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学术规范学习第六章 科学研究中利益冲突的影响与控制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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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科学研究中利益冲突的影响与控制 第一节 科学研究中利益冲突问题的提出

一、什么是利益冲突

“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 , Conflicts of Interest , Conflict of Interests)一词的词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凯撒时代,然而正式作为一个词汇载入英语词典(Merriam –Webster’s Collegiate Dictionary)则是20世纪50年代的事。[1]利益冲突最初是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出现的,1949年出现了第一例援引利益冲突的法院判例。1953年,美国艾森豪威尔(Dwight Eisenhow-er)总统欲任命前通用汽车公司总裁威尔逊(Charles E .Wilson)为国防部长,遭到国会的反对,因为通用汽车公司是美国政府的合约商。国会要求,只有在威尔逊售出其通用汽车的股份之后才能出任此职,理由即是其潜在的利益冲突将可能导致损害公众利益。[2]

《大美百科全书》对于“利益冲突”词条的解释是:某人的利益或职责与他另外的利益或职责发生冲突。而《布莱克法律词典》第7版中对于“利益冲突”辞条的解释则为:公职人员或受委托人职责与其私人利益或获取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3]

虽然按照这些解释,利益冲突的概念十分广泛,但实际上讨论最多的利益冲突,往往涉及私人利益和公众或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事实上,利益冲突法案的订立,来自于这样一种担心,即其所受托承担的职责本应服务于受托人乃至公众或公共的利益的某些人,因其私利的存在,有可能会影响到受托人乃至公众或公共的利益。步入20世纪80年代,由于生物医学领域出现了一系列不端行为,使得学术界特有的利益冲突再度引起了学界广泛关注。1980年,瑞曼(Relman)率先研究了在企业和研究者中形成的经济联合关系,随后又将其中某些行为定性为利益冲突,并报道了第一例案例。[4]学界也开始围绕专业智力领域的利益冲突现象作了大量研究,如学者汤普逊(D.F. Thompson)将利益冲突定义为“一类状况”,“在该类状况下,与某个主要利益(例如病人的福利或者研究结果的有效性)相关的专业判断,有可能会不恰当地受到某个次要利益(例如私人的经济所得、学术声望、友情亲情、地位提升等)的影响。”[5]

汤普逊关于利益冲突的定义包含如下3个要素:第一,处于利益冲突中的人与他人之间构成信托关系。委托人将他的利益交给受托人照管,由于受托人以其专业知识或技能来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的利益得失因而依赖于受托人基于专业知识技能做出的判断或行动;第二,受托人除了委托人的利益之外,还有自身利益。这里的利益,并非仅指经济上的利益,而且可以泛指一切能给当事人具备价值的因素,比如家庭关系,友情、同乡情谊,甚至宗教信仰,政治倾向,伦理准则,学术门派等等;第三,受托人自身的利益与委托人利益之间具备消长的关系或可能性,即如果受托人受益,则委托人利益有可能受损,或者委托人利益受损,则受托人有可能受益。具备以上3点要素后,就可以认为已经构成了利益冲突的状况。

根据汤普逊的定义,利益冲突被界定为一种客观状况而非主观行为。汤普逊关于利益冲突定义之所以强调“境况”,是希望通过对客观状态的描述将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从被动的巧合之中剥离出来,以便更好地排除复杂和不可知的主观意志的因素,这样也就从根本上使当事人无法以某种特定的意图为借口,为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敷衍塞责。这一定义最显见的优点在于,仅仅根据客观状态就明确利益冲突,有利于防范利益冲突的出现。

毋庸置疑,状况和行为是不可分离的,利益冲突这种现象本身既是一种状况,也是一种行为。从实际生活经验来看,对有些行为几乎无法排除其主观意志:比如医生收取制药公司的经济赞助之后,向病人推荐(甚至是强迫使用)该药厂的药品的行为很明显属于利益冲突范畴。因此,利益冲突除“境况”之外,还应包括“行为”。由于行为比境遇包含了更多的个人主观意志色彩,当事人也就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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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的责任。显然,对行为及其主观意图的考察,有利于深入追究当事人在那些已经发生的利益冲突中的过失和责任。但值得指出的是,利益冲突这一概念之所以受到关注,关键还在于防患于未然,而不是事后于事无补的责任追究或道德谴责。因而,不论怎样定义利益冲突,首先应该强调的是作为一种客观状况的利益冲突,只有抓住了客观存在的利益冲突的状况,才能进而揭示有利益冲突嫌疑的行为及其动机。

