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TBT协议全文
更新时间:2024-05-05 23:54: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附件
WTO/TBT协议全文
各成员,
考虑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进一步实现1994年关税贸易总协定的各项目标; 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能为提高生产效率和推进国际贸易作出重大贡献;
期望鼓励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
期望这些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不要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认识到不应妨碍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但是不能用这些措施,作为对情况相同国家进行任意或无理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而应遵循本协定的规定;
认识到不应妨碍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
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在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方面可以做出作出贡献;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对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而制定的合格评定程序上可能遇到的特殊困
难,希望对他们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给予协助;
兹达成协定如下: 第1条 总 则
1.l 标准化及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用术语,其含义通常应根据联合国系统及国际标准化团体所采用的定义,并考虑其上下文以及本协定的目的和宗旨来确定。
1.2 为达到本协定之目的,使用附件1中的术语和定义。 1.3 所有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农产品,均须符合本协定各款。
1.4 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者消费需要所制订的采购规范不受本协定各条款的约束,但根据其涉及的范围执行政府采购协定。
1.5 本协定各条款不适用于列入《关于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实施协定》附件A中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1.6 本协定中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应理解为包括其任何修正本及对规则或产品范围的任何补充件,无实质意义的修正和补充除外。
技术法规和标准 第2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定、批准和实施 对于中央政府机构:
2.1 各成员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来自任一成员境内
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待遇。
2.2 各成员须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批准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为达此目的,技术法规除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须的条款外,不应有额外限制贸易的条款。考虑到正当目标未能实现可能导致的后果,技术法规应包括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须的条款。这里所说的正当目标是指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在评估未能实现上述正当目标所导致的风险时,尤其需要考虑到的因素有:现有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
2.3 如果批准某技术法规的环境或目的已不复存在,或者改变了的环境或目标可以用对贸易有较少限制的方式来保障时,则该技术法规应予以取消。
2.4 当需要制定技术法规并且己有相应国际标准或者其相应部分即将发布时,成员须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作为制定本国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对实现其正当目标无效或不适用,例如由于基本的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原因。
2.5 当成员在制定、批准或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应另一成员的要求,该成员须根据本协定第2.2款到第2.4款的规定对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作出解释。
凡是为实现第2.2款所述的某一正当目标并根据相应的国际标准制定、批准和实施的技术法规,均应当有理由被认为是没有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2.6 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对技术法规进行协调,各成员在他们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应尽可能通过适当的国际标准化团体,充分参与他们己采用的、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覆盖的产品的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2.7 只要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能够充分实现与本国法规相同的目标,即使这些法规与本国法规不同,成员也须积极考虑等效采用这些技术法规。
2.8 凡适用时,各成员应尽可能按产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设计或描述特性制定技术法规。
2.9 凡是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或提出的技术法规中的技术内容与相应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一致,并且该技术法规对其他成员的贸易可能有重大影响时,该成员应:
2.9.1 在早期适当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准备采用此技术法规的通知,使其他成员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该信息及其内容;
2.9.2 通过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覆盖的产品清单通报其他成员,并简要介绍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理由。这种通报须尽早进行,以便仍可提出意见或修改;
2.9.3 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通报的技术法规的细节或副本,并尽可能标出与相应国际标准不一致之处;
2.9.4 应无歧视地给各成员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他们提出书面意见,根据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2.10 在第2.9款引导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成员中出现了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出现上述紧急问题的威胁时,该成员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略去第2.9款中规定的步骤,但是该成员在采用该技术法规时应:
2.10.1 立即通过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及其覆盖的产品清单通报其他成员,同时简要说明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原由,包括该紧急问题的性质;
