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银办发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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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加强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建设、维护和管理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设立总行数据处理中心和省级数据处理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建立总行数据处理中心,并通过总行数据处理中心对全国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建立省级数据处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通过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是指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久悬、查询、统计、监测等业务。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工作部门办理,其他工作部门不得办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所在城市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年检和久悬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应依据有关法规制度,准确、完整、及时地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七条 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进行核准;备案类银行结算账

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银行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八条 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机构可通过书面报送方式、磁介质报送方式或网络报送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和相关电子信息。具体报送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

本办法所称书面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机构将存款人相关资料以书面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机构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待核准数据库,同时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网络报送方式下,银行机构可对待核准数据库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进行增加、变更、删除和查询。

本办法所称磁介质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机构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导入磁介质,连同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是指存款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或撤销等手续时,向银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和申请书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银行机构应对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并确保书面相关资料和相应电子信息的一致性。

第十条 银行机构采用书面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依据审核合格的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将相关信息准确、完整地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并进行业务处理。

银行机构采用网络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以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读取账户管理系统待核准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与审核合格的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核对无误后进行业务处理。

银行机构采用磁介质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磁介质信息报文导入待核准数据库,以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读取相关信息,与审核合格的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核对无误后进行业务处理。

业务处理成功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打印开户许可证,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

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送银行机构交存款人;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退回银行机构交存款人。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与公安、工商、质(技)监、税务、财政等部门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通过依法移送银行结算账户数据或依法提供协助查询,实现账户管理系统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充分利用;通过依法从相关部门的信息系统采集数据或在线查询,实现对存款人相关信息真实性的验证。

中国人民银行从支付管理信息系统(PMIS)和同城票据清算系统采集有关账户信息,与账户管理系统存储的账户信息进行比对,实现对银行结算账户的非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建立健全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授权制度、业务复核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和管理,防止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一手清”。

第十三条 账户管理系统的运行工作日为国家法定工作日,具体运行时间由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规定。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存款人名称、存款人类别、存款人注册地(住所地,下同)的地区代码、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等重要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类别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有字号个体工商户、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的,还应提交其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还应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因“转户”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再次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还应提交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在网络和磁介质报送方式下,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对存款人类别、注册地地区代码、账号等信息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存款人符合基本存款账户开立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当地应将存款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

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下同)姓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币种、注册资金金额、产业分类、行业归属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的,还应提交其税务登记证(国税或地税)编号,或录入其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文件或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存款人有上级法人的,还应提交其上级法人的信息,包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存款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还应提交其上级主管单位的信息,包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还应提交其所有关联企业的信息,包括关联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信息后,发现提交的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上级主管单位的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可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业务处理后,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和存款人密码。打印出错的,可进行重打或补打。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可退出业务处理或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的修改;如需修改存款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和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银行机构代码、账号、资金性质、开户

日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地区代码等重要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银行机构采用网络和磁介质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对账号进行复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账户名称、取现标识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的,还应提交内设机构(部门)名称、负责人姓名、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电话、邮编、地址。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资金性质”的,应录入资金性质名称;有资金管理人信息的,还应录入资金管理人姓名、资金管理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所提交的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存款人名称、注册地区代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证明文件种类及编号、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种类或编号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其他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可进行下一步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出错的,可进行重打或补打。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QFII)及其他特殊专用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存款人名称、存款人类别、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等重要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银行机构采用网络和磁介质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对存款人类别、账号进行复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存款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取现标识、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税务登记证编号、产业分类、行业归属、上级法人或上级主管单位信息等开户资料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存款人账户名称、负责人姓名变更的,应收回该存款人的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并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打印出错的,可进行重打或补打。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不符合展期条件的,经确认后退出展期业务处理。符合展期条件的,应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打印出错的,可进行重打或补打。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变更一般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等信息,银行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根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依据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业务处理成功。

第三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变更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资金性质名称、资金管理人姓名、资金管理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内设机构(部门)名称、负责人姓名、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等信息,银行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根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依据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业务处理成功。

第三十六条 银行机构申请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批量变更时,可通过网络报送或磁介质报送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账号批量变更申请资料。

采用网络报送方式的,银行机构可以其银行机构代码调取待变更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同时提交变更后的账号,生成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采用磁介质报送方式的,银行机构可按照规定格式自行生成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磁介质文件,或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

