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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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绪 论

教育发展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世界各国发展教育的一个重要经验就是通过法律这一高度专门化的社会组织手段来实现对大规模的教育事业的调控和发展。教育法实现了对教育发展中的理性选择,是世界各国发展教育的一个共同经验。

一、法律与教育

(一)法律在现代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规范,它随着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产生,又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而变迁。在现代社会产生以前,法律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社会控制要素,而是依附于行政的一种辅助手段。

在世界历史的发展中,法律的建立是与工业化、现代化相互交织并相互促进的。现代国家的发展,正是在法律的保护和促进下得以实现的。

(二)法律与教育之间的关系

法律与教育之间关系的产生:

教育活动是人类一项重要、广泛存在的社会实践的活动。教育一经产生,便具有传递生产知识经验和一定社会的生活规范的两种职能,对社会的延续和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在现代社会产生以前,进学校受教育只是少数人的特权,国家一般不直接管理教育。教育与法律之间并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也无所谓教育法。

18世纪以来的社会现代化进程给予教育的最大影响就在于孕育和产生了普及的、社会化的、与现代工业相结合的现代教育这一崭新的教育形态。现代各国都充分认识到教育的重要意义,无一例外地提高国家强制力来推行普及和发展教育的政策。

法律在教育以及现代教育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

1、 它规定了国家机关在管理文化教育方面的职权和职责;

2、 保证了各种国家机关在组织调控教育方面的职能的实现,使教育事业真正做到有序发展。

现代教育的另一个特征就是教育教学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和有序化,这是教育日益普及化和社会化的一个直接结果。复杂的教育运行过程要做到有序化和科学化,要求教育工作必须依准于法,体现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法律的发展与完善是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社会进步。教育法是现代教育发展的产物,是现代国家的一个重要的立法领域。

二、现代教育:高度专门化的人才培养形式

(一)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

总的趋势是社会化、国家化。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教育并没有成为国家管理的对象。从19世纪末开始,由于教育的迅速发展与普及,教育开始成为对社会发展具有举足轻重意义的社会性事业。各国深刻地认识到国家控制和发展教育的重要性,普及教育总是伴之以各种社会化和国家化的形式开展起来的。

随着19世纪以来教育的普及与发展,欧美各国纷纷对原有的国家体制作出相应变革,把教育纳入到国家活动中,用立法的手段保障国家对教育的影响和控制,用行政的手段发展公立学校体制,确立义务性质的国民教育体制,这就是近代史上的国家化趋势。

(二)国家教育权力产生的必要性

国家的教育权力,包括制定教育政策、法律;对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教育领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司法调控等。

现代教育的这种社会化和国家化以及国家教育权力的产生是一种进步的趋势。

在现代社会,国家教育权力的性质和内容决定于国家的性质和制度,因此,现代各国教育的权力,其性质和内容都是由该社会形态中的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和政治制度所决定的。

现代国家对教育的直接作用,其目的就在于全面组织和发展教育事业,更好地发挥教育在社会发展中的强大功能。与此同时,世界各国的国家教育权力在不断扩大,内容也越来越复杂,这几乎成为一种国际动向。

我国宪法规定,发展和管理教育是统一的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宪法第19条规定)

我国的国家机关按其性质划分主要有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等。

国家权力机关对教育管理具有最高的和最终的决定权。在教育方面的主要职权是:

1、 制定国家的教育政策和法规;

2、 任免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领导人;

3、 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经费的预算;

4、 监督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等。

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是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执行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方面的主要职权是:

1、 实施国家有关教育的政策和法律;

2、 发布有关教育工作的行政法规、规章、命令和指示;

3、 制定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4、 指导教育改革工作;

5、 统筹和监督国家机关各部门的教育工作。

国家司法机关在教育方面的主要职权是:

1、 审判有关教育的民事和刑事案件;

2、 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以维护教育法制和教育秩序,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师生的教育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保证教育事业的顺利进行。

我国人民法院还受理依法可以起诉的行政案件。

我国的教育权还包括对各级各类教育事业和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教育机构和教师的监督权。其中包括:权力机关对教育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行政机关对于教育的行政监督;司法机关对于教育的司法监督;教育督导机构对于学校的监督,以及执政党和人民群众对于教育的社会监督。

三、国外教育立法的历史考察

(一)零星立法阶段

教育法最早起源于西方国家。

现代意义的教育立法是在机器大工业和现代工厂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

一般认为,世界最早出现的工厂法是英国议会1802年通过的《学徒健康和道德法》,1833年,英国议会又通过了《工厂法草案》。工厂法中的教育条款,可以说是最早的现代教育立法形式。

(二)专门对普及义务教育进行立法阶段

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开始直接干预教育,推行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就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一定年龄范围的儿童实施一定年限和一定程度的强迫教育。普及义务教育立法主要有三大特征,即强制性、免费性和世俗性。

(三)广泛进行教育立法阶段

这一阶段是随着资本主义国家加强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行政控制的过程而出现的。在教育上,资本主义国家由过去的消极作为转变为积极作为,加强了对教育的全面干预和控制。各国纷纷建立和健全教育行政部门,对从初等教育直至高等教育的整个教育领域实施行政职能。教育立法更受重视,大量有关教育的法律相继产生,丰富了教育法制的内容,从而大大推进了教育的普及与发展。