由此,利益冲突可以表述为:一类当事人所处的境况或者行为,在这种境况或行为中,当事人身负的委托利益有可能不恰当地受到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影响。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是指科学家个人在职业、声誉、收入等方面的利益与其专业责任——揭示世界的真相和寻求客观知识并以此增进委托人乃至公众或公共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境况和行为。在涉及到金钱、提升、名声、发表、奖励等个人利益时,从事科学活动的人可能会受到利益的诱惑,在坚持科学专业所追求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方面打折扣,结果难以担当增进委托人乃至公众或公共利益等应有的专业职责。

人们之所以关注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不仅仅是一般性地担心它会导致一些不道德的行为,而往往聚焦于那些特别容易诱发严重科学不端行为、严重第威胁到科研诚信的情况。试设想当一个研究人员的升迁问题即将得到讨论,或一大笔研究经费的申请正处于功败垂成的关键时刻,当事人的专业判断就可能打折扣,其研究结果显然有待质疑。而关注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的最终目的就是要消除这种合理的怀疑,恢复人们对相关科学活动的信任。

二、利益冲突问题加剧的当代背景

齐曼指出,当今时代,科学研究在组织、管理和实施方式中发生了根本性的、不可逆转的、遍及世界的变革。他用“后学院科学”的概念来表征当代科学研究活动的新特征,并强调后学院科学并不像很多科学家仍希望的那样,只是短暂地偏离我们熟知的科学前进的步伐:它是一种全新的生活方式。

随着科学职业化的形成,科学活动的方式逐渐变成多种角色共同参与的社会活动。诸如管理、合同、规则、责任、训练、雇佣等以前没有出现在科学生活中的词汇的出现,预示了从“学院科学”向“后学院科学”的转变。在后学院科学

中,很多情况下研究者不能再仅仅限于生产和传播知识,而要更多地关注知识的技术应用,通过这种应用他们可以从中获得实际或潜在的个人经济利益。从内部来说,鉴于科学共同体内部的奖励机制对独创性和首创权的青睐,争取社会承认成为科学家行为内在的激励因素。由于对社会承认的强烈渴望,在科学研究中走捷径成为一种选择。从外部来说,社会组织对科学的影响也在增加,政治、经济和工业等因素越来越强有力地从外部影响科学共同体,“科学家即使过去曾经是一种自由自在的力量,现在却再也不是了。他现在几乎总是国家的、一家工业企业的、或者一所大学之类直接或间接依赖国家或企业的半独立的拿薪金的雇员。由于他需要维持生计,因而科学家真正的自由实际上仅限于支付薪金的人所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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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活动。”而在实践中,很多大学和研究机构也在主动寻求与产业界的联合,以达到利益上的共享。

总之,后学院科学时代对科学知识“效用”的强调,改变了科学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利益、价值等社会文化因素对研究者科学实践的影响日益突出,科学活动与研究者个人利益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由此,利益问题较以往更为突出地摆在了科学共同体面前。

三、无私利性与利益冲突

谈到利益冲突,容易使人联想到美国科学社会学家默顿(Morton)提出的“无私利性”规范。许多人把科学的无私利性理解为对科学家从事科学活动的动机的约束,即“科学家进行研究和提供成果,除了促进知识以外,不应该有其他动机。他们在接受或排斥任何具体科学思想时,应该不计个人利益。学术科学家对于知识的原始贡献者不直接偿付报酬。”[8]

直到今天,默顿的“无私利性”规范在科学共同体内依然具有强大的影响力。有些学者把它作为学术界通用的道德准则,认为科学家在生产和传播科学知识时,应该具有“无私利”的动机,应该淡泊个人名利,为社会、为人类做贡献。这作为一种道德理想是值得倡导和追求的,但作为一种普遍要求就有些过于简单化。如果过于强调这一解读似乎有失偏颇,它将科学家预设为不食人间烟火的道德先生,给科学戴上了不切实际的道德光环。必须指出的是,默顿强调无私利性的前提是科学界对创新者有一种荣誉和奖励机制,而名和利在现实中是分不开的,许多研究者并不避讳把获得重大科学奖励、荣誉并得到相应的金钱报酬作为自己从事科学的目标。因此,所谓无私利性并不排斥那些因为科学贡献而应该获得的荣誉、奖励和利益,也并不排斥相关利益的存在和利益冲突的发生。 事实上,科学事业与人类利益(包括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是分不开的。马克思曾明确指出,利益是人们行为的重要动因,人们奋斗的一切,都与自己的利益有关。“‘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9]对利益的刻意回避往往是因为害怕利益的真相得到揭示。从根本上说,科学知识是为人类利益服务的,同时,科学知识生产作为人类有目的的思维活动,也不可能完全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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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个人的利益。反过来,科学活动中的个人获利也是促进知识积累的重要因素。科研人员通过追求个人目标,如名望、尊严或物质利益,从而不知不觉地增益于科学和社会,个人的潜力也将得以充分发挥。在当代,为促进研究者在学术上做出更大贡献,无论是科学共同体内部还是整个社会,都给他们允诺了各种动力因