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为其下载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交由该银行机构编辑后,按照规定格式生成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磁介质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将账号批量对照表磁介质文件导入账户管理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机构代码调取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将待变更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与银行机构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退回银行机构;核对一致的,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退出业务处理;审核通过的,记载待变更的数据文件,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待变更数据库。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以待变更文件名称调取待变更数据,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进行账号批量变更。

账号批量变更后,申请账号批量变更的银行机构的直属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可通过提交文件名称打印变更成功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并将处理结果告知银行机构。

第三十七条 银行机构申请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时,可通过网络报送或磁介质报送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账户批量迁移申请资料。

采用网络报送方式的,银行机构可以其银行机构代码调取待迁移的银行结算账户,同时提交迁入行的银行机构代码、迁移后的存款人地区代码、迁移后的账号,生成账户批量迁移申请表,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采用磁介质报送方式的,银行机构可按照规定格式自行生成账户批量迁移申请表磁介质文件,或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为其下载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交由该银行机构编辑后,按照规定格式生成账户批量迁移申请表磁介质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将账户批量迁移申请表导入账户管理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机构代码调取账户批量迁移对照表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退回银行机构;核对一致的,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退出业务处理;审核通过的,记载待迁移的数据文件,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待迁移数据库。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以迁移文件名称调取账户整体迁移对照表,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进行批量迁移。

账户批量迁移后,迁入行直属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可通过提交文件名称打印迁移成功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变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采用单笔备案和批量备案两种方式。

采用单笔备案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银行机构应将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采用批量备案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银行机构应按照辖属关系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信息数据文件导入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备案,并下载备案结果。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三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银行机构应采用书面报送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根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销户原因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销户业务处理;核对一致的,应确认业务处理成功,并收回相应的开户许可证正本。

存款人因“转户”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还应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

第四十条 存款人申请撤销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银行机构应根据存款人销户申请资料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以及销户原因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符合销户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银行机构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退出销户业务处理;核对一致的,应确认业务处理成功。

第四十一条 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采用单笔备案和批量备案两种方式。

采用单笔备案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银行机构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退出销户业务处理;核对一致的,应确认业务处理成功。

采用批量备案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银行机构按照辖属关系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信息数据文件导入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备案,并下载备案结果。

第四十二条 某一行别或银行机构依据有关规定申请按行别或银行机构代码撤销其全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录入需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行别和银行机构代码,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撤销该行别和银行机构代码下的全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专用存款账户取现审批业务时,应依据银行机构提交的“专用存款账户现金支取业务审批单”及该专用存款账户的相关申请资料,将银行机构代码、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并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加注专用存款账户取现标识,并在专用存款账户现金支取业务审批单签署意见并盖章;核对不一致的,退出业务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可在账户管理系统中设置年检年度和办理年检业务的年检窗口时间。

银行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年检窗口时间内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年检业务,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并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设置年检标识;核对不一致的,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该存款人到开户银行办理撤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 银行结算账户需要设置为久悬的,银行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依据“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设置久悬标识。

第四十六条 银行机构需备案重要信息缺失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时,银行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依据重要信息缺失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将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名称、账号、账户类型和存款人其它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银行机构需注销重要信息缺失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时,银行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依据注销重要信息缺失的

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注销。

第四十七条 存款人可到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注册地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查询其所有银行结算账户信息。

存款人查询其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注册地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将存款人名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和存款人密码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符合查询条件的,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

第四十八条 存款人需修改其密码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原查询密码、新查询密码提交账户管理系统,修改并打印密码。

第四十九条 存款人需重置其密码的,应由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高级业务主管进行业务处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重置密码业务处理时,应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新查询密码提交账户管理系统,重置并打印密码。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管理需要,可对全国范围内的下列信息进行查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地区代码信息、行别代码信息、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省级数据处理中心上报的查询和统计结果接收情况、系统在线人数情况、操作员信息、系统日志等。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按辖属原则对下列信息进行查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及撤销情况,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情况,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久悬情况,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异地征询、回复及通报回执情况,账号批量变更结果,账户批量迁移结果,开户许可证信息,有权机关查询情况,协助有权机关查询情况,存款人被有权机关查询情况,银行结算账户监测情况告知书,操作员信息,系统日志,系统公告等。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对全国范围的地区代码信息、行别代码信息、银行机构代码信息进行查询。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应由指定操作员依据“协助查询银行结算账户信

息通知书”,将被查询存款人的存款人名称、账户名称或账号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打印“协助查询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答复书”,获得符合查询条件的信息的,还应打印“协助查询银行结算账户清单”。

