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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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编制说明

一、修订原因及必要性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7年6月5日发布、1997年9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保障其健康和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基于下列主要原因,有必要修订《规定》中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相适应的内容,以便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相配套,满足新形势下放射卫生监督管理的需要:

(一)制定《规定》依据的法规已经废止,需要制定适应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的新规章。《规定》的上位法是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该条例于2005年12月1日起废止;同时,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开始实施。《规定》是在《职业病防治法》发布以前实施的,部分内容和表述与《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不相适应。

(二)《规定》中部分规定不适应新形势下监管工作的需要,与近年新公布的《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和相关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不尽一致。

(三)中央编办发〔2003〕15号文件和中央编办发〔2003〕17号文件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以及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能做出了重

新界定;《规定》中对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规定与《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相抵触。

(四)我国约1000多万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其中航空机组人员受到宇宙射线辐射,地下非铀矿山开采(如煤矿、有色金属矿、铁矿、锡矿等)的矿工受高水平的氡及其子体照射,职业照射水平在地下矿山中最高的是有色金属,其典型值达16mSv·a-1。与核电站和核及辐射技术应用相比较,其所受剂量要高一个数量级。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国际劳工组织正在实施的职业照射防护行动计划充分关注劳动者所受天然源职业照射的控制。为有效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保护遭受天然源职业照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有必要考虑对遭受天然源照射劳动者的辐射控制和健康保护作出规定。

二、修订依据

《规定》修订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2、《行政许可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3、中央编办发〔2003〕15号文件和中央编办发〔2003〕17号文件赋予卫生部门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以及放射源安全监管的新的职能。

修订中还注意了与新发布的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标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的衔接,参考了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国际原子能机构等国际机构新发表的有关出版物的规定,并充分考虑

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相适应。

三、修订过程

从2004年4月起,在卫生部卫生执法监督司的领导下,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以下简称辐射安全所)组织有关专家起草了新《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在2004年12月9日、2005年3月21日、2005年8月5日召开了三次修订工作会议,与会领导和专家对修订草案三次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提出进一步修改意见,执笔者按照专家意见完成第四次征求意见稿并提交有关领导和专家征求意见。

在2005年11月1日至2日召开的全国放射卫生防护工作研讨会上,全国2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职业病防治院所的82名代表对第四次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的讨论,提出一些建设性修改意见。辐射安全所根据与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征求各单位各专家意见,在2006年8月2日召开工作会议进行讨论,形成本修订稿。

四、新规章的特点

(一)突出体现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安全权益的修订宗旨。在进一步加强对传统意义上的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的基础上,首次将存在使劳动者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纳入健康管理范畴,以更好地保护广大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安全权益,因此,将原《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名称修改为《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办法》。按照《职业病

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新规章分别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健康检查、在岗期间健康检查、离岗时健康检查、应急照射或事故照射健康检查和医学救治方面用人单位的责任做出规定。并规定了在岗期间定期健康检查的频度,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的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等情形时的用人单位的安置、处理和报告等义务做出规定。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的费用,由其所在的放射工作用人单位承担规定了用人单位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告知义务和时限和对孕妇、授乳妇女应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文件的规定设置监督管理内容。如:依据《职业病防治法》、中央编办发〔2003〕15号文件和中央编办发〔2003〕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规定了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取消了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发放《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不作为一种行政许可项目,而是作为一种健康管理的方式,由用人单位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以便及时、动态记录劳动者接受放射防护培训、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删除了原规章中与《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抵触的关于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鉴定的规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增加了对放射工作人员离岗时的健康检查要求。

(三)对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实行分类管理。与

传统意义的放射工作和放射工作人员相比较,存在使劳动者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放射防护、健康管理的内容、特点、形式有很大不同,而且实施和监督管理难度更大。因此,新规章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对于受天然源职业照射人员更进一步区分航空空勤人员和工作过程中受到超过或可能超过豁免水平氡照射的劳动者,实行分类管理,对其从业条件和教育培训、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监护分别作出具体规定。地下矿山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实施有很大难度,考虑到具体国情,第十四条规定以工作场所监测的结果和受照时间、地点的资料估算劳动者个人剂量,有条件的单位应安排可能接近剂量限值的劳动者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四)与时俱进,吸收了适合国情的国际上先进的管理模式要求。本办法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个人剂量监测及其评价分析、健康监护等管理内容与新的放射防护基本标准保持一致,也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等国际组织近年的出版物相接轨。

(五)增加监督管理一章,有利于卫生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把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六)与正在修订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配套衔接。为便于理解和贯彻执行,增加了三个附件:职业照射的职业分类;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

五、修订内容说明

(一)总体结构

规章题目按照有关领导和专家建议,改为《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办法》。

本修订稿包括正文七章(41条)和两个附件。结构如下:

(二)关于《总则》

1、法律依据:以《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作为上位法(第一条)。

2、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提出本办法的调整对象,并明确了放射工作、放射工作人员的定义和范围,明确对定对传统意义的放射工作人员和受天然源职业照射人员实行分类健康管理(第二条)。

3、依据《职业病防治法》、中央编办发〔2003〕15号文件和中

央编办发〔2003〕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规定了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的主管部门(第三条),并提出对用人单位在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要求(第四条)。

