协议。 2、国际环境习惯:

1938年和1941年“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确立的原则: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排放烟雾对他国的领土、财产或个人造成损害,在《斯德哥尔摩宣言》(也称《人类环境宣言》)、《里约宣言》中有重述。【这个仲裁考察频率高】 3、一般法律原则:

斯德哥尔摩宣言(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宣言等产生广泛影响的国际文件所确认的原则和规则,已经成为证明国际习惯法规则存在的强有力证据。 4、辅助性渊源:

5、软法:会议通过的书面文件,法律效力待定。如:斯德哥尔摩宣言、内罗毕宣言、里约宣言。 软法变成有拘束力的原则或规则经历“宣言—条约—议定书”的发展过程。 (三)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和客体:【重点】【选择、简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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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目前最主要的国际法主体是主权国家。此外,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国际组织(尤其是国际环保组织)在国际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政府间国际组织分为三类:①联合国系统的全球性国际组织和其专门机构(如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②联合国系统外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如欧盟);③根据国际条约建立的条约机构(如《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大会COP)。

【新教材增加】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环保领域的作用:主要起到平台的作用。具体表现为:①为各国磋商和合作提供协商的场所;②收集和发布环境信息;③召开国际会议或通过决议/宣言等促进原则和规则的发展;④实施和执行国际环境法和环境标准;⑤提供相对独立和中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和场所。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尚未被普遍/正式地接纳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2、国际环境法的客体:

国际环境法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①环境要素;②主体针对环境要素所从事的行为。 (1)环境要素:主要包括国家管辖内的环境与资源、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与资源。

国家管辖内的环境与资源包括领土及领土以内的各种自然环境和资源,属于国内环境法调整范围。一旦被《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确定为世界遗产,则不仅受国内环境法调整,还受国际环境法调整。

国家管辖外的环境与资源受国际环境法调整,分三部分:①两个以上国家分享的环境与资源,如跨界河流;②人类共有物,如公海、大气层;③受特定国际条约规范的区域,如南极、外层空间。 (2)行为,即主体在利用、保护、改善环境与资源过程中的行为。 ①国家在管辖范围外从事的开发和利用资源行为受国际环境法约束。

②国家在管辖范围内从事的行为原则上属于该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但一国在其境内所从事的开发利用资源行为可能会影响到邻国或更广泛区域。这种在管辖范围内进行但导致管辖范围外环境损害的行为,受国际环境法约束。 ③国家对其境内的跨国企业行为有约束责任。 二、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选择】 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过程分为四个阶段:

(一)19世纪中叶到1945年联合国成立:主要集中在两方面:①界河、国际河流及沿海渔业资源管理和水污染防治;②野生物种保护。

①1909年巴黎召开的“保护自然国际大会”提议建立一个国际性保护自然的组织。

②出现了两个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国际仲裁案例:白令海太平洋海豹仲裁案(1893年)、“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1938年和1941年)。

(二)1945年联合国成立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

①1948年世界上第一个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国际组织—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成立。

②规范船源污染成为重点。1954年签订的《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简称《油污公约》)成为规范船源污染领域最早的多边国际条约。

(三)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到1992年里约会议

①1972年6月,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当时规模最大的国际会议—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斯德哥尔摩宣言》、《人类环境行动计划》。【说了就要做】

②197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建立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

③斯德哥尔摩宣言:第一次阐明了国际环境保护的原则和规则;为国际环境保护提供了政治和道义依据;为后来各国制定发展本国的国内环境法提供了指导和借鉴。

④国际环境法的框架基本形成于哪个时期?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到1992年里约会议 (四)1992年里约会议以后的发展

①1989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通称“布伦特兰委员会”)发表了题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又称《布伦特兰报告》),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和原则,为里约会议的召开奠定了基础和基调。

②里约会议首次将可持续发展战略渗入到国际和国内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各个领域,成为当今国际和国内的焦点问题。 ③2012年6月,里约热内卢举行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会议,通过了最终成果文件《我们憧憬的未来》,重申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作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干扰项】 三、国际环境法的一般原则:

?国际环境法一般原则的概念 【简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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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的一般原则:指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公认的、普遍适用于国际环境法各个领域、构成国际环境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三个特点:①通常反映在具有广泛参与性的多边条约和国际会议通过的文件中;②适用于国际环境法各个领域;③体现了国际环境法的理念与价值。

国际环境法的一般原则包括:国家主权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防止环境损害原则、谨慎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1、国家主权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考察次数最多】

①国家主权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指各国享有对其管辖范围以内自然资源进行开发的权利,同时承担不得给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

②主权原则的国际法的基础,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国享有对其管辖范围以内自然资源进行开发的权利。

③在肯定国家对开发自然资源的主权的同时必须规定相应义务,即不得给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必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④1941年“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明确了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行为不得损害其他国家环境的原则。这一原则被《斯德哥尔摩宣言》和《里约宣言》重申,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习惯法规则。 2、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国际环境合作具有两方面意义:①国际社会所有成员都应当且有权参与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的行动;②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国际社会成员普遍的参加与合作。

国家环境合作的具体形式:预防、通知、协商、互助。 3、防止环境损害原则:防止现在进行的和已经完成的损害

国家主权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是国际法主权原则在环境领域的适用;防止环境损害原则:以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为目的。