第五十二条 银行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对本机构及所辖机构的下列信息进行查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及撤销情况,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情况,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久悬情况,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操作员信息,系统日志,系统公告。

银行机构可对全国范围的地区代码信息、行别代码信息、银行机构代码信息进行查询。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管理需要,可对全国范围内的下列信息进行统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销户情况、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变更情况、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情况、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基本存款账户行别流向情况、银行结算账户异地流向情况、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数量、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销户情况、开户许可证数量、操作员数量、银行机构数量、协助有权机关查询情况、待核查银行结算账户情况、存款人数量、短期银行结算账户情况、存款人频繁开销户情况、已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情况、逾期临时存款账户情况、不按规定期限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情况、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情况、生效日前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结算账户情况、办理结算业务的逾期临时存款账户情况、办理结算业务的已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情况、办理结算业务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情况、重要信息缺失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异常申报情况。

第五十四条 银行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可对本机构及所辖机构的下列信息进行统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销户情况、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变更情况、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情况、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数量、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数量、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销户情况、操作员数量、银行机构数量。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按辖属原则对下列信息进行监测:短期银行结算账户情况、存款人频繁开销户情况、已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情况、逾期临时存款账户情况、不按规定期限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情况、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情况、生效日前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结

算账户情况、办理结算业务的逾期临时存款账户情况、办理结算业务的已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情况、办理结算业务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情况、重要信息缺失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异常申报情况。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根据管理需要,可对下列信息进行分析:账户数量结构、开销户结构、账户数量趋势、开销户情况趋势。

第六章 开户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建立开户许可证领用登记簿和使用登记簿,对空白开户许可证进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本机构开户许可证领用登记,应将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开户许可证使用登记,应在已经办理领用登记的开户许可证编号范围内,将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将本机构已进行使用登记的开户许可证进行使用交回。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开户许可证使用交回,应将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将本机构已进行领用登记的开户许可证进行领用交回。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开户许可证领用交回,应将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因使用或保管不当等原因需要将开户许可证作废的,应在开户许可证上标注“作废”标记,并将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类别、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的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办理作废登记。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将本机构开户许可证状态由收回状态修改为已遗失状态或由已遗失状态修改为收回状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开户许可证状态修改,应将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开户许可证类别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六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补发或换发开户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银行机构代码、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换发或补发开户许可证;核对不一致的,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到其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临时存款账户已经逾期的,应通知存款人办理销户手续。

第七章 账户信息的比对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从支付管理信息系统(PMIS)、同城票据清算系统(以下统称支付清算系统)采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收(付)款人账号、收(付)款人名称、开户银行支付系统行号(或票据交换号)及业务发生日期等账户信息,与账户管理系统存储的账户信息进行比对,实现对银行结算账户的非现场监管。

第六十四条 现代化支付系统参与者的支付系统行号与其银行机构代码不一致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在账户管理系统中建立支付系统行号与其银行机构代码的对应关系表,并负责对应关系表的维护。

对于存在多个银行机构共同使用一个支付系统行号参加现代化支付系统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还应在账户管理系统中建立支付系统行号与其代理行银行机构代码的对应关系表,并负责对应关系表的维护。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账户管理系统中建立支付系统行号与银行机构内部往来账号的对应关系表,并负责对应关系表的维护。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每日将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的账户信息拆分到收(付)人开户银行的支付系统行号对应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每日营业终了,通过同城票据清算系统数据转换软件将从同城票据清算系统采集的账户信息转换成标准格式的数据文件后,导入账户管理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也可直接通过账户管理系统逐条提交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银行机构提出、提入票据记载的单位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内容包括:账号、存款人名称、地区代码、开户银行机构代

码、业务发生日期、收(付)款标识、单位(个人)账户标识和交换行银行机构代码。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因特殊原因未能在当日营业终了将同城票据清算系统账户信息的数据文件导入账户管理系统的,应于次日将其导入账户管理系统。

第六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每日应对前一工作日账户管理系统的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在剔除错误的比对信息后,打印“待核查银行结算账户告知书”及“待核查银行结算账户明细表”,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并书面通知有关银行机构。

第六十七条 银行机构收到“待核查银行结算账户告知书”及“待核查银行结算账户明细表”后,分别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经核实,待核查的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及时将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核准或备案;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及时通知存款人办理销户手续;待核查的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为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的,可不予处理。