(四)教育的综合法治阶段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教育又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主要因素有两个:一是战后现代科技迅猛发展的要求。二是人们开始把教育看作是个人的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教育的这些巨大变化使的教育活动中的各种因素及其相互关系呈现出一种复杂多变的局面。这就要求把教育看作一个整体,把教育立法看作一项综合性的法治工程。在加强教育立法的同时注重教育法治工程与整个社会工程的协调。

四、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历史沿革

(一)清末教育立法阶段

在我国,现代教育制度最初是作为西方文化的一部分,从西方输入中国的。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和强大的社会压力下。清政府被迫进行了“新教育”改革。中国的教育立法就是伴随着“新教育”的出现而出现的。1902年拟定了《钦定学堂章程》,可以说是近代中国第一个教育法规。1904年又奏拟了《奏定学堂章程》是清末最重要的一个法规,对推行新教育,统一学制有着重要的影响。

我国的义务教育立法也肇始于上述这两个法规。

清政府于1905年设立学部以后,还制定了一些教育法规。

(二)民国初期教育立法阶段

1911年辛亥革命后,中国教育从这一时期才开始从传统旧教育走向现代教育。

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成立,教育部于1912年1月19日颁发《普通教育暂行办法》14条和《普通教育暂行课程标准》11条。同年7月公布了《学校系统令》。1912年颁布《学校系统改革令》。至此,中国的现代学制及其立法可以说是基本定型了。

1927年蒋介石取得政权,把中央政府迁往南京。重新制定了教育宗旨、教育政策,颁布了一系列教育法令、法规等。

总体来说,这一时期的教育立法相对而言比较系统、完整和规范,并且吸收了外国教育立法的某些先进经验,因而在改革封建旧教育,发展现代学校教育制度的历史进程中起到了某些进步的作用。但是法律是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因此这一时期的教育法规不能不带有封建性和专制独裁的色彩。而且内容空泛,无法实施。

(三)解放以来的教育立法

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是在废除旧法的前提下开展起来的,是在总结我国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成长起来的。教育立法经历了曲折而漫长的发展道路。

1949年1月,中国共产党发表了《废除伪宪法、伪法统等八项条件的声明》,2月又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宣布废除旧法建立新法。开始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1949年9月,在北京举行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国纲领,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教育的条款为新中国的教育规定了基本的方向和政策。1951年10月政务院颁布了《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1952年9月颁布了《关于接办私立中、小学的指示》。高等教育方面于1950年颁布了《高等学校暂行规程》和《专科学校暂行规程》。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宪法对于教育问题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原则和民主原则。

但是,由于认识上的原因,从建国初就一直存在着轻视、忽视法制的倾向。

1961年草拟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和《全日制中学暂行工作条例》、《全日制小学暂行工作条例》,总结了1958年教改以来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为各级学校工作规定了了明确的工作方针。

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已有的教育法制备破坏殆尽,教育事业遭到严重摧残。197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重新颁发了《高教六十条》、《中学五十条》和《小学四十条》三个条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法制建设进入了新时期,教育立法也出现了崭新的面貌。

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了新的宪法。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为教育法的制定,为依法治教提供了最高的宪法依据。

1980年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这是建国以来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第一部有关教育的法律。1986年4月,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93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5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80年代以来,国务院还制定了十几部行政法规,并对建国以来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进行了整理和汇编工作。各地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级人民政府也制定了一大批有关教育的政府规章。

以1995年《教育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已经步入正轨,一个依法治教的新局面正在逐步形成。

五、教育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

法制,减言之就是国家的法律制度。

狭义的法律,在我国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广义的法律则除此之外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法律规定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等。

法律制度是指法律的制定、遵守、适用、监督以及实施保障等一系列制度。

健全的教育法制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是:

1、有完善的法制保证国家教育权的实现。

2、有完善的法制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

3、有完善的法制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4、有完善的立法制度和形成比较完备的教育法体系,保证教育行为有法可依。

5、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6、有完善的法律监督制度,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同一切违法和犯罪行为作斗争。

7、有与现代法治社会相适应的法律文化,形成实施教育法的良好的文化氛围。

第二章教育法的原理

一、 教育法的涵义

(一) 教育法的定义

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看成是具有行政法性质的一类法律规范。

教育法是调整国家行使教育行政权力和公民行使受教育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教育法是国内法

2、教育法是规定调控教育事业发展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的不同主体及其权利

义务的法律

在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两类基本的关系。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纵向型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容,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

法律关系。

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横向型的,以财产的所有和流转为基本内容,以平等性为

本特征的法律关系。

1、 教育法的目的在于依法治教

依法治教的基本涵义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都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依法享有教育方面的权利,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二)教育法的特点

1、形式上的特点

(1) 教育法在表现形式上不存在统一的法典。

教育法的这一特点是由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2)教育法极富变动性

2、内容上的特点

(1) 教育法的规定具有行政法所具有的公定力。

(2) 教育法的规定具有行政法所具有的强制性。

(3) 教育法解决纠纷的手段不同于其他法。

教育法主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和社会强制力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三)教育法的功能

