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于银行保函诉讼案件的法律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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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银行保函诉讼案件的法律风险提示

来源:风险动态观察 发布人:李军 时间:2014-06-17 点击:103

(来源: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工委办公室《银行业法律风险提

示》)

关于银行保函诉讼案件的法律风险提示

近期,各家银行因为对外出具保函而引发诉讼的案例不断发生,这些诉讼案件在起因、当事人的诉求、可资抗辩的理由等方面存在类同之处。准确把握保函诉讼的法律要旨,及早制定应诉方案并有效落实,是妥善解决纠纷、维护银行权益的关键。

一、典型案例

2008 年 6 月, 某工程公司与某外国机械公司在北京签订了工程安装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000万美元,根据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机械公司将向承包方工程公司支付15%的工程预付款,但工程公司需提供银行开立的见索

即付保函。8 月,某银行根据客户工程公司的申请,向机械公司出具了一份预付款保函,金额为750万美元,生效条件为预付款汇入工程公司在该行所开立的账中,到期日为 2011年10月31日,见索即付。2008 年 8月末,预付款到账,保函正式生效。

合同履行期间,工程公司投入了巨大成本, 后又垫付了数额较大的工程款。但发包方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未能如期支付后续工程款,且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意图延期和转让工程,最终导致承包人撤回施工人员,工程半途而废。 2011年9月15日,银行收到机械公司的正式索赔文件, 要求无条件支付保函金额。同时,工程公司向当地中级法院提出保函止付申请,法院据此向银行发出止付令,禁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随即,工程公司又以工程承包项目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外国公司赔偿损失且宣告保函无效,该银行被列为共同被告。

机械公司因向银行索赔未果,在其所在国法院另案起诉,要求其本国法院判决该银行无条件履行保函付款义务并且赔偿损失。

二、保函诉讼案件中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

在上述案例中,国外的机械公司之所以惘顾事实,在发生纠纷时直接向银行索赔,甚至在境外起诉,是因保函的特性使然。我国银行对外开具的保函基本上属于见索即付保函,在发生纠纷时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及相关国家的法律。此类保函的特点有三:一是一经开出即不可撤销;二是保函具有独立效力,不受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三是适用单据化原则,也即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保函的规定,无论其是否存在实质缺陷,担保银行都应履行担保义务。 保函的这些特点决定了保函受益人对银行拥有绝对的索赔权,一旦在交易过程中面临违约或其他风险,受益人首当其冲的选择就是简单地根据保函行使索赔权,而不会选择与商业对手进行谈判或明确责任。

该银行客户工程公司之所以申请法院发出止付令,则是依据保函规则中的“例外原则”而为。为了防止当事人从事欺诈行为以及过度滥用索赔权,保函国际通行规则中存在一个“例外原则”, 即在基础交易存在欺诈或受益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下,允许保函申请人或银行申请法院止付保函。《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9条规定:如果单据是伪造的,或者索赔要求明显缺乏根据,以及有证据证明受益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了足够的满足、受益人明显不诚信等情形下,止付保函是合法的。我国法律对于见索即付保函的止付问题并无专门规定,但前述《公约》通常被视为国际惯例从而成为中国法院审理保函纠纷的依据。 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6 年颁行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可以对信用证进行止付的几种情形,包括: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保函)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等。见索即付保函的法律结构与信用证极为类似,国内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有关信用证的这些规定来止付保函和审理涉及保函的诉讼案件。实践中,当基础交易发生纠纷时,国内客户为减少损失,无论是否符合条件,都更倾向于以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止付保函。

所以,在多数见索即付保函诉讼中,银行通常会处于来自境内客户和境外受益人双重夹击、左支右绌的境地。而且,如果境内和境外法院对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出现分歧,银行将面临一方面对外被迫付款;另一方面向国内客户的追偿权又被否定的局面,甚至可能成为最终损失的承担者。

三、诉讼应对策略及启示建议

银行在所开具的保函被国内法院止付后,首先必须遵守国内法院的止付禁令,否则必将遭受声誉和财产上的双重损失。但根据我国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此类禁令,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所以,如果银行认为法院止付不当,应当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

其次,保函申请人以欺诈为由提起诉讼后,无论申请人是否将银行列为被告,银行都应积极地向法院进行申辩,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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