(三)关于《从业条件》

1、依据《职业病防治法》、GB 18871—2002规定了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明确规定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由所在单位负责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以便放射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监护情况得到及时的记载。(第五条)。

2、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强调对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规定了有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有关培训义务,以及培训时间、周期、档案管理、培训单位、实施与考核(第六条~第九条)。

3、提出从事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从业条件(第十条)和职业卫生培训中有关放射防护内容的要求(第十一条)。

(四)关于《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1、第十二条规定了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对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的义务。

2、第十三条规定了受宇宙射线照射的空勤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要求。

3、由于对工作过程中受氡照射的劳动者实施个人剂量监测难度较大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具备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根据工作场所监测的结果和受照时间、地点的资料估算劳动者个人剂量,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应安排可能接近剂量限值的劳动者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4、第十五条规定了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建立、保存与保存期限、放射工作人员相应的权利等。

5、规定了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的内容和记录责任(第十六条)。

6、为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做出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的三项规定(第十七条)。

7、规定了从事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单位的资质要求和应遵守的行为规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8、第二十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逐级上报个人剂量监测数据的制度。

9、为加强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管理,按照卫生部门对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管职能和相关国际组织的要求,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第二十一条特别规定“卫生部认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全国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的汇总和分析,建立并管理全

国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库,为开展放射工作的用人单位、存在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提供个人剂量监测数据服务”

(五)关于《健康管理》

结合放射工作的特殊性质,对于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的要求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做了相应修改,并提出对受天然源职业照射劳动者健康管理的要求。

1、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机构的资格要求。

2、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分别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健康检查、在岗期间健康检查、离岗时健康检查、应急照射或事故照射健康检查和医学救治方面用人单位的责任做出规定。并规定了在岗期间定期健康检查的频度,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的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等情形时的用人单位的安置、处理和报告等义务做出规定。

3、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体检表,明确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报告、通知等责任。

4、规定了用人单位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告知义务和时限、记录和妥善处理的要求(第二十九条)和对孕妇、授乳妇女应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第三十条)。

5、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职业健康档案管理义务,包括保存期限、档案应包括的内容、放射工作人员相应的权

利等。

6、第三十三条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的费用,由其所在的放射工作用人单位承担。

7、第三十四条规定航空空勤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应当按照本办法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规定执行。

8、由于工作过程中受到超过或可能超过豁免水平氡照射的劳动者,同时也接触其他尘毒职业病危害,《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而氡及其子体暴露的主要危害是可能诱发肺癌,因此,第三十五条规定其职业健康监护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和相关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执行,职业健康检查中应注意对肺癌的筛查,职业健康档案应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9、鉴于原《规定》中有关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机构、程序等条款已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全部删除,在第三十六条中规定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10、根据专家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原《规定》中关于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的规定予以保留(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

(六)关于《监督检查》

原《规定》无监督检查条款。本次修订中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共4条。以有效履行《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央编办发〔2003〕15号文件和中央编办发

〔2003〕17号文件等赋予卫生部门的相应职责,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的监督执法。

(七)关于《法律责任》

依照《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中的法律责任和违法的处罚做出明确规定。

(七)关于附件

附件一给出了职业照射的职业分类及其代码,以具体说明纳入本办法管理范畴的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范围(正文第二条),特别界定了纳入本办法管理范畴的天然源职业照射的范围。

附件二提出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意在取代卫生部令第23号附件1的相关要求。关于健康检查的周期在正文第十八条已做规定。本附件适用于放射工作人员和航空空勤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过程中受到超过或可能超过豁免水平氡照射的劳动者的健康检查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执行。

《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禁忌”的定义,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

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显然,这里所用的“禁忌证”一词超出了传统认识的范围。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应当用健康标准来表述:避免其因健康原因导致误操作,危害人身和场所的安全。

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总的原则是,其身体和心理健康以及体质能力足以胜任正常和异常情况下的工作,不至于引发导致危害公众安全和健康的误操作。一般来说,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没有必要高于其他行业人员的健康标准。不应(或不宜)从事放射工作的健康和其他有关条件可参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进行判断。但对特殊岗位,如核反应堆操纵员和高级操纵师,如果有突然丧失能力的疾病(癫痫、重症糖尿病和心理障碍等)就不适宜,应按照《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和医学监督规定》(GBZ/T164-2004)进行评价。

附件三为《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修订稿,取代卫生部令第23号附件3。本附件适用于放射工作人员和航空空勤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过程中受到超过或可能超过豁免水平氡照射的劳动者的健康检查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执行。

为了做好我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使放射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实际,便于操作,辐射安全所受卫生部主管单位委托组织了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这一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工作。2003年6月第1稿书面征求专家意见,共收到意见书19份。按照专家意见做了进一步修改。2003年11月11日卫生部召开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修订工作会议,与会有关领导和专家16名,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修

订稿,建议由卫生部发布实施,以取代《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附件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性健康检查表》,应用于我国的放射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在修改过程中根据专家意见做了多处修改,取消了初稿中可能会造成对劳动者就业歧视的内容(例如对乙肝的检查)和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评价关系不大的内容。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w9kq.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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