1、 通过教育立法确保国家教育政策的有效实施和教育事业的稳定发展

政策就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政治任务和经济任务,以整个社会代表者的身份,为实现对社会的国家领导和为处理国内外事务而制定的行动方针、路线和原则。

法律与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在制定的程序、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执行的方式

有极大的不同。

2、通过教育立法实现教育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学化

(1)行政权力必须为国家专有。只由国家行政机关才能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2)行政的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3)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为依据。

(4) 行政的目的必须以实现国家的行政职能为出发点。

3、通过教育立法建立教育事业发展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法律支撑体系

(1) 教育事业发展计划管理的法律形式

(2) 教育经费管理的法律形式

(3) 学校教学工作管理的法律形式

(四)教育法的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贯穿在全部教育法规文件中始终起作用的指导思想,是制定教育法律规范的基本出发点和基本依据。

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教育法本质的表现。它反映了国家的教育的基本政策,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根本特征。它使众多的教育法规文件成为一个从这些共同原则出发的内部统一的体系。

1、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基本方向,保证各级各类教育事业以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基础协调发展。

(1)教育法明确规定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任务,规定教育的基本制度、基本内容以及组织形式等。

(2)教育事业是国家和全社会的事业,教育法必须保证教育事业的公共性。

(3)一切教育事业的举办都必须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可能为基础。

2、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使教育服务于提高民族素质,多出人才,快出人才的根本目的。

3、调动和发挥各级各类学校以及一切教育机构的积极性和主动精神,保障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的工作自主权,使之能主动适应社会发展的多方面需要。

二、 教育法的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概说

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基本特征是:

1、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

一方面,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以与这种法律关系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

2、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可以分为思想关系和物质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其产生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都是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表示。

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并不意味着否定法律关系有生产关系所决定,因而具有客观性。

3、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这种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

(二)教育法的法律关系

1、教育法律关系的特点

(1)教育行政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教育行政权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这一关系反映的是国家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组织、管理和领导教育活动。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某一法律关系,并且在这一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国家行政机关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最主要的当事人。国家行政机关的存在及其教育行政职能的行使是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先决条件。教育行政的相对方构成了这一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主要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学生及其家长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参加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充当这一关系的当事人。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仅限于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成为我国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

(2)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关系。这类关系是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引起的财产所有和流转是这类关系的基本内容。

2、几种基本的教育法律关系

(1)学校与政府的关系

学校与政府关系中的国家权利从其内容来说包括形成权、命令权、处罚权和管理权。学校的权利则表现为国家授予的权利和学校固有的权利两类。学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面要服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另一方面,在有关法规的规定下,学校又处于行政主体的地位,对学校的教师和学生行使某些国家权力。学校还享有作为社会组织应享有的各种权利。

学校与政府关系中的义务与其权利一样,也可以按照履行义务的主体不同,分为国家义务和学校义务。国家的义务是指国家对于学校所负的责任,一般由行政法或教育法作出规定。学校的义务分成两类,一类是对于国家所负的义务;另一类是对其所属成员所负的义务。

政府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在:

政府依法对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必须履行行政命令所规定的义务。

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并可以对政府行使以建议和批评为中心的监督权。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确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我国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是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起来的。

我国各级各类学校与政府关系的调整,其基本问题是如何形成一个既便于进行地方统筹协调,又便于调动各业务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办学积极性,学校又有较大的自主权的管理关系。

在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方面,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学校、政府机关与社区的关系问题。

(2)学校与社会的关系

在现阶段,我国学校与社会各种组织和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调整,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邻里关系和合同关系上。

(3)学校与教师、学生

在学校内部,校方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有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性所决定的管理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两者的地位是不对等的。

在我国,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我国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是聘任或任命的关系。学校与教师这一关系的本质决定了学校有权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师业务水平、监督和评价教师的工作、对教师进行奖励和惩罚。

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是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支配与服从的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主管理的原则,教师可以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学校管理。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三、教育法的法源

法律渊源是指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的法律类别。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法源,一是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二是直接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1、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1) 规定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序言)

(2) 规定了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3条)

(3) 规定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第2、5条)

(4) 规定了有关国家根本制度和任务的各项原则(第1、2、27条);

(5) 规定了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和文字的自由,都由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等项原则(第4条)

2、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1) 规定了教育的国家管理原则(第19条)

(2) 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第46条)

(3) 规定了从事教育工作的公民,有进行创造性工作的自由(第47条);

(4) 规定了父母的教育义务(第49条)

(5) 规定了教育管理的权限(第89条、107条和109条)

(二)法律

法律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又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通常规定和调整内容较具体的部门性问题。

(三)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为加强某一类教育事务的管理和规范,由国务院发布或由国务院批准各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六)政府规章

部委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发布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自身权限范围内发布规章。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四、教育法的结构

(一)教育法的文本结构

1、 法律文件的名称

2、 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有三个要素构成:假定、处理和奖惩。

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

奖惩是指人们作出或不作出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时,在法律上引起的后果。法律后果按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奖励;另一类是惩罚。

3、 效力等级、时间效力、适用范围

4、 法律文本

(二)教育法的体系结构

1、教育法体系概念

法律体系是以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为基础,以部门法为主体,以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不同层次为结构,以和谐一致的内容和完整统一的形式所构成的法律规范的有机整体。