素,比如获得科学共同体的承认、尊重等精神鼓励以及薪酬、奖金等物质利益。大量事实证明,这些内外部的强大动力成为促进科学事业普遍、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

然而,推动科学事业发展的社会利益与推动每个科学家从事科学活动的种种个体利益既有一致之处,又有不同甚至抵触之处。其中,社会利益是社会上不同群体和个人的利益之间不断冲突和协调的结果,最集中地表现为公众或公共利益。在科学的建制化层面,现代社会资助并委托科学家为社会利益而从事科学研究,这是作为科研人员角色的义务,这种义务与每个科研人员的其他社会角色所承担的义务会有冲突,这就造成了科学研究中的利益冲突。[11]在具体的科技活动中,科研人员的利益和价值观不仅会影响他们的研究方向和选题、研究风格和方法,还会诱使他们有意无意地违背科学性和客观性,导致认识的主观性、盲目性或自欺欺人的偏见。

面对这一现实,我们可以将默顿的“无私利性”规范进一步理解为控制和避免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的制度规范,以此避免可能由个人利益的不当介入而产生偏见、不公正或谎言,保证科学交流的非个人化的客观性和科学知识的公共性。“无私利性”一旦成为制度性的规范,它就以会强制的形式要求科学家遵从这一规范,避免私利对科学活动的客观性的干扰。特别是当出现以不正当方式追求个人私利时,这种制度性要求就成为一种禁令。“无私利性”规范通过对科学客观性的强调,可以发挥对科学家个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及约束的作用,“在无私利性规范被内在化的情况下,违背它的人将承受心理冲突的痛苦。”[12]

总之,在科学知识的产生模式、科学知识的社会应用和传播都已发生重大变化的今天,继续倡导研究活动中的“无私利性”,不仅仍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研究者思想进行某种特殊的暗示,还可赋予其避免利益冲突的新内涵,以消减个人利益因素对科学客观性的不良影响。

第二节 科学研究中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研究过程中的利益冲突

研究者如果在研究过程中过分顾及自身的利益,会出现侵害他人利益和公众利益,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问题。下面的举例轰动一时的“摩尔细胞案”,是科学研究过程中利益冲突的一个经典案例。

案例6-1

摩尔(J.Moore)患白血病,于1976年在美国加州大学洛衫矶医学院摘除脾脏。他的医生古德尔(D.Golde)事先未征得他的同意,即将他血液中的某些化学物质申请专利,并与一波士顿公司签合同分享300万美元利润。瑞士桑多士(Sandoz)制药公司向其支付了1500万美元开发Mo细胞系。该医学院连续7年取他的血、骨髓、皮肤和精子样本。摩尔开始怀疑他的组织被作他用,1984

年他发现自己已成为专利号4438032。他感到身体被剥削、人格受侮辱,于是将古德尔医生告上法庭。[1]

二、咨询过程中的利益冲突

由于科研人员在专业领域的权威性,常常被请去担任某些事情的仲裁、咨询等职务,借重其专业知识来帮助委托方决策。由于受到一些利益主体的影响,一些科研人员可能会做出倾向胜的判断,这样委托方的利益就有可能因为倾向性的判断而受损。

案例6-2

赖特(1.C.Wright)在《英国精神病学杂志》(The British Journal of Psychiatry)上发表通信文章说,制药商惠氏(Wyeth)公司赞助了精神病学教育组织Neurolink,结果Neurolink的教育材料上不恰当地赞扬了惠氏制造的某种杭抑郁药物Venlafaxine。而《英国精神病学杂志》的编辑正好是Neu-rolink的主要顾问委员会成员之一,结果该杂志上也刊登了来自惠氏公司雇员蔡斯(M.E.Thase)等人写的文章,上面得出了Venlafaxine表现优于其他杭抑郁剂的结论,此文章并被引用为惠氏公司对Venlafaxine的宣传材料中。文章刊登引起一系列反响,蔡斯和《英国精神病学杂志》的编辑等都发表文章,展开了对此事的大辫论。[2]