(二)经核实,待核查的生效日前办理结算业务的账户办理业务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待核查的生效日前办理结算业务的账户为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或存款人在同一银行机构撤销该账户后重新开立的,可不予处理。

(三)经核实,待核查的逾期临时存款账户办理结算业务情况属实的,应及时通知存款人办理展期或销户手续。

(四)经核实,待核查的已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下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情况属实的,应及时通知存款人自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撤销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五)经核实,待核查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为重要信息缺失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且办理结算业务情况属实的,应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核准或备案;待核查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为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加注久悬标识的银行结算账户,且办理结算业务属实的,应及时通知存款人办理销户手续。

(六)经核实,待核查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其他情形的,应依据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十八条 银行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或陈述、申辩意见以书面方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逾期未报送的,视同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测结果。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到银行机构提交的书面报告后,应通过现场检查等适当方式进行核查。

(一)经核查,银行机构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同意其处理意见。

(二)经核查,银行机构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据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七章 基础数据的维护

第七十条 基础数据维护是指对账户管理系统中的行别代码信息、地区代码信息、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等基础数据的新增、变更、撤销业务处理。

第七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办理行别代码信息的维护。新增、变更、撤销行别代码信息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依据有关规定将行别名称、行别代码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进行相应的维护。

第七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办理地区代码信息的维护。新增、变更、撤销地区代码信息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依据有关规定将待维护的地区代码的城市的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地区代码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进行相应的维护。

第七十三条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领导全国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下对辖内银行机构代码信息进行维护。

第七十四条 新增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根据银行机构提交的“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书”,将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进行新增。

新增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时,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的“新增银行

机构代码信息申请书”,将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进行新增。

第七十五条 变更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全称、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邮编、电话、电子邮件、地址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根据银行机构提交的“变更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书”,将需变更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进行变更。

变更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直属人民银行分支行机构代码时,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根据银行机构提交的“变更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书”,将需变更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进行变更。

变更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全称、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邮编、电话、电子邮件、地址时,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的“变更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书”,将需变更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进行变更。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分支机构序号、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所在城市地区代码等要素不可变更。

第七十六条 撤销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根据银行机构提交的“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书”,将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进行撤销。

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时,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的“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书”,将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进行撤销。

第九章 系统管理

第七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机构应根据需要设置适当数量和级别的操作员。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置业务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设置一、二、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银行机构设置一、二、三级操作员。

第七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的最大权限如下。

业务管理员:查询、统计、分析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参数维护,基础数据维护,通报回执管理,公告管理,系统日志管理。

系统管理员除具有业务管理员的最大权限外,还具有操作员管理权限。

第七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各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的最大权限如下。

一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年检、久悬银行结算账户,对专用存款账户取现的审批,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修改存款人密码,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开户许可证的使用、使用交回、手工作废管理,浏览公告,在线帮助。

地市(县市)级二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年检、久悬银行结算账户,对专用存款账户取现的审批,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查询、统计、监测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补打开户许可证的授权,修改存款人密码,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开户许可证的使用、使用交回、手工作废、状态修改管理,公告管理,账号批量变更数据和账户批量迁移数据的审核提交,票据清算信息手工录入,待比对数据导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批量导入,经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下载系统数据,在线帮助。

其中,特殊账户操作员的最大权限如下:开立、变更、撤销、年检、久悬特殊账户,对特殊账户取现的审批,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查询、统计、监测特殊账户信息,修改存款人密码,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开户许可证的使用、使用交回、手工作废、状态修改管理,在线帮助。协助查询操作员可以协助有权机关查询银行结算账户信息。

省级二级操作员除具有地市(县市)级二级操作员的最大权限外,还具有下列权限:账户信息分析,跨省异常报文处理,经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进行账号批量变更、账户批量迁移,经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按行别或银行机构代码删除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数据,数据移送。

地市(县市)级三级操作员:对本行一、二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的管理,对所辖各银行机构三级操作员的管理,补打开户许可证的授权,开户许可证领用、交回管理,查询、统计、新

增、变更、删除所辖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公告管理,系统日志管理,在线帮助。

省级三级操作员:对省级一、二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的管理,对地市(县市)级三级操作员的管理,补打开户许可证的授权,查询、统计银行机构代码,新增、变更、删除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机构代码,公告管理,系统日志管理,在线帮助,在线帮助维护。

地市(县市)级高级业务主管:查询、统计、监测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对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重要信息验证不一致处理授权,对模糊查询、批量查询授权,特殊账户操作员和协助查询操作员启用与停用授权,数据下载授权,开户许可证状态修改和手工作废授权,重置存款人密码,浏览公告,管理已发布公告,在线帮助。