教育法体系是法律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就其性质和内容而言,它是国家制定的,以教育内外关系为主要调节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教育法体系呈纵横二维结构。

2、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

纵向上以教育法的效力等级为主,表现为教育法的形式结构。按照创制机关和效力可分为六个层级: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部门教育规章、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3、我国教育法体系的横向结构

横向上以教育法的具体内容为主,表现为教育法的内容结构。按照教育法的内容可分为: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学位法、教师法、教育经费法等。

第三章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一、 教育法的制定

法律制定就是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法规的活动,又可称为立法。

教育法的制定是国家法律制定活动的一部分,它是有专门的机关和一套制度所构成的国家立法体制来实现的。

要建立完善的法制,首先要有完善的立法体制。

(一)立法权限的划分

1、 立法权限划分概说

广义的立法,是指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各种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狭义的立法,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具体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行使制定行政法规的职权;

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行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行使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职权。

2、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立法权限(见教材第69页)

3、最高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限(见教材第70页)

4、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见教材第70页)

5、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规章的权限(见教材第71页)

(二)立法程序

1、法律议案的提出

2、法律草案的审议

3、法律的通过

4、法律的公布

(三)行政法规、规章的发布

二、教育法的实施

(一)法律实施概说

法律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在自己的实际活动中使法律规范得到实现。因此法律实施的过程就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应用,就是将法律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而将体现在法律中的国家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的过程。

法律规范可分为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法律的实施可以有两种方式:即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遵守。

(二)法律适用

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狭义的法律适用则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教育法的适用有以下几种情况:(见教材第77页)

( 三)法律遵守

法律的遵守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都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行为。

守法的主体: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二是所有公民。

守法的内容:

首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

其次,还要遵守所有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一切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教育法有效实施的条件:

首先,应提高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

其次,法律要有实效性。

再次,执法要有严肃性。

三、教育法的监督

(一)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工作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首先表现在对其所制定和颁布的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此外,国家权力机关还可以就某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在自己所辖范围内进行检查。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还表现在他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监督。

(二)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等机关的司法监督和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两个方面。

(三)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相互监督和特设的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的监督。在教育系统内,有一种特殊的对教育工作的监督,即督导制度。

(四)社会监督和执政党的监督

通过执政党对国家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是我们党和国家组织生活中的一项根本制度,也是保证执政党的领导地位的重要方式。

社会监督是各种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对教育所进行的一种监督形式,主要通过批评、建议、检举、控告和申诉等形式进行。

第四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概况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定义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一般定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场所,是最为常见最为普遍的社会机构。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定义

法律上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机构。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性质

主要从营利性和公益性法人的角度探讨。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与企业组织的区别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目的不同于企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来源不同于企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调节手段不同于企业。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特点

公益性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别于企业组织的根本特点。

(1)不以营利为目的。

(2)教育和宗教相分离。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构成的社会关系

两类:一类是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教育民事关系。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体资格

(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由行政法规规定它的法律地位。

(2)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具有法人资格。我国《教育法》第3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人地位与法律地位的关系

法人地位与法律地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即包括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也包括他在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二、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举办的主体

1、国家

中央政府;地方政府

2、社会力量

(二)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设置程序

1、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程序

我国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分别实行审批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管理的法律形式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外部管理的法律形式

教育行政管理。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为实施教育法律而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规范意义的行为准则,也就是教育行政立法;另一类是为实施教育法律而制定和采取的具体行政措施,也就是教育行政的执法活动。教育行政管理还有一种不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的活动。例如,调查研究、协调沟通等。

1、教育行政管理体制

我国的教育行政管理体制基本上属于中央集权制。

教育部的主要职权:

(1)实施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2)分布有关全国教育工作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3)制定全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4)组织和指导教育教学工作;

(5)协调、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域的教育工作,主要职责是:

(1)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

(2)发布本行政区域有关教育的规章;

(3)制定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

(4)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教育改革工作;

(5)统筹、协调和监督在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的各级各类的教育。

2、教育事业计划

教育事业计划是国家教育行政机构对教育进行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教育事业计划的管理一般包括:编制、审批、执行和监督环节。

3、教育经费管理

教育经费的管理就是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的年收入和年支出,按照法定的预算、会计审计制度,对教育经费的收入和支出所进行的有效地管理和稽核。

4、教育课程

过去我国课程的制定权在中央。现在逐步走向中央与地方适度分权。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管理的法律形式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体制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领导体制定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领导体制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管理体制的核心。它反映的是学校内部的管理权力与责任在党、政、群之间不同的分配关系。主要包括:横向关系、纵向关系、纵横交叉关系。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领导体制的沿革

校务委员会制、校长责任制、党支部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当地党委和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革命委员会制、党支部领导下的校长分工负责制、校长负责制。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领导体制设立的原则

即民主管理与监督的原则;权变性原则。

(4)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领导体制的法律规定

类型的规定:

按现行法律规定,国家举办的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权责的规定:

党在学校管理中的地位与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党的自身建设。团结广大师生,支持校长履行职责。保障与监督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与执行。保障教育目标与教育计划的顺利实现。考核与选拔学校的行政负责人,监督校长的工作,对学校的工作有批评与建议以及重大问题的决策权。