2.10.2 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该技术法规的副本; 2.10.3 无歧视地允许其他成员提出书面意见,应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2.11 成员应确保迅速出版己采用的所有技术法规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使其他成员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该信息及其内容。
2.12 除第2.10款所述的那些紧急情况外,成员应在技术法规的出版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使产品出口成员中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中的生产者有时间依照产品进口成员的要求调整其产品或生产方法。
第3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定、批准和实施 对于其成员境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
3.1 各成员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但第2条中的2.9.2款和2.10.1款中对外通报的义务不包括在内。
3.2 各成员应确保按第2条中的第2.9.2款和2.10.1 款的规定对直属中央政府以下的地方政府的技术法规进行通报。但对实质内容与中央政府己公布的技术法规内容相同的地方技术法规可不必进行通报。
3.3 各成员可以通过中央政府与其他成员联系,包括第2条中第2.9款和第2.10款提及的通报、提供信息、提出的意见和进行讨论。
3.4 各成员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励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在其境内采取与第二条不符的行为。
3.5 各成员负有完全的责任遵守第2条的各项规定。各成员须制定和采取积极措施并建立机制支持监督非中央政府机构遵守第2条的行动。
第4条
标准的制定、批准和实施
4.1 各成员须保证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定附件3中的标准制定、批准和实施的良好行为规范(在本协定中称为良好行为规范)。他们应采取能够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他们参加的或其境内有一个或多个机构参加的区域标准化组织,接受并遵守这个良好
行为规范。此外,成员不得采取措施导致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这些标准化机构违反此良好行为规范。确保其境内的标准化机构遵守良好行为规范是各成员的义务。
4.2 己接受并遵守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化机构是否符合本协定的各项原则,须得到成员的认可。
第5条
中央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5.1 当需要提供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确实保证时,各成员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对在其他成员境内生产的产品实行下述规定:
5.1.1 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批准和实施应允许在其他成员境内生产的产品的供应商在不低于本国或其他任何成员境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供应商的条件下进入该成员境内;该准人需使产品供应商根据该程序规则享有对合格评定的权利,包括当程序允许时,在该机构的所在地进行合格评定和得到该认证体系标志的可能性;
5.1.2 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批准或实施在目的和效果上不应对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这特别意味着:合格评定程序应当让进口成员对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建立足够的信心。这种信心就是产品是符合可应用性的技术法规或标准的,同时也应考虑产品不合格导致的风险。
5.2当执行第5.1款的各项规定时,各成员须确保:
5.2.1 合格评定程序要尽快进行和完成,对在其他成员领土上生产的产品,应在顺序上给予不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优惠待遇;
5.2.2 每个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时限应予以公布或应要求,把预期的处理时限通知申请人;当收到合格评定申请后,机构应立即检查文件是否齐全并将所有不完备处准确和完整地通知申请人;受理机构应尽快把评定结果准确和完整地送交申请人,以便可以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即使申请时发现文件不完备,应申请人要求,受理机构也应尽可能进行合格评定;如申请人要求,应向申请人通报程序己进行到的阶段,并对任何延迟作出解释;
5.2.3 向申请人索取的信息仅限于合格评定及确定费用所必须的内容;
5.2.4 为合格评定程序提供的或通过合格评定程序得到的在其他成员领土生产的产品的有关信息的保密性应受到与本国产品相同的尊重,其正当的商业利益应受到与本国产品相同的保护;
5.2.5 对在其他成员境内生产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所收的费用,除通讯、运输以及其他因申请人与合格评定机构不在同一地点而引起的花费外,所收取的费用应与本国的或任何其他国家的相同;
5.2.6 合格评定程序所用设施的地点及样品的抽取不应给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5.2.7 当已被确认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产品规格改变了时,对改变规格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仅限于那些能证明该产品仍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的必要部分;
5.2.8 应设立程序审查合格评定程序运作方面的投诉,如投诉合理,应采取纠正措施。
5.3 无论5.1款还是5.2款均不得阻碍成员在其境内进行合理的现场检查。
5.4 当要求提供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并由国际标准化机构己发布或即将发布的相应指南或建议时,成员须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使用它们或它们的相应部分作为他们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根据要求作出解释,说明这些指南、建议或其相应部分特别是由于下述原因对成员不适合:国家安全要求;阻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基本气候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术或基础设施问题。
5.5 为使合格评定程序在尽可能厂一泛的基础上协调一致,各成员在其资源允许的条件下须尽可能参加相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合格评定指南和建议的工作。
5.6 当国际标准化机构尚未制定出相应的指南或建议时,或提出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指南或建议不一致时,并且此合格评定程序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时,该成员应:
5.6.1 在早期适当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他们准备制定此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以便使其他各成员中有利益关系的各方面掌握其信息;
5.6.2 通过秘书处将此合格评定程序覆盖的产品清单通报各成员,并简要说明其目的和理由。这样的通报应在早期适当阶段进行,以便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考虑和对此程序仍可作出修改;
5.6.3 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建议中的程序的细节或副本,并在可能时标明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指南或建议的基本不同之处;