三、研究结果的利益冲突

由于科研人员受到利益影响而得出倾向性的结论,背离科学客观性的原则。这种利益冲突表现在实验对象的选择、试验的设计、病例的选择、数据的分析处理方法、选择性发表论文的内容等各个环节。由于制药公司、烟草公司、食品公司等与生物医学领域的研究有很多关系,因此在生物医学领域出现的利益冲突的案例较多,同时关于此领域内利益冲突方面的研究也比较集中。

案例6-3

哈特金斯(L.F. Hutchins)等人对于美国癌症患者临床化学治疗进行了调查研究,研究结果表明:在美国65岁以上的癌症患者约占63%,然而参与临床试验的65岁以上患者的比例则不到25%。这样有意选择的原因是,化学疗法对年龄较大患者的效用较小,而高龄患者的耐受能力较差。有意排除高龄患者的做法,是为了让实验新药的疗效显得更好一些。[3]

四、成果发表时的利益冲突

在成果发表时也会存在利益冲突,如有些科研人员长时间向同行和公众隐瞒其研究成果,以提高自己期刊论文或特定学术会议的新闻价值。

案例6-4

纽约时报1990年5月22日刊文指出,美国国家癌症学会1981年的研究发现,妇女的乳腺癌治疗可以只切除癌块,而无需切除整个乳房。但该结果在《新英格兰医学杂志》上刊登之前竟被封锁了14个月。在此期间,大约有10万名美国妇女被发现有乳腺癌并被切除乳房。有时科技期刊编辑也会因自身利益或期刊利益而延迟、妨碍论文的发表。在《掩盖瘟疫:艾滋病与美国医疗》[4]一书中披露:由于从事艾滋病研究的人员数量不断增长,令《新英格兰医学杂志》变得非常挑剔。过剩的艾滋病研究文章使得主编因格勒芬格(Franz Inglefinger)博士要求期刊上发表的任何一篇文章都具备“独一性”,即期刊不会发表任何在其他刊物上出现过任何细节的文章,包括在公众出版物上。数以百计的其他期刊一直在利用“因格勒芬格法则”对论文加以限制。从此,大量的文章和科学成果被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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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数月之久。

五、同行评议中的利益冲突

同行评议中的利益冲突现象也极为广泛。1975年在美国国会科学研究与技术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上,一位国会议员曾批评当时的同行评议制度,认为同行评议是一个熟人关系网,项目评审官员依靠他们在学术界信得过的朋友来评议他们受理的申请项目。这些朋友又会推荐自己的朋友做评议人。1986年美国西格马克西学会做过一次调查,接受调查的近4100名科学家中有63%的人认为,要获得政府资助的研究项目取决于“你是什么人”。许多申请项目获得资助,主要是因为这些申请者已经为资助机构所熟知,或者以前得到过该基金的资助。[6] 同行评议中的利益冲突在我国科学基金、科技计划和期刊的同行评议中并不鲜见,在同行评议过程中的地方保护、师生门派保护、人情关系学、走后门、经济利益冲突等个案,都是同行评议过程中利益冲突的具体体现。

六、成果转化与推广时的利益冲突

在科研成果转化与推广过程中,利益冲突问题也很普遍,有时会使一方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案例6-5

1989年,美国阿拉巴马大学的米尔顿·哈里斯(Milton Harris)博士和其他科研人员一起做出了一项涉及PEGylation 的重大发明,该发明主要用于增强药物的释放,有广阔的市场应用前景。按照阿拉巴马大学的规定,雇员在该校资助的研究中做出的发明属于该校财产。因此,阿拉巴马大学获得了PE-Gylation发明的美国专利。

后来该校与哈里斯签署协议,许可他付费使用上述专利技术开发产品。1992年,哈里斯注册了Shearwater聚合物公司,开始把上述技术产业化。2000年,哈里斯离开了阿拉巴马大学。2001年,Inhale治疗系统公司收购了Shearwater聚合物公司。2003年,Inhale治疗系统公司更名为Nektar公司,并继续遵照哈里斯与阿拉巴马大学签署的协议支付专利使用费。