校长与行政负责人的职权:校长对学校的工作拥有最后的决定权、人事权、财经权、教育教学管理权、校舍校产管理权。

校长的基本任职条件:必须具有我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教职员工的职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管理的其他法律形式

(1) 教育管理的法律形式

(2)学校财务管理的法律形式

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

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一般叫做办学自主权。办学自主权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专有的权利,是教育机构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权利如下:

1、按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其他的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行奖励或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习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 教 师

一、 教师概述

(一)教师的法律概念

《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1、教师是专业人员,这是就教师的身份特征而言的。教师必须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符合特定的要求:一是教师要达到符合规定的学历;二是教师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三是教师要符合与其职业相称的其他有关规定。

2、教师的职责是教育教学。这是教师的职业特征。

3、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这是就教师的工作目的而言。

(二)教师的地位

1、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社会地位是由经济地位、政治地位、文化地位等多因素构成的总体性范畴。

2、教师的法律地位

(1)教师的职业性质。对于教师职业性质的定性主要是看其是否具有专业性。

(2)《教师法》对教师身份的规定。是一种专业人员。作为专业人员,教师必须符合专门规定的相应条件,同时也享有一定的专业自主权。教育教学、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基本职责。

(3)从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看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与教育行政机构之间是行政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对等的。

(4)从教师与学校的关系看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任命制、聘任制等形式。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权聘任教师及其教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二、 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 一)教师的权利

1、教师权利的含义

教师权利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益,是国家对教师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2、教师的权利

(1)教育教学权;

(2)科学研究权;

(3)管理学生权;

(4)获取报酬待遇权;

(5)民主管理权;

(6)进修培训权。

(二)教师的义务

1、教师义务的含义

教师的义务分为两部分:一是教师作为公民应承担的义务,二是教师作为教育工作者应承担的义务。

教师的义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履行的责任。

2、教师的义务

(1)守法义务;

(2)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义务;

(3)对学生进行各种有益教育的义务;

(4)关心爱护学生的义务;

(5)保护学生健康成长的义务;

(6)提高自身的义务。

教师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于教育活动产生,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是一种职业特定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三、 教师的资格和任用

(一)教师资格

教师的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他规定着从事教师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

1、教师资格分类

《教师资格条例》明确规定,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述规定确定类别。

2、教师资格条件

(1)必须是中国公民。

(2)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3)必须具有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我国《教师法》对各类教师应具备的相应学历作了明确规定。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4)必须具有教育教学能力。

3、教师资格认定

(1)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

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是指依法负责认定教师资格的行政机构或依法委托的教育机构。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等学校任职人员的高校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2)教师资格认定程序。

提出申请。

受理。

颁发证书。

4、教师资格丧失

我国《教师法》第14条明确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依照教师法第14条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二)教师的任用

1、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教学、科研等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业务知识和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才能担负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教师职务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规定的总称。

(1)职务设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教师职务设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中学教师职务、小学教师职务、技工学校教师职务五个系列。在教师职务设置上,不同类型、不同任务学校的职务结构不尽相同。

(2)任职条件。担任教师职务的任职条件一般包括:

具备各级各类相应教师的资格;

遵守法纪,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水平、学术水平,能全面、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

具备学历、学位以及工作年限的要求;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3)职务评审。各级教师职务由同行专家组成的教师职务评审小组依据现行各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评审。

2、教师聘任制度

教师聘任制度,就是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岗位设置,聘请有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教师任用制度。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聘任制度。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教师聘任制度的特征:

教师聘任作为教师任用的一种基本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教师聘任是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法律行为。通过聘任确定了聘任人和受聘人双方的法律关系。聘任双方关系基于独立而结合,基于意见一致或相互同意而成立,并在平等地位上签订聘任合同。

(2)以平等自愿、“双向选择”为依据。

(3)聘任双方依法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

(4)教师聘任有着严格的程序。

教师聘任制的形式:

(1) 招聘。

(2) 续聘。

(3) 解聘。

(4) 辞聘。

四、教师的培养与培训

(一)教师的培养

1、教师培养的含义

教师培养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补充更新而进行的一种专业性学历教育,属教师职前教育。

2、师范教育的举办

(1)教师培养机构。各级师范院校是师资培养的专门教育机构。

(2)教师培养的形式。“定向型”师范教育。“开放性”师范教育。“混合型”师范教育。

(3)教师培养的内容。培养合格教师,要进行思想品德、文化专业知识、身心素质和教育专业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其中,教育专业训练是师范教育的特殊要求。

(二)教师的培训

1、教师培训的含义

教师培训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提高教师的素质、能力,对在职教师进行的一种继续教育。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帮助教师提高学历水平;二是了解教育科研的新成果,充实专业文化知识,提高教学技能。

2、中小学教师培训

(1)中小学教师培训的原则。中小学教师培训应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

(2)中小学教师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专业知识及更新与扩展;现代教育理论与实践;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等,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

(3)中小学教师培训的类别。分为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

(4)中小学教师培训的组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

(5)中小学教师培训的条件保障。

(6)考核与奖惩。

3、高校教师培训

(1)高校教师培训的方针和原则。高校教师培训工作应贯彻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并重,理论与实践统一,按需培训、学用一致、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立足国内、在职为主、加强实践、多种形式并举的原则。