5.6.4 应无歧视地给予各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合理时间,如有要求,应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5.7 在5.6款引导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成员中出现了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产生了出现上述紧急问题的威胁时,该成员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略去第5.6款中规定的步骤,但是该成员在采用此程序时应:
5.7.1 立即通过秘书处把此程序及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同时简要说明此程序的目的和原由,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5.7.2 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此程序有关规则的副本; 5.7.3 无歧视地允许其他成员提出书面意见,应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5.8 各成员须保证迅速出版己批准的所有合格评定程序,或
以其他方式,使其他各成员中有兴趣的各方面了解其内容。
5.9 除第5.7款所述的那些紧急情况外,成员须在合格评定程序出版和生效之问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使产品出日成员中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中的生产者有时间调整其产品或生产方法以适合产品进口成员的要求。
第6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承认 对于其中央政府机构:
6.1 与6.3款和6.4款的规定一致,各成员须保证凡有可能,接受在其他成员中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即使那些程序和他们自己的程序不同,只要他们确信那些程序与本国程序一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有关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各方应认识到有必要进行事先磋商,以便特别就下达内容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
6.1.1 出口成员中有关的合格评定机构有足够且持久的技术能力才能保证其合格评定结果的连续可靠性;(在这方面,可以考虑对其技术能力进行验证的作法,例如根据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相应指南或建议进行认可。)
6.1.2 只限于接受出口成员中指定机构出具的合格评定结果。
6.2 各成员须保证其合格评定程序尽可能允许6.1款的执行。 6.3 鼓励各成员应其他成员要求参加签订相互认可合格评定结果协定的谈判。成员们可以要求这类协定应符合6.1 款的准
则并在促进有关产品贸易方面使彼此感到满意。
6.4 鼓励各成员在不低于给予自己境内或其他国家境内机构的优惠条件下,允许其他成员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参加其合格评定程序。
第7条
地方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对于其成员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
7.1 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地方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5条的规定,但第5.6.2款和第5.7.1款中对外通报的义务除外。
7.2 各成员须保证按第5.6.2款和第5.7.1款规定对直接低于中央政府一级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进行通报,但对技术内容与中央政府已通报的合格评定程序实质相同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则不心进行通报。
7.3 各成员可以通过中央政府就包括第5.6款和第5.7款所述的通报提供的信息、提出的意见和讨论,要求与其他成员接触。
7.4 各成员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励地方政府机构在其领土内采取与第5条和第5条不符的行动。
7.5 根据本协定,各成员对执行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负有全部责任。各成员须制定和采取积极措施和建立必要的机制监督非中央政府机构执行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
第8条
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8.1 各成员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境内开展合格评定程序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对外通报建议中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此外,成员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不符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行为。
8.2 各成员须保证只有在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条件下,中央政府机构才能依赖这些非政府机构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其中对外通报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
第9条
国际性和区域性体系
9.1 当被要求提供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确实保证时,只要可行,各成员须制定和采用国际合格评定体系并作为该体系成员或参加该体系活动。
9.2 各成员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境内参加或参与国际性和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团体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这些体系采取违反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行为。
9.3 各成员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只信赖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国际性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对国际性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依赖,仅限于这些体系遵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程度。)
信息和援助
第10条
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
10.1 每个成员须保证设立一个咨询处,能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境内有关方面的所有合理询问,并提供下述有关文件:
10.1.1 该成员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有执法权的非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建议的任何技术法规;
10.1.2 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建议的任何标准;
10.1.3 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对技术法规有执法权的非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境内实施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或建议的合格评定程序;
10.1.4 成员或其境内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参加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身份情况和参加活动情况、以及涉及本协定范围的双边和多边协议情况;还须能提供这些体系和协议的有关条款的信息;
10.1.5 按本协定发布通报的地点,或提供能够得到这类信息的地址;
10.1.6 第10.3款涉及的咨询处的地址。
10.2 如果成员因法律或行政原因设立多个咨询处时,该成员应向其他成员提供每一个咨询处工作范围的完整且明确的资料。此外,该成员应保证送给非对口咨询处的询问件被立即转给