2005年5月,Nektar公司通知阿拉巴马大学单方面终止依据原协议所要支付的费用,于是阿拉巴马大学提起诉讼。在调查期间,阿拉巴马大学发现哈里斯在校期间继续就PEGylation技术获得了一些发明,并至少就其中28项申请了专利,但却未告知阿拉巴马大学。因此,2005年8月3日,阿拉巴马大学将哈里斯也列入了被告。之后,阿拉巴马大学与Nektar公司、哈里斯达成了协议,获得2500万美元赔偿。[7]

此外,科研机构、学术团体或科研人员所做的一些广告也明显涉及利益冲突,如在一些牙膏的广告中或在牙膏的包装盒上出现“中华口腔医学会推荐”的词句,一些或真或假的医学专家在电视广告中推荐某种药物或疗法等。实际上,学术研究机构、学会等非盈利组织和科研人员是否可以进行类似的广告、推荐活动,仍然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但是放在利益冲突的大框架之内分析,这种广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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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活动无疑具有利益冲突嫌疑。

七、国际合作中的利益冲突

20 世纪60年代,美国科学学家普赖斯运用统计方法和计量工具描述科学发展的规模与速度,得出以往的小科学已经发展为当代的大科学的结论。在大科学时代,国际间的科学研究合作成为一个重要主题。例如,国际热核反应堆计划、中欧伽利略合作计划等都是投资额大、研究周期长、参与人数多的著名国际合作计划。在国际合作中,由于不同国家的利益、公众利益和商业利益存在差异,甚至有时这类合作计划的发起其本身就是基于一种利益的考量。国际合作中的利益冲突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第三节 对科学研究中利益冲突的控制

一、利益冲突的处理及其机制

导致利益冲突的原因可以包括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后者如政治、宗教信仰、文化和伦理准则等。如果将利益冲突的概念泛化,将信念和价值等因素也归为利益冲突,那么在科学活动中将充斥着过多的冲突,反而使人们难以分辩真正危害科学的利益冲突,而且也无法制定治理这种利益冲突的政策。因此,关于控制科学研究中利益冲突的政策、措施,将其限定在经济利益和有直接利益联系的人际关系范围内较为合理。

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贯穿所有科学活动之中。近几十年中,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经济的关系日益密切,企业与科研机构的合作大大增加,科学活动和科学家的个人利益常常直接挂钩。科学家往往同时又是教师、管理人员或企业家等。多重的社会角色使他们要为多种利益而从事科学活动。这些利益有时是一致的,但也有很多时候会相互冲突。一厢情愿地只允许一种利益,可能打击科学家的积极性,阻碍科学发展;也可能鼓励人们弄虚作假、阳奉阴违。切实可行的做法是协调这些利益,控制利益冲突。[1]

合理地处理利益冲突,至少可以防止最坏的事情发生;而且处理利益冲突的一些措施对当事人还可能起到保护作用。我们不妨假设:某先生为有其女儿参加的篮球比赛当裁判,因此可能偏袒女儿一方,这肯定不公平;但他也可能为了显示自己的公正,苛罚女儿一方,这自然也不公平;即使他不偏不倚,判罚准确,公众还是会怀疑他是否公正,因为裁判与运动员终归存在着父女关系。这一假设说明,个人的品德已很难保证行为结果的合理性,而且处于利益冲突中的人并非都可能得利,也可能因此受害。在存在利益冲突的境况时,无论当事人做出何种判断都是微妙而耐人寻味的,这将使他陷人百口莫辩的境地。

美国是世界上科研机构最多、科学研究和管理活动最活跃也最复杂的国家,自然其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问题也会更为尖锐。分析和研究美国科研机构的利益冲突的处理方式及政策,也更具理论与现实意义。

2000 年初,迈克雷(S.Van McCrary)等人对美国科研机构有关利益冲突政策的制定情况做过一次问卷调查。调查对象是每年从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 NIH)和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获得500万美元以上资助的研究机构,其中包括127所美国医学院和170所科研机构,48个基础科学及临床医学期刊和17个联邦政府部门。调查结果显示:(1)美国科研机构(包括医学院)大多数(94 %)对于利益冲突有政策规定;(2)相比较而言,制定了利益冲突政策的期刊比例要低一些;(3)只有少数联邦政府机构制定有相关政策;(4)各机构中对于利益冲突的实际规定差别很大,其中有些机构并不要求披露利益冲突。