(2)培训的组织与职责。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高校教师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本部门的高校教师培训的规划、管理和经费投入等工作。

(3)高校教师培训的形式。我国高校教师培训的形式主要有岗前培训、助教进修班、骨干教师进修班、国内访问学者、国外进修等。

(4)高校教师培训的考核与管理。

(5)培训的保障与有关待遇。

五、教师的考核

(一)教师考核的概念

所谓教师的考核,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对教师进行的考察和评价。教师考核制度是教师规范化管理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二)教师考核的内容、原则和结果

1、教师考核的内容

《教师法》第22条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教师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政治思想。主要包括政治态度和职业道德。

(2)业务水平。主要是指与教师所任职务相应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3)工作态度。指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的工作积极性、事业心和责任感。

(4)工作成绩。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的成绩和贡献。

2、教师考核的原则

(1)客观性原则。

(2)公正性原则。

(3)准确性原则。

3、教师考核的结果

《教师法》第24条规定:“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六、教师的待遇

(一)教师的工资待遇

教师的工资报酬是指教师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报酬、津贴、奖金等在内的工资性收入。

《教育法》第25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的晋级增薪制度”。

关于教师津贴,《教师法》第26条规定:“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关于教师补贴,《教师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级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二)教师的其他待遇

1、教师的住房

《教师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2、教师的医疗

《教师法》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3、教师的退休、退职

《教师法》规定:“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第六章 学生

一、学生概述

(一)学生的法律概念

学生的本质属性包括三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国家社会成员,是国家公民;二是在依法成立或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获得学籍的公民;三是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公民。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二)学生观的发展与学生的法律地位

1、学生观的发展

正确的现代学生观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提倡民主、平等,尊重学生的权利,使学生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有独立的人格;在师生交往中,培养民主、平等的氛围,形成尊师爱生的师生关系;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视学生为一个有独立地位、有主体意识和需要的个体;在学生管理中,尊重他们的权利,实行纪律约束与自我管理相结合,严格要求与宽容教育相结合。

2、学生的身份与法律地位

个人的身份是由其在社会关系中承担的角色和所处的地位决定的。学生在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中其身份可以是子女、被监护人、学生、公民等。但在教育领域,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他们和教师一样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学生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学生的基本权利

学生的基本权利是指教育法律赋予学生的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学业成绩的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受教育的某一阶段(时期)的学习情况和知识结构、

能力水平的概括性鉴定,包括课程考试成绩记录,平时学习情况和总评等。品行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表现作出鉴定,包括对学生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劳动态度等的评定。

从本质上看,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是对学生某一阶段受教育时期的学业成绩、学术水平和品行的终结性评定,它对学生的升学、就业和今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学生享有的诉讼权利可分以下几种情况:

(1)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受教育权可以提起申诉或诉讼,如学校或教师对学习差、品格有缺陷的学生迫使其退学或转学的行为,学生有权提起诉讼。

(2)学生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可以提起诉讼。

(3)学生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利可以提起诉讼。

(4)学生对教师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可以提起诉讼。

(5)学生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可以提起诉讼。

(6)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以提起诉讼。

学生还享有申诉权。申诉分为诉讼上的司法申诉和非诉讼上的行政申诉。前者向司法

门提出,后者向主管行政部门提出。本项申诉属于非诉讼上的行政申诉。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学生的基本义务

学生的义务是指学生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参加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1)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制度。

(2)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教学管理制度。

(3)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学籍管理制度

(4)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体育管理、卫生管理、图书仪器管理、校园及宿舍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三、学生管理的法律形式

学生管理一般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因履行教育职能,对学生的各个方面的行为或活动进行组织、规范和控制等的总称。

学生管理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国家、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一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制定出一些管理制度,对学生管理的各个方面作出规定,包括校规班规等;二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班级、教师等根据有关规定,从教育教学目的之需要出发,组织学生开展各种活动,以期收到预定的教育效果。

(一)学生的学籍管理

学籍管理,是指对取得学习资格的学生,从入学注册、升留(降)级、转系(专业)与转学、休学、停学、复学、退学、开除、毕业与毕业资格审查等方面,根据国家的教育政策和法律法规、教育自身规律及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制定出规章制度,并进行实施的管理。

1、注册

注册是学生入学时持有效证件向学校报到登记,学校就学生是否具有入学资格、能否取得或保持学籍作出审查并予以认定的一项程序。这是新生取得学籍和老生保持学籍的必经程序,学生的学籍表明学生与学校的隶属关系和学生在校学习的资格。

2、保留学籍

保留学籍只对新入学的学生适用。对办理过入学注册手续,因故暂时不能入校学习的新生,经学生本人申请后,保留其在下一年开学时向原录取学校申请入学的资格。

3、升级与留级

升级指学生由低年级升入高年级学习,只要学生完成本学年的计划规定课程,经学校或国家规定的考核后成绩合格,无重大违纪问题,均准予升级。留级指留在原来年级重新学习。

4、跳级和降级

跳级是指跨跃一个或几个该正常经历的年级而升入更高的年级学习,从而使心理和智力水平较为超前的学生免修某段教学内容和课程。降级指学生成绩特别差,留级学习仍有困难的学生降到低一年级中补习基础功课,利于继续学习,降级的条件规定与留级基本相同。