对口咨询处。
10.3 各成员均应尽他们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建立一个或多个咨询处以便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境内有关方面的所有合理询问,并且提供从何处可获得下述文件或信息:
10.3.1 非政府标准化机构或这类机构是成员或参加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提议的任何标准;
10.3.2 非政府机构或这类机构是成员或参与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境内采用的或提议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
10.3.3 其境内非政府机构参加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的身份和情况,以及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协议的情况;他们还须能提供这些体系和协议的有关条款的信息。
10.4 各成员应尽他们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当其他成员或其他成员中有关方面根据本协定条款索取文件副本时,除实际运费外,提供的价格(如有定价)须与提供给本国或任何其他成员的价格相同。
10.5 应各成员的要求,对于特别通报的文件,发达国家成员须提供该文件的英,法或西班牙文译本,或文件摘要(如果文章篇幅较长)。
10.6 WTO秘书处按本协定规定收到通报时,应将此通报副本分发给所有成员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化和合格评定机构,并提请发展中国家成员注意涉及他们特别利益的产品的通报。
10.7 凡是一个成员与任何其他国家在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上达成可能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协议时,至少协议中某一方应通过WTO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此协议所覆盖的产品清单,包括该协议的简要说明。如有要求,应鼓励成员为签订类似的协定或加入此协定而同其他成员进行磋商。
10.8 本协定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 10.8.1 以非成员语言出版文本;
10.8.2 除第10.5款规定外,以非成员语言提供草案细节或副本;
10.8.3 成员提供他们认为泄露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信息。
10.9 发往WTO秘书处的通报必应使用英、法或西班牙文。 10.10 各成员须指定一个中央政府机构代表国家执行本协定关于通报程序的条款,不包括附件3部分。
10.11 但是如果因法律或行政原因,由两个或多个中央政府机构负责通报程序,该成员须将每个机构的责任范围完整地和明确地提供给其他成员。
第11条
对其他成员的技术援助
11.1 如被要求,成员须就技术法规的制定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
11.2 如被要求,成员须就建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加国际
标准化机构问题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成员还须鼓励本国标准化机构也照此办理。
11.3 如被要求,成员须尽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安排其境内的管理机构就下述问题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就以下问题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
11.3.1 管理机构或按技术法规开展合格评定的机构的建立; 11.3.2 能够最好地符合技术法规的方法。
11.4 如被要求,成员应采取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就提出咨询要求的成员境内建立合格评定机构问题,为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
11.5 如被要求,成员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就其他成员的生产厂为进入该成员境内政府或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体系的步骤,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
11.6 如被要求,参加或参与国际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须就其他成员为参加或参与这些体系并履行其义务需要建立的机构和合法体制问题,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
11.7 如被这样要求,成员应鼓励其境内的参加或参与国际
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机构,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咨询,并在建立机构从而使其境内的有关机构履行成员或参与者义务方面,考虑向他们提供所需的技术援助。
11.8 根据第11.1款至第11.7款的规定向其他成员提供咨询和技术援助时,应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需求。
第12条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区别待遇
12.1 各成员应按下述条款以及本协定的其他条款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予有区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
12.2 各成员应特别注意本协定中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并须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无论在国内还是在运作本协定的机构安排方面在执行本协定时的特殊发展、资金和贸易上的需要。
12.3 各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考虑到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发展、资金和贸易上的需要,以保证这些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出口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12.4 各成员认识到:即使已有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其特殊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条件下,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采用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以保持与其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当地技术、生产方法和加工工艺。因此,各成员认识到不应期望发展中国家成员采用不适合其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
为其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试验方法。
12.5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各成员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国际合格评定体系以一种有助于所有成员的有关机构积极和有代表性地参加的方式组织和运作。
12.6 各成员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措施,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应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要求,考虑制定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有特殊利益的产品国际标准的可能性,并在可能时制定这些标准。