同一年,乔(Mildred K Cho)等人也对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资助额度最高的前100所研究机构(包括大学、独立研究所等)的利益冲突政策进行了问卷调查分析。从收回的89份书面问卷中可以看出,处理利益冲突最常用的方法依次是:要求个人向研究机构披露利益冲突、向公众公开利益冲突、对涉及利益冲突的研究或学术活动予以监视或勘察、剥夺经济利益或禁止相关的经济活动。其他的方法还有:委任其他研究者替换有利益冲突的原项目负责人,以及要求有严重利益冲突的教职员离开大学或机构等。

有统计资料表明:美国绝大部分研究机构(占调查样本数的92 %)已制定有成文的利益冲突规范,但利益冲突的政策之间差异很大,对于利益冲突要求的严格程度也不同。有些机构建立了相对健全的披露、审查、处理和申诉机制,而且成立了专门的审查委员会来管理利益冲突;有些机构虽然制定了利益冲突政策,却只停留在一般的规范层面上,没有制定详尽的管理层面上的操作程序,没有建立处理利益冲突的专门委员会。

美国对于利益冲突的规范大体上分为联邦、各州和研究机构3个层次的规范,其中联邦层次以联邦法案和公共卫生署(Public Health Service , PHS)的政策形式进行规范,各州则通过非盈利组织立法的形式进行规范,而研究机构有适应本机构情况的利益冲突准则。[2]

对于基层的科研机构而言,因各机构的性质和职能不同,有关利益冲突政策的内容及详略程度迥然有别。美国心脏学会对同行评议中的利益冲突规范的规定可见如下框文。[3]

美国心脏学会对同行评议中利益冲突的规定 美国心脏学会(American Heart Association,AHA)将同行行评议中的利益冲突的关系界定为4种类型: (1)购买与出售、出租与租借等,任何财产或不动产的关系; (2)对私或对公的雇佣与服务关系; (3)授予任何许可、合同以及转包合同关系; (4)投资或者储蓄关系。 对于每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均有非常详细的指导(Conduct)。具体的规定如下: 一、若出现如下利益冲突境况,申请必须被转交给另外一个被认可的同行评议小组:(1)主要研究者或合作研究者是同行评议委员会成员;(2)评议委员会成员与申请者为赞助关系;(3)评议委员会成员现在是或曾经是初步入选申请者的导师;(4)评议委员会成员是申请者的配偶,或之间有重要关系,或之间有直接的家庭成员关系。 二、若出现如下利益冲突境况,在评议过程中,评议委员会成员必须离开房间:(1)评议委员会成员为申请者写过推荐信;(2)评议委员会成员在申请中被列为顾问之一;(3)最近3年内,评议委员会成员和申请者合作发表过文章;(4)评议委员会成员是申请者的系主任;(5)申请来自于评议委员会所在机构;(6)评议委员会成员与申请者曾经有过某种可能会影响到得分的关系,比如博士后与合作导师关系,某项目或某职位的竞争关系等;(7)在过去12个月中,评议委员会成员曾经工作于项目赞助机构。 二、同行评议中的利益冲突披露与回避

1.披露

纵观国外各大研究机构、基金组织对于利益冲突的治理办法,使用最多也是最有效的方法,莫过于利益冲突披露(Disclosure)。所谓披露,是指同行评议专家有义务根据评议委员会提出的利益冲突标准,将自己有可能涉嫌有利益冲突的社会关系与经济关系告知评议委员会。这种标准因国家、机构以及评审对象不同而可能略有差异。由于可能牵涉到个人隐私,因此这种告知并非要求公之于众,而评议委员会也有义务为之保守秘密。相关伦理委员会根据对具体情况的分析,对有关同行评议专家以适当的行为引导。这样即使他们因为某些特殊原因不能回避,也得以表明自己胸襟坦荡,洗脱利益冲突的嫌疑。然而,有意不告知甚至隐瞒将被视为不诚实行为而受到查处。

如果同行评议专家确认自己不存在利益冲突,则应当签署一个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声明,即要么承认自己有利益冲突并披露、告知,要么确定自己没有利益冲突并声明。这种做法的好处是责任明晰,如果一旦查出存在利益冲突,而当事人又曾声明自己没有,则除不端行为之外,当事人还会有“不诚实”的罪名。这套