5、转学(系、专业)、休学、退学、复学

6、借读

借读是在校学生因故离开户籍所在地,在临时寄居地暂时入学就读。

7、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属于对学生的行政处分。

勒令退学是以行政手段强制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和纪律的学生退离学校。开除学籍是对在政治、道德品质和组织纪律方面犯有严重错误或触犯刑律的学生给予的最严厉的处分。根据《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小学管理规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这两种处分对小学阶段的学生不适用,对于14岁以下的中学生也不适用,对于14岁以上有轻微违法犯罪的学生可送工读学校;严重犯罪者交公安部门处理,自然失去学籍;对高中生而言,有可能运用这两种处分。对大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需由学校审批,报省级主管高教部门备案。

8、结业、肆业和毕业

结业则指短期学习或进修生完成学业。因故未能毕业但学校允许其结束学业,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则可发给结业证书。肆业则是指中途停止学习,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则发给肆业证书。毕业是指全面完成学习任务而结束学业。

(二)学生的成绩与档案管理

学业成绩管理主要是对学生在校学习各门学科或课程的知识、能力情况作出评定和记载。学生的成绩一般通过考试或考查获得,是学生学习状况和学习能力的反映。

档案管理,是指对人们在学习、生活中形成的按照一定的要求收集保存起来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的整理和保管。

(三)学生的日常行为管理

学生的日常行为管理包括日常行为规范和操行评价。日常行为规范管理涉及到学生行为的各个方面,是对学生在生活、学习等方面的综合管理。

操行评价是对学生的思想品德、行为表现作出全面的评定。

(四)学生的班级管理

班级管理主要是指学校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班主任等各种方式以教学班级为基本单位对学生进行的管理。

1、编班、分组和排座位,建立班级秩序。

2、组建班委会,选拔培养班干部。

3、建立班级规章制度。

4、举行班会。

5、评选优秀学生、三好学生和各种先进。

6、做好个别学生的管理工作。

(五)学生的体育卫生管理

体育卫生管理主要是指对学生开展体育锻炼活动,增强体质和实行自我身心保健等方面工作的管理,它包括体育和卫生两个方面。

(六)学生的组织活动管理

组织活动管理主要是指对学生组织与学生组织的活动加以引导、指导和合理有效地加以规范、控制。学生组织和学生组织的活动是培养学生才能,促进其全面发展的必要手段和途径。

四、对未成年人和特殊学生群体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一)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我国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国家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

1、国家保护

国家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宪法、法律、法规赋予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并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实施提供各种保障。国家制定《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是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2、家庭保护

家长及其他监护人对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有监护和教育的义务。根据《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学校保护

学校是实施教育的专门场所,是未成年人作为受教育者参与活动,接受、享用教育的地方,是受教育权实现的重要保障。

4、社会保护

社会对他们提供保护性的受教育环境和成才条件,可以保障他们受教育权利的实现。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通过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来完成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鼓励各级社会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同时,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义务教育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

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禁止在中小学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向未成年人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5、司法保护

司法保护是指司法机关或通过司法渠道对未成人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根据《教育法》第19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开展矫治工作。??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未满18周岁的也一般不公开审理。“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取消其学籍”。“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二)对特殊学生群体的法律保护

特殊学生群体是指由于生理、经济或其他客观原因而在享有和行使受教育权利时处于不利境地、需要特别保护的那些学生,主要包括残疾人、女子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

1、对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残疾人是指聋、盲、哑及有明显身心残疾的人,是人类社会的特殊而困难的群体。《世界人权宣言》宣告每一个儿童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儿童权利宣言》明确提出低能儿童应当得到特别的医治、教育和照顾。1991年5月实施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1994年国务院发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法规。

根据法律、法规,残疾人享有的受教育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二是有接受适当教育的权利。所谓有接受教育的权利,是指残疾人有进入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及高等学校学习的权利。所谓残疾人有接受适当教育的权利,是指教育要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符合他们的实际情况。《残疾人教育条例》认定,“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保障是国家必须担负而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政府各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的共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的教育提供充分的物质条件保障。各地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遵守有关残疾人教育的法律规定,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按法律规定,社会、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的受教育权也负有保护的责任。

2、对女子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国家保障女子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就业、授予学位、出国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3、对家庭贫困学生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家庭贫困学生是指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提供教育费用,从而在适龄受教育期间处于贫困状态,难以完成学业的学生。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第12条规定:“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高等教育法》第8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第54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55条规定:“国家设立奖学金??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我国建立了助学金、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基金制度以及学费减免和捐资助学办法,为家庭贫困学生接受教育提供了保障。

第七章学制

一、学制概述

(一)什么是学制

1、学制的概念

学制是由国务院及其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由国家颁布并保证实施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调整各级各类教育之间的衔接、交叉、比例关系以及教育权利分配关系的教育基本制度。

学制,首先是一种制度,是国家规范教育行为的一种基本制度。其次,学制是国家调整教育关系的一种基本制度。再次,学制是由国务院及其授权的教育行政机关制定的并由国家颁布保证实施。在我国,《教育法》第二章中对学校教育制度做了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此外,还对其他教育制度做出了规定。其中,学校教育制度是“一国教育制度的主体”。在教育制度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与作用。