省级高级业务主管除具有地市(县市)级高级业务主管最大权限外,还具有下列权限:分析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参数维护,账号批量变更、账户批量迁移的授权,按行别或银行机构代码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授权。

第八十条 银行机构各级操作员的最大权限如下。

一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年检、久悬银行结算账户,待核准信息管理,存款人密码修改,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浏览公告,在线帮助。

二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年检、久悬银行结算账户,待核准信息的管理,修改存款人密码,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查询、统计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制定账号批量变更和账户批量迁移数据对照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批量导入,浏览公告,在线帮助。

三级操作员:对本机构一、二级操作员的管理,发布、浏览公告,维护公告发布对象,管理已发布公告,系统日志管理,在线帮助。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系统管理员由系统自动生成,系统管理员设置业务管理员。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省级三级操作员由系统自动生成,该省级三级操作员设置所在省(区、市)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分支机构的三级操作员。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三级操作员设置本行的一、二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以及所辖银行机构的三级

操作员。银行机构的三级操作员设置本机构的一、二级操作员。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二级操作员与三级操作员、高级业务主管之间不得互相兼任。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市(县市)级三级操作员设置特殊账户操作员和协助查询操作员。在同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特殊账户操作员和协助查询操作员最多分别设置两个。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机构设置操作员时,应提交操作员姓名、银行机构代码、操作员级别、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启用日期,并在各类操作员最大权限中选择该操作员的具体权限。新设置的操作员在第一次登录账户管理系统时应修改密码。

第八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三级操作员可对本机构设置的操作员进行解锁、修改和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市(县市)级三级操作员可查询本机构的所有三级操作员,但不能对其进行修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的操作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对操作员信息进行变更;对不再使用的操作员,应及时进行删除;对一定时期内不使用的操作员,应及时办理停用。

第八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可依据有关规定,对同一存款人的账户开立控制关系进行维护,具体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与一般存款账户能否开立在同一银行机构、基本存款账户与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能否开立在同一城市、因临时经营需要能否在同一城市开立多个临时存款账户、同一临时机构能否在同一城市开立多个临时存款账户、能否在同一城市开立多个特殊专用存款账户等。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可依据有关规定,对类别代码进行维护,具体包括:存款人类别、资金性质、法人或负责人身份类别、身份证件种类、行业归属、产业分类、注册资金币种、账户状态、开户原因、销户原因等。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可依据有关规定,对其他业务参数进行维护,具体包括: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名称的命名规则、专用存款账户各类资金性质的取现标识、可提供有权机关查询的存款人类别及范围、查询单位存款人频繁开销户数量档次、短期银行结算账户监测标准等。

第八十四条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可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对以下业务参数进行维护:年检窗口时间及年检年度、比对

参数、逾期临时存款账户参数、基本存款账户因“转户”重开的时间期限、重要信息缺失的银行结算账户监测参数、银行结算账户备案限期、待核数据库中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存贮时间等。

第八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可依据有关规定,按照银行类别、行别、存款人类别、账户性质、账户状态、数据来源、数据接收部门等制定数据移送方案,并可对数据移送方案进行变更和删除。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可根据相应的数据移送方案下载需移送的数据,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部门。

第八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可根据管理需要,按照行别、存款人类别、账户性质、数据来源等制定数据下载方案,下载所在城市或辖内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

第八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可依据有关规定,通过手工导入或系统自动传送的方式,从公安、工商、税务、外汇等部门采集相关信息,存储于账户管理系统,用于信息验证和进一步加工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可通过账户管理系统登录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全国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系统等相关系统进行信息真实性验证。

第八十八条 账户管理系统发生跨省级数据处理中心通报、回执失败时,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于当日手工下载通报失败或回执失败的异常报文,通过OA或其他适当方式,传送给相关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并打印通报或回执异常业务处理清单。相关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于当日将接收的异常报文上传账户管理系统。

第八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机构应及时浏览账户管理系统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发布与支付结算无关的信息;银行机构不得上传与支付结算管理无关的信息。

第九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银行机构可向其上级直接管辖行或所辖机构发布公告;银行机构还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发布公告。

第九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可在不中断业务流程的情况下通过在线帮助,查询银行机构代码、行别代码、地区代码等信息及相关规章制度,并进行相关信息的验证。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账户管理系统运行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wb8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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