规则和方法已在大量基金管理机构中采用,如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美国国家海洋与大气管理局(NOAA)、美国航空航天管理局(NASA)、加拿大国家科学与工程研究理事会(NSERC)等。[4]

为了帮助可能存在利益冲突者能够快速、明确地确定自己是否具有利益冲突事实,一些期刊编辑部制作出问卷式的表格,让作者、评议者和编辑逐一核对,自己是否具有潜在的利益冲突,如 《英国医学杂志》 (British Medical Journal)就制作了一个问答式的问卷,列举了10多个问题,如“你是否最近5年之内得到过演讲的报酬?”让填写问卷者可以快速确认自己是否具有利益冲突。[5]也有的机构组织案例式的教学,或定期召开讨论会,如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NIH)便选取典型的利益冲突案例,陈述其过程和处理结果并组织讨论。[6]

2 .回避

回避(Withdrawal或Disqualification)也是常用的处理利益冲突的手段。回避包括两种,一种是同行评议专家的回避;另一种是被评议者方面提出的回避。当评议主持机构认为,某同行评议专家的利益冲突将可能影响其判断的公正性时,会要求该专家回避特定项目,甚至全部同类项目的评审。对于利益冲突的评估一般有大致的标准,在难以确定时,也会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当被评议者认为某些评议专家可能会对自己的项目或论文有不公正的评价时,可以向评议机构提出要求避免其项目或论文被该专家评审。这种评审方法常在一些期刊中被使用,例如《 科学》(Science)、《 自然》 (Nature)等杂志均采用这种方法。[7]

不过,一般被评议者提出的回避名单都有数额限制,防止出现回避人数太多而无法找到合适同行的情况。这种被评议者方面提出的回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避免上文所提出的负向利益冲突,是值得推广的办法。中国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和科技计划评估评审的具体操作中,对非常明显的利益冲突也要求回避,如规定专家不能评审自己的项目,或者在自己申报项目的情况下不允许担任评审专家,等等。

当然,并非所有的利益冲突都需要回避,特别是不足以影响评议者判断的微乎其微的利益关系;但当事者披露所有可能的利益冲突是很有必要的。至于各种利益冲突对于评议者影响的程度,一般交由评议主持机构来判断。国外通行的有两种方法。

一是硬性地把所有可能的利益冲突情形归人到不同轻重程度的类别中。在实际操作中,利益冲突的严重性并无特别固定和精确的等级划分,也没有形成一致的标准,往往依赖于相关的道德委员会或其他类似组织成员的经验判断,如将利益冲突按强弱划分为2~3个等级,并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比如美国心脏学会(American Heart Association)将利益冲突分为两个等级,较强的利益冲突将会把项目申请转交给另外一个评议小组;如果利益冲突并不严重,那么请当事人在评议有关项目时离开房间即可。[8]

二是仿效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度。对于每一宗利益冲突案件,委员会给出相应的处理方法,然后其档案会被归档,以后再遇到类似判例的问题时,可以根据以前类似的判例处理。判例对利益冲突的处理往往具有决定力,这种方式也可以

保证对于利益冲突处理的公正性和连贯性。比如加拿大自然科学与工程研究理事会(NSERC)的做法即是如此。NSERC具有非常完备的判例数据库,并不断更新,使判例库日趋完备和精确。

总之,在承认人们多种社会利益关系的前提下,要正确处理好科研活动中的利益冲突,从程序上保证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和公平。控制和防范科学研究中的利益冲突,在根本上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首先是通过开展科研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科研人员的自身道德素质,在科研活动中自觉坚持客观、公正;其次要建立和完善处理利益冲突的相关政策,既要保证科学研究的首要利益,即社会和公众的利益,又要有利于调动科研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利益冲突政策引起的争议