2、学制构成的基本要素

学制系统一般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即学校的类型、学校的级别、学校的结构。

学校的类型是指哪一种形式,哪一种性质的学校。

学校的级别是指学校的层次水平,即学校在学制系统中所处的阶段以及在同类性质的学校中所处的地位。

学制的结构决定了学校的类别,反应了学校之间的交叉、衔接、比例等种种关系。

3、学制的类型

学制类型是由学制的结构决定的。

学制由两种结构构成:一是纵向划分的学校系统,一是横向划分的学校阶段。不同的学制只不过是这个系统性与阶段性的不同组合。由纵向学校系统占绝对优势的学制结构就是双轨制。由横向划分的学校阶段占绝对优势的学制结构就是单轨制。介于以纵向学校系统占绝对优势与横向学校系统占绝对优势的学制结构两极之间的学制结构叫分支型学制。

(1)双轨制:英国的学制是典型的双轨制。

(2)单轨制:美国的学制是典型的单轨制。

(3)分支型学制:前苏联的学制是典型的分支型学制。

双轨制、单轨制和分支型学制所引发的问题实质上是由教育价值的基础—平等与效率之间的矛盾构成的。

(二)我国近现代学制的发展

学制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的体系。因此,学制的产生是伴随着学校的产生而产生的。

学制的产生要有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是社会经济的发展客观上刺激了社会对教育所培养人才的需求,从而使得学校的发展呈现出潜在的势头。其二是国家教育权的出现。国家必须掌握对教育的控制权与管理权,这样才有可能从宏观的角度对教育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其三,学校的发展必须有一定的规模。我国最早的学校产生于夏朝。到了清朝同治元年,京师同文馆的建立标志着我国近代教育的开始,于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近代学制开始产生。

1、近代学制

(1)壬寅学制、癸卯学制(1902年学制和1904年学制)。

(2)壬子癸丑学制。是辛亥革命的产物。

2、现代学制

壬戌学制被称为现代学制。壬戌学制是中国现代教育史上第一个学制。原名“学校系统改革方案”颁布于1922年。是实施时间最长,影响最大,最为成熟的学制。

壬戌学制的特点:

(1)打破了以往学习日本的传统,从我国社会经济与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向美国学习。

(2)学制的制定不再仅仅是政府行为,它的制定充分吸收教育工作者和专家的意见。

(3)学制的制定酝酿时期长,实施时间长,影响也最大。

3、现行学制

在我国现行学制中,从纵向来看,划分了四个阶段: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从横向来看,到了中等教育阶段后,开始出现了类的区分。

把幼儿教育与研究生教育纳入学制系统是我国教育发展的重要标志。

(三)学制制定、颁布与实施的意义

1、学制制定主体的法律规定

学制制定的主体是指有权制定学制的团体、组织或个人。《教育法》第17条规定:“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2、学制制定、颁布与实施的意义

(1)是教育发展所必须的。

(2)是国家对教育进行管理的需要。

二、学前教育与义务教育系统

学前教育属于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而义务教育则是国家学制系统中强迫教育阶段。

我国现行学制与以往国家颁布与实施的学制在教育阶段的划分上明显不同的是强调了学前教育在整个学制系统中的地位与作用。

(一)学前教育与义务教育的类别

1、学前教育类别

实施学前教育的主要机构是幼儿园。目前我国幼儿园的类型按照举办主体来划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地方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另外一种是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

(1)学前教育的性质

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

(2)学前教育的任务

主要任务是根据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原则向幼儿进行粗浅的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发展他们的思维、想象和言语表现能力,培养他们的学习兴趣,求知欲望和良好的行为习惯,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

(3)学前教育的入学条件。《幼儿园工作规程》中规定。

(4)学前教育的修业年限。幼儿园一般为三年制。

2、义务教育类别

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是小学和初中。

(1)义务教育的性质

义务教育又称强迫教育、免费教育、普及教育。它分为两个阶段:初等教育阶段与初级中等教育阶段。

(2)义务教育的任务。

义务教育的任务是坚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诸方面的全面发展教育。

(3)义务教育的入学条件。

《教育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义务教育法》规定凡是年满6周岁或7周岁的少年儿童,必须接受九年制的义务教育。

(4)义务教育的修业年限为9年

(二)学前教育与义务教育的结构

1、学前教育结构

学前教育与义务教育属于两种不同阶段的结构形式。学前教育属于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他与初等教育直接衔接。

2、义务教育结构

(1)初等教育结构

初等教育与学前教育以及初级中等教育相互衔接,为初中阶段的教育奠定基础。

(2)初级中等教育的结构

初等中等教育向前延伸是初等教育,向后延伸是高级中等教育。

(三)学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与幼儿、中小学生受教育权

教育权,是指由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规定、确认和维护的基本教育的权利。教育权的结构,是由国家教育权、家庭教育权、社会教育权所组成的。

国家教育权是指依法对其社会成员,尤其是年青的一代进行教育的权力。教育管理体制是国家教育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的条件和机会的权利。《教育法》第五章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1、学前教育阶段

(1)学前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规定了幼儿园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二,举办幼儿园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

第三,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与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与设施。

第三,兴办幼儿园应具有符合一定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举办幼儿园审批程序:

第一,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二,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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