防止环境损害原则在适用时基本没有科学不确定性问题,污染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是清楚的;谨慎原则针对科学不确定性而提出。 4、谨慎原则: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

谨慎原则源于德国法,20世纪80年代中叶以后出现在国际条约中。 国家对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物质要进行管制,必要时要禁止。 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者证明所从事的行为不会损害环境。

1992年《里约宣言》表达了谨慎原则的核心内容。2000年签订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被称为“谨慎原则的宣言”。 5、污染者负担原则:

环境污染这应当为环境恶化带来的后果承担责任、负担相关环境费用。 6、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重要】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指各国应当共同承担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的责任,但各国承担的责任份额是有区别的。 共同承担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三方面:①保护和改善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并防止对管辖范围以外环境造成损害;②广泛参与有关的国际合作;③相互合作与支持。

但由于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同,不应当也不可能要求所有国家同时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发达国家必须立即和率先削减臭氧层耗损物质,而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10年宽限期。这是区别责任的具体体现。

有区别的责任:即发达国家对环境问题承担主要责任,发展中国家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区别责任的另一表现形式是差别化环境标准。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体现了有区别责任,如:发达国家率先削减排污量,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建立专门机构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

2012年6月,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会议重申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7、可持续发展原则:

1989年《我们共同的未来》首次明确提出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这一原则至少包括四方面内容:①代际公平,即在满足当代人需要的同时,不能损害后代人满足需要的能力;②代内公平,即本代内所有人都享有平等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良好和清洁环境的权利;③以可持续发展方式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④环境保护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互协调、兼顾。 四、国际环境法的实施: 1、国际环境法的手段和方法:

根据国际环境条约的实施手段和方法的性质,将其分为“命令与控制”措施、经济刺激措施、综合措施。

?命令与控制措施:由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制定,以公权力作为后盾实施。包括:环境标准、环境影响评价、风险评估、许可证、限制或禁止性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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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环境管理方面的措施。【多选】

?经济刺激措施:税收、贷款、保险、补贴、弹性许可证、标志、联合履约。国际条约中用的最多。 ?综合措施:预防性措施。物质循环、清洁生产。

2、国际环境法实施的监督措施:包括信息的报告、监督、监控机制。 五、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和争端解决:【重点】 1、跨界环境损害的概念:

跨界环境损害:主要指国家或在其管辖范围内的自然人或法人从事的行为 给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与资源 造成的损害。 2、跨界环境损害赔偿:

(1)跨界环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对受害方的保护,无过错责任原则分为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 严格责任下,加害方可以不可抗力、第三方故意、受害方过错作为免责事由。

绝对责任下,加害方没有任何免责事由。目前绝对责任仅限高度危险行为或活动引起的环境损害,如:外空活动、核活动。 (2)跨界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预防应急恢复措施的费用与支出。 3、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单选、多选、简答】

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方法沿用一般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国际争端的解决办法分为两类:①政治方法(外交方法),包括谈判、协商、调查、斡旋、和解等;②法律方法,包括仲裁和司法解决。

在特定情况下,使用何种方法和手段,主要取决于①争端当事方、②条约规定。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的国际法律保护

一、大气环境: 1、跨界大气污染:

预防和治理跨界大气污染的条约最初以双边条约为主,直到1979年才制定了第一个旨在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的区域性多边条约《远程跨界大气污染公约》。

美国和加拿大于1991年3月13日签订了《美加大气质量协定》,对SO2和氮氧化物排放制定了具体减排目标。 2、臭氧层:

?1985年3月22日,维也纳召开外交大会达成了《维也纳臭氧层保护公约》,只是框架性条约。该公约的宗旨是:①保护人类健康和生存环境,防止人类活动对臭氧层的不利影响;②采取措施控制已发现的对臭氧层有不利影响的人类活动;③鼓励合作科研和系统观测;④鼓励法律、科学技术的信息交流。

?1987年9月16日蒙特利尔举行的第一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蒙特利尔议定书),受控物质达到125种。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是国际环境条约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3、全球气候变化:

1992年,里约会议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开发签署。公约宗旨是①将大气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不对气候系统造成危险干扰的水平;②确保粮食生产不受到威胁;③使经济以可持续方式运行。

1995年公约缔约方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柏林授权”。

2009年第15次缔约方大会在哥本哈根召开,达成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哥本哈根协议》,就发达国家强制减排和发展中国家自主减缓行动作出安排。 2010年第16次缔约方大会在坎昆召开,达成《坎昆协议》,基本完成气候谈判的组织议程,就设立绿色气候基金达成共识。 2011年17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德班一揽子决议”,启动绿色气候基金。

2012年18次缔约方大会在卡塔尔多哈召开,达成长期合作行动方案,坚持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维护了公约和议定书的基本制度框架。

二、海洋和淡水:【简答、多选、单选】 1、海洋:

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简称《油污公约》)是第一个旨在防止海洋污染的国际条约。 1973年签订《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记为船污公约),对船舶污染进行了相对完整的规范。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签订,标志着海洋环境保护的条约体系基本建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称为“海洋法典”,是国际海洋法规则和制度的基础。

海洋环境保护的管理机构:国际海事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粮农组织(该组织主要负责制定有关渔业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的规则)。【多选、单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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