利益冲突概念的推广和相关政策的制定与普及并非一帆风顺。实际上,自利益冲突概念进入科学管理政策之日起,各类批评和抵制就一直持续不断。 一种有代表性的意见是质疑利益冲突是否一定会导致不公正或失去科学研究的客观性?因此,是否应当对科学研究中的利益冲突进行管理?春秋时期晋国的大夫祁奚先后两次向国君推荐人才,第一次推荐了自己的儿子,第二次推荐了自己的仇家。结果无论是其子还是其仇敌,都能胜任国家大事。因而历史上有“内举不避亲、外举不避仇”的美谈。同样,在学术界,有很多专家是公认品德很好的学者,他们不会因私利而损害公义。让他们披露利益冲突,或者在相关学术活动中予以回避,是对他们高尚品德的不信任,从而会伤害他们的公益之心。 1989年9月,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NIH)通过了一份有关利益冲突的指导方针,要求所有接受NIH资助的研究机构必须将披露利益冲突的资料保存3年以上,以便更快捷地向联邦政府建立的基金组织通报有关的利益冲突,并在基金发放前解决有违原则的问题。这一指导方针要求所有对研究计划有决策权的人,都应披露一切经济利益和外部职业行为,包括对实验室的资助行为、服务及顾问工作、谢礼以及其他利益。这一方针特别限定,倘若一项研究结果会对某个公司产生影响,那么这个项目的研究者就不能拥有该公司的普通股票或期权。这个方针一经公开,即遭到科学界的广泛批评和指责。批评者认为,该指南限制了科学家获得正当的报酬,且限制过于严苛,不利于公司与大学研究者之间的合作性经营。而且它对基础研究与后期的临床试验不加区分,混为一谈,因而难以接受。在批评的声浪中,该方针仅实行了3个月即行废止。[9]

案例6-6

1998 年,斯特福克斯(H.T.Stelfox)等人对1995年3月到1996年9月之间用英文发表的70篇关于钙离子通道阻断剂(一种治疗心血管紊乱的新型药剂)的论文,进行了统计分析,以检查作者对这种药剂的态度是否受制药公司经济资助的影响。结果发现,对钙离子通道阻断剂的安全性持肯定态度的作者中,有96%曾接受钙通道阻断剂生产商的赞助;而持中立态度者只有60 % ,持否定态度的作者只有37%有这种赞助关系。而且,持肯定态度的作者,也比持中立和

否定态度的作者,更有可能与其他制药公司发生经济上的联系,无论该公司生产什么产品。[10]

罗斯曼(Kenneth J . Rothman)则是反利益冲突政策人士中具有代表性的 一位,他在著名医学杂志《 美国医学会会刊》(JAMA)撰文指出,采用利益冲突披露政策,势必导致20世纪50年代流行的臭名昭著的审查制度,是科学研究中的新麦卡锡主义。他认为,判断一个科学发表物应根据其自身价值而不是其他信息,就如临床试验中常常采用的隐蔽方式一样,公开过多的其他信息并不导致正确判断和结果。存在利益冲突只表示有可能对某人的行为产生影响,但却不一定必然导致错误;利益冲突的确是一种诱惑,但诱惑不等于罪孽。也就是说,指明某人存在利益冲突无助于揭示其作品是否存在问题,披露了利益冲突的作者也可能是“假阳性”( False Positive,即因测试方法或步骤的缺陷被误诊为有病),这种做法只能使在研究成果中既无欺骗又无偏见的作者徒然产生一种罪恶感。他提出,应该中止这种科学中的麦卡锡主义,把注意力集中到科学家的成果上而不是他们的个人生活上。[11][2001年,耶鲁大学的研究者也发现,由于受到作者的强烈反对,医学期刊要求作者在论文发表时声明受资助来源以及可能利益冲突的政策很难得到执行。[12]

为验证利益冲突是否真的对科学客观性产生了影响,一些学者对科学中的利益冲突进行了定量分析。1998年,巴恩斯(D.E . Barnes)等人分析研究了1980~1995年间发表的106篇有关被动吸烟是否有害的评论文章,结果有37%的文章认为被动吸烟无损健康,而这其中,有75%的文章作者与烟草公司之间有从属关系,比如作者是烟草公司附属机构或分公司的成员。与烟草公司有从属关系的作者发表的评论中,认为被动吸烟无害的占94%,而没有从属关系的作者的评论中,认为被动吸烟无害的仅占13%。研究还表明,评论文章的倾向性,与文章的主题、发表时间、是否经过同行评议等因素关系不大,而与烟草公司的从属关系是产生倾向性的唯一因素。因此,为了保证客观性,评论文章的作者必须披露自己潜在的利益冲突;读者在对文章的结论作出判断时,也有必要考虑作者的从属关系。[13]

大量事实证明,认为利益冲突不会对科学研究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相反,利益冲突正在侵蚀着科学赖以成为科学的基石—客观性,并进而影响到科学和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有关利益冲突的政策只存在是否妥当或是否完善的问题,而不存在是否应该制定的问题。[14]但是,出台一个关于利益冲突的完善的政策也并非易事,所以美国至今仍没有关于处理利益冲突的统一的国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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