12.7 根据第11条的规定,成员应向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以保证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不会对各发展中国家成员出口的扩大和多样化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在确定技术援助的内容和条件时,须考虑到请求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发展阶段。
12.8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包括组织机构和基础设施方面可能面临的特殊问题,认识到各发展中国家的成员的特殊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他们的技术发展阶段可能妨碍他们充分履行本协定的义务,因此各成员须充分考虑到上述事实。为此,为了保证各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定,应要求,根据本协定第13条设立的贸易技术壁全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被授权允许在规定的一段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他们对协定应负的义务。当考虑这种要求时,委员会应考虑到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技术法规、标准
及合洛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方面的特殊问题,及特殊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其技术发展阶段,因为这些都可能妨碍他们充分履行本协定,委员会须特别考虑各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
12.9 在咨询时,各发达国家成员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时的特殊困难,在考虑帮助各发展中国家成员时,发达国家要考虑发展中国家在经费、贸易和发展方面的特殊需要。
12.10 委员会应从国家和国际角度定期检查本协定所规定的给予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区别待遇的问题。
机构、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13条
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
13.1 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由各成员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为了使各成员有机会就执行协定或促进本协定目的的有关事直进行磋商,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委员会应执行本协定或成员所赋予的职责。
13.2 委员会应成立工作组或其他适当机构。这些工作组或机构须执行委员会根据本协定相应条款赋予它们的职责。
13.3 应避免本协定中的工作与政府在其他技术机构的工作发生不必要的重复。为了减少这类重复,委员会应检查是否有这类问题。
第14条
制定、批准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 总条款
A. 本协定附件1中的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B.世界贸易组织(WT0)成员境内的任何标准化机构,无论是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有一个或多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参加的任何政府性区域标准化机构:世界贸易组织(WT0)成员境内有一个或多个机构参加的任何非政府性区域标准化机构(以下统称“标准化机构”和“各标准化机构”),都可以加入本规范。
C.各标准化机构接受或退出本规范,均须通报位于日内瓦的ISO/IEC信息中心。通报内容应包括该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现在和预期的标准化活动工作范围。通报可直接送ISO/IEC信息中心,或通过ISO/IEC的国家成员委员会,或通过ISONET的有关国家成员或其国际分支机构转交。
实质性条款
D.在标准方面,各标准化机构应给予来自世界贸易组织其他任何成员境内产品的待遇应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以及其他任何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
E.各标准化机构须保证不制定、不采用或不实施在目的上或效果上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障碍的标准。
F. 当国际标准存在或即将完成时,除非它们或其有关部分由于保护级别不够,或基本气候、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的等原因
而无效或不适用,各标准化机构须以它们或其有关部分作为自己制定标准的基础。
G. 为使标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一致,各标准化机构须以适当方式在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尽可能参加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他们已采用或准备采用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成员境内的标准化机构应尽可能通过一个代表团参加某一特定的国际标准化活动,这个代表团代表其境内所有标准化机构。参加与其已采用或准备采用标准相关的国际标准化活动。
H. 成员境内的各标准化机构须尽可能避免在工作上与境内其他标准化机构或相应国际或区域性标准化机构相重复或重叠。他们还须尽一切努力使其制定的标准在国内达成协商一致。同样,区域性标准化机构须尽可能避免在工作上与相关的国际标准化机构相重复或重叠。
I.凡有可能,各标准化机构应按产品性能而不是按设计或描述特性编写产品要求方面的标准。
J. 各标准化机构须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工作计划,包括其名称和地址、正在制定的标准以及前一段时间已采用的标准。标准在制定之中是指一个标准从作出制定的决定时起直到它被批准为止。应要求,特定标准草案的标题应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工作计划的通报应在国内标准化活动出版物上公布,或在适宜的情况下,在区域性标准化活动出版物上公布。
按ISONET规则,对工作计划中的每一个标准项目都应给出
主题的类别、标准制定过程中所处的阶段,以及引用作为基础的国际标准。各标准化机构须在出版其工作计划之前将其通报设在日内瓦的ISO/IEC信息中心。
通报中须包括标准化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公布工作计划的出版物的名称和版次、工作计划适用的期限、出版物的价格以及索取此出版物的方法和地点。通报可以直接寄给IS0/IEC信息中心,或者必要时通过ISONET有关国家成员或ISONET的国际分支机构转交。
K. ISO/IEC的国家成员应尽可能参加或指派一机构参加ISONET,并且争取享有最高类型的成员资格。其他标准化机构应尽可能与ISONET成员保持联系。
L.在采用一个标准之前,标准化机构应留出至少60天的时间让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境内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对标准草案提出意见。但在出现或可能出现危及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紧急问题时,这段时间可以缩短。该标准化机构应在征询意见期限开始之前,在J中规定的出版物上公布征询意见的期限,并应尽可能标明此标准草案是否偏离有关的国际标准。
M.应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境内的任一有利害关系方的要求,标准化机构应立即提供或安排提供其已提交征询意见的标准草案文本。提供此种服务的任何费用,除其实际运费外,应与向国内外各方收取的费用相同。
N.该标准化机构在对此标准作进一步处理时,应考虑在征
询意见期间收到的意见。对已接受本良好行为规范的各标准化机构所提出的意见,应尽可能快地予以答复。答复内容须包括该标准有必要偏离有关国际标准的解释。
0.标准一旦被批准,应立即出版。
P. 应WT0成员境内任一有利害关系的团体要求,标准化机构应立即提供或安排提供最新的工作计划文本或其制定的标准文本。提供此种服务的任何费用,除其实际运费外,应与向国内外各方收取的费用相同。
Q. 各标准化机构应当对接受本良好行为规范的其他标准化机构提出的有关规范实施的问题或意见,给予建设性考虑并提供足够的磋商的机会。应尽一切努力客观地解决